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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承运人 险种配置错位 救济途径
问题的提出:
货运险大体可以分为货运损失险和货运责任险,依条款设置的本意,前者为货主或者类货主准备,后者为承运人准备。现实情况是,因为市场上两者险种的价格差异,同时保险公司对投保承运人责任险的承运人有较高的资质要求,内部对不同险种的风险管控等因素,出现一种经常出现的意象:承运人为承运货物购买货物损失险。
这种现象是如此的普遍,以致于保险法司法解释四的征求意见稿对此有过专门的设计,方案是“承运人以自己为被保险人为承运货物投保财产损失险,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以被保险人不具有保险利益为由拒绝赔偿保险金的,应予支持。
被保险人依据保险人在承保过程中的过错程度,主张保险人承担相应损害赔偿责任的,应予支持。”[1]其主张是在司法解释的层面对这种行为进行否定性评价,另一方面对于保险合同双方的损益进行一定平衡。
在正式公布的司法解释四种,并没有看到这一条的踪影,也就是说现行法律对此保持谦抑。基于此,现实情况是承运人投保损失险的情形仍旧存在,并且在一段时间内会继续存在,引出的问题是
承运人就其所承运货物以实际货主为被保险人,投保货运险,货主出险后,承运人如何救济。
一、现实中承运人的选择困境
现实中,承运人通常会有两种方案,第一种方案是直接由货主进行索赔,承运人补足被保险人获赔的不足部分;第二种方案是承运人赔付被保险人后,被保险人出具说明,由承运人代为行使被保险人的索赔权,向保险公司索赔,两种情形我们都遇到过。
货主被保险人作为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一方,自可依保险合同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如果被保险人提出索赔,问题也就不存在了。问题是,货主未必以自行索赔作为首选方案。
作为被保险人的货主,在和承运人的力量对比上,往往是强势一方,运输行业中普遍存在着承运人先实际完成运输,货主后付费的情形,尤其是长期合作的运输关系中,几个月结一次运费的现象也随处可见。对于货主而言,货损后,找保险
公司理赔,涉及报案、查勘、提供资料、审核等一些列流程,并且选择保险理赔还会有保险责任、免责情形的约束,远不如直接找承运人要求赔偿或者以运费冲抵损失来的简单、省事。
承运人在完成对货主的赔付后,能够拿到的往往就是货主出具的一份保险索赔权益的转让书,记载货主将保险索赔权益转让给承运人。
二、被保险人获赔后出具索赔权益转让书的效果探析
索赔权益转让书的本质是一种权益的让渡。 对于货主索赔权的让渡能否使承运人取得索赔权的问题,我们认为取决于两方面,第一被保险人在个案中是否有索赔权,第二其索赔权能否让渡。
被保险人在货损险下的索赔权属于一般债权,遵循合同法关于债权让与的规定;被保险人在货损险个案中有索赔权的前提是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受损,该损失没有补足。
类似案件中,保险事故发生,被保险人货主因保险事故受损的条件满足,在损失发生时,被保险人货主可以基于保险合同向保险公司主张索赔,也可以基于运输合同向承运人索赔。但是财产保险遵循损失补偿原则,一旦承运人完成赔偿,则被保险人损失得到补足,相应金额的向保险人索赔的权利同时消灭。
对于这一点,《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二款有较为明确的规定。被保险人从第三者部分获赔,保险人赔付金额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全部获赔,则保险人不需要赔付被保险人的损失。
【相关规定】《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二款
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
从已经公布的裁判看,不支持投保人向保险人索赔的裁判中,虽有小异,但大体上的逻辑还是一致的。(以下节录,供参考)
序号 |
案件名称 |
案号 |
法院认为 |
1 |
原告广州市运输交易市场(锦邦)安华货运部诉被告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等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15)普民五(商)初字第11252号 |
系争货物的货主已自原告处实际获得了赔偿,基于保险法损失补偿原则,货主基于运输合同既已获得赔偿,就丧失了对保险公司的索赔权,且原告并未举证货主已将系争货物的权益转让给原告,故原告所主张的其可代位货主向被告主张保险金,亦无法律依据。 |
2 |
广州市京珠物流有限公司诉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其他保险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14)沪一中民六(商)终字第346号 |
本院认为,依照系争保险合同的约定,本案所涉事故相对应的被保险人应为案外人永泰贸易公司,现上诉人主张行使由该被保险人转让而来的保险金理赔请求权,应以该被保险人享有相关权利为基础。 |
3 |
成都市国通运业有限责任公司与众安在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17)沪0101民初30639号 |
上述合同约定原告为投保人,被告为保险人,被保险人为实际货主。系争保险合同履行期间,成都明旺乳业有限公司所有的货物因交通事故受损,成都明旺乳业有限公司作为货物所有人可依据货运合同向承运人主张赔偿,也可作为被保险人向保险人申请理赔。本案中原告称其向成都明旺乳业有限公司支付了货物损失赔偿金,因此成都明旺乳业有限公司作为实际货主,即涉案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其货物损失已获得赔偿,不再具有保险理赔请求权。原告以此保险理赔请求权为基础而受让的权利也不存在,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难以支持。 |
4 |
江苏昌恒物流有限公司与苏黎世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17)沪0115民初52148号 |
本院认为,依照涉案保险合同的约定,本案所涉事故对应的被保险人应为案外人成唐公司的货主,现原告主张行使由该等被保险人转让而来的保险理赔请求权,则应以该等被保险人是否享有相关权利为分析基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的规定,财产保险系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其确立了财产保险的损失填补原则,故被保险人保险理赔请求权成立的前提为存在因保险事故而造成的财产损失,若该种损失已通过其他法律关系的当事人承担其他民事责任而得以填补,则被保险人亦将丧失相应的保险理赔请求权。现原告诉称其已向被保险人进行了赔偿,则涉案各货主的实际损失已获填补,其作为被保险人的相应保险理赔请求权亦归于消灭,故不存在再行转让的事实基础。尽管庭审中原告又主张其向被保险人支付的赔偿款系受让保险理赔请求权的对价,非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行为,但原告作为承运人之一,被告并未放弃对其享有的保险代位追偿权,若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亦可依法行使抵销权。 |
5 |
上诉人李成伟与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原审原告沈阳市大东区程鹏货物运输储运部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
(2015)沈中民四终字第242号 |
本院认为,原审原告程鹏储运部作为投保人与被上诉人保险公司签订了财产保险合同,约定了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均为上海东芝外服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沈阳三洋重工集团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适用损失补偿原则,李成伟、程鹏储运部依照与被保险人之间的托运关系向被保险人赔偿后,被保险人不能再向保险公司主张保险赔偿金,因此,并不发生李成伟、程鹏储运部向保险公司索赔权利的转移,故李成伟、程鹏储运部要求保险公司赔偿货物损失36万元、货物施救费用7800元及承担诉讼费用,属于主体不适格。 |
6 |
原告某物流有限公司诉被告某保险公司某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
(2011)长民二(商)初字第483号 |
案外人某房地产公司作为该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在发生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后,有权要求保险公司进行理赔。同时,某房地产公司作为投保货物的所有权人,亦有权依据货运合同的约定,要求运输单位即本案原告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其货物损失。为防止被保险人因同一保险事故重复受偿,或者受偿超出其损失的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二款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本案中,被保险人某房地产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告赔偿其货物损失。根据生效判决,某房地产公司的损失已被确认并获得全额赔偿。据此,某房地产公司不再对本案被告享有保险金请求权。 |
7 |
成都市国通运业有限责任公司与众安在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17)沪0101民初30646号 |
上述合同约定原告为投保人,被告为保险人,被保险人为实际货主。系争保险合同履行期间,铜川旺食品有限公司所有的货物因交通事故受损,铜川旺食品有限公司作为货物所有人可依据货运合同向承运人主张赔偿,也可作为被保险人向保险人申请理赔。本案中原告称其向铜川旺食品有限公司支付了货物损失赔偿金,因此铜川旺食品有限公司作为实际货主,即涉案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其货物损失已获得赔偿,不再具有保险理赔请求权。原告以此保险理赔请求权为基础而受让的权利也不存在,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难以支持。 |
8 |
广州市京珠物流有限公司与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14)长民二(商)初字第1777号 |
从原告的陈述和举证来看,原告不享有对被告的索赔权,分析如下:一是系争货物的货主永泰贸易公司已从贝业新兄弟公司获得赔偿,故基于保险法的损失补偿原则,货主基于运输合同既已获得赔偿,就丧失了对保险公司的索赔权,因此,也就不存在原告所称其受让了货主对被告的索赔权。二是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永泰贸易公司在获得赔偿的同时,并没有将系争货物的权益转让给贝业新兄弟公司的任何意思表示;贝业新兄弟公司也没有将系争货物的权益转让给广州新弟兄公司的意思表示,因此,广州新弟兄公司就系争货物损失对原告的所谓转让权益的行为,在法律逻辑上属无源之水,无本之木。综上分析,原告不是系争货物的被保险人,且在事故发生时对系争货物不具保险利益。 |
9 |
成都市国通运业有限责任公司与众安在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17)沪0101民初30643号 |
上述合同约定原告为投保人,被告为保险人,被保险人为实际货主。系争保险合同履行期间,成都明旺乳业有限公司所有的货物因交通事故受损,成都明旺乳业有限公司作为货物所有人可依据货运合同向承运人主张赔偿,也可作为被保险人向保险人申请理赔。本案中原告称其向成都明旺乳业有限公司支付了货物损失赔偿金,因此成都明旺乳业有限公司作为实际货主,即涉案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其货物损失已获得赔偿,不再具有保险理赔请求权。原告以此保险理赔请求权为基础而受让的权利也不存在,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难以支持 |
三、替代方案的设想
承运人以自己为投保人,以货主为被保险人,同时约定保险人放弃对投保人的追偿,此时能否认为承运人和货主形成利益一致关系,即承运人赔偿被保险人的行为不被评价为被保险人的损失得到补足。从裁判结果来看,绝大多数法院对此也是不认可的。
我们同样认为这一结论是得不出来的。在同一保险标的上,可以存在不同的保险利益,就承运货物而言,货主基于自己的利益投保,承运人同样基于自己的利益承保,两者允许同时存在。这是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一条已经明确了的。
相关规定: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一条
财产保险中,不同投保人就同一保险标的分别投保,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在其保险利益范围内依据保险合同主张保险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循着不支持承运人索赔的裁判的逻辑起点,我们找到一条也许可行的承运人的救济路径。当被保险人的损失没有补足的情况下,被保险人有索赔权,此时被保险人可以让渡索赔权。
被保险人对于索赔权的让渡可以是有偿,也可以是无偿。承运人以一定的对价获得被保险人的索赔权,现有法律是不禁止的。被保险人让渡索赔权不构成被保险人的损失得到补足的效果。承运人获得被保险人让渡的索赔权后,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与法有据。这种模式的唯一障碍是,在保险人没有放弃对承运人的追偿权的前提下,承运人获赔后会被作为追偿对象。
四、结语
写这么一篇关于保险纠纷策略类的文章,源于个人英雄主义情怀的作祟。在承运人和保险公司之间,承运人处于劣势的情况更多一些,我们也发现往往承运人投保货运险存在被保险人或者第三方中介忽悠的现象。在保险险种配置错位的过程上,承运人一方的责任也许更小一些。至少,保险公司或其代理人对于承运人的投保意图是明知的,明知而任之,是有违诚信的。
我们的最终愿望当然还是承运人买它最该买的保险,真正实现风险转嫁的目的。在现实情况下,我们不过是借着无讼平台,本着锄强扶弱的心态,喊上一嗓子罢。
[1] 见保险法司法解释四征求意见稿第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