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相对性”在案件中的重要作用
莫燕雯 莫燕雯   2018-05-17

 

本文为作者向无讼阅读独家供稿,转载请联系无讼阅读小秘书(wusongyueduxms)


我们都知道债权属于相对权,相对性是债权的基础。债是特定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债权人和债务人都是特定的,原则上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只能赋予给当事人或加在当事人身上,合同只能对合同当事人产生拘束力,而非合同当事人不能诉请强制执行合同内容。明确这一概念,但是在处理案件过程中,往往会考虑突破“合同相对性”,从而向案外人或者有能力的第三人主张权利,实际上目的非常明确,就是因为合同相对人没有能力履行,从诉讼策略的考虑。然而作为代理人应该比当事人更加清楚合同相对性在案件中的重要作用,笔者从公报案件的表述入手,再分析突破合同相对性的情况,以及特意设计的突破合同相对性,实则仍受到合同相对性约束的情况,从而分析合同相对性在案件中的重要作用。


一、公报案件表达分析


通过无讼检索,涉及到“合同相对性”的民事案件有126203件,公报案件多达16件,最常见的是在建设工程领域,其次就是买卖、租赁合同纠纷等。在涉及到合同相对性的问题,法院的表述可以成为我们分析案件的思考路径。


1、最高人民法院二审的中铁二十二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与安徽瑞讯交通开发有限公司、安徽省高速公路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2014)民一终字第56号),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案涉工程发包人是瑞讯公司,合同承包方是中铁公司,在此二者之间形成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因此,基于合同相对性原理,中铁公司应向其合同相对方瑞讯公司请求赔偿损失,而不能向与其没有合同关系的安徽高速公司请求。”法院引用《合同法》第八条作为合同相对性的法律依据,支持了合同相对性在案件中的重要作用。


2、最高人民法院再审的海南海联工贸有限公司与海南天河旅业投资有限公司等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案2015)民提字第64号,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合作项目合同书》是海联公司与天河公司之间签订的合作合同,在海联公司与天河公司双方当事人没有就合同解除终止达成一致的情况下,三亚中院、海南高院以邢坚、邢伟转让了代海联公司在天阔公司所持股权,并已将46.5亩土地投入了项目公司,来认定海联公司已退出合作项目,不享有任何权利,没有法律事实和法律依据。”这也是坚持合同相对性原则的体现,只要合同当事人没有表达解除或者终止合同,任何第三方无权代为决定。


3、最高人民法院二审的大庆凯明风电塔筒制造有限公司与华锐风电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2013)民一终字第181号),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凯明公司与凯明新能源公司均为独立法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凯明新能源公司单方解除《风力发电机组买卖合同》属于另一个法律关系,如有纠纷,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处理。”由于案外两份合同的签订者分属不同的民事主体,也就是说法院严守合同相对性原则,在合同中不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主体根本不能成为责任的承担者。


4、最高人民法院二审的东方公司南宁办事处诉舞阳神公司等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二审案(2003)民二终字第47号),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上述规定不否认被改制企业原债权人依照合同相对性原则向债务人主张权利。”债权债务的承担一般性的原则就是合同相对性,没有特殊法律规定,不会有所突破。


5、最高人民法院二审的深圳富山宝实业有限公司与深圳市福星股份合作公司、深圳市宝安区福永物业发展总公司、深圳市金安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等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二审案(2010)民一终字第45号),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富山宝公司既非置换合同的利害关系人,亦非置换合同的相对人,其请求确认《”金银城“置换合同书》及其《补充协议》无效违反了合同相对性原则。”即便是合同审查的第一步: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上,只要不是合同相对人,无权主张合同是否有效,这一点也是合同相对性的重要意义。


6、最高人民法院二审的大连渤海建筑工程总公司与大连金世纪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大连宝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大连宝玉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案(2007)民一终字第39号),最高人民法院多次提到合同相对性,且其认为“因当事人之间不存在‘特定的’债的关系,突破合同相对性也没有法律依据。”债权属于相对权,相对性是债权的基础,故债权在法律性质上属于对人权。债是特定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债权人和债务人都是特定的。债权人只能向特定的债务人请求给付,债务人也只对特定的债权人负有给付义务。即使因合同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的行为致使债权不能实现,债权人不能依据债权的效力向第三人请求排除妨害,也不能在没有法律依据的情况下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要求第三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对我们处理案件非常有启示。


虽然没有全部分析公报案件的表述,但从上述6个案件中我们仍可以初步得出结论,最高人民法院是非常在意合同相对性的,基于这一点,我们应当重视合同相对性在案件处理中的重要作用。


二、合同相对性的突破


(一)《合同法》之规定


1、债的保全制度


根据《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债权人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债务人的债务人主张权利。当然,这也是有前提的,首先,不能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务,即不能是基于扶养关系、抚养关系、赡养关系、继承关系产生的给付请求权和劳动报酬、退休金、养老金、抚恤金、安置费、人寿保险、人身伤害赔偿请求权等权利;其次,必须是债务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重点是到期、债务人怠于行使权利;最后,还是需要对债权人造成了损害,也就是说突破合同相对性的权利主张一定是有范围的,受到限制。


根据《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权人可以撤销债务人的行为,这一行为也是突破合同相对性的体现。


在实务中,涉及到债权人行使代位权、撤销权体现突破合同相对性的案件很多,但是除此之外法院对突破合同相对性还是持非常谨慎的态度。


2、“买卖不破租赁”


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租赁物在租赁期间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这就是明确突破合同相对性的法律规定,在租赁关系存续期间,即使所有权人将租赁物让与他人,对租赁关系也不产生任何影响,买受人不能以其已成为租赁物的所有人为由否认原租赁关系的存在并要求承租人返还租赁物,这里的承租人并非买卖合同的相对人,但是仍然依据法律规定对租赁物享有权利,实际上是法律保护作为承租人一方的权利。


当然,这里的租赁也是有时间先后的,必须发生在买卖之前,若发生在买卖行为之后,则不存在突破买卖合同相对性的适用。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这一规定可以认为是突破合同相对性的法律规定,实际施工人并非承包合同的主体,其合同相对方也并非发包人,但是可以因为其身份获得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权利。但是,这一规定的适用也不是没有限制的,不能任意突破合同相对性一直是原则,需要严守合同相对性,不能随意扩大突破合同相对性规定的适用范围。


在2015年12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民事审判工作中的若干具体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庭长程新文在第六部分关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的审理问题中强调:“对于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目前实践中执行得比较混乱,我特别强调一下,要根据该条第一款规定严守合同相对性原则,不能随意扩大该条第二款规定的适用范围,只有在欠付劳务分包工程款导致无法支付劳务分包关系中农民工工资时,才可以要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不能随意扩大发包人责任范围。”


因此,笔者认为突破合同相对性一定要有法律依据,不能任意扩大适用范围,不仅是诉讼策略选择的问题,也决定了案件是否能有正确的导向。笔者遇到的案件中也存在并非合同相对性的突破,被误读从而造成诉讼策略选择的错误,罗列一二提醒错误的认识。


三、并非合同相对性的突破


(一)以付款方对抗合同相对性


近期笔者遇到一起案件,合同相对方是两家独立的公司,但是其中一方付款使用的是第三方公司,与签订合同的公司并无关联,在案件处理中究竟以谁作为被告成为原告诉讼策略选择的困扰,如果将第三方公司作为被告,可能更加具备偿付能力,但是却在主体上存在问题。


笔者认为,判断合同主体就是合同权利义务承担的问题,在这一案件中,虽然最终付款的是第三方公司,并非合同订立一方当事人,但是合同义务一方就是合同中明确约定的一方,我们可以将复杂问题简单化,这里的付款行为可以被认为是代付款的行为,仅存在于合同相对方与第三方之间,与原告并没有直接法律关系,履行合同义务的仍然是合同相对方。除此之外,我们也可以理解为第三方公司作为付款方与合同相对方之间也许有其他合同关系,例如:借款合同关系,付款方本应该将还款直接给付合同相对方,但根据其指示进行了支付,并没有改变两个合同之间的关系,也没有转移权利义务的情形,那么根据《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合同相对性依旧存在,作为原告起诉,当然是列合同相对方为被告,甚至并非当事人所想列付款方为第三人,双方之间不存在法律关系,合同权利义务没有变更主体,合同相对方自然是唯一的应当履行合同义务、承担责任的主体。


因此,笔者认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付款方的改变或者一些细节履行主体的改变,只要不违反合同约定,并非改变合同主体的行为,那么也就不存在突破合同相对性的行为。


(二)以第三方对抗合同相对性


这类合同的特征比较明显,双方订立一份合同,约定由其中一方设立一家公司或者合伙企业来履行合同中的一部分内容,但是包括合同违约责任在内的权利义务都是合同相对方承担,与另外设立的第三方公司没有关系。那么据此可否认为这样的合同突破了合同相对性?


首先,我们需要分析合同权利义务的内容,既然约定其中一方设立公司来履行合同中一部分内容,那么这一约定即为合同相对方的义务,也可以理解为这是履行合同的一种方式,只要设立了公司,就是履行了合同约定的;换句话说,即便其中一方并未设立公司,其通过自身的行为履行了合同的约定,合同中并没有对此作出明确约定,即未另外设立公司构成违约,履行合同一方的行为也不能算作是违约,并且既然第三方尚未设立,不可能追究第三方的违约责任,即便有违约责任也是合同相对方的责任,


其次,在一些案件中,要求设立的第三方是普通合伙企业,那么产生诉讼的情况下,原告将合同相对方,第三方普通合伙企业以及其合伙人作为共同被告,那么这样的做法是默认已经突破合同相对性,作为第三方普通合伙企业当然可以抗辩与原告之间并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虽然其实际履行合同义务,但是该行为的产生并不基于其与原告之间的合同关系,当然无需根据合同约定承担责任,换句话说,第三人与原告之间本无合同,那么作为合伙人也可以摆脱连带责任。


最后,笔者认为,这种情况的出现或者更加复杂的情况,很多是由于合同设计的问题,目的是规避自身不合规而通过“嫁接”的合同设计,这样的做法当然不能达到突破合同相对性的目的,反而会引起纠纷。


(三)为第三人利益订立的合同


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是合同相对人并非为自己,而是为他人设定权利的合同。此种合同的法律特征很明显:


1、首先,合同相对方不是合同权利享有一方,而享有合同权利一方的第三人不是签订合同的当事人,第三人不必在合同上签字,也不需要通过代理人参与合同订立,当然享受合同权利。


2、其次,由于涉及第三人,该合同只能给第三人设定权利,而不得为其设定义务,否则在不知情的情况下,第三人的利益无法得到保护。


3、最后,该合同的订立,事先无须通知或者征得第三人的同意即可成立。


有很多人认为,为第三利益订立的合同是合同相对性的例外,这样的合同突破了合同相对性。根据《合同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的,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这一规定并没有对第三人在合同中的地位做出规定,也就是说并没有赋予第三人直接请求权,合同权利义务方是订立合同的当事人,第三人并不因此享有合同本身的权利,不能解除、撤销合同,也不能在债务人不履行直接要求债务人履行合同,必然要通过合同债权人的行为。


因此,笔者认为,目前为第三人利益合同在我国《合同法》中并未突破合同相对性,并非特例。


四、结语


合同相对性是来源于域外法的一项规定,就如:《法国民法典》第1165条规定:“契约仅于缔约当事人间发生效力。”表达的即是合同相对性的概念。笔者认为在处理合同案件时,除了第一步关注合同效力的问题,还应当重视合同相对性的问题,分清究竟是突破合同相对性的特殊情况,还是根本上是合同设计或者履行的问题,从而选择正确解决纠纷的路径,省时省力。

 

编排/郗博鸣


在读

热门评论

点击看看法律人在讨论什么
<<<<<<< HEAD
======= >>>>>>> 96172cdab5db5d05644eea1a7a596661ab9491b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