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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1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下称“新解释”)正式施行,但关于夫妻共同生产经营所产生债务的认定,仍缺少明确标准和指导意见。直接将举证责任分配给债权人缺少法律依据,且并无法完全适应社会发展的需求。本文将从现有法律规定出发,从生产经营性质视角就该问题进行探讨、分析,寻找一个新的解困思路,供参考。
一、困境
夫妻共同债务纠纷中普遍存在“谁举证,谁败诉”的现象,无论是债权人或夫妻一方的连带债务人,大都无法充分举证该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导致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主观空间较大,适用法条也较为僵化。
虽然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相关法律规定也在不断深化,但对于是否属于夫妻因共同经营而产生的债务始终没有较为明确、客观的标准,仍然处于“谁举证,谁败诉”的困境。
2018年1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正式施行,将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举证责任进一步明确和划分,其中第三条明确规定,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举证责任由债权人承担,即由债权人举证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将“债务是否用于共同生产经营”情形的举证责任直接分配给债权人。但该解释对于债权人举证到何种程度即可认为其举证义务已履行完毕的标准仍未涉及,相对以往相关规定,该条款只是重新分配了债权、债务人的举证义务,还是无法解决司法实践中实际问题。
关于夫妻共同债务问题,由法律规定直接分配举证责任无可避免的会“厚此薄彼”,始终无法达到“平等保护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效果,而对举证责任的来回平衡,也会影响现行法律的稳定性,甚至与现行相关法律规定的精神相违背。
二、思路
“生产经营的性质”一词,近来也多次出现在解决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讨论之中。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2017年8月24日《就尽快修正<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的建议》提到:最高人民法院将结合司法实践中的新情况新问题,进一步细化和完善夫妻共同债务,拟开展以下三个方面的工作:
……
(3)夫妻一方为生产经营活动的举债,根据生产经营活动的性质、夫妻双方在其中的地位作用、第三人是否善意等具体情形来认定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2018年1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负责人采访问答:
问:如何理解家庭日常生活需要之外的夫妻共同债务?
答:……
夫妻共同生产经营的情形更为复杂,主要是指由夫妻双方共同决定生产经营事项,或者虽由一方决定但另一方进行了授权的情形。判断生产经营活动是否属于夫妻共同生产经营,要根据经营活动的性质以及夫妻双方在其中的地位作用等综合认定。夫妻从事商业活动,视情适用公司法、合同法、合伙企业法等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夫妻共同生产经营所负的债务一般包括双方共同从事工商业、共同投资以及购买生产资料等所负的债务。
“生产经营性质”一词有多种定义方式,如按投资者地区划分、按经济部门划分、按所有制结构划分等等,但对夫妻共同债务影响较为直接的方式是以投资人的经营、出资方式和责任形式来划分,故本文仅以此方式将“生产经营性质”划分为农村承包经营户、个体工商户、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有限责任及股份公司进行讨论,以求从现有法律的规定中找到已有的理论依据,寻找一种新的解困思路。
三、分析
我国现行法律对生产经营性质及责任承担的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五十五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依法取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从事家庭承包经营的,为农村承包经营户。
第五十六条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无法区分的,以家庭财产承担。
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以从事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的农户财产承担;事实上由农户部分成员经营的,以该部分成员的财产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
第二条本法所称合伙企业,是指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普通合伙企业和有限合伙企业。
普通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组成,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本法对普通合伙人承担责任的形式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有限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组成,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人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
第十八条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在申请企业设立登记时明确以其家庭共有财产作为个人出资的,应当依法以家庭共有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
第三十一条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三条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从上述法条可以看出,生产经营性质直接影响责任的承担,如个体工商户的债务,原则是“谁经营、谁承担”,但在无法区分时是“以家庭财产承担”(“家庭财产”外延大于“夫妻共同财产”,本文暂在“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讨论),即以夫妻共同财产承担。这是直接推定了在双方均未举证该债务存在其它法定情形时,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当夫妻一方借款用于经营个体工商活动时,由于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财产与家庭财产的高度混同性,夫妻另一方因该种经营性质获得相应利益的概率较高,再结合现行法律规定的公信力,将该种情形下的举证责任分配给债务人较为合理。
同理,在经营财产与家庭财产混合度较高的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或是合伙企业债务,一般情况下,也是将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的举证责任是分配给债务人,也较为符合历年来主流司法实践经验。
在上述性质的生产经营过程中,由于经营财产与家庭财产的混合度较高,将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的举证责任是分配给债务人有其合理性,但在现代企业制度中,经营财产与家庭财产逐渐分离,并在法律条文中予以确定并予以公示,公示内容的不同导致债权人信赖利益的保护也应当相应予以调整。
比如,在个人独资企业中,法律规定个人独资企业应当在设立时明确登记自己的出资方式是“个人”还是“家庭”,即将“个人”与“家庭”的财产在经营公示时做出明确划分,所以在个人独资企业已经明确以个人财产出资的情况下,即便夫妻一方借款用于经营个人独资企业,理论上仍是以个人财产对个人独资企业进行经营,故所保护的债权人利益范围,因该登记信息的公信力,应仍限于个人财产。
所以,在个人独资企业债务纠纷中,若债权人主张夫妻一方借款用于经营公示个人出资的个人独资企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
同理,在有限责任公司及股份有限公司中,经营财产公示方式是股东认缴的出资额,承担的责任也以其为限,甚至没有区分该出资是个人财产出资还是家庭财产出资,若此时由夫妻一方借款用于该公司经营的债务直接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无疑是扩大了对债权人应保护利益的范围,加大了没有审查借款义务甚至不知情的夫妻另一方的责任,也无视了现代企业制度“权责明确”这一特征。
(本文所讨论的个人独资企业、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中的经营者、管理者、股东仅为夫妻一方,也不存在其它可认定为夫妻共同经营的因素。)
四、结语
在商事活动中,合同双方是基于或应当基于对方“显而易见”的履约能力而订立合同,双方所承担的责任大小也就当由此时的信任程度而有所限制,不应当完全由个案中各种不确定因素无规律的放大或缩小,更不能生硬的以婚姻法中的条款,直接将商事活动中的责任承担范围直接扩大。
从我国现行法律规定来看,生产经营性质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反映经营财产和家庭财产之间的紧密程度,从而成为合理分配举证责任的依据之一,并且从现行法律规定的“公示信息”来分配举证责任,既能够给这种“显而易见”提供一种较为固定且具有公信力的标准,也不会加大立法成本,破坏已有法律的稳定性。
新解释对举证责任的重新分配在一定程度上适应了社会矛盾的变化情况,但在具体案件的适用上,应结合更多较为稳定的因素加以判断和区别,才能达到平等保护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效果。
编辑/杜倩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