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犯著作权之构成要件及举证参考
李祎 李祎 李祎   2017-04-24

 

文/李祎

本文由作者向无讼阅读独家供稿,转载请联系无讼阅读小秘书(wusongyueduxms)

 

随着知识产权在经济发展、市场经营中地位的日趋提高,国家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要求切实加强知识产权运用和保护。近几年,知识产权的重要性逐渐在各行各业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尤其是影视娱乐、游戏动漫等以内容为核心竞争力的行业,知识产权保护和纠纷显得更加迫切。如最近热播的《人民的名义》,一部现象级的热播剧,在湖南卫视买断一二三轮播放权独家播出中,网络已经传出了完整版内容,这无疑会对收视率造成巨大的伤害。那么,一般情况下,什么样的作品是我国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作品的权利人即作者都享有那些权利?是否侵犯作者著作权如何判断?作者维权应该如何去举证呢?本文拟对前述问题进行粗浅分析,以便大家形成基本概念,方便具体维权的前期判断及准备。


一、作品


根据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之规定,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因而作品必须要具备以下因素:


1.独创性,即独和创,“独”要求是独立完成的,不是抄袭他人。“创”要求具有创造性,我国著作权法对作品创造性的要求较低,有基本的意思表达、可以传递一定的思想即可;


2.有形形式复制,即作品要具有可供传播的载体,因而即使在脑海中已经形成了一首完整的诗,但是没有书写或者口述出来以录音等形式承载下来可供传播的,则不能称之为作品;


3.要求智力成果,即一方面摒弃了“额头出汗”原则,没有创造性的体力劳动产出,不能构成著作权法保护作品,另一方面非由人的智力成果产生的内容,不能称之为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如“追气球的熊孩子”案[(2015)朝民(知)初字第20524号]中由气球上搭载的录像设备记录的内容,不属于作品。


关于作品形成的领域,包含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的符合作品构成要件的所有作品,具体到科学领域,需要明确的是,保护的是形成的科学之美,是从美感上去界定的,而非科学产品的实用性、功能性本身。


二、作品种类


我国《著作权法》第三条共规定了8类具体的作品类型,第九项为兜底条款。前述具体作品类型分类,主要是根据作品的表现形成,创作方法及内容之不同来进行分类的。如常见的文学作品,主要是指小说、诗词、剧本等,以文字组合来传递和表达具体的思想之作品类型;美术作品,则是以色彩、线条、布局等的不同排列和组合,来传递思想,表达美感的作品类型。不同之作品均是作者经过精心的取舍安排、排列组合及筛选等形成的,最终目的是为了将其智力成果、其思想传递表达出来。


但随着技术的发展、人类对于体验及内容的更高要求和探索,出现了较为复杂的作品综合体如网络游戏、电子竞技比赛等,由于其中部分内容本质属于著作权法上的作品,受保护无疑。但是,具体是属于何种类型的作品,是否包含的全部内容均受保护,目前还存在的不同的认识。对于游戏著作权的分析主流的是通过游戏中的不同要素如人物、道具等属于美术作品;配乐等属于音乐作品;游戏内文字介绍属于文字作品等,这样分类去保护的,目前也出现了个别生效判决如“奇迹MU”案[(2016)沪73民终190号]中,上海知识产权法院认为该案涉案游戏整体构成类电作品。网络游戏在我国的发展至今也仅十六七年,近几年相关的纠纷才大量涌现,且技术实现内容日趋复杂和多样化,具体的内容定性等还需要结合个案分析,相关认知也有一个发展的过程。


总之,构成要求上符合作品的要求,即使作者无法去将其作品定义或者指向某具体的作品类别,也不妨碍其作品收到著作权法保护的事实。


三、著作权权利


著作权权利,设立的初衷是为了保护作者的智力成果,鼓励作者继续创作,其最终目的是为了以创造来推动社会繁荣进步。如果经过作者精心完成的作品不受保护或者不能得到经济回报,任何人可以随意使用,那么作者的付出则无法去体现和填平,会使得创作的积极性受到打击,甚至因为迫于生存而放弃创作。因而,参照我国参加的国际公约,我国《著作权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保护作者的人身权和财产权。


人身权利是作者对作品作品署名、完整性、修改权及发表与否的相关规定,是对于作者思想表达的成果之本身名誉相关的保护。我国《著作权法》第十条一款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了作者享有的四项人身权,人身权具有较强的人身依附属性,著作权法不允许转让。


财产权更多的涉及作品的使用、作品价值的发挥等。我国《著作权法》第十条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了作者的财产权,作者可以将其财产权全部或部分转让,亦可以通过授权他人等获得财产性收益。在互联网深入工作生活的今天,其中信息网络传播权是涉及到著作权纠纷中最长用到的权利之一,规范的是未经作者许可,将作品置于信息网络中,进行传播的行为,该等传播必然影响了作者作品财产价值的发挥。财产权中,复制权、改编权也是现实纠纷中比较常见的,如近期比较热的金庸武侠小说改编游戏的“大武侠物语”案[(2015)京知民终字第2256号]、知名编剧于妈未经琼瑶阿姨授权而改编“梅花烙”案[(2015)高民(知)终字第1039号]等。


四、侵犯著作权构成要件


判定作品是否侵犯著作权的一般方法是“实质性相似+接触”原则(合理性使用等不讨论),当然,由于作品类型的多样性和表现手法、表现思想的不同,这些通过司法实践等总结出来原则的,并非绝对完美的适用于所有类型的著作权侵权之判断,针对于个性化的案例,还需要结合事实在分析。但是,成形的判断规则,但至少可以提供初步的判断方案:

 


(图片来源于:“试论“实质性相似+接触”的侵权认定规则”,吴东汉)


1.“接触”,即侵权人接触过权利人的作品,因为法律并不禁止,不谋而合情况下的作品近似。但在实践中,没有任何接触,作品近似尤其是与独创性很高的作品近似,非常罕见。接触要件,原则上不要求侵权人实质性的接触,只需从各种情况中推定其有可能性接触即可。一般权利人作品发表且侵权人处于相同或相似行业或者权利人作品具有一定知名度等,即可认定接触成立。接触的可能性之一及发表,其发表的具体方式、平台等没有明确的限制,一般公开渠道可查或者有一定的受众即可。


2.“实质性相似”的判断,司法实践中常用“三段论侵权认定法”来解决。


1)第一段:抽象法,将不属于著作权保护范围的抽象的“思想”先予以排除,只留下“表达”。因为著作权法保护表达不保护思想,一方面不禁锢思想,给予更多的创作空间,另一方面,思想层面的内容,不符合构成作品的条件。如页面的布局等,在页面大小有限且结合操作习惯等情形下,左右边一般是操作按钮,这种布局方式本身是不能被垄断的。


2)第二段:过滤法,剔除一些不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东西,只不过其适用对象是那些属于公共领域的内容。即使用这些内容或者这种形式的使用,属于我方合理使用。公有领域一般是不属于某个著作权人所有或者过了法律规定的保护期,如我国著作权之财产权,自然人作者死后50年,财产权保护期即终止,如去年著名作家老舍去世满50年,则其作品进入公有。


3)第三段:对比法,顾名思义就是将两部作品进行对比。这是在前两部的基础上进行的,也就是将“抽象”和“过滤”之后所剩下的受著作权法保护的内容进行对比。


五、举证方向参考

 


以上内容,较为全面但粗浅的分析了著作权侵权相关内容,后期会针对侵权不同著作权权利、著作权侵权管辖、侵权认定、损害赔偿等著作权侵权相关内容,分别进行专项细化的分析。

 

 

 

编排/王淼

责编/张洁  微信号:zhengbeiqing07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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