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由作者向无讼阅读独家供稿,转载请联系无讼阅读小秘书(wusongyueduxms)
一、案情简介
B公司为获得某海域使用权,向A行政机关提出用海申请。
X年X月X日,A行政机关向B公司下发《用海批复》,批准用海面积X公顷,用海期限为X年,海域使用金X万元人民币,告知于收到批复之日起30日内缴纳。
收到批复后,B公司因筹措资金困难,未能在上述批复指定期限内缴纳。X年X月X日,B公司将经多方筹措的海域使用金一次性缴纳至A行政机关。但A行政机关要求缴纳滞纳金900余万元人民币。
但是截至得知要缴纳滞纳金,B公司未办理海域使用权登记、未实际开发、使用该海域。也就是说,还没开始使用海域,却要先缴纳天价的滞纳金;如果不缴纳滞纳金,A行政机关就不会为B公司办理海域使用权登记,而B公司又确实需要获得海域使用权。
天价滞纳金缴还是不缴?
二、法律分析
B公司无奈之下委托我们律师团队出具法律意见书,法律意见书的核心观点如下:
(一)滞纳金的加收缺少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国家实行海域有偿使用制度。单位和个人使用海域,应当按照国务院的规定缴纳海域使用金。”《某省海域使用金征收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计征海域使用金,凡属一次性计征的,应在办理海域使用权登记前一次性缴清海域使用金……凡按年度计征的,第一年应在办理海域使用权登记前缴纳海域使用金;自第二年起,应在每年年审海域使用权证书时缴纳。”《财政部、国家海洋局关于加强海域使用金征收管理的通知》(财综〔2007〕10号)(以下简称《通知》)第六条规定:“对不按规定及时足额缴纳海域使用金的,一律按照其滞纳日期及滞纳金额按日加收1‰的滞纳金。”
本宗海域申请中,《用海批复》中规定“请自收到本批复之日起30日内,将海域使用金缴入某专用账户……并凭海域使用金交纳收据和海域使用权登记申请表,办理海域使用权登记手续,领取海域使用权证书。”B公司未在《用海批复》规定时间内缴纳海域使用金。X年X月X日,B公司缴纳了海域使用金,但A行政机关告知B公司必须缴纳滞纳金才能办理海域使用权登记,而滞纳金的依据应该就是《通知》第六条的规定,即不按规定及时足额缴纳海域使用金的,按照其滞纳日期及滞纳金额按日加收1‰的滞纳金。
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以下简称《行政强制法》)第十二条规定:“行政强制执行的方式:(一)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即滞纳金属于行政强制执行,根据《行政强制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行政强制执行由法律设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以下简称《立法法》)第七条规定,只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才有权制定法律。
然而《通知》是财政部、国家海洋局发布的,从效力层级而言,其并非法律,目前也没有法律规定不缴纳海域使用金就加收滞纳金。虽然《某省海域使用金征收管理办法》也规定了滞纳金,但《某省海域使用金征收管理办法》只是地方性规范文件,也并非法律。所以滞纳金的加收缺少法律依据,因此,我们认为本宗海域申请中A行政机关不应当对B公司加收滞纳金。
(二)行政程序不合法
《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六条规定:“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实施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超过三十日,经催告当事人仍不履行的,具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强制执行……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应当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据此,加处滞纳金超过三十日的,行政机关必须进行催告,经催告仍不履行的,应当强制执行。另外,《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义务的期限;(二)履行义务的方式;(三)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四)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即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行为,法律不仅要求行政机关催告,而且催告必须以书面的形式作出,并包含上述内容。至于滞纳金的执行,《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强制执行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强制执行的理由和依据;(三)强制执行的方式和时间;(四)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五)行政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即滞纳金的强制执行也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包含上述内容。
就本宗海域申请而言,B公司申请海域使用权却在规定期限内不缴纳海域使用金,A行政机关应当书面告知逾期不缴纳海域使用金,加处滞纳金,同时,逾期超过三十日后必须进行书面的催告,经书面催告后仍不履行的,A行政机关(没有强制执行权)应当作出书面的强制执行决定并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这才符合《行政强制法》的规定。而本宗海域申请中A行政机关在未书面告知、书面催告和未书面作出强制执行决定的情况下口头通知加收400余日的滞纳金,明显违反法律规定,行政程序不合法。
综上所述,我们认为:A行政机关不应当再对B公司加收滞纳金,目前,B公司已经缴纳海域使用金,A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为其办理海域使用权登记。
以上就是我们法律意见书的核心内容,B公司将我们的法律意见书提交给A行政机关,与其沟通。最终A行政机关认可我们的观点,没有再收取滞纳金。我们也曾看到相关新闻,有些省份依然在收取海域使用金的滞纳金。但正如德国法学家耶林所言:为权利而斗争是权利人对自己的义务。权利是要靠我们自己去斗争!
编排/王淼
责编/张雨 微信号:Ann199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