类型化分析:《民法总则》第171条对《民法通则》的漏洞填补与不足
2017-03-28
本文由作者向无讼阅读独家供稿,转载请联系无讼阅读小秘书(wusongyueduxms)
摘要:
我国《民法通则》《合同法》均规定“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代理人对第三人究竟需要承担何种责任?责任的范围是多大(信赖利益还是履行利益)?是否需要区分第三人为善意还是恶意?这些问题在《民法总则》生效之前,不仅仅是在立法中没有阐释清晰,在实践中,各个法院的做法千差万别。
2017年3月15日,十二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表决通过了《民法总则》,该法将于同年10月1日起施行,其171条第3款规定:“行为人实施的行为未被追认的,善意相对人有权请求行为人履行债务或者就其受到的损害请求行为人赔偿,但是赔偿的范围不得超过被代理人追认时相对人所能获得的利益。”该款之规定从立法上保障了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为实务中该类案件的处理提供了新的解决思路。但是对于代理人的责任方面,没有区分善意恶意,依然存在一些不足。
为了更为清晰地阐述《民法总则》第171条的影响,本文将分为理论篇和案例分析篇两部分。理论篇旨对《民法总则》颁布以后,无权代理问题进行梳理,并总结一个系统性的思路;案例分析篇主要是选择《民法总则》颁布以前,不同法院的常见处理思路,然后用《民法总则》第171条的新规定对案例进行简单的分析。
一、问题的提出
“无权代理”问题在日常的民商事案件中殊为常见,特别是在各种买卖合同中(如购销合同、不动产买卖合同等)。而我国《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等法律也对该问题提供了有限但不周全的解决规则。
实务中处理“无权代理”问题时,我们的重心往往放在被代理人和第三人(通常是合同相对人)的法律关系上(如上图①所示),以至于疏忽了在代理人“无权代理”的前提之下如何处理代理人和第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如上图③所示)和代理人与被代理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如上图②所示)问题。
导致这种现象的原因,一方面是审判重心所致,另一方面在于我国法律并没有对此作出详尽的规定(《民法总则》未施行之前)。就审判重心而言,实践中这类案件的核心在于法律关系①,法院只是在处理法律关系①的同时顺带处理一下法律关系②和③,这就导致法院的判决中,对法律关系①的论述非常详尽合理,但是一旦跨入法律关系②和③时,法院判决的论证就极为混乱和模糊了。
就法律体系而言,在《民法总则》未实施之前,我国法律体系中,对于法律关系②和③需要进行漏洞填补,或者是通过解释论的方法得出结论,存在一定的难度。例如我国《民法通则》第66条第1款和《合同法》第48条第1款都规定“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
但是,代理人(因为无权代理不适用代理规则,所以法条用的是行为人,但本文统称为“代理人”)代理人对第三人究竟需要承担何种责任?责任的范围是多大(信赖利益还是履行利益)?是否需要区分第三人为善意还是恶意?这些问题在《民法通则》《民通意见》《合同法》等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中均难觅答案。好在《民法总则》第171条对该漏洞进行了及时恰当的填补,下文将以此为基础,对无权代理中无权代理人如何承担民事责任为切入点进行分析,并搭建分析框架。
二、本文的分析框架
代理,一般涉及三方主体。“无权代理”也涉及三方主体。为了便于分析,我们假设三方主体可能存在的法律关系为下图中的①②③,同时,我们假设基本案情为“代理人以被代理人名义和第三人签订一个一般的动产(比如电视)买卖合同。”
这个时候采取的分析框架是:
第一步:判断代理人是否拥有相关事项的授权
(1)如果有被代理人的授权(包括事后追认),则属于有权代理,应当适用《民法通则》第63条第2款的规定(《民法总则》第162条),由被代理人承担该法律行为的后果(即该合同关系视为自始在被代理人和第三人存在)。此时涉及的是法律关系①(一个正常的代理下的买卖合同关系);可能涉及法律关系②(委托代理合同关系。但如果仅仅只是授权的单方行为,则不包括关系②)。
(2)如果“代理人”并没有获得被代理人的授权,则需要进一步判断第三人的信赖是否值得保护的问题。
第二步:判断是否构成表见代理(被代理人不追认)
(1)如果第三人的信赖值得保护(代理人具有代理之法律外观),并且该信赖来源于被代理人,那么该问题跨入了“表见代理”的领域,亦可以在被代理人与第三人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并使得代理人从中解脱出来。此时,由于表见代理,涉及的依然是法律关系①的问题(买卖合同关系),但是,由于代理人可能存在某种侵害被代理人的迹象,有可能涉及法律关系②的问题(基于委托代理合同要求违约损害赔偿——《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13条,或者是基于侵权要求损害赔偿),但是无涉法律关系③。(表见代理的依据在于《民法通则》第66条第1款第3句,《民法总则》第172条)
(2)如果不构成表见代理,则进入了“无权代理”的领域,根据《民法通则》第66条第1款、《合同法》第48条第1款,由“代理人”承担责任(《民法总则》第171条)。此时的问题主要存在于法律关系③,而无涉法律关系①(可能存在法律关系②)。而对于法律关系③具体的类型,需要进行第三步判断。
第三步:判断第三人是否属于善意(这里特指对代理人的善意信赖)
(1)如果第三人不属于善意,而是对代理人的无权代理行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那么该行为应当属于自涉风险行为,不受信赖利益保护,因此法律关系③不能建立。同时,一个注意性规定是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66条第4款“第三人知道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已终止还与行为人实施民事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第三人和行为人负连带责任”,朱庆育老师认为“这其实已经跨入到侵权责任法的领域,并不属于代理的问题”(至于是否属于共同侵权,需要结合主观方面进行判断)。
同时需要注意的是《民法总则》第171条第4款采取了非连带责任的表述,即“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为人无权代理的,相对人和行为人按照各自的过错承担责任。”在某种程度上对《民法通则》中可能不构成共同侵权的情况进行了修正。
(2)如果第三人善意信赖代理行为有效,且信赖来源于该“代理人”(如果信赖来源于被代理人则可能跨入表见代理的领域),此时,无须争议的是“代理人”应当对第三人承担责任,关键在于该责任的性质和范围如何确定?这需要根据代理人是否善意进行第四步判断(这一部分在我国《民法总则》中有一些规定,但是不够完善,还需要细化)。
第四步:判断无权代理人是否属于善意(赔偿范围的问题)
总体来说,我国《民法总则》第171条第3款并不区分代理人的善意恶意问题,而是统一规定:“行为人实施的行为未被追认的,善意相对人有权请求行为人履行债务或者就其受到的损害请求行为人赔偿,但是赔偿的范围不得超过被代理人追认时相对人所能获得的利益。”这样的做法其实是有一些不太合理的,因为该条文其实就是借鉴了《德国民法典》第179条第1款,但是却没有借鉴其第2款关于“善意代理人”的规定。下面结合《德国民法典》第179条进行梳理。
(1)如果代理人非属善意,我国《民法总则》第171条第3款规定:“行为人实施的行为未被追认的,善意相对人有权请求行为人履行债务或者就其受到的损害请求行为人赔偿,但是赔偿的范围不得超过被代理人追认时相对人所能获得的利益。”(而《德国民法典》第179条(无代理权的代理人的责任)第1款之规定:“作为代理人订立合同的人不证明其代理权的,有义务依另一方的选择,或者向另一方履行,或者损害赔偿,但以被代理人拒绝追认合同为限。”)此时,根据德国通说,该项责任属于无权代理人自涉风险,应当承担一种担保责任(属法定之债的一种),债的内容取决于第三人的选择。第三人此时获得了选择权,可以请求代理人履行合同项下的义务,也可以要求代理人进行损害赔偿,赔偿范围是因合同履行可以产生的利益。因此,此时法律关系③的性质是一项法定之债,而并非合同关系。
(2)如果代理人属于善意(证明责任由代理人承担),代理人对自己欠缺代理权的情况毫无知晓,因此,其责任范围应当比第(1)项低(我国《民法总则》并没有考虑该种情况)。而根据《德国民法典》第179条第2款之规定:“代理人不知道代理权欠缺的,仅有义务赔偿另一方因信赖该项代理权而遭受的损害,但不超过另一方就合同之生效所拥有的利益的数额。”代理人需要承担的责任依然是一项法定之债,但是赔偿范围仅仅是信赖利益且不超过履行利益。
三、四类判决的类型化分析
本文从北大法宝案例数据库中对近2年来的案例进行了一定的筛选,并将其分为了四类进行分析(每一类抽取一例代表性案例)。
分析主要包括无权代理人如何承担民事责任以及如何对第三人进行救济的问题。根据上文的分析框架,主要涉及的是第三步和第四步,即在无权代理的前提下对法律关系③(无权代理人与第三人的法律关系)进行进一步分析。
类型一:将无权代理人与第三人的法律行为认定为约束双方类
在该类案件中,法院直接认定无权代理人以被代理人名义所为的法律行为,由于无权代理人没有权限进行代理,所以应当由无权代理人自身其承担其法律行为的后果,即,该行为直接约束无权代理人与第三人。笔者认为,这种做法是存在一定问题的,案情和分析如下:
参考案例:原告邵某诉被告蔡某乙、叶某某返还原物纠纷案((2015)徐民四(民)初字第2863号,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判决摘要】综上,本院认为,既缺乏直接证据表明原告(被代理人)委托被告叶某某(代理人)出售系争房屋,也不能构成表见代理的情形下,被告叶某某代理原告出售房屋属无权代理。依照法律规定,无权代理且未经追认,不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但对代理人而言还是有效的,故原告要求确认合同无效,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但该出售行为对原告不发生效力,两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对原告没有约束力,不能产生物权变动的结果,故原告要求被告迁出系争房屋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蔡某乙与叶某某就上海市漕溪一村XXX号XXX室房屋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不对原告邵某发生效力;
二、被告蔡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搬离上海市漕溪一村XXX号XXX室房屋;
【分析】这个判决值得思考。首先,该判决肯定了代理人的《买卖合同》不能约束被代理人,也就是否认了该《买卖合同》的效力。但法院似乎又觉得基于合同相对性的原理,这个无效是不是也仅仅只是相对于被代理人无效呢?
所以得出了一个结论:“无权代理且未经追认,不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但对代理人而言还是有效的。”从而肯定了代理人和第三人之间《买卖合同》的效力。
这样的判决是否正确呢?我们先放一下。先来看看如果按照该判决进行执行是否合理。首先,该合同对于被代理人不生效力,这是当然的,所以原告可以要求相对人搬离其房屋。其次,直接承认了代理人和第三人之间存在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那么第三人就可以基于这个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向代理人主张违约责任(由于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第三人可能会先解除合同,然后基于《合同法》第97条、112条主张返还价款和违约损害赔偿)。
基于此,可以看出法院还是察觉到了无权代理人和第三人法律关系如何处理的问题,并且别有用心地直接使得代理人和第三人的合同有效而潜在地解决了后续的请求权基础问题。但是,这种做法是否真的具有普适性呢?
答案是否定的。基于本案的特殊案情,代理人属于恶意篡改授权文件,难谓善意,所以,法院的处理方式本质上是代替第三人行使了选择权,并且采取了使得合同直接有效(而非采取法定之债)的做法。尽管在损害赔偿的范围上和理论上的做法相一致(结果一致),但是这样依然会带来一系列的问题。比如,无法解决代理人在善意的情况下是否依然需要承担违约责任?更本质的是,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发出要约,第三人的承诺究竟是对代理人的承诺还是对被代理人的承诺?
根据《合同法》第21条之规定“承诺是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如果受要约人承诺的对象并非发出要约的对象,一种解释认为合同关系原本就不成立;另一种解释认为,这构成民法上的“错误”,应当赋予意思表示错误一方救济,例如撤销权等。但无论如何,都不可能完全承认该合同的效力。
因此,法院的这种做法在理论上有绕不过去的缺陷。而《民法总则》第171条第3款(借鉴《德国民法典》第179条)恰好填补了这个缺陷,其规定:“行为人实施的行为未被追认的,善意相对人有权请求行为人履行债务或者就其受到的损害请求行为人赔偿,但是赔偿的范围不得超过被代理人追认时相对人所能获得的利益。”
所以,对于该类案件,法院以后可以按照《民法总则》的新规定,赋予善意第三人一个选择权--选择让无权代理人(行为人)继续履行债务或者径行让其主张损害赔偿。
类型二:根据新的案件事实确认第三人与无权代理人之间的法律关系
该类型与上一类不同的地方在于,法院根据案件事实的发展(比如原无权代理人明确地表示或者以其行动履行了合同项下的义务),从而断定在第三人和无权代理人之间由于新的法律事实产生了不同于原代理关系的新法律关系,属于正确的判断,但是在说理上存在些许不足,有待提升。
案例:北京中亚永兴钢铁贸易中心诉陈德初等买卖合同纠纷案((2015)海民(商)初字第03145号,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判决摘要】陈德初(代理人)虽然向中亚永兴中心(第三人)出示了鸿基北京分公司(被代理人)的授权委托书,但在洽谈供货之时,该委托书已超过了授权期限,并且陈德初的权限仅是负责招标。同时中亚永兴中心(第三人)亦未证明陈德初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故陈德初以鸿基北京分公司的名义与中亚永兴中心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系无权代理。事后该合同未经鸿基北京分公司(被代理人)盖章确认,故该合同对鸿基北京分公司(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应由陈德初(代理人)承担合同责任。
陈德初与中亚永兴中心和大晟宏业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未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中亚永兴中心(第三人)已履行了供货义务。陈德初(代理人)收货后未按时给付货款,已构成违约。经过中亚永兴中心与陈德初在2011年11月11日的对帐,双方已核算了加价5元以后的货款,故1124024元货款已包含违约金,双方自愿将违约金按加价5元计算,而不是合同约定的10元计算。
虽然陈德初在收货前后,支付过部分货款,但双方在对帐时未对已付款进行扣减,说明双方均同意按对帐后的金额结算,故陈德初的应付款数额为1124024元。在事隔两年后,陈德初再次出具欠条确认欠款为1124024元,其应按此数额支付欠款,并承担此后的违约金。陈德初已提出本案的违约金过高,违约金由本院酌减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中亚永兴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分析】本案依然以无权代理为分析前提。而本案中,法院直接采用了“承担合同责任”的说法,认为在被代理人和第三人合同因没有授权而不生效时,应当由代理人来承担合同项下的责任。这种判断在中国法上是否有依据尚且存在疑问。
但根据案例后来的发展,可得知的是第三人并没有主张损害赔偿,而是直接根据其与代理人之间的“合同”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与此同时,代理人和第三人双方似乎都认可了合同项下的权利和义务,代理人向第三人出具了欠条,并且第三人也接受了该欠条。那么这种情况下一个合理的解释是,在第三人和代理人之间发生了新的合同关系,该合同并非原来的“合同”(原合同未经追认无效),而是一个“新合同”。
这样,法院判决代理人承担“违约责任”也并无不可。但是无论如何,法院在说理上并没有点出这些法律事实对当事人产生的影响,也没有对法律关系是如何在无权代理人和第三人之间变动(产生、变更、消灭)进行一定的说明,在说理上存在一些不足。
类型三:对无权代理人与第三人之间的法律行为不予认定类
在该类案件中,法院对于无权代理人与第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有所察觉,但是也注意到了判决时现行法并没有对此作出明确的规定,因此,对于无权代理人和第三人的法律关系问题避而不谈,直接判决无权代理人应当对第三人承担责任。笔者认为,在《民法总则》即将生效,并且强调判决“说理性”的今天,该类判决存在改进的空间。
案例:肖念华与王江宏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15)海民初字第8079号,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判决摘要】本案中,王江宏(代理人)与肖念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虽对徐年康(案外人)不发生效力,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但并不意味着王江宏在整个事件中没有过错,可不负任何责任。相反,王江宏(代理人)自2005年左右已经知道许小蔚(被代理人)去世的情况,却在明知许小蔚已经去世的情况下仍以许小蔚的名义对外签订合同,故因合同不能履行给相对方肖念华(第三人)造成的合理损失,均应由王江宏承担。
肖念华(第三人)要求王江宏(代理人)支付违约金60万元及赔偿房屋差价损失15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该请求内容均系肖念华(第三人)主张的因合同不能履行给其造成的损失,但其主张的金额明显过高,考虑到本案中肖念华仅向王江宏支付了2万元定金,并未进一步支付其他款项,且肖念华自述其于2012年8月5日已经知道出售方是王江宏不是许小蔚,于2012年11月知道1301号房屋不能过户,故其依据2015年查询的二手房价格主张房屋差价损失显属不当。综上,本院综合考虑案件实际情况并参照相关案件的解决方案,对肖念华主张的因合同不能履行给其造成的损失酌情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王江宏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肖念华定金二万元。
二、王江宏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肖念华八万六千元。
【分析】本案依然以无权代理为前提。在本案中,法院似乎认为原告(第三人)主张损害赔偿(违约金)的请求权依然源于代理人和第三人之间有效的买卖合同。但是在其判决中并没有提到合同效力的问题,而只是提到“……因合同不能履行给其造成的损失,但其主张的金额明显过高……”
这样的说法在一定意义上是正确的,因为代理人向第三人承担的责任在本质上是属于法定之债,但是在赔偿范围上依然是参照合同的信赖利益或履行利益来计算的。但是,法院没有对合同效力做出说明,我们这里就无法揣测法院是否承认合同的效力。
另外,本案中,法院提到:“肖念华自述其于2012年8月5日已经知道出售方是王江宏不是许小蔚”,从而对代理人损害赔偿的范围进行了一定的限定,这也是值得肯定的。因为只有在第三人属善意的前提下才有第三人保护的问题。
但是,本案中还有一个特殊情况是被代理人在2005年就已经去世。在这样的情况下,对于不动产的买方而言是否需要尽到一定的注意义务(从而可以判断出第三人是否属于善意),也是一个值得思考的问题。
类型四:原告(第三人)要求被代理人承担责任,法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在该类案件中,由于原告(第三人)只起诉了被代理人(本人)而没有同时起诉代理人(的无权代理行为),因此可能会承担败诉的风险。法院对该类案件的处理是正确的,但是当事人在起诉时,完全可以提起备位之诉,从而避免提起两次诉讼,节省时间节省资源。
案例:尹可祥诉北京市文学艺术界联合会机关服务中心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2015)东民初字第09387号,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判决摘要】法院判决如下:文联服务中心(即分析框架中的代理人,下文同)向原告(即分析框架中的第三人,下文采“第三人”的表述)发出售房通知,并收取原告按约定交纳的房改售房购房款。但文联服务中心(代理人)并未取得涉诉房屋产权人北京市文联(即分析框架中的被代理人,下文同)的授权,且北京市文联对文联服务中心的售房行为不予追认,文联服务中心的售房行为构成无权代理,该行为对北京市文联不发生法律效力,应由文联服务中心(代理人)承担法律责任。
现原告(第三人)要求确认其与北京市文联(被代理人)的房屋买卖合同成立,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就该购房款的返还等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尹可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
【分析】在本案中,对于法律关系③第三人(原告)和代理人(文联服务中心)之间的关系,法院认为,该无权代理由代理人承担法律责任,“原告可就该购房款的返还等另行主张权利。”
由于在本案中,原告只主张了要求确认其与被代理人(北京市文联)之间的合同成立,并没有对代理人(文联服务中心)提出诉讼请求,所以法院只能根据处分原则,对未提起诉讼请求的事项不做裁判,是正确的。
但是,这样的处理结果并不是原告(第三人)想要的,如果在最初提出一个备位的选项,如:如果被告北京市文联没有对文联服务中心授权,那么文联服务中心也构成无权代理,请求文联服务中心承担赔偿责任(或者继续履行合同的责任)(请求权基础是《民法总则》第171条第3款),那么此时的结果就可能完全不同了。因为被代理人和代理人属于机关内部关系,难谓“善意”,根据上文中的分析(《民法总则》第171条)和比较法上的经验,原告可以获得较为充足的救济(履行利益)。
总结
本文将抽取的案例暂时分为了四类,并在每一类中选取了一个典型案例进行分析。可以看出,在无权代理的案例之中,法院对于第三人和无权代理人之间的关系如何进行处理;第三人在起诉过程中,以何种请求权作为基础(即请求权基础的选择)上都存在一定的困惑和疏漏。法院对于法律关系的梳理,说理方面还存在提升的空间。
总的来说,《民法总则》的出台给我们展现了许多的亮点,填充了以往立法的漏洞,为司法实践提供了新的规范(比如本文本文涉及的《民法总则》第171条第3款)。但是,正如薛军教授所言,《民法总则》并没有废止《民法通则》及其相关解释,从事司法实践的人员在两法并行的时段里,不能偷懒,需要更加精细地学习、识别、判断哪些是“新法有优先于旧法”,哪些是“新法没有规定的,适用旧法”的情况,而这对于司法工作者而言,是一个新的挑战(比如《民法通则》第136条的特殊1年时效是否还能继续适用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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