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须知,合同纠纷中有关发票的抗辩、裁判规则
孙本召 孙本召   2017-03-13

 

本文由作者向无讼阅读独家供稿,转载请联系无讼阅读小秘书(wusongyueduxms)


在日常生活、生产、经营过程中,个人或企业与发票的接触越来越多。发票不仅能真实反映双方之间存在业务往来,不同种类的发票还能证明发生何种法律关系,有时能证实付款情况等事实。但是在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对案涉有关发票的裁判规则如何,笔者通过检索,整理出以下几起案例,供学习和参考。


(一)裁判要点:被告以原告未交付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使先诉抗辩权应当提交相应证据,因为根据通常的交易习惯,卖方向买方开具发票是在买方支付货款后,卖方根据货款数额确定发票数额,卖方不具有先开具发票的义务。在被告未提交原、被告双方对如何开具发票进行约定的有关证据时,原告不具有先开具发票的义务。《永嘉县人民法院一审(2016)浙0324民初1475号》


原告杨某与被告李某、腾某1、滕某2自2015年7月6日起至2015年8月6日期间开展服装销售生意,三被告陆续向原告购买各种规格的服装辅料拉链,货款共计125103元,被告于2015年11月支付原告货款3万元,尚欠货款95103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李某、腾某1、滕某2共同支付原告货款95103元及相应利息。三被告抗辩称原告在2015年就已经收到货款3万元,但是原告没有开具发票给买受人,故被告作为买受人享有先履行抗辩权,请求法院判令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查后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杨某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拉链货款,并且提供了相应的送货单为证,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以原告未交付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使先诉抗辩权并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但未提交证据,并且根据通常的交易习惯,卖方向买方开具发票是在买方支付货款后,卖方根据货款数额确定发票数额,卖方不具有先开具发票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如何开具发票未作约定,现被告未全额支付货款,原告不具有先开具发票的义务,故本案被告不享有先履行抗辩权,最后法院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裁判要点:买卖合同中,双方当事人之间具有对价或牵连关系的债务应该是卖方对买方的交付货物义务以及买方向卖方支付相应货款的义务,出具增值税发票的义务在双方签订合同时没有明确约定成为合同内容时,则不属于主给付义务,而应当属于附随义务。如果卖方不履行该项义务时应由买受方独立诉请履行,而不应在卖方主张权利时以对方未开具发票为由主张同时履行抗辩权拒付款项。《开化县人民法院一审(2016)浙0824民初1596号)》


原告松林商行起诉称被告温交建设公司因杭新景高速公路第17标段工程需要,由其下属的杭新景高速公路第17标段项目部(以下简称杭新景项目部)自2012年年底开始到原告处购买水泥等建筑材料。2016年2月5日,经被告所属的该项目部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87945元,现原告诉诸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87945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被告温交建设公司答辩称,本案是由于原告不提供已付款发票,被告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故被告不存在违约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法院经审查认为,对于原告未开具发票被告是否享有同时履行抗辩权问题,本院认为,买卖合同中,双方当事人之间具有对价或牵连关系的债务应该是卖方对买方的交付货物义务以及买方向卖方支付相应货款的义务,出具增值税发票的义务在双方签订合同时没有明确约定成为合同内容时,则不属于主给付义务,而应当属于附随义务。如果卖方不履行该项义务时应由买受方独立诉请履行,而不应在卖方主张权利时以对方未开具发票为由主张同时履行抗辩权拒付款款。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并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对票据的开具并未作出明确具体约定,故被告以原告未开具发票为由拒付货款,其抗辩理由不成立。被告可以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向原告提起反诉或另案提起诉讼,独立请求原告履行开具有关发票的义务,后法院支持了原告请求。


(三)裁判要点:关于未开具发票造成的损失问题,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之规定,销售货物的单位和个人,为增值税的纳税人,应当缴纳增值税。应纳税额为当期销项税额抵扣当期进项税额后的余额。计算公式为应纳税额=当期销项税额-当期进项税额。本案中,被告(反诉原告)通力起重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其应缴纳增值税,并可以按规定进行抵扣应纳税额。原告(反诉被告)未证明买卖双方约定不开具发票,即应按法律规定向通力起重开具发票。其应开具而未开具,造成通力起重无法按规定抵扣税款,该损失客观存在,应予赔偿。通力起重主张按3%的税率计算,不超过规定之税率,本院予以支持。《胶州市人民法院(2015)胶商初字第1754号》


原告孙某诉被告通力起重称,原告为被告通力起重供货,截止2015年1月17日,拖欠原告货款14万元,被告通力起重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春节前付款7万元整,余款五一前付清,但被告通力起重未能按约履行,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货款14万元及相应利息。被告(反诉原告)通力起重反诉称,2013年被反诉人孙某销售给反诉人通力起重配件,当时约定开具增值税发票,但至今未开。即使按照普通发票税率3%计算,被反诉人亦给反诉人造成损失9263元,请求判令被反诉人孙某赔偿反诉人因未开具发票造成的损失9263元。


法院经审查后认为,关于未开具发票造成的损失问题,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之规定,销售货物的单位和个人,为增值税的纳税人,应当缴纳增值税。应纳税额为当期销项税额抵扣当期进项税额后的余额。计算公式为应纳税额=当期销项税额-当期进项税额。本案中,被告(反诉原告)通力起重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其应缴纳增值税,并可以按规定进行抵扣应纳税额。原告(反诉被告)未证明买卖双方约定不开具发票,即应按法律规定向通力起重开具发票。其应开具而未开具,造成通力起重无法按规定抵扣税款,该损失客观存在,应予赔偿。通力起重主张按3%的税率计算,不超过规定之税率,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应开具发票的数额,经审理查明为297667元。同时,发票应在货款支付的同时开具,本案诉前已经支付的货款部分,原告(反诉被告)未开具;本案中应支付的部分,原告(反诉被告)表示不能开具,故该未开具发票造成的损失8930元(297667元×3%)原告(反诉被告)应在被告(反诉原告)向其支付货款时一并予以赔偿。之后,法院判令原告(反诉被告)孙某赔偿被告(反诉原告)青岛通力起重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未开发票造成的扣税损失8930元。


(四)裁判要点:合同依法成立后对双方当事人都具有法律约束力,非依法定事由或者当事人双方协商一致,任何一方都不得擅自变更。原告未依约按含保修金的结算总造价向被告补足发票,故被告以原告未提供足额发票主张被告未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本院予以认可。现结合原、被告当庭提供的证据及当庭陈述,可确认原告并未给付被告已付工程进度款的发票,且未给付原告诉请要求的进度款的发票。据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到期工程款234766.35元,并不具备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一审(2015)青民一初字第3004号)》


被告与原告于2012年6月签订广西国际金融中心玻璃高隔墙订购安装合同,被告将广西国际金融中心主楼4、5层公共走道成品隔墙订购、安装工程交由原告承包,该施工工程于2013年12月19日验收完毕,实际施工金额为670761元。被告已支付该工程款的80%,尚欠原告工程进度款,现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到期工程款人民币234766.35元及违约金。被告辩称,涉案工程进度款的支付条件为原告先开具发票,然后被告再支付工程款,但是原告未向被告先开具发票,故支付工程进度款的条件不成就,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本案合同第四条的约定,被告支付至工程结算总造价的95%的金额前,原告应按含保修金的结算总造价向被告补足发票,依照法律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对双方当事人都具有法律约束力,非依法定事由或者当事人双方协商一致,任何一方都不得擅自变更,故被告以原告未提供足额发票主张被告未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本院予以认可。现结合原、被告当庭提供的证据及当庭陈述,可确认原告并未给付被告已付工程进度款的发票,且未给付原告诉请要求的进度款的发票。据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到期工程款234766.35元,并不具备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五)裁判要点:原告在收到工程价款后向被告开具发票是原告应尽的附随义务和法定义务,但该义务不是合同的主要义务,且与被告支付工程款并不形成对价关系,因此被告不得以原告未履行开具发票的合同义务为抗辩,拒绝履行其支付工程价款的合同主义务。因此对被告以原告未开具发票为由其有权不支付工程价款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但向被告开具发票是原告的法定义务,亦是原告应尽的合同附随义务,被告要求原告开具发票,本院予以支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一审(2015)泰山民初字第1454号》


原告自2008年3月份开始承接被告的工程项目,现工程早已经竣工验收,但被告一直拖欠原告的工程款,经多次催要,被告尚欠原告660,0000元未付。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660,0000元并支付滞纳金。被告辩称原告尚有80余万元未开具发票,已经导致我单位财务上不能正常入账,向我单位开具发票既是原告的法定义务,也是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原告应尽的附随义务,在原告没有开具相应的发票前,我单位有权不再继续支付剩余工程款,并反诉原告请求其足额开具发票。


法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之间系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原告的合同主义务为建设涉案工程,与此对价的被告的主合同义务为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即在原告已经履行工程建设义务的情况下,被告应及时支付工程价款。原告在收到工程价款后向被告开具发票则是原告应尽的附随义务,该义务并不是与被告支付工程款相对价的合同主义务,因此被告不得以原告未履行开具发票的义务为抗辩,拒绝履行其支付工程价款的合同主义务。因此对被告以原告未开具发票为由其有权不支付工程价款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但向被告开具发票是原告的法定义务,亦是原告应尽的合同附随义务,被告要求原告开具发票,本院予以支持。


笔者结合以上真实案例,注意到以下几点:


一、原告诉请被告开具发票可以作为独立的诉讼请求,且人民法院应当作为民事案件予以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条规定,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税务机关负责发票开具的监督和管理,但是,其并无直接向付款方开具发票的职能,付款方诉请对方开具发票可以作为民事案件审理,可以参考最高人民法院(2006)民二终字第163号民事判决书所持观点。


二、合同纠纷中未明确约定对方先开具发票,付款方再支付合同款项的,付款方抗辩称“未开票不予付款”的主张不会获得人民法院支持。

 

如果双方约定对方先开具发票,付款方再支付款项时,付款方可以行使先履行抗辩权,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申字第1664号民事判决书亦持此观点。同时,在起草或审查合同时,我们应注意审查合同中对于开具发票时间的约定以及是否作为支付款项的前提条件,避免纠纷发生时,影响到先履行抗辩权、同时履行抗辩权的行使。


但是,对于明确约定先开票后付款时,是否能以未开票而拒绝付款,实践中各地法院判决标准并不一致,有些法院会以开票与付款未形成对价义务,且付款是主义务、开票是合同随附义务,而判令付款方支付涉案款项。


三、如果对方未开具发票,付款方在付款后要求对方赔偿因未开票造成的损失能否获得支持?

 

司法实践中,裁判不一,且多数法院认为因付款方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而不予支持该请求。事实上多数法院对于未开票造成损失的事实持认可的态度,实务中困难的是付款人对于损失的数额如何举证的问题。笔者建议,对于开具发票违约事宜应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违约金,在纠纷发生时,付款方可以主张违约责任以减轻自身举证责任的承担。如果未约定违约金时,付款方可尝试持上述案例(三)《胶州市人民法院(2015)胶商初字第1754号》之观点,与法院沟通,请求法院行使自由裁量权而判令开票方赔偿付款方部分损失,如此不仅是对开票方的警示和惩罚,也是对付款方的基本利益之合理维护,最终也能体现和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与社会应有的诚信原则。

 

 

 

编排/李玉莹

责编/张洁  微信号:zhengbeiqing07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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