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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笔者接触的多起商业特许经营合同解除纠纷中,经常出现一类情况即被特许人在签订特许经营合同后,由于某些情况的发生,希望解除特许经营合同并且取回已经支付的加盟费等费用。但此时特许人往往以合同已经订立为由,拒绝解决合同及返还加盟费。
被特许人面对此种困局,究竟该如何破解以最大限度的维护自身权益?囿于篇幅所限,本文不再讨论特许经营合同无效情形下的被特许人权利保护(指民法总则和合同法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着重论述在特许经营合同有效成立情况下,被特许人如何通过行使合同解除权来有效维护自身权益。
根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合同解除有三种情形,即协议解除,约定解除和法定解除。由于特许经营合同往往是由特许人单方制定的格式合同,被特许人对该合同只能选择接受或者不接受,并无对条款进行商磋的余地。
因此合同中通常不会预设合同解除的条款,或者只是为特许人预设在一定条件下解除合同的条款而并无被特许人在一定条件下解除合同的条款。基于此,本文仅讨论被特许人法定解除合同以及利用特许人自身瑕疵迫使特许人与其协商解除合同两种情形。
一、法定的任意解除权
《合同法》第94条详细规定了合同法定解除的几种常见情形,这几种解除合同的法定情形在任何种类的合同中都可以适用,因此本文不再论述,仅对《商业特许经营条例》下特有的一种法定合同解除权,即被特许人的法定任意解除权进行探讨。
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12条之规定,特许人和被特许人应当在特许经营合同中约定,被特许人在特许经营合同订立后一定期限内,可以单方解除合同。此即被特许人的任意解除权。
但是正如前文所述,由于特许人的强势地位,特许经营合同往往是特许人提供的格式合同,因此即使《商业特许经营条例》有如此规定,特许人通常情况下仍不愿意在合同中约定被特许人的任意解除权。那么,如果特许人在特许经营合同中没有约定被特许人的任意解除权,被特许人是否还享有该任意解除权?
笔者认为,《商业特许经营条例》之所以规定被特许人的任意解除权,是出于对被特许人的倾斜保护,防止其因一时冲动而使自己被特许经营合同所束缚。
由于被特许人相较于特许人,在信息获取、风险判断以及谈判地位等方面均处于劣势,因此有必要赋予被特许人在一定期限内的任意解除权,即通过该权利的赋予,让被特许人享有一定的冷静期,并做出自己最正确的判断。
因此,即使特许经营合同中没有约定被特许人的任意解除权,在一定条件下,被特许人仍享有任意解除权。
事实上,在类似的案件中法院也是这么判决的,比如在(2017)粤73民终390号案件中,法院即明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条例第12条实质上是要赋予被特许人一定的悔约特权,为法律强制性条款,即使当事人在合同中未作出约定,被特许人依法仍享有任意解除权”。
那么,是否意味着在特许经营合同没有对被特许人任意解除权做出约定的情况下,被特许人可以随时行使该法定的任意解除权解除合同?或者说,在合同没有约定的情况下,被特许人有权在合同订立后的多久期限内行使该法定的任意解除权行使?
笔者认为,该问题本质上关系到特许人和被特许人的权利平衡问题。虽然《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条例第12条体现了对被特许人权利的倾斜性保护,但是被特许人有权行使该法定任意解除权的期限不宜过短或者过长,短则起不到倾斜保护被特许人权利的目的,长则有损特许人的商业活动开展。
因此,该期限需要法官在具体的个案中结合具体案情酌定。
根据笔者在无讼案例上对涉及该问题的案例查找,发现司法实践中,法官多倾向于采取被特许人是否实际利用了特许人提供的商业资源来进行判断具体案件中被特许人享有任意解约权的期限,而不是笼统的规定一段时间比如一个月作为被特许人享有任意解约权的期限。
比如同样是在(2017)粤73民终390号案,法院即认为虽然案涉特许经营合同自签订之日起已将近两个月,但被特许人并未使用特许人的经营资源,因此即使合同中并未约定被特许人在合同成立后一段时间内享有解约权,但被特许人仍享有法定的任意解除权。
而在(2016)浙02民初1129号案中,法院之所以对被特许人要求行使任意解除权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就在于被特许人已经实际利用了特许人的经营资源,此时如果仍然支持被特许人的诉讼请求,将会损害特许人的权益。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条例第12条作为一种强制性规范,无论特许经营合同中有无对被特许人在一定期限内享有任意解除权进行约定,被特许人在满足一定条件的情况下,均享有任意解除权。
但是在合同没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被特许人是否实际使用了特许人的商业资源则对被特许人是否享有任意解除权的期限具有重大影响。
二、协商解除
被特许人可以利用各种有利条件与特许人展开协商,以解除合同并达到要求特许人返还加盟费的目的。本文在这里仅探讨根据《特许经营条例》的一些特殊的规定,来对特许人施加压力以使被特许人在谈判中获得有利地位从而协商解除合同。
有必要明确的是,《特许经营条例》第七条关于特许人资质“两店一年”的规定以及第九条要求特许人向商务主管部门备案的规定,均是一种管理性强制规范(对此也可从条例只是对上述行为予以罚款看出)。
如果被特许人以此类条款为依据在诉讼中主张解除特许经营合同,法院只会驳回被特许人诉讼请求。该种观点已在司法实践中占据绝对的主流。因此,被特许人没必要花费时间精力试图以该条款为根据向法院起诉请求解除合同。
那么,是否意味着此类条款的存在对被特许人就没有任何意义呢?答案显然不是。虽然该违反“两店一年”资质以及备案规定的行为,由于只是违背管理性强制规范,并不会被法院认定为无效合同,但毕竟其违反了行政法规,所以还是会有否定性评价(具体体现在条例第四章法律责任部分)。
因此,即使法院不会因为特许人不满足“两店一年”的资质但从事特许经营合同而认定合同无效,但行政法规对特许人的此种行为仍规定了一定的法律责任。那么此时,被特许人在确定特许人违反上述规定的情况下,便可以利用该条款与特许人展开协商,在谈判中获得有利地位并迫使特许人同意解除合同即返还加盟费。
事实上,笔者已数次利用该种方法以协商方式代表被特许人成功达到解除合同及索要加盟费的目的。
以上只是笔者对执业中遇到的此类特许经营合同解除纠纷一个初步概括和总结,希望为各位读者在面对该纠纷时提供一个解决问题的思路。
编辑/董唯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