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产保险合同中保险费分期付费约定的解析
俞乾文 俞乾文   2018-05-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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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保险法  财产保险合同  保险费支付


一、问题提出


A公司就自有机器设备于1月5日向保险人C投保机损险,保险期间1年。保单约定:保单签发当日支付第一期保费10万元,3月底支付第二期保费15万元,6月底支付第三期保费15万元,任何一期保费逾期,保险责任即终止。


投保后7月份发生保险事故,A公司损失150万元。至事故发生之日,A公司第三期保费逾期未付。


问题:对于A公司该次损失,保险人C是否需要赔付,如何赔付。


观点一:不赔,理由是根据保单约定任何一期保费逾期,保险责任即终止,A公司的损失发生在保险责任终止之后,保险人依照约定不需要赔偿。


观点二:全赔,理由是到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合同仍旧成立且生效,A公司的损失属于保险责任,保险人C应该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


观点三:赔八分之五,理由是到事故发生时,A公司已经支付的保费占应该支付保险费的5/8,视为一种不足额投保,适用比例赔付。


以上三种观点,初看似乎都有一定的道理,从保险费分期付费的约定出发,我们试做讨论。


二、分期付费约定的效力


(一)付费与保险合同的成立、生效


见费出单是保险公司在财产险业务中的常态,以至于实践中对于保险合同何时成立的问题出现认识上的偏差,认为保险合同成立在保险公司保单出具之后。通说认为,保险合同是诺成性合同,双方达成一致合同即告成立。投保人支付保险费并非保险合同的成立要件。


对于保险合同的生效问题,有观点认为保险契约以保险费之交付为生效要件,若保险费未缴付,保险契约虽成立,尚不生效力。[1]我们认为依照《保险法》第十三条之规定保险合同的生效问题有约定从约定,无约定时保险合同成立即生效。结合《保险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投保人交付保险费是发生在保险合同成立之后的,我们可以得出的结论是在保险合同对合同的效力没有附条件或期限的情况下,保险合同成立在先,而投保人支付保险费在后,即保险合同不以保险费之交付作为生效要件。


【相关规定】《保险法》


第十三条节选


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


第十四条


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保险合同是否生效取决于保险合同本身对于生效条件是否有安排。


(二)探寻分期付费约定的真实意思


对于分期支付保险费约定的理解离不开对于其真实意思的解释。财产险中,分期支付保险费多见于集团项目、一揽子项目等保险费金额通常比较大的情形。投保人基于资金压力会提出分期付费的要求,保险人在大型项目中为得到业务也会把分期付费作为亮点展示。无论是哪种情形,相对于一次性付费,分期付费是非常态的。


分期付费约定的核心是解决保险费的支付问题,通过合同的约定将投保人支付保险费的义务按照陆续到期,陆续支付的方式履行,对于投保人而言,其本质是一种确定之债务,投保人对此仍然有履行的义务。也就是说,如果投保人不履行,保险人是可以通过诉讼的方式要求投保人继续给付保险费的。但是这里边会出现一种冲突,即保险人要求投保人给付保险费的请求权与投保人合同解除权这一形成权的冲突。在分期支付保险费中,投保人某期保险费没有支付,保险人固然可以申请投保人支付该期保险费,但是投保人是有权利随时解除保险合同的。投保人解除保险合同的效果是保险人需要退还已经收取的相应保险费。其后果是保险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通过诉讼的方式索要保险费的成本高,同时效果不一定好。


【相关规定】《保险法》

 

第十五条


除本法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解除合同,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


我们认为,基于以上考虑,保险合同双方对于分期支付保险费约定有所设计是再正常不过的。保险契约对于陆续到期保险费未付之效果几乎皆有特别规定,如“不按期付保费,本保单自动失效”或“保险费到期未交付者,本契约之效力即时停止” [2]任何一期保费逾期,保险责任即终止。“分期付费+逾期后果”的约定其实是对于合同双方权利的一种平衡。


三、分期付费下逾期的后果


对于“不按期付保费,保单自动失效”约定的效力问题,我们认为值得探讨。


我国现行《保险法》对于财产保险分期支付保险费,保险费未付的效果并没有特别规定,在民法上也不存在任何强制或禁止的规定,当事人看上去可以对此自由约定而具有拘束合同双方的效力。事实上各方对这一约定的效力存在不同的认识。


(一)保险人拥有合同解除权


1.法定解除权


根据《合同法》,因迟延履行主要债务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合同相对方有法定解除权。在保险合同中,投保人的主要债务是支付保险费,投保人不按期支付保险费,保险人收取保险费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是否可以据此得出保险人有法定解除权,我们认为有一定障碍,《保险法》规定保险人解除保险合同或基于《保险法》的规定,或基于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法》和《合同法》之间是特别法和一般法的关系,特别法优先。


2.约定解除权


将投保人不按期支付保险费作为保险人解除保险合同的约定情形是符合《保险法》的精神的。无论是法定解除权还是约定解除权都属于形成权的范畴。保险人行使解除权需要受到除斥期间的规范,《保险法》对于保险人行使解除权仅规定“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但是对于约定解除权的行使并没有约定期限。按照形成权行使的理论,保险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至于合理期限的标准,留待解释。


保险人解除保险合同的意思表示发出并到达投保人,保险合同即告解除。投保人没有按期支付保险费,保险合同是否解除的选择权在保险人,而保险人行使解除权需要符合通知到达主义的要求,在保险人解除保险合同的通知到达投保人后,保险合同自然解除,保险人不得向投保人要求继续支付合同解除之后的保险费。


保险合同解除的当然后果是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后所发生的保险事故不在承担保险责任。按照这一观点,文前问题的核心是审查保险合同是否已经解除,如已经在事故发生前解除,则保险人不需要赔偿。


浙江省高院的指导意见中认为投保人没有交足保险费,保险人仍然需要对发生事故承担责任,但是在但书部分提到,如果保险人已经行使合同解除权解除合同的除外。


(二)情形免责


将任何一期保险费未及时支付,保单失效作为免责条款理解似乎也有一定道理。从保险原理看,保险合同的免责除原因免责外,尚可约定情形免责。情形免责不论免责事由与事故发生之间的因果关系,属保险合同双方关于保险合同的自由约定,其本身还是应当被尊重的。


实践中,无论是最高院的个人意见还是省高院的指导意见,对于保险合同双方的约定都是以尊重为首选。吴庆宝在“阐释保险合同纠纷实践中的疑难问题”中对于保险费未按照约定交付所产生的法律效果有过专门阐述,其开宗明义的观点是对此问题的解释,关键看当事人之间的约定,以及对约定的合理理解。其在分述中认为关于保险费交付对保险责任大小的影响,或者对于保险人是否承担保险责任的影响。一般来说,如果明确约定不交保险费,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是说得过去的。[3]


浙江省高院在其审判指导意见中认为投保人未按约定交付保险费,合同中也未对投保人拖欠保险费的后果作出约定的,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不能以投保人拖欠保险费为由免除其应承担的保险责任。从这一条的解读来看,如果合同对投保人拖欠保险费的后果作出约定的,保险人是可以以投保人拖欠保险费为由免除保险责任的。我们认为这种约定应当被归为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


将任何一期保险费未及时支付,保单失效作为免责条款会出现的一个问题是,即便投保人未支付保险条款,保险合同也是生效的,在保险合同解除前,保险人一直有要求投保人支付保险费的请求权。


四、适用条件


在条款的适用上,各种观点对此都持限制态度。吴庆宝认为适用投保人未及时支付保险费,保险合同失效的结果必须要对多方面进行考虑,包括一是对保险人局部的保险费拖欠,不能成为保险人免除保险责任的理由,要考虑投保人对保险合同是否继续履行的态度,以及对整个合同义务履行的态度;二是投保人有意不交保险费的,例如经过多次催缴而不予理会,实际就是放弃保险责任的最好证明;三是虽然约定不交保险费,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但投保人出于合理原因,导致未能及时交纳保险费的,不能成为保险人免除保险责任的依据和事由;四是合理拖欠,例如双方约定或者允许拖欠的情形;保险人有催收行为,投保人有请求缓交的意思表示。[4]这四点考虑其实和人身保险合同中投保人犹豫期的规定一脉相承。


唯于保险法先进国家渐有限制此种条款之趋势,而责令保险人于主张此种“保费未付,契约失效”条款效力之前必须先证明,已于到期前将该条款之效力以书面告知要保人,以提醒其注意,且若于到期后始告知者,则契约之效力丧失须延至告知到达后,一定宽限期之后始发生。如未履行告知之义务,则该自动失效条款不生效力。[5]


小结:


我们认为在分期付款条款之中,包含有投保人、保险人之间对自我权利、义务的深思熟虑,是他们从自由意思出发处分的结果。从理论上看,无论是将其作为保险人解除合同的条件还是作为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情形都并不违反双方的真实意思,双方的约定应当恪守。但是我们发现,部分省高院的指导意见对此有不同的意见,山东省以及浙江省高院都倾向于投保人未缴足保险费,保险人应当按已交保险费与应交保险费的比例承担保险责任。这种意见其实是对于保险合同内容的一种变更。我们认为这样的变更对于保险人而言是不公平的,以文前例子分析如下:


A公司到6月份之前的保费已经支付,假若在6月份,A公司提出解除保险合同,则保险合同解除,A公司不得向保险人C主张退回保险费,理由是基于保险合同的射幸性,A公司通过支付保险费的代价,已经实现6月份之前的转移风险的目的,即6月份之前的保费的对价在6月份已经享受完毕。此时如果A公司仍旧可以按照已交保险费与应交保险费的比例享受到保险合同下的权利,意味着A公司可以免费获得权益。


【相关规定】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15.分期交纳保险费的保险合同,投保人未按期足额交纳保险费的,保险人根据约定主张按照保险事故发生前保险人实际收取保险费总额与投保人应当交付的保险费的比例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第二条: 财产保险合同约定以投保人交付保险费作为合同生效条件的,投保人已交付部分保险费但未交足的,应认定合同已生效,保险人按已交保险费与应交保险费的比例承担保险责任。但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前已书面通知投保人解除合同的除外。

 

注释:

[1] 梁宇贤:《保险法新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第184页

[2] 江朝国:《保险法基础理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版,第219、220页

[3]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保险案件审判指导》2015版,第165、166页
  
[4] 同上

[5] 江朝国:《保险法基础理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版,第219、220页

 

编排/郗博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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