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务干货 | 权利人人身自由受限对其行使权利期间的影响
蒲毅 蒲毅   2019-04-16

 

文/蒲毅  四川韬世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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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务中,权利人可能因某种原因而人身自由受限,从而对其及时行使权利造成障碍。常见的原因有:行政强制措施,如行政拘留、行政强制、强制隔离戒毒、收容教育;监察中的留置措施及此前纪律审查中的“两规”“两指”;刑事强制措施,包括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刑事拘留、逮捕;看守所、监狱服刑;被他人非法拘禁;等等。

 

本文所称“行使权利期间”并非严谨的法律术语,只是对实务中常见的权利人提起民事诉讼的诉讼时效、行政诉讼的起诉期限以及国家赔偿案件中的请求时效的统称。在三类案件中,权利人人身自由受限对其行使权利期间的影响各不相同:

 

一、民事诉讼诉讼时效

 

(一)相关法律法规

 

1、《民法通则》第139条规定“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中止”。

2、《民法总则》第194第1款规定“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下列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中止:(四)权利人被义务人或者其他人控制”。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0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的“其他障碍”,诉讼时效中止:(三)权利人被义务人或者其他人控制无法主张权利”。

 

(二)司法观点

 

在民事诉讼中,人身自由受限对诉讼时效的主要影响表现为其是否构成诉讼时效中止事由。

 

在上述众多的人身自由受限原因中,最为常见的为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及服刑,本文仅针对这两种情形进行分析。对此,从实务判例来看,这两种情形是否构成诉讼时效中止事由存在截然相反的两种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不构成中止事由。

 

如某判例认为(2014)长中民二终字第04507号民事判决书,“《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七条规定:罪犯的人格不受侮辱,其人身安全、合法财产和辩护、申诉、控告、检举以及其他未依法被剥夺或者限制的权利不受侵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规定:双方当事人都被监禁或被劳动教养的,由徐某原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从上述法律规定可知,我国立法从实体上保障了被监禁人的合法的民事权利,同时我国亦有关于被监禁的人提起的民事诉讼如何适用管辖地的规定,也即意味着被监禁的人当然有权利和有能力提起民事诉讼。综上所述,尹某被监禁会对其向徐某主张债权带来一定的不便,但尹某并非不能主张债权”,“服刑期间只是人身自由受到限制,但并未剥夺其民事权利,其行使民事权利有法律保障。因此,服刑并不能作为诉讼时效中止的事由”。

 

而最高院也有观点认为,“一般而言,在刑事诉讼程序过程中,尽管权利人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等情况下,但均可依法委托代理人主张权利的,故在该情形下,不应认定属于诉讼时效中止事由。但如果其被非法控制或者非法剥夺上述委托权、自身无法也无法委托他人主张权利的,则属于本项规定的事由”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案件诉讼时效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第2版,第329页)

 

另一种观点则认为,构成中止事由。

 

如某判例认为(2017)黑民再464号再审民事判决书,“董某自2009年5月18日起被刑事拘留,直至提起本案诉讼,其人身自由均处于受限制状态,无论是在刑事拘留期间还是在监狱服刑期间,其主张本案债权也均存在客观障碍。首先,董某在主观上并未放弃本案债权也并未怠于行使权利,而是一直寄希望于其家人和朋友帮助其主张权利。其次,上述期限内,董某的民事权利虽未被剥夺,也依法享有会见和通信的权利,但其主张本案债权的现实性却寄希望于他人的配合与支持以及能够找到李某某本人。再次,自2009年5月18日董某被限制人身自由之日起直至2015年10月26日提起本案诉讼,在长达6年多的时间里才得以成讼,恰恰说明董某主张本案债权存在着客观障碍”。

 

考虑到当前的司法实务现状,笔者更倾向于认为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与服刑这两种情形构成诉讼时效中止事由。其理由包括:

 

1、对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服刑的当事人而言,根据笔者的经验,其行使诉权在事实上明显存在障碍。

 

对被刑事拘留、逮捕的当事人而言,虽然《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了其有权聘请代理律师代为诉讼。但从目前的看守所管理来看,即便当事人传达了聘请代理律师的意愿,却面临着代理律师难以会见及签署委托手续的尴尬。

 

对被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当事人而言,虽有一定的人身自由但仍受到极大限制。根据《刑事诉讼法》第71条“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遵守以下规定:(一)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离开所居住的市、县”、第77条“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遵守以下规定:(一)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离开执行监视居住的处所”规定,其在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期间,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能离开所居住市、县或监视居住的处所。此时,虽然其可以委托代理人进行诉讼,但因无法亲自参与诉讼,其诉讼权利客观上会受到损害,这点在民间借贷等需要本人亲自出庭才能全面查清案件事实的案件中体现得尤为明显。

 

虽然相关法律规定了当事人享有提起民事诉讼、委托律师等权利,但存在缺乏具体可操作性规定、审批手续繁琐、相关部门不严格执法等现实问题。因此在事实上,当事人行使诉权很大程度上有赖于亲友、监管部门的配合,法律中所确立的权利很难落实。而对监管部门侵犯其诉讼权利的行为,现实中当事人几乎不可能能够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2、“在司法适用中,在不违背相关法律制度规定和基本法理的基础上,如果存在既可以做有利于权利人的理解也可以做有利于义务人的理解的情形,应做有利于权利人的理解,这是适用诉讼时效制度的基本原则”张雪楳:《诉讼时效前言问题审判实务》,中国法制出版社,第4页,因此在是否构成中止事由上,宜做有利于权利人的理解。

 

二、行政诉讼起诉期限

 

(一)相关法律法规

 

1、《行政诉讼法》第48条第1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属于其自身的原因耽误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限内”。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3条规定“因人身自由受到限制而不能提起诉讼的,被限制人身自由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间内”。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69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情形的”。

 

(二)司法观点

 

在行政诉讼中,人身自由受限对起诉期限的影响表现为计算起诉期限时是否扣除人身自由受限期间。

 

上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曾明确规定“被限制人身自由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间内”,但2018年2月8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删除了该内容。对此,最高院观点认为,《行政诉讼法》第48条第1款中的“‘其他不属于其自身的原因’主要包括当事人被限制人身自由等情况”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第351页。而从实务判例来看,包括最高院在内的各级法院均支持在计算起诉期限时扣除人身自由受限期间(2016)最高法行申3476号行政裁定书

 

三、国家赔偿请求时效

 

(一)相关法律法规

 

《国家赔偿法》第39条第1款规定“赔偿请求人请求国家赔偿的时效为两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的行为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之日起计算,但被羁押等限制人身自由期间不计算在内”。

 

(二)司法观点

 

在国家赔偿案件中,人身自由受限对请求时效的影响表现为是否扣除人身自由受限期间。

 

从实务判例来看(2017)最高法行申1344号行政裁定书,因法律规定十分明确,法院在计算国家赔偿请求时效时也会扣除人身自由受限期间。

 

 

 

编辑/一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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