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业律师说|演艺经纪合同的性质与解除
祝敏   2018-08-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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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本文从演艺经纪合同的横向对比切入,继而考察其词意来源,理解演艺经纪中的“经纪”的含义。在考察词意来源时,整理了三组词汇,便于读者对“agency”的理解。前半部分从渊源而言,演艺经纪都有较重的“委托”的色彩。但随着“经纪”在本土的演变,演艺经纪合同的条款内容会浮现出不同于“委托”的影子。这其中的缘由,可能系因不同地区的演艺经纪体制的差异性所致。最终演艺经纪合同的定性又将影响合同解除、违约金赔偿等实务问题。

 

“经纪合同”并非演艺界专有。在国内,比较常见的经纪合同有以下几种,其合同属性各不相同。

 

1、证券经纪,词源法律依据:《证券法》

《证券法》(2014)第140条:

证券公司办理经纪业务,应当置备统一制定的证券买卖委托书,供委托人使用。采取其他委托方式的,必须作出委托记录。

客户的证券买卖委托,不论是否成交,其委托记录应当按照规定的期限,保存于证券公司。

此处的“委托”指的就是委托关系,其相应的合同性质为委托合同。

 

2、保险经纪,词源法律依据:《保险法》

《保险法》(2015)第118条:保险经纪人是基于投保人的利益,为投保人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提供中介服务,并依法收取佣金的机构。

此处的“中介服务”,指的就是居间服务,其对应的合同便是居间合同性质。

 

3、期货经纪,词源法律依据:《期货公司管理办法》。原证监会的《期货经纪公司管理办法》(2002),现已失效。

《期货经纪公司管理办法》(已失效) 第十三条:期货经纪公司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以适当的技能、小心谨慎和勤勉尽责的态度执行投资者的委托,维护投资者合法权益。

之后被证监会第43号令《期货公司管理办法》所废止,对于期货公司的经纪业务放在第四章 经纪业务规则之中。其第四章第49条的规定为:

“期货公司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以专业的技能,勤勉尽责地执行客户的委托,维护客户的合法权益。”

修改前后的条文中“执行XX的委托”便明显看出监管层面将之定性为委托合同的性质。

 

4、房地产经纪合同。词源法律依据《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

第七条:本办法所称房地产经纪机构,是指依法设立,从事房地产经纪活动的中介服务机构。

此处的,“中介服务”便使得房地产经纪合同具有居间合同性质。

 

除以上的经纪项目,常见的还有体育、产权、文化等等,不一一列举,大多以委托关系与居间关系为主,行纪关系较少。所以,仅凭经纪二字,很难对其合同性质进行恰当归口。想要真正要识别演艺经纪合同的合同性质,还得看其合同内容本身。

 

当然,除了合同内容,我们不妨从另一个角度来理解其中的性质:词汇!

在演艺领域,“演艺经纪”产业大多以外来输入或借鉴为主。而演艺经纪或是艺人经纪一般从“talent agency”翻译而来。“agency”成为理解演艺经纪这个词汇法律含义的核心。“agency”的本意为:①代理;代理关系;②业务代办处、代理机构;③专业行政部门;④行政机关,与本文相关的翻译是代理或代理关系。除了词汇本身,我们还整理了一下三组词汇方便大家理解“agency”的词汇用途。

 

agency of necessity

无因管理

agency in fact

委托代理

apparent agency

(agency by estoppel)

表见代理

                              

无论词汇还是词组,agency所代表的大多是委托代理关系,而委托与代理在合同法领域中本就是亲兄弟。这也难怪我国台湾地区的一些司法实践中将演艺经纪合同的性质定义为委托合同性质。(不同地区的司法实践差异,可能在于不同地区的演艺经纪的产业体制的差异导致)

 

但我国大陆范围内的司法实践,对此已经形成较为一致的观点,一般认为演艺经纪合同具有居间、代理、行纪等综合属性,既非代理性质亦非行纪性质,而是具有各类型相结合的综合合同。

 

就合同条款而言,为何演艺经纪合同是综合性合同,我们对合同部分权利义务的典型条款,逐一讨论。

(1)在演艺经纪合同框架性的约定中,经纪公司大多为艺人的“演艺事业独家代理人”,由经纪公司“为艺人洽谈、安排、管理及策划艺人的演艺工作”,这里颇有委托合同的色彩,其中经纪公司作为受托人处理作为委托人的艺人的演艺工作。

(2)经纪公司对艺人的包装、培训义务条款,单一来看具有经纪公司为艺人提供服务,具有服务性质;

(3)经纪公司商业活动保底条款,比如经纪公司承诺安排艺人每年不低于几次的商业演出、广告代言,而这些业务中,又颇具居间色彩。

(4)经纪公司对艺人的行为约束条款,经纪公司往往要求艺人手机不得关机,

随时保持通讯畅通;这样的非金钱给付的约束,又带有些微的劳动关系的影子。值得一提的是,很多经纪公司为了避免不必要的用人单位责任,都会明确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条款。

(5)分账条款,经纪公司与艺人之间的分账条款,有别于委托合同、行纪合同、居间合同的有关报酬的相关约定或处理方式。艺人与经纪公司的关系好比是两位合伙人共同打造某种高知名度的艺人形象,共谋利益。这里的分账比例类似于合伙人之间的分红比例。

 

【总结一下】对于艺人的演艺工作,成熟的经纪公司往往要投入大量的财力、物力、人力对艺人进行包装、宣传、推广,还有管理、公关等工作。艺人的演艺工作又包括了电影、电视剧(网剧)、综艺节目的演出;音乐作品的制作发行;演唱会、商业演出、商业出席;广告形象代言等等。双方围绕艺人的增值、变现展开全方位的合作,进而达到共同分账的终极目的。

正因为双方付出的努力纷繁复杂,产生收益的途径也多种多样,这就很难以单一合同性质概而论之,所以大陆范围内的司法观点笔者深表赞同。

 

除了合同性质,另外一个话题也分外引人关注,如何解除以及解除后的违约金。

 

1、如何解除

前文阐述清楚合同性质之后,那么如何解除演艺经纪合同的问题便比较清晰了。双方只能根据合同法第94条的法定解除或双方自愿协商解除。有的经纪公司或艺人想要独辟蹊径利用合同法第110条主张解除,此非正道,实践中也已经被法院封死,走不通。

 

倘若,双方能够自愿协商,那么也不会通过法院解决。艺人进了法院,主张解除的理由大多为:1、没有包装跟培训;2、没有足够的出境机会;3、迟延支付报酬或分账款项或核账;4、双方之间已经没有信任感跟合作空间等其他理由。其中比较有分量的只有第3点。

第1点与第4点较为空洞与缥缈,第2点往往合同中会有量化的次数,经纪公司往往都能达到合同的最低标准。

 

而此时,如果经纪公司使出杀手锏,坚决表示愿意一如既往的履行合同,法院大多会判决继续履行。

 

至于我们能够看到解除合同的例子,大多是经纪公司直接同意或是半推半就式同意,法院通常会判解除。何为半推半就式同意,“我们不同意解除,但是如果解除,艺人应当赔偿损失,包括直接损失以及预期利益损失等等……”

 

2、违约金

我国的违约金大多以等损原则的补偿性违约金为主,损失多少就赔偿多少。惩罚性违约金的适用前提,需要有明确的法律规定为前提。比较典型的惩罚性违约金有:1消费领域的退一赔三;2、食品领域的退一赔十;3商品房买卖领域中的两倍;4、劳动争议领域。

 

至于演艺经纪合同领域,适用空间不大,在司法判例中也鲜有高额违约金的出现。下表便能了解一二                                             

 

案件

判决金额

杨洋VS.荣信达(仲裁)

350万

窦骁VS.新画面

200万

张雨绮VS.星辉

300万(港元)

蒋劲夫VS.天津唐人

200万

备注:蒋劲夫一案,经纪公司不同意解除,一审、二审法院判决合同继续履行。该案现由北京高院提审。

李素萍VS.上海灿星文化

380万

张杰VS.上腾娱乐

50万

俞慧文VS.上海久尚

20万          

 

 

那么法院在判决违约金的尺度上,考虑的因素有哪些呢?法院最终确定违约金的数额,受到双方履约情况、违约行为发生的时间点、经纪公司的投入、艺人的收入情况等多项因素的影响。想要得到法院的支持,经纪公司还是要举证为艺人所发生的各项开支。否则艺人以违约金过高要求调整,绝大多数法院都会予以下调。

篇幅有限,之后我们将会继续谈一谈经纪公司索赔策略。

 

编辑/董唯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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