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规则 | 股份有限公司是否可通过召开股东大会限制未出资股东表决权
彭贤静 彭贤静   2019-03-06

 

 文/彭贤静  贵州君跃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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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的治理有一些共通的规定,同时,也有许多不一致之处。结合《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对公司治理的规定,笔者就股份有限公司是否可通过召开股东大会限制未出资股东的表决权事宜进行分析,比较股份有限公司与有限责任公司有关该事项的规定。

 

1. 背景:某股份有限公司由三家股东出资设立,A股东持股35%,B股东持股10%,C股东持股55%,具体出资情形如下:

 2. 具体情况:

在C股东无法完成出资的情况下,A、B股东可否通过召开临时股东大会限制C股东的表决权,并限制其利润分配请求权等财产性权利,待C股东完成出资后自动恢复完全权利。若A、B股东召开临时股东大会通过相应决议后,该决议是否有效。

 

一、《公司法》关于限制股东权利及有关未出资股东除名的规定

 

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六条 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公司根据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对其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作出相应的合理限制,该股东请求认定该限制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七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该股东请求确认该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在前款规定的情形下,人民法院在判决时应当释明,公司应当及时办理法定减资程序或者由其他股东或者第三人缴纳相应的出资。在办理法定减资程序或者其他股东或者第三人缴纳相应的出资之前,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或者第十四条请求相关当事人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3. 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负责人就《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答记者问

 

问: 除了上面谈到的以诉讼的方式促使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外,解释(三)是否还规定了其他的方式?

 

其二,从司法上认可了公司对未尽出资义务或抽逃出资的股东所设定的权利限制。股东未尽出资义务或抽逃出资,如果仅允许公司采用诉讼的方式来充实资本,实际上并不利于公司合法权益的尽快实现,也容易放纵该股东违反法定出资义务的行为。我们认为此时有必要赋予公司更积极的权利及救济方式,以促使股东的出资尽快到位。对此,我们借鉴了境外一些公司法所规定的股东权利限制制度,明确规定公司通过公司章程或股东会决议,对前述股东的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进行相应合理限制的,人民法院不得否认该限制的效力。

 

二、限制股东权利的范围是否包括“表决权”

 

(一)《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六条明确规定限制的权利仅包括“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财产性权利,是否包括股东表决权并未进行明确,在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负责人就《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答记者问中亦未明确“表决权”是否包含在可限制的权利范围内。

 

(二)若股东会作出限制股东权利的决议后,权利受限制股东需要维护自身权利的,转化为公司决议撤销或确认决议无效的纠纷。根据笔者查询的相关案例,对公司股东因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抽逃出资,对股东权利进行限制的有关案例说明、观点如下:

 

1. 可以对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作出相应的合理限制,而无权对股东行使表决权进行限制。

 

(2015)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288号“上海工惠房产经纪有限公司诉上海上工房产实业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撤销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载明,原审法院认为“且即使上工公司存在抽逃部分出资的行为,工惠公司股东会也仅有权对其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作出相应的合理限制,而无权对股东行使表决权进行限制。”二审法院未对一审上述观点进行说明或修改。

 

2. 股东表决权系股东享有的基本权利,股东大会无权剥夺或限制。

 

(2015)个民二初字第769号“杨祖辉、李建文与被告个旧市XX选矿有限公司、第三人曾乃利、方培聪公司决议撤销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载明,“因股东杨祖辉、李建文不愿意继续出资、杨祖辉拒不完全清晰移交出纳账、经两次通知拒不参加股东会议,怠于行使公司管理人职责,暂停杨祖辉、李建文的股东表决权。” 决议内容第五条暂停原告杨祖辉、李建文股东表决权的行使,因股东表决权系股东享有的基本权利,股东大会无权剥夺或限制,该项决议内容超越股东会职权,内容违反了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规定。

 

3. 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是否限制股东权利,由公司章程或股东会作出认定,法院不主动认定。

 

(2018)闽07民终663号“福建金山水文创产业投资有限公司、魏婷婷公司决议撤销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载明,“若魏婷婷确实未履行出资义务,金山水公司有权根据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对其股东权利作出相应的合理限制,但在金山水公司根据公司章程或股东会决议对魏婷婷股东权利作出相应限制前,在本案中人民法院无权就股东权利作出限制认定”。

 

上述案例均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权利限制的相关案例,法院认可公司召开股东会限制未出资股东的权利,但限制的权利范围为未出资股东的财产性权利,并不包括表决权。

 

三、该股份公司的具体适用

 

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六条的规定,对股东的相应权利进行限制的方式为修改公司章程及召开股东会;而该股份公司在目前的公司状态下,A、B股东所持股份比例未到公司股权比例的三分之二以上,无法通过修改公司章程实现限制股东的上述权利。在无法通过修改公司章程进行权利限制的情形下,该条仅列明通过股东会决议的形式进行限制,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召开股东会的主体为有限责任公司,而该公司为股份有限公司,其股东会议形式为股东大会,此处的权利限制是否可做扩大解释包含股东大会做出决议并不明确。

 

但根据所查询到案例,对于该股份公司的股东权利限制事宜可以做如下处理:

 

1. 就《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六条规定的可限制未出资股东权利的范围仅包括股东财产性权利,并不包括股东的表决权。

 

2. 上述规定内容理解为有限责任公司,对于股份有限公司未进行明确,但从前后文规定而言,虽条文规定的为召开“股东会”,但在法条未明确列明为有限责任公司的情况下(比如《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七条明确规定了股东除名权仅适用于有限责任公司),此处应理解为股份有限公司应当也可以做出相应限制股东财产性权利的决议。

 

因此,A、B股东可通过召开临时股东大会通过限制C股东的财产性权利,从股东大会的召集及召开程序而言,应当通知C股东参加股东大会。但在C股东为控股股东且为利益相关方的情况下,应不参加表决。否则,就可能构成A、B作为小股东,永远无法通过召开股东大会限制大股东权利的目的。

 

 

编辑/一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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