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登记实务中,接触到这样一件咨询案例:某人咨询其作为继承人之一继承被继承人名下某处不动产,而所涉不动产之上有抵押权限制,其询问若其清偿债务,可否由其持相关债务已清偿材料单独与抵押权人申请抵押权的注销登记?其意在于存在其他继承人的情形下,由其作为继承人代表或者径自由其一人与银行共同申请注销登记。对此情形,引发了不同之意见,有观点认为抵押权注销登记应由抵押人及抵押权人共同申请,且双方之当事人之中存在多人的,应由全部当事人提出申请。即所谓的共同申请原则,依据《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试行)》(以下简称《规范》)2.1.3规定共有不动产的登记应当由全体共有人共同申请。继承不动产的,继承开始后,遗产未分割前,各继承人之于遗产系共同共有状态,纵使分割以后,系按份共有的,其不满足《规范》2.1.3第三款由部分共有人申请的情形。故而此人应与其他继承人共同与抵押权人申请抵押权注销登记。
对于此问题,笔者有不同之观点,对于抵押权注销登记,依据规范规定,《规范》14.4.1规定其可以申请之情形包括:“已经登记的抵押权,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申请抵押权注销登记:1主债权消灭的;2抵押权已经实现的;3抵押权人放弃抵押权的;4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致使抵押权消灭的;5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抵押权消灭的其他情形。”其14.4.2第二款更是明确规定:“债权消灭或抵押权人放弃抵押权的,抵押权人可以单方申请抵押权的注销登记。”故而主债权消灭的,抵押权人放弃抵押权的,或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致使抵押权消灭的。对于申请主体而言并非刻板的需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共同申请,同时自此条规定可见,由部分共有人配合抵押权人提请抵押权注销登记并无不妥,笔者有意自部分共有人申请登记的无害性及对反对观点之批驳,便利群众等角度出发,阐释部分共有人申请抵押权注销登记并无不妥之理由。
符合继承法及注销无害性角度分析
主债权已消灭的情形下,以申请人不全限制注销,并不利于登记簿之稳定。案例之中咨询人其已然偿还债务,且抵押权人出具了结清债务之材料并能够配合其一并申请抵押权注销登记。《继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清偿被继承人债务为其法定义务,至于其清偿份额以及清偿后是否超出其份额则非登记机构管辖范畴,只要抵押权人出具债务已清偿之材料,则抵押权存续之基础已然灭失,而当事人中无论由部分共有人还是全部共有人共同申请注销抵押权,皆利于登记簿之稳定,使得物权状态得以在登记簿中予以准确记载,同时《规范》已然明确了此情形下可由抵押权人单方申请,故而继承遗产之继承人实则到场申请与否之于抵押权注销登记之办理并无妨碍。
反对观点担忧之批驳
实践中,反对部分共有人申请注销登记的观点多基于部分共有人在注销之后具有处分共有不动产之虞,其援引《规范》2.1.3第三款第1条规定:“处分按份共有的不动产,可以由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共同申请,但不动产登记簿记载共有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只要按份共有人占三分之二以上份额,则具有处分之可能,在继承人继承遗产之后,若允许其一人注销抵押权登记,而且又倘若其继承不动产之份额占据三分之二以上多数,则无疑于为其清除了处分之阻碍,极易造成对其他按份共有人的损害。笔者以为此种担心实则并无必要。究其原因有二:
其一,基于不动产登记之连续性原则,登记簿对于登记事项之记载应保持连续性,不能遗漏登记事项及所涉不动产之上发生的变动情形,此种连续依据《规范》1.2.3规定,开始于不动产的首次登记,即未经首次登记不得办理不动产其他类型的登记。同时亦应满足登记簿首次登记之后连续记载的要求,如不动产经多次交易均未办理登记的,应在登记簿中将多次交易未经登记事项予以体现。而对于继承的,未经继承登记记载入登记簿,再为处分行为的尚需完成继承登记方能进行处分之相关登记,其依据为《物权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依照本法第二十八条至第三十条规定享有不动产物权的,处分该物权时,依照法律规定需要办理登记的,未经登记,不发生物权效力。”
其二,依据前文援引《规范》规定,纵使申请注销的部分按份共有人占据三分之二以上份额,其亦应考虑登记簿之记载共有人另有约定。依据此条规定,其亦符合了笔者前文所述的连续性原则之要求,需将被继承人全部记载入登记簿中,自然包括了其占有份额。而笔者以为此种情形下,登记机构不能无视共有人之潜在约定情形,因继承不动产前权属状况可能系被继承人单独所有,而继承事实发生之后,继承人作为新的产权主体继受了不动产,其若以按份共有的形式享有不动产之权益,那么此时应赋予按份共有人对于处分限制予以约定的权利,纵使实践中很多登记机构并不关注此情形,笔者以为应在受理按份共有人之不动产所涉登记时采询问的方式予以把握,如询问按份共有人对于共有物之处分是否存有约定,如回答无,则三分之二的按份共有人处分自然不受限制。而在未办理继承的转移登记之时,纵使部分共有人申请注销抵押权登记之后,尚需全部按份共有人共同至登记机构申请继承登记并表达是否具有处分约定之限制的意思。故而部分共有人处分不动产的可能性便几乎可以忽略不计了。既然如此,部分按份共有人申请注销抵押权,系主动涤除继承不动产之上的权利负担,无论其基于何种目的,主动清偿债务并申请注销登记的行为系继承法所鼓励的行为,且基于不动产及其他按份共有人之利益并无损害,故而可以受理其部分共有人与抵押权人共同提出的抵押注销申请。
自其它条款解释角度分析
自《规范》2.1.3共同申请条款第三款之规定来看,其规定:“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由部分共有人申请:1处分按份共有的不动产,可以由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共同申请,但不动产登记簿记载共有人另有约定的除外;2共有的不动产因共有人姓名、名称发生变化申请变更登记的,可以由姓名、名称发生变化的权利人申请;3不动产的坐落、界址、用途、面积等自然状况发生变化的,可以由共有人中的一人或多人申请。”其第1条系对按份共有处分的特别规定,而第2、3条可以看出在坚持按份共有原则上共同申请的前提之下,基于非权利状况的登记申请是可以由部分共有人提出申请的。其亦与登记稳定无害性相契合,无论是按份共有人姓名的变化还是不动产坐落、界址的变化,其对于不动产按份共有之权利归属并无影响。反观此例部分按份共有人申请注销的情形,其系对标的不动产定限物权的涤除,目的系赋予不动产清洁之权属,更应予以受理并为之登记。
自便利群众角度分析
实践中若坚持需全部共有人共同申请的意见,不仅与《规范》之规定相违背,同时可能会为当事人带来不必要的麻烦,不利于方便群众。很多登记机构在全部共有人不能共同申请的情形下,纵使作为抵押权人的银行能够出具债权已然消灭的材料,亦不予受理,反而会造成很多当事人与银行私下达成一种协议:在抵押人结清债务之后,由抵押权人以选择放弃抵押权的形式申请登记,此种曲线救国的方式,一则扭曲了登记之原因,容易造成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的变形,并通过登记机构掩盖了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法律关系,登记之原因材料亦不能真实反映当事人之申请事项。因放弃抵押权申请注销登记的材料与因债权灭失而申请登记的材料是并不相同的,倘若抵押权人在放弃之后,又拒不承认主债权已然灭失,不仅加重了抵押人的风险,同时此种结果因系登记机构原因所致,登记机构被追究责任涉诉甚至赔偿的风险亦不可避免。同时有些情况下,此种曲线救国之路径可能亦难以行通,许多抵押权人本身便怠于配合抵押人申请注销登记,尤其是涉及民间借贷的抵押登记,抵押人提出此项请求极有可能遭遇碰壁之境遇,进而导致申请人陷入进退维谷,注销无门之境。故而在主债权已然灭失的情形下,本着便利群众之初衷,抵押权人单方申请即已然满足登记之受理条件,至于抵押人甚至抵押财产继受主体到场申请的人数则在所不问。
编排/吴瑜
责编/孙亚超 微信号:elesun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