裁判规则 | 从司法裁判角度看人寿保险的“避债”功能
张长健   2019-04-22

 

文/张长健  北京金诚同达(成都)律师事务所

本文首发于无讼APP,未经作者许可禁止转载。

 

 

近年来,“私人财富管理”、“家族财富传承”等热词走红法律服务市场。细心观察便会发现,这些“标题”的背后,保险是不可或缺的板块。“避债避税”一直是保险公司和保险销售机构对高净值客户进行宣传的一大卖点,特别是在人寿保险领域更甚。

 

那么,人寿保险真的可以“避债”吗?“避债”的法律依据是什么?到底怎么“避债”?法院如何看待?本文将结合国内最新司法裁判观点,为您一一揭晓这些问题的答案。

 

一、人寿保险“避债”宣传的尴尬现状

 

《保险法》第十二条规定“人身保险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第九十五条规定“人身保险业务,包括人寿保险、健康保险、意外伤害保险等保险业务”。

 

人寿保险是以人的寿命为保险标的,以保险人在保险期限内死亡或生存到保险期满为保险事故的一种人身保险。

 

人寿保险具有合同期限长,带有储蓄和投资性,不存在超额投保、重复保险和代位求偿权等特征,因此,广受大众特别是高净值客户的欢迎。

 

保险销售人员口中常常提及的保险“避债”功能,很少有人对其内涵和外延作准确的解释。

 

目前,市面上保险培训教材和PPT中提到人寿保险可以“避债”一般引用的法律条文是《保险法》第二十三条、《合同法》第七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二条。

 

第一,《保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

 

该条实际表达的是,发生保险事故后,保险公司有义务赔付,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有权取得保险金,本条并不直接涉及“避债”问题,对于退保后保单的现金价值是否可以执行更未涉及。

 

第二,《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二条规定“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是指基于扶养关系、抚养关系、赡养关系、继承关系产生的给付请求权和劳动报酬、退休金、养老金、抚恤金、安置费、人寿保险、人身伤害赔偿请求权等权利。”

 

上述两个条文实际表达是,债务人作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有权获得保险公司的保险金,债权人不能代债务人向保险公司申领。

 

因此也仅涉及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为被执行人时,其到期债权人可否代位直接向保险公司求偿的问题,并不直接涉及“避债”问题(因为如果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本身就是债务人和被执行人,其从保险公司拿到保险金后,法院仍然可以执行)。

 

因此,从保险销售人员对保险“避债”功能宣传以及相关法条引用来看,我们认为,其所谓的“避债”存在语义不详和缺乏准确法律支撑的“尴尬”。

 

所谓“避债”,准确的表述应该是人寿保险产品的财产权益(包括保险金、保险红利以及退保后保单的现金价值等)不能被视为债务人的财产而被法院强制执行。那么,事实真的如此吗?

 

二、从司法裁判视角看保险“避债”功能

 

人寿保险合同所产生并可能被法院强制执行的财产权益包括保单的现金价值、保险红利和保险金。

 

简单来说,保单的现金价值是指保险合同解除时保险公司退还投保人的现金金额;红利是指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保险公司根据实际经营状况决定的利润分配,红利属于受益人的资产;保险金是指保险事故发生后,由保险公司支付的保险赔偿金,保险金属于受益人的资产。

 

因此,客户对于人寿保险“避债”功能,最关心的就是投保人缴纳了大量保费后,如果其存在对外债务并被法院强制执行时,其投保的保险产品财产权益(保险金、红利、现金价值)是否可以不被法院强制执行。

 

相对于保单的现金价值,保险红利和保险金相对比较简单,即保险金和红利属于受益人,如果是已经发生了约定的保险事故,保险公司就应当向受益人赔付保险金以及红利,在这种情况下,如果投保人是被执行人,而被保险人和受益人不是被执行人,法院一般是不能将保险金或已分配的红利作为投保人的财产进行执行,但如果投保人与受益人是同一人,则当然可以执行。如果受益人自身对外存在债务并进入执行阶段,其领取的保险金和红利一般也可以被法院直接执行。

 

保单的现金价值则相对复杂一些,主要集中在两点,一是保险的现金价值到底归投保人所有还是受益人所有二是在投保人不主动解除保险合同的情况下,法院可否在执行阶段强制解除该保险合同提取保单的现金价值。本文重点探讨保单现金价值的“避债”问题。

 

(一)现行法律文件梳理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1]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五条[2]强调在执行过程中,执行法院应保证被执行人以及其所扶养的家属所必需的生活费用,但并未直接规定保险合同项下财产权益的执行问题。经过检索,我们发现,目前部分省份的高级人民法院针对人身保险产品财产权益的执行问题颁布了一些指导意见,简要梳理如下:

 

 

可以看出,出台规范性指导意见的法院一致认为,投保人可获得的保险金、保单红利、现金价值,均属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财产权;当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作为被执行人时,该财产权属于责任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执行。

 

存在争议之处是,北京和广东高院认为法院不得强制解除保险合同关系扣划保单的现金价值,而浙江和江苏高院则认为,投保人下落不明或者拒绝签署退保申请书时,法院可以直接要求保险公司解除保险合同对保单的现金价值进行扣划

 

(二)案例检索及分析

 

经过案例检索,我们发现,目前司法实践中,各地法院对于保单现金价值的处分方式也存在一定的差异。

 

目前查询到的案例显示,国内多数省份的法院认为人寿保险保单的现金价值属于投保人的财产权益,执行法院有权代投保人解除保险合同提取保单的现金价值

 

例如,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鲁执复291号(2016)鲁执复119号(2015)鲁执复字第108号,河南清丰县法院(2018)豫0922执异23号、河北井陉县法院(2018)冀0121民初1180号,云南省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云07执复5号,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19)川0105执异47号,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晋01执异108号,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闽05执复14号,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13执复72号

 

当然,案例显示个别法院也认为,不应当强制保险公司解除保险合同,是否解除合同应交由保险公司和投保人自行决定,甚至有法院直接认为人寿保险不宜强制执行

 

例如,浙江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浙温执复字第36号案例中,法院认为,案涉七份人寿保险合同,属于人寿保险范畴,具有人身保障功能。法院强制执行该保单的现金价值将会危害被保险人的生存权益。因此,该类人寿保险不宜强制执行。(该判例结论与2015年3月6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加强和规范对被执行人拥有的人身保险产品财产利益执行的通知》存在矛盾之处)。

 

湖北大冶市法院(2018)鄂0281执异24号案例中,法院认为,保险合同未解除,法院不能强行解除提取保单的现金价值。

 

综上,从目前司法实践的主流观点看,在保险事故发生前,法院认为人寿保险保单的现金价值属于投保人的财产权益,执行法院有权代投保人解除保险合同提取保险现金价值

 

 三、结论

 

保险“避债”并非严谨表述,保险产品自身的特殊性,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实现投保人和受益人的分离(例如保险事故发生后产生的保险金归属于受益人,根据《保险法》第四十二条,如果是身亡保险,在指定受益人的情况下,保险金不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不用偿还被保险人生前债务),从而实现保险营销人员口中的“避债”效果。

 

如果从保险产品配置建议的角度出发,为了实现一定程度的“避债”功能,我们建议高净值客户在进行选择时,除了万能险、分红险、投连险等新型保险外,可以配置一些传统的人身保险产品,包括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和重疾险等。

 

另外,建议投保人与受益人尽量分离,不为同一人。当然,保险作为一种复杂的金融产品,不能简单将其理解为“避债”和单纯的财富传承工具。具体保险产品的选择,建议由具备相当金融知识的专业律师从合同文本本身以及实际操作角度出发进行细致分析和评估。

 

[1]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

[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下列的财产不得查封、扣押、冻结:……(二)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所必需的生活费用。当地有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必需的生活费用依照该标准确定;

 

 

编辑/杨冬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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