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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概述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是侵犯知识产权犯罪之一种,规定在刑法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之第七节“侵犯知识产权罪”中。本罪指明知是假冒的注册商标而予以销售,销售金额较大的行为。本罪为纯正的数额犯,规制的是造假者与知假卖假的销售者之间的“销售”纽带行为,[1]以保护他人合法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之法益。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1993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假冒注册商标犯罪的补充规定》中首次设置;97刑法正式设立,并将《补充规定》中的“违法所得”要件改为“销售金额”。
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定罪量刑
(一)刑法及司法解释类规范
《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2004年12月8日“两高”《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04年“两高”《解释》)、2011年1月10日“两高一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11年“两高一部”《意见》)对本罪司法适用提供具体解释;另外,2010年最高检、公安局《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2010年“两高”《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解释性规范对本罪定罪量刑具体问题均有所规定。
(二)定罪量刑
本罪为纯正数额犯,销售金额须达到数额较大(5万元)才构成犯罪。其中销售金额具体指“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后所得和应得的全部违法收入”[2]。本罪构成要件客观上,必须是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行为,其中“销售”行为可分为批发、零售、代售、贩卖等一系列销售环节行为。实践中假冒伪劣产品的销售,或“换牌销售”等行为很多符合本罪构成。主观上,行为人须具有“明知”,即明知是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仍然销售,牟取非法利益。应当根据以下方面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明知”,如:明确被告知或“进货价格和质量明显低于注册商标商品市场进货价格和质量”,或推定能够知道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其他情况。据04年“两高”《解释》规定,以下情况也被推定为具有“明知”要件:1.知道自己销售的商品上的注册商标被涂改、调换或者覆盖的;2.因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受到过行政处罚或者承担过民事责任、又销售同一种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3.伪造、涂改商标注册人授权文件或者知道该文件被伪造、涂改的;4.其他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情形。
据相关司法解释,量刑上也主要是以销售金额分列刑期档次的。具体说,以5万元为起刑点(数额较大),以25万元为数额巨大,分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与“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定罪量刑问题评述
犯罪成立与否与既遂与否是两个层面的问题,本罪司法认定也应当符合以上刑法教义。本罪中,犯罪的成立及构成要件齐备客观要件上说是个纯正数额犯的问题,即须达到司法解释立案标准“销售金额5万元以上”;不满5万元假冒注册商标商品销售金额5万元的,不构成本罪成立的数额要件,也谈不上“既/未遂”的问题。而本罪的未遂形态,一般来说应当考察“销售”行为的程序、步骤及行为发展问题。如明知而予以销售的行为既遂“节点”在哪里?笔者认为,可以从销售行为的“合同达成+支付销售”两个分解行为中研究。在销售行为中,若属买进假冒注册商标商品,尚未卖出,按法理应不构成本罪;但尚未完全销售则可根据合同、交付、付款等三要素分为以下多种情况:
情况1:已签合同,未交付,未付款;
情况2:已签合同,未交付,已付款;
情况3:已签合同,已交付,未付款;
情况4:已签合同,已交付,已付款;
情况5:未签合同,已交付,未付款;
情况6:未签合同,已交付,已付款;
情况7:未签合同,未交付,未付款;
情况8:未签合同,未交付,已付款。
其中,情况4、5、6应为典型的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既遂形态;情况7则为典型的暂未销售的情况,应当根据买入意图,结合11年“两高一部”《意见》“特殊规则”及其他犯罪构成考虑刑事责任问题;而情况8则不太常见,情况1、2、3主要是要辨清“销售金额”是否必须是“实得金额”。实际上,即使卖出产品与收取价款是销售的不同环节,但从刑法评价上看,只要签订了合同,实施了交付,是否付款并不影响既遂;而“未交付但已付款”则也已经侵犯了他人注册商标上商品的法益,销售行为已经完成。
另外,11年“两高一部”《意见》(法发〔2011〕3号)还第八条规定了“关于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犯罪案件中尚未销售或者部分销售情形的定罪量刑问题”,即“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定罪处罚”的情况,该规范也对尚未销售,但构成未遂定罪处罚的情况作出规定,留待后文研究。
注释:
[1] 柏浪涛:《侵犯知识产权罪研究》,知识产权出版社2011年版,第46页。
[2] 见2004年12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编排/郗博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