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蓝凯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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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社会总体车辆总量的增加,全国诸多大中型城市都出台了大量的小客车总量调控管理规定。例如《北京市小客车数量调控暂行规定》、《上海市非营业性客车额度拍卖管理规定》、《广州市中小客车总量调控管理办法》、《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杭州市小客车总量调控管理规定的通知》等有关限牌规定,都严格限制新增城市小客车总量,以达到缓解交通拥堵,改善空气环境质量的目的。
但是在政府限牌的背景下,也导致了限牌城市产生了车牌租赁、车牌借用等法律现象,并且租赁和借用双方往往也会签订《车牌租赁协议》、《车牌借用协议》和《车辆代持协议》等种类繁多但是实质相同的车牌租赁使用协议。
本文将会探析此种车牌租赁协议的法律效力以及此种车牌租赁行为会产生的有关法律后果。
正文
车牌租赁的方式实质上并不是说将车牌租赁给车辆所有权人进行使用,因为车牌并不是一种可以租赁、交换的单纯商品性货物,其本身带有人格属性和行政管理要求。所以在我国车牌一般不允许买卖,更一般不允许过户转让。
因而实践中的车牌租赁协议操作方式为租赁人将车辆过户给车牌所有权人(即车牌出租人),此时车牌出租人就可以将自身名下的车牌用于承租人过户而来的车辆。而后承租人重新取回车辆,虽然其仍然可以通过确认实际购买人的方式获得车辆的所有权,但是从权利外观上,承租人此时仅仅获得了车辆的实际使用权。此种方式实际上以丧失车辆名义所有权的方式获得了登记上牌的机会,故而能够符合车辆登记管理部门的车辆登记条件。此种方式因而也不属于交通事故领域中常见的车辆套牌行为。甚至在此过程中车辆实际所有权人(也即承租人)还需要为车辆购买保险,以减少出租人因此而可能承担的法律风险。
所以实际操作中的车牌租赁、借用主要分为两个步骤:
1、承租人购买车辆并过户给出租人;
2、出租人将自身号牌登记在承租人过户而来的车辆上,交付承租人使用。
概括分析,此种模式也就是所谓的:买车过户-借牌登记-交付使用的混合模式。在此种模式中,车牌承租人=车辆实际所有权人;车牌出租人=车辆名义所有权人。
第一、车牌租赁协议的效力原则上无效
从实质上分析,对于车牌租赁协议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该协议很难以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而无效。因为我国实行限牌制度的仅仅只是在北上广深杭贵天等几个大中型城市,需要租赁车牌的也仅会在此类城市才会发生,在其余城市都有充足的车牌资源则不会存在此种协议产生的社会物质基础。所以在法律和国务院行政法规层面很难有影响车牌租赁协议效力的全国性法律规,对此类车牌租赁进行规制的大多都是限牌城市的限牌摇号规定,即《北京市小客车数量调控暂行规定》等有关规范性文件。
但是在司法实践过程中,人民法院一般认为,车牌租赁双方签订的车牌租赁协议会因为扰乱了限牌城市对于小客车配置指标调控管理的公共秩序而无效,即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款公共秩序的规定。更具体而言,我国《合同法》第七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例如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京0108民初32239号民事案件、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京0115民初3220号民事案件都采纳此种观点。
个人也认为此种协议应当无效,限牌城市对小客车实行限号主要是为了实现小客车数量的合理、有序增长,有效缓解交通拥堵状况,降低能源消耗和减少环境污染,此种出发点是为了整体的社会公共利益。同时限牌城市往往也实行摇号和竞价制度,在相对公平的机制下城市的整体市民(符合条件)都能有获得车牌的可能性。如若允许车牌租赁行为的发生,将导致车牌成为一种资源而被少数人谋利,打破了相对公平的机制,使得有号牌的市民可以谋利,无号牌的市民也能突破规则走捷径,甚至对其它无号牌的公民传递错误的社会价值导向。使得大家都认为,“摇到就是赚到”,“摇到就能租掉”,那么大家都会希冀号牌摇号谋利而不再是为了实际需求,也会让真正有需求的普通市民摇不到,只能去租赁而不得不付出高昂的代价。同时此种错误的价值导向也将在某种程度上促使市民把闲置的号牌重新投入使用,导致闲置的号牌得不到重新使用并投入摇号池的机会,也完全背离了限制车辆总体数量的初衷,更不利于实现缓解城市拥挤和减少环境污染的目的。社会的公共利益和整体的社会秩序将会因此而产生不可逆的影响。
因而综上,即使车牌租赁协议并不会因为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而无效,但是同时也会因为此种协议在实质上扰乱了社会秩序而导致车牌租赁协议无效。
第二、买车过户-借牌登记-交付使用的车牌租赁模式在实践过程中存在诸多风险
车牌租赁实质上是借用出租人名下的车牌以达到使得承租人实际所有的车辆具有上路行驶的机会,从而可以规避外地车辆限号限时的地方城市规定,更能够减少自身因为缺少当地城市车牌而导致的有关行政处罚损失。
但是在此过程之中,车牌的承租人和出租人都会存在各自的法律风险,双方都在以火中取粟而自行谋利。
1、承租人的法律风险
上文已经讲到,买车过户-借牌登记-交付使用的车牌租赁模式在法律上,承租人将会失去法律上的车辆所有权外观,登记在出租人名下的车辆在理论上将会由车牌出租人出让给善意第三人而使得承租人失去了自身所有的车辆。从理论上分析,借牌登记的模式将会使得善意第三人因为在车管所的名义登记而产生合理相信,在受让人已经支付了全额对价之后,车辆一经交付即产生物权变动的效果。作为车辆实际所有权人的车牌承租人将不得不向车牌租赁人(即无权处分人)要求承担赔偿责任。
甚至即使出租人不将车辆出让给善意第三人时,也会因为车牌出租人(即名义登记人)在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过程中被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掉实际属于车牌承租人所有的车辆。
在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一中民(商)初字第8433号案件以及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京03民终12892号民事案件中,车牌承租人不得不通过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向人民法院请求确认将要被拍卖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从而要求停止将要被拍卖车辆的强制执行程序,以确认所有权的方式终止强制执行程序。而如若车牌承租人无法找到当时实际购买车辆的出资凭证和购车合同文本,则很难举证并以确认实际所有权的方式要求停止将要被拍卖车辆的强制执行程序。
2、出租人的法律风险
出租人最大的风险在于车辆的实际使用过程中因产生重大交通事故,车辆名义上的所有权人(即出租人)将需要承担赔偿责任。虽然说在车牌租赁的过程中出租人都会要求承租人购买车辆交强险和车辆的商业保险以减少自身的法律风险。但是此种措施仍旧不能完全避免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尤其承租人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如若产生了逃逸行为而无法查询到车辆实际所有权人信息时和交通事故保险无法完全涵盖交通事故而造成的赔偿损失时。
例如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通民初字第00895号案件中,人民法院认为:“因我国车辆管理以车牌号登记为主,出租人车牌号进行出租,车辆虽并非其购买,但其以营利为目的进行出租,导致事故发生后对车辆实际所有人查询困难,亦造成车辆管理信息混乱,故其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甚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
(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
(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
(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
如若车牌实际承租人不存在驾驶资格或者将车辆借给无驾驶资格的有关人员,甚至实际承租人和承租人许可的其它驾驶人员有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的有关行为,此时名义上的机动车所有权人和管理人,即出租人将会承担自身没有尽到合理注意义务而需要承担的赔偿责任。即使出租人和承租人对于交通事故发生之后的责任承担问题约定地再仔细也不能再对抗交通事故中的受损失一方,更何况此种约定也因为《车牌借用协议》自身无效而最终归于无效。
所以在机动车交通事故中,因为到底实际驾驶人是谁,实际驾驶人能否很好地控制自身的行为,都完全超越了车牌出租人的掌控,但是在法律上的责任承担上,车牌出租人却因为是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而需要承担赔偿责任。
因而,机动车事故发生之后的责任承担问题将会是车牌出租人难以预见的重大法律风险。即使在车牌承租人已经购买交强险和商业保险时,也因为保险公司在若干醉酒、酒驾情况下不承保,更因为机动车实际驾驶人逃逸而会发生由名义所有权人,即车牌出租人承担有关交通事故而造成的损害赔偿。
第三、结语
从上文的分析,我们不难看出,在限牌城市的车牌租赁行为,实质上上对于车牌出租人和车牌租赁人都是一个风险和收益不成正比的商业行为。在这个过程中,双方实际上都会具有最终承担整体风险的可能性。但是任何风险其实都不能够阻却追逐利益的行为。在这个过程中,车牌承租人和出租人都需要考量好自身的风险,避免最终承担难以承受的损害后果。
编辑/一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