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周多 中粮集团高级法律顾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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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以食为天”,食品安全关系着老百姓的人身健康和生命安全,也关系到社会整体的和谐稳定。食品企业从事食品生产、经营,在制造、加工、包装、运输和销售、进出口等诸多环节,经营食品,对于食品安全负有重要的注意义务和法律责任。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老百姓生活水平不断提高,人们对入口食品的质量安全问题越来越关注,相关行政机关对食品安全监控也越来越严格,法律对于食品企业也苛加了更多更重的法律义务,因此,食品企业面对的食品安全法律风险已然成为决定企业生死的核心风险。
风险一:未获得食品生产许可的法律风险
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强制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经营应当依法取得食品生产许可或者食品流通许可。
对于食品生产者,我国以行政许可方式严控市场准入,是国家通过行政管理规范赋予食品生产企业市场准入的资格,其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食品生产者未经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应承担行政法上的责任,如接受行政没收、行政罚款等行政处罚措施。
此外,由于国家制定有《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要求在食品标签上标注生产许可证号,因此生产者或经营者在食品的标签上未标注食品生产许可证号或标注虚假食品生产许可证号等行为均违反了《食品安全法》对食品安全标准的要求,若该行为足以影响食品安全并对消费者造成误导,应按照《食品安全法》的规定承担惩罚性民事赔偿责任。如果食品生产者未经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生产许可证号不可能合法生成,其所生产的食品标签上不可能规范标注,因此,该食品生产者除了要承担行政责任,还要承担民事惩罚性民事赔偿责任。
对于食品经营者,虽然不能一刀切地认定在没有市场准入的情况下就直接担负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惩罚性赔偿责任,但考虑到国家出于确保食品安全设置市场准入的行政强制许可,故对于食品生经营未经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行为应推定其销售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除非其举证证明其生产经营的食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方可免除民事责任,但违反市场准入的行政强制许可的行政责任,不能免除。
风险二: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法律风险
食品安全标准属于《标准化法》的调整范围,对于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行为,根据《食品安全法》的规定,食品生产者应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民事责任,甚至是刑事责任,其中的民事责任引入了惩罚性赔偿机制,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要求支付食品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
食品生产许可和食品安全标准是控制食品品质安全的两种平行措施,如果说食品生产许可是事前防范措施,那么食品安全标准就是事中保证食品品质的控制措施。因为取得食品生产许可的食品生产者生产的食品未必都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反之,未取得食品生产许可的食品生产者生产的食品未必都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但两者也是存在密切关系的。生产许可证是食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一项重要表征,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对未取得食品生产许可的理由进行合理说明,并对食品实质上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只要食品生产者、经营者未取得生产许可,且未能举证证明涉诉食品实质上是安全的并符合获得生产许可的安全生产条件和要求,即可认定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从而苛以惩罚性民事赔偿责任。
风险三:普通食品中添加药用成分的法律风险
国家卫生部曾于2002年下发《关于进一步规范保健食品原料管理的通知》,该通知中公布了《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物品名单》、《可用于保健食品的物品名单》、《保健食品禁用的物品名单》三类名单。前两类名单属于许可添加的物质目录,第三类名单属于不允许添加的物质目录。普通食品中添加的药用成分,如果在相关行政机关已公布的许可目录中,那是合法的;如果在禁用目录中,那食品企业应对自己的违法添加行为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民事责任,甚至是刑事责任。
但如果添加的成分既不在相关行政机关已公布的许可目录中,也不在禁用目录中,那么该食品是否应认定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则取决于卫生行政部门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个案专业判断。对于国家相关行政部门就添加中药材的食品作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认定的,食品生产者应当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向消费者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
但是,此情形下,如消费者向食品销售商提出惩罚性赔偿请求的,因认定食品中添加中药材是否符合安全标准具有较强专业性,难以通过食品的形式和外观或借助普通食品安全知识即可判断,故食品销售商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添加药用成分的行为在主观上难以被认定为“明知”,不应承担民事惩罚性赔偿责任。
风险四:进口食品经营的法律风险
食品经营者销售食品时对进口食品的中文标签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应该承担合理注意义务和法定审查责任。进口检验检疫机构签发的检验检疫证明仅说明进口食品的来源合法和途径正当,已依我国法律法规规定的检验检疫技术标准、技术规范对进口食品进行了审查和认定,但并不能确保进口食品在销售流通环节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在销售流通环节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仍属于食品销售商的义务范畴。
按照《进出口食品安全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对标签内容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要求以及与质量有关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进行检验,包括格式版面检验和标签标注内容的符合性检测”,但检验检疫机构不负责食品安全标准制定或食品流通活动监督管理。
根据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发布的《关于进一步规范进口食品、化妆品检验检疫证单签发工作的公告》(2015年第91号)的有关规定,自2015年7月28日起,对进口食品经检验检疫合格的,或检验检疫不合格但已进行有效处理合格的签发“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不再签发“卫生证书”。签发“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时,除按质检总局规定填写相关内容外,证明栏中证书文字统一为“上述货物业经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准予进口。”
2016年3月1日国家质检总局进出口食品安全局公布的《关于“进口食品的卫生证书”有关咨询的回复》中对“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的性质和效力给予了明确,确认“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的效力为“证明该批次食品从正常途径进口,依照我国法律法规规定经检验检疫”。因此,进口食品进入流通环节后食品进口商、食品经营者仍属于食品安全责任主体,其销售进口食品时须负担的义务不因检验检疫机构签发检验检疫证明而免除。
风险五:食品标签瑕疵的法律风险
食品企业在食品外包装上标签瑕疵可能要承担相应的民事和行政法律责任,但是责任较轻微,承担责任的方式一般是责令改正和发布改正声明。但是什么是标签瑕疵,在法律实践中却是一个争论已久的话题。2015年修订的《食品安全法》在惩罚性赔偿条款中增加了但书内容,认为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可以不适用惩罚性赔偿。
因此,对于食品生产者和经营者在食品标签的标注过程中存在不符合国家标准和要求的情形应作进一步区分,如果该标签瑕疵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则不应适用惩罚性赔偿。
“不影响食品安全”意味着只要不符合国家相应规范的标注行为不会对食品安全构成影响即属于“不影响食品安全”的瑕疵,而“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从反面解读,即由于食品标签上的信息和内容存在不够真实、准确、完整或者存在其他错误,导致消费者对于与食品相关的信息,如质量、价格、性能、数量、产地、食用方法等产生了错误认识。
这种错误认识结合《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的上下文宜限缩解释,将之限定于与食品安全有关的误导,将其他与食品安全无关的误导予以排除。因此,在这里标签瑕疵特指的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但若该瑕疵属于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食品安全方面误导的,对于食品生产者和经营者可以排除适用惩罚性赔偿责任。但若经营者对该误导存在欺诈的情形下,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仍可适用惩罚性赔偿,即其应该承担消费者购买该食品价款的三倍赔偿。
风险六:食品职业打假带来的法律风险
当下,因职业打假引发的食品消费诉讼案件已成规模。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在食品药品领域,职业打假人可以主张权利,消费者身份不再成为其主张权利的限制。职业打假人具有相当的行业知识和法律知识,不仅线下维权,还线上网购打假,其根本目的在于通过惩罚性赔偿牟利。
食品职业打假存在以下几个特点:
1、职业打假人一般不会食用涉案食品;
2、职业打假人只起诉涉案食品的销售商,很少以生产者为被告;
3、职业打假大多以容易辨识的包装、标签、成分说明等不符合国家标准为由起诉而不以造成实际损失为由主张权利,很少涉及食品本身的质量安全问题;
4、职业打假不追究食品经营者的违约责任,而是主张食品安全责任要求购买食品价款十倍的赔偿;
5、职业打假主张包装、标签、成分说明不符合国家标准不是前述的标签瑕疵,而是食品安全方面的误导。
面对已成规模的职业打假,食品企业一方面要加强业务管理,注重产品细节,确保食品安全,在生产流通环节避免标签瑕疵,在广告推广环节避免虚假宣传;另一方面要加大法务端的投入,及时总结针对职业打假的应诉经验,提高举证和答辩能力,回击职业打假人的无理诉求。
编排/孙亚超
责编/张雨 微信号:Ann199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