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务干货 | 著作权之署名权相关法律问题浅析
李祎 李祎   2019-11-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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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网络文学作品盛行、IP改编大火、文化内容行业繁荣发展等,作品在商业化的过程中,作者权利的行使和保护中相关问题需要厘清、以便减少争议,共谋发展。而署名权作为著作权人身权的一项重要权利,是作者和作品之间对应关系的纽带,也是判断作品权属的核心影响因素之一,对作者和作品都至关重要。实践中关于署名权是否可以转让、如何署名、署什么名、署错名等问题纠纷较为常见,结合近期《匆匆那年》案二审宣判又带起一波署名权讨论热,笔者试图就署名权相关问题通过法律规定、司法实践等进行初步探析。

 

一、署名权的法律性质

 

我国《著作权法》规定,创作作品的作者为著作权人;法人作品的作者为体现意志、承担责任的法人;一般职务作品的创作人为作者;特殊职务作品因其是主要使用法人的资源创作且由法人承担责任故其作者为法人,但创作人保留署名权。由此可见,实质上执行作品从无到有的人员并非一定是作者,要结合事实情况考虑法律规定的不同情形,究其本知,还是作品体现了谁的思想、谁对作品负责。署名权作为人身权的一种,在特殊职务作品之中署名权与其他人身权发生了相分离的情形,在作品的其他使用情形中也多处有强调不得侵害作者的署名权,笔者由此推断由于署名权的特殊性质,属于强人身权。署名权用以确认作者和作品之间的关系,是作者的一项核心权利,至少包含三层面的意思,一是署名权行使的权利主体是作者,这也就给予了作者是否署名、如何署名以及禁止他人署名的权利;二是署名权的载体是作品,也即与作品本身无关的宣传推广内容无需署名;三是署名的目的在于表明作者身份。前述三个层面的意思表示,任一个层面有变都会影响署名权的实质,即构成侵权。

 

二、署名权是否可以转让

 

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财产权利明确规定是可以转让的,明确了财产权可以许可他人使用或转让。关于署名权的可转让性,《著作权法》及相关法律法规没有直接明确可以转让、也没有直接规定禁止转让。那是否可以适用“法不禁止即为许可”这一原则呢?著作权人身权的可转让性长期以来理论和实践中都存在争议,1998年国务院提出《中国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修正案(草案)》后,有学者提出应将人身权可转让性明确进去,但最终仍没有体现。笔者认为具体到署名权应该以不可转让为原则,可转让为例外。署名权是识别作品之所以表达这样的思想、情感、表达方式等的源泉也即作者,也是保护作者的创作、后续能有更多更好的作品传播的保障,同时也是尊重读者的需要。否则,将会导致版权市场混乱、创作者的个人成绩感、价值感无法发挥,最终打击的创作的积极性。且,在作者创作之初,作品的市场化市必然要通过公司化的大平台,如果放开人身权,在看似平等民事主体之间但实则地位不平等的情况下,作者可能除了微薄的收入外一无所获,从而创作者会集中到部分“名家”身上,扰乱了文化创作的市场秩序,割裂了真实的创作关系,不利于文化市场的繁荣发展。

 

委托创作的情况下,合同约定著作权属于委托方时,则委托方可以完整的拥有和行使著作权权利,必然包含作品的署名权。个人认为,此处规定实则与法人作品本质有类似之处,双方的劳动和委托关系体现不同而已。委托创作情况下,受托人也即实际创作者多以根据委托人的需求为方向进行创作,实践中不排除部分需求仅为思想层面的,但是出于对委托创作这一客观的交易关系进行保护、且尊重实际使用者也即委托者对于作品价值的发挥,以及实际创作者的盈利目的、后续对于作品的需求以及作品使用后果的责任承担等因素,委托创作作品在约定的情况下归属于委托人属于合理的。

 

在判决文书数据库中检索“著作权+人身权+转让”,案例中显示绝大多数转让均是明确约定著作权财产权的转让、法律明确禁止转让的权利之外的所有著作权转让等表述,且争议的点更多的是合同履行相关的付款、交付等违约责任。由此可见,实践中也默认著作权人身权不能转让。张牧野与乐视影业(北京)有限公司等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案[(2016)京0102民初83号]中法院认为,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协议书》中的“中国法律规定专属于张牧野的权利外的著作权”应当指除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之外的各项财产权。由此可见,司法实践中在未明确约定人身权转让的情况下,仅笼统的说明著作权转让,后受让方主张人身权利的,很难获得支持。明确约定著作权可以转让是否会被支持?尚未找到相关的案例,笔者推断,需要根据具体案情分析,不排除支持以及不支持的情形产生,无法一概而论。

 

三、作者应如何署名

 

作者有权在作品上署真名,署笔名、译名、艺名等,也可以不署名,阻止他人在自己的作品上署名等。近期发生改编权、署名权争议的案件,署名的均不是作者本人身份证上的真实名字,而是笔名。比如金庸、琼瑶、南派三叔、九夜茴、天下霸唱等等均是笔名,笔名和真名的对应关系、和作品对应关系,在具体的争议中需要通过出版合同、作品发布账号登录、作协证明等来证明本人就是作者。署名权的行使具体呈现在作品的署名上也稍有不同,如作者九夜茴、根据九夜茴同名小说改编、原著九夜茴等。只要客观上作者和作品是存在对应关系的,而不是A作者挂名B作品等“违法”的署名情形,均属于署名。盗用名字如在非A作者的书上盗用A作者的名字、随意挂名如A作者并未参与创作但将其名字挂在别人创作完成的作品上等,均属于著作权法规定的侵权行为。署名是在作品上署名,相关的作品宣传软文、海报等本身未包含作品内容的,无需署名,如《芈月传》编剧诉侵权案[   (2017)浙03民终351号]中,原告蒋胜男认为被告未在宣传海报上为其署名构成侵害其署名权,最终法院认为海报并非作品本身,无需为原告署名。

 

当然,部分作品的署名也存在特殊情况,如影视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影视作品本质上是一个汇编、改编了大量作品并进行大量高度创作的新作品,且因为强资本性等以及历史原因,影视作品的著作权归属于制片方,也即资方,而非实际上导演影视剧的导演、编剧等人。且,实践中影视剧的署名的形式更复杂多样化,出品方、联合出品方、制片方、摄制方等等,导致并非名为出品方则一定为著作权人的结果,主要还是看拍摄前期投资阶段投资人对于著作权归属的相关约定,而不能简单粗暴的从影视作品的片头、片尾署名去断定著作权权属。

 

四、作品上未署名的一定侵权吗

 

原则上,作者有权在自己的作品上署名或者不署名,署真名或者笔名、艺名等。但对外授权的情况下,一般被授权方在使用的时候应该给作者署名。无论是合理使用、还是经授权行使著作权财产权、亦或是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都应该为作者署名。但不排除特殊的情况,如美术作品图案印制在服装、地毯、围巾,甚至是马桶、碗、勺子等之上的,由于一般的行业习惯以及客观上不便的情形,不在附着作品的物品本身上署名也不会构成侵权。如在王侠锦与天津天淼地毯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案[(2017)津01民初544号]中,法院认为署名权的行使应考虑作品的实际使用方式。由于涉案商品为地毯,通常在该类产品上使用作品的目的并非作品的艺术价值,而是将图案作为装饰性图案,图案与产品融为一体,从产品的整体性考虑,该类产品通常不会在产品上为作者署名,因此被告没有侵犯原告的署名权。

 

五、署错名的性质

 

署错名字主要是将作品与作者错误建立了标记关系,导致没有参加创作,出于谋取个人名利等原因,在他人作品上署名;或,并非由作者创作,为借助作者的名气,而在自己创作的书籍上署其他“作者”的名字等。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四十八条规定,前述行为均构成著作权侵权。在《匆匆那年》案中,被告的影视作品《匆匆那年:好久不见》实则根据《匆匆那年(番外)》作品改编,但署名部分却说明根据九夜茴的《匆匆那年》改编,《匆匆那年》和《匆匆那年(番外)》是两部独立的作品,因此导致被告署名上存在问题,法院认为:无论小说"番外"是否独立出版,都不能否定《匆匆那年》小说和小说"番外"为两部相互独立的作品,上述标注仅针对《匆匆那年》小说,而非小说"番外",故金狐公司未就所使用的小说"番外"部分内容为王晓頔适当署名。在吴冠中与香港永成古玩拍卖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案[(1994)沪中民(知)初第109号]中,法院认为争议画作并非原告吴冠中所作,但冒用吴冠中的署名,称两被告的行为系出售假冒其署名的美术作品的行为,损害其声誉和美术作品的出售,侵犯其著作权。

 

综上,署名权对于作品的创作、传播以及商业化运作等意义重大,署名权的归属、行使、侵害等在著作权活动中频发且重要,不可忽视。本文仅对署名权的可转让性、如何署名以及署错名等常见问题做初步探讨,由于立法技术等原因,大量的相关法律问题剖析需要在具体的不同实务中去剖析使用。

 

 

编辑/daic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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