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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件经过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官网上公布的“劝烟案”的事件如下[1]:
田某某诉杨某生命权纠纷一案,一审在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审理。一审法院审理认为,田某某的丈夫段某某因在电梯内吸烟问题导致与杨某发生言语争执,在双方的争执被小区物业公司工作人员劝阻且杨某离开后,段某某猝死,该结果是杨某未能预料到的,杨某的行为与段某某的死亡之间并无必然的因果关系,但段某某确实在与杨某发生言语争执后猝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根据公平原则,判决:杨某补偿田某某15000元,驳回田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田某某不服一审判决,认为一审法院适用公平原则错误,事实上杨某存在过错,杨某的行为与段某某的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应当承担一般侵权责任,因此上诉至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杨某劝阻段某某在电梯内吸烟的行为未超出必要限度,属于正当劝阻行为。在劝阻段某某吸烟的过程中,杨某保持理性,平和劝阻,其与段某某之间也没有发生肢体冲突和拉扯行为,也没有证据证明杨某对段某某进行过呵斥或有其他不当行为。杨某没有侵害段某某生命权的故意或过失,其劝阻段某某吸烟行为本身不会造成段某某死亡的结果。段某某自身患有心脏疾病,在未能控制自身情绪的情况下,发作心脏疾病不幸死亡。虽然从时间上看,杨某劝阻段某某吸烟行为与段某某死亡的后果是先后发生的,但两者之间并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因此,杨某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的前提是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且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而本案中杨某劝阻吸烟行为与段某某死亡结果之间并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因此,一审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适用公平原则判决杨某补偿田某某15000元,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一审判决后,杨某没有上诉。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虽然杨某没有上诉,但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因为保护生态环境、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及公序良俗是民法的基本原则,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是民法的立法宗旨,司法裁判对保护生态环境、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应当依法予以支持和鼓励,以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根据郑州市有关规定,市区各类公共交通工具、电梯间等公共场所禁止吸烟,公民有权制止在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的吸烟者吸烟。该规定的目的是减少烟雾对环境和身体的侵害,保护公共环境,保障公民身体健康,促进文明、卫生城市建设,鼓励公民自觉制止不当吸烟行为,维护社会公共利益。
本案中,杨某对段某某在电梯内吸烟予以劝阻合法正当,是自觉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公共利益的行为,一审判决判令杨某分担损失,让正当行使劝阻吸烟权利的公民承担补偿责任,将会挫伤公民依法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积极性,既是对社会公共利益的损害,也与民法的立法宗旨相悖,不利于促进社会文明,不利于引导公众共同创造良好的公共环境。一审判决判令杨某补偿田某某15000元错误,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遂作出上述判决。
笔者分析
一、对一审判决的分析
从上诉事件中,可以看出,一审法院判决结果是:判决杨某“补偿”田某某15000元。注意,这里是补偿,而不是赔偿。在法律上,这两个词的用法是有讲究的。赔偿的前提一般是存在过错,如果不存在过错就不存在赔偿。这在法学理论上称为过错责任原则。即有过错才有责任。但是,根据我国的法律规定,不存在过错的情况下,不代表没有法律责任。为了讲清楚这个道理,下文将对侵权责任法上的几个规定进行简单说明:
(一)有过错则有责任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一般是存在过错,从诉讼的角度讲,作为被侵权人还必须拿出证据来证明对方有过错。这在法律理论上称为过错责任原则,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这就过错责任的法律规定。在日常生活中一般发生的常见侵权纠纷都属于此类。在过错责任原则下,承担责任一般的构成要件有:1.存在主观过错(故意或过失);2.存在违法行为;3.存在损害结果;4.行为和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只有符合这四个构成要件,行为人才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二)过错推定原则
但是在特殊情况下,要求被侵权人提供证据来证明某个行为人存在过错十分困难,故法律作出了特殊规定。《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即法律规定了一定范围的情况下,在行为人导致某类损害结果时,作为被害人在起诉的时候,不需要自己拿证明证明对方主观上存在过错。在此情形下,法律要求作为被告的行为人必须拿出证据来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如果行为人拿不出有效证据的话,在法律上直接推定行为人存在过错,在其他构成要件符合的情况下,行为人即有侵权行为,也有主观过错,也有损害结果,并且行为和结果存在因果关系,因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例如,《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
(三)无过错责任原则
无过错责任原则是另一种类型,即法律规定在某些场合下,行为人只要做了某件事,不需要考虑是否存在过错,只要有了某个行为,以及有了某个损害结果,并且行为和结果存在因果关系的,行为人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此类规定,在理论上称为无过错责任原则。这所以一些场合下,不需要考虑过错问题是因为这类场合中存在的行为本身是高度危险的。《侵权责任法》第七条规定:“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
根据法律规定,只有法律明确规定了“过错推定原则”或“无过错责任原则”的情况下,才能适用相应原则,否则如果法律没有特殊规定的话,应当按照一般的“过错原则”来认定行为人的行为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四)公平责任
如前所述,不管是过错责任、过错推定、无过错责任的情况下,行为人承担的责任是侵权责任,侵权责任即因侵权行为产生的责任。但是在某些情况下,不存在侵权的情况下,法律也规定了某些人应当“给钱”[2],但是理论上一般认为在侵权的场合下给钱是赔偿,而在不侵权的场合下给钱属于“补偿”。这种不侵权却要承担补偿责任的现象,在我国民法理论上称为“公平责任”。《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而在“劝烟案”中,一审法院判决的结果就是“补偿”,即是按照“公平责任”的适用条件进行判决。“公平责任”与“无过错责任”的区别在于,无过错责任的后果属于侵权责任,结果对应着赔偿,而“公平责任”的后果不属于侵权,是一种公平分担,结果对应着补偿。从立法意图看,公平分担损失的情况包括:
(1)无民事行为能力造成他人损害。例如没有民事行为能力的熊孩子太瞎搞,其父母已经尽到监护职责的情况下,如果熊孩子行为导致他人损害的,可由其监护人分担损失。
(2)完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行为暂时没有意识或者失去控制没有过错,但造成他人损害的。例如某律师不知自己得了心脏病,开车去法院路上心脏病发作把人撞伤,此种情况下受伤者和律师都不存在过错。根据该公平责任,可由不差钱的律师分担损失。
(3)具体加害人不明,由可能加害的人分担损失。例如从楼上飞出一个烟灰缸,把人砸了,找不到是谁扔的,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一般是一楼以上的)给受害人进行补偿。
(4)因意外情况千万损害。例如一暴雨夜,某甲拦截并获益搭乘一辆运棺材的卡车,上车后,某甲为躲雨钻进棺材。不一会儿,某乙和某丙也搭上该车,上车后,他们只看到车上有一棺材,并不知某甲在棺材内。在车上,乙对丙说:“我想抽烟,你有火吗?丙答:“没有。”甲在棺材内听到此,推开棺材盖伸手递出打火机。乙看到棺材里突然伸出一只手,以为诈尸,吓得跌下车去受了伤。甲对乙的受伤并无过错,但是乙受伤确因甲的行为引起,最终法院按照民法通则关于公平责任的规定,判决甲承担乙的部分损失。
(5)为对方利益或者共同利益进行活动过程中受到损害。比如某甲主动帮某乙盖房,不小心从梯子上跌下受伤,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某乙分担某甲受到的损失。[3]
另外以杨立新教授为代表的学者认为《侵权责任法》第24条规定的公平责任主要适用于该法第32条规定的未成年人和精神病致人损害以及第33条规定的暂时丧失心智以及第87条建筑物抛掷物、坠落物损害责任等。[4]
基于一审法院的判决是“补偿”,也就意味着一审法院本身认为本案中劝烟者的行为没有过错。至于补偿的金额是否合理涉及到法院的自由裁量问题。因为本案已经经过二审判决,但是一审、二审判决书原文网上目前还无法看到,而二审法院已经通过其官网发表了其观点,因此,本文主要针对二审法院的主要观点进行分析。
二、对二审判决的分析
(一)“公平责任”的适用问题
在二审中,法院提出的观点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的前提是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且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按照这一说法,二审法院认为,在公平原则适用的前提是行为人的行为和损害结果必须有因果关系。但是法律上并没有这样规定,二审法院提出的“因果关系”理论是否真的是“公平责任”适用的前提呢?答案明显是否定的。以前述的“烟灰缸”案为例,按照《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七条规定:“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即在“烟灰缸”案中,如果无法确定烟灰缸是从哪个窗户飞出的,只有在能够证明自己不是实际侵权人的情况下,不需要给钱,例如楼上某单身律师在事发时正在律师事务所加班。否则的话,凡是可能加害的住户都要给予补偿。
在此种案件中,其实上只有一个行为,即让烟灰缸飞出窗户的行为。其他承担补偿的住户是没有行为的,在没有行为的情况下,哪还需要谈“行为和损害结果存在因果关系”呢?另外,笔者查阅了侵权责任法教材、法院实务书籍等,在谈到公平责任的时候,都没有提到在认定公平责任时要考虑因果关系。因此,笔者认为,二审法院关于公平责任的前提中包括行为和结果存在因果关系这一说法并没有法律依据。
(二)本案中真的双方均无过错吗?
从二审法院官网公布的内容看,其提到了“段某某自身患有心脏疾病,在未能控制自身情绪的情况下,发作心脏疾病不幸死亡”这一事实。笔者认为,作为成年人,在明知自己具有心脏病的情况下,还不对自己的情绪进行控制,其本身就存在过错,另外,根据权威期刊上的医学报告中提到,吸烟本身就可以导致心脏病。[5] 因此,其心脏病的严重程度可能和自身的吸烟史有关,故因心脏病发作而死亡的结果,在原因方面,可能不在于劝烟的行为,而是在于其吸烟本身加重的,再加上其没有控制好自身的情绪。如果笔者作为劝烟者代理律师,会提出该观点用以推翻法院的“公平责任”,从而免除被告的“补偿”。
(三)一审判决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吗?
二审法院提到,一审法院判决属于法律适用错误,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如果是法律适用错误,二审是可以改判的,而如果属于事实不清,那么应该发回一审重审,或者二审自己查明事实并改判。如前所述,一审法院判决公平责任的前提是认为双方不存在过错,而笔者认为,吸烟者自身明知自己有心脏病,而且明知自己年纪比较大的情况下仍然没有控制好自身情绪,该行为本身就属于过错,另外,其吸烟行为(可能存在长期吸烟史)虽然不是死亡的直接原因,但是也是一个诱发病情加重的因素。故,其长期吸烟行为也可以作为过错因素。即本案中吸烟者是有过错的,这与一审认定的“双方都无过错”的事实明显不符合,因此,如果认为吸烟者有过错的话,一审判决就不是适用法律错误,而是事实不清。
(四)本案和“生态环境”关吗?
二审法院观点中提到“因为保护生态环境、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及公序良俗是民法的基本原则,……,司法裁判对保护生态环境、维护社会……”,那么问题来了,本案中吸烟的行为涉及生态环境吗?笔者认为并不涉及,首先吸烟有害身体这一事实属于日常经验,而劝烟者和吸烟者同处电梯内,劝烟者肯定会吸入二手烟,即吸烟者的行为本身相对于劝烟者来说属于一个侵权行为,劝烟的行为从法律上讲,类似于“正当防卫”,或者在某种程度上讲,属于“私力救济”。即使对于其他公共场合的人员,吸烟行为最多也就是扰乱公众场所秩序。或者称“大面积地侵权”。在能够通过治安处罚或存在侵权行为的情况下,认定某一行为破坏生态环境的话有点走远了,例如,一般认为乱排放污水的行为属于破坏生态,但是如果张三把污水直接倒在李四的身上,这种行为评价为侵权比评价为破坏生态更容易让人接受,再例如是把污水倒在电影院、医院内,最多也就是扰乱公共秩序,也与生态环境八杆子打不着,如果把污水倒在自然生态系统中,例如江河湖泊中,可能才涉及生态环境的问题,故笔者认为将本案和生态环境放在一起并不适合。
三、笔者的观点
总结前文,笔者关于本案的主要观点是,本案中吸烟者在明知自己患有心脏病且自己年纪较大的情况下未能控制好自己的情绪,再加上其本身存在的吸烟行为(吸烟史),在患有心脏病后仍然吸烟的行为就是一种过错,故本案不应当适用“公平责任”。
注释:
[1] 《田某某诉杨某生命权纠纷一案二审宣判》,载“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网”,原文网址:http://zzfy.hncourt.gov.cn/public/detail.php?id=25485,2018年1月23日访问。
[2] 法律上区分赔偿、补偿,但是从当事人角度看,只要是法院判决其给钱(赔钱),就会认为自己有责任,这属于生活经验逻辑。
[3] 参见全国人大法工委编:《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释义》,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第128——129页。
[4] 参见杨立新:《侵权责任法》,复旦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199页。
[5] 参见《吸烟危害健康,远离吸烟》,载《中国职业医学》2017年3月第44卷第1期。另参见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中国吸烟危害健康报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