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务干货 | 名义借款人如何规避还款责任
彭骏 彭骏   2019-11-02

 

文/彭骏  四川方舟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文首发于无讼APP,未经作者许可禁止转载。

 

 

在民间借贷或金融借款纠纷中,作为借款人的一方并未真正使用借款,而是将借款交于第三人使用,但由于借款人系合同的签订方,债权人一般情况下都是通过合同相对性这一原则直接找到借款人还钱。借款人感觉很无辜,自己签署借款合同只是名义上的,自己并未使用,为何还要自己来替实际使用人承担债务呢?对于这类借款人来说,他们急需一种路径来规避可能面临的还款责任。名义借款人是否有规避还款责任的可能性?现在司法程序处理的基本思路到底是什么?结合法律法规、实践经验以及相关裁判经验,笔者总结如下:

 

一、法律法规

 

就现行法律或司法解释中,没有明确直接规定名义借款人的条文。但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一点民间借贷主体认定中的第3点作了明确规定:出借人和名义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实际交由第三人使用的,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名义借款人为借款合同的相对人,应由名义借款人承担偿还责任。如果名义借款人向出借人披露了实际使用人,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仅为借名义借款人的名义,名义借款人并不实际参与借款关系的履行活动,也不享受借款活动的利益的,应认定实际使用人为实际借款人,由实际使用人承担偿还责任。

 

从该条可以发现,该条规定的基础性原则和规定来源于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以及《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的规定。

 

二、目前实践观点

 

就目前裁判的案例来看,不管借款人是否是名义上的借款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债权人找借款人还钱合法合理。借款人单纯以自己并非实际使用人这一观点进行抗辩无法为法院所接受。相比于搜索的大多数裁判文书,在最高人民法院裁判的文书中笔者仅检索到一篇裁判文书,名义借款人不必承担还款责任:

 

(2016)最高法民再434号案,一般情况下借款人为借款关系的主债务人,是首要的还款义务人,而连带责任保证人只有在借款人到期不能还款情形下才承担保证责任。但本案中,从上述约定的内容看,三方一致同意由海裕公司首先履行还款义务,明显突破了海裕公司名义上的担保人身份,使海裕公司实际成为首要还款义务人。同时,在协议书实际履行过程中,朗园公司直接将案涉130万元借款电汇至海裕公司,林艺光未经手和使用该130万元借款,海裕公司是借款的实际占有、控制人和使用人。此外,海裕公司在一审初次审理时,亦当庭自认其从朗园公司拆借资金,并于2008年1月10日在一审法院初次审理期间,已主动交付10万元存于一审法院。以上事实表明,海裕公司实际享受借款人的权益,承担借款人的义务,在案涉借贷法律关系中,海裕公司为实际借款人而非连带保证人,林艺光仅为名义借款人。由于真实的借款关系存在于朗园公司和海裕公司之间,属于非金融企业之间的资金拆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的应如何处理的批复》的规定,该借款协议无效。原判决认定海裕公司为实际借款人以及借款协议无效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就该案例而言,作为名义借款人的林艺光之所以免于承担责任,其理由主要有两点:其一,也就是最为重要的一点就是在协议书中虽然约定海裕公司是担保人但实际约定了其为首要还款义务人,这是法律上的依据;其二,海裕公司也自认使用了这笔资金。林艺光仅是名义借款,真实的借款关系发生在海裕公司与债权人之间。林艺光之所以能不承担责任并不是因为他是名义借款人的原因,而是来自于协议书中对海裕公司还款义务的约定,同时加之海裕公司当庭的自认。

 

三、名义借款人的对策

 

就名义借款人的处境而言,现有法律规定以及实践观点都对名义借款人免于承担责任持反对意见。名义借款人真正能够做到且真正有利于改变裁判结果的,主要需要从以下几个方面展开:

 

(一)诉后抗辩

 

1.积极搜寻向债权人披露实际使用人的证据

 

根据《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的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在本文所讨论的情况中,名义借款人作为受托人,受到委托人即实际用款人的委托找第三人债权人借钱。如果名义借款人有证据证明告知了第三人债权人自己与实际用款人的委托代理情况,那么作为受托人的名义借款人就可以援引此条进行抗辩。

 

特别要注意的一点是,在证据提交方面,名义借款人仅仅是通过自己单方发消息并不代表债权人已知晓其通知的事宜,必须得有债权人的回复确认已知晓此事才算名义借款人真正举证到位。否则债权人可以以自己未收到或不知晓该事宜为由进行抗辩。

 

2.积极与实际使用人协商,促使三方就和谈事宜进行谈判并形成书面文件

 

就名义借款人与实际使用人的关系,名义借款人需要固定名义借款人代实际使用人借款的事实证据,并且让实际使用人承认使用了该笔款项。

 

然后,名义借款人组织三方协商,就归还款项进行商议,即使达不成商议结果,三方也可以签署和谈备忘录,以取得债权人知晓实际使用人情况的证据,为后续可能的庭审举证质证活动做好准备。

 

以上两项都是诉后补救,若能找到向债权人披露实际使用人的证据最好,若不能则需要名义借款人积极组织各方主体就还款事宜进行协商,同时签署协商的相关记录确认,为后续诉讼开庭举证质证奠定基础。

 

(二)诉前抗辩

 

在名义借款人接受实际使用人委托之初,名义借款人就应该主动把债权人、实际使用人拉在一起就出借款项事宜达成合意并形成书面协议文件。正如(2016)最高法民再434号案的处理,《协议书》正是把款项实际使用人拉入还款的首要义务人中,才会出现后续名义借款人成功规避责任的裁判。

 

在协议协商方面,名义借款人为规避后续的责任,需要注意以下几个方面:

 

1.主动明确自己仅是代款项实际使用人借款,不承担相关还款责任;

 

2.锁定款项实际使用人为实际还款主体。

 

当然,在出借款项时基于实践和社会现实,名义借款人往往会认为达成上述协议不太现实(名义借款人之所以在里面就是为债权人所不熟悉的实际使用人背书,很大可能债权人并不会同意名义借款人的提议),但是基于后续产生的责任事宜作为名义借款人在履行协议签署时,不能仅考虑和实际使用人的情感关系或其他关系就不顾自身风险代实际使用人借款,作为名义借款人务必积极想法设法形成事先约束规范书面文件,以免后面承受不必要的责任追索。

 

综上所述,名义借款人在现有法律法规和司法实践下,规避责任难度较大。诉后能获取向债权人披露实际使用人情况证据的,对改变诉讼结果有着重大意义,实践判例虽然偏少但至少无论从法理还是从裁判规则都是能够得到支持的,于此同时名义借款人积极组织协商在诉讼中也可能会形成对自身有利的新证据。积极做好诉前预防主动协商形成书面约束文件,才是未来规避风险的真正良策。

 

 

编辑/daicy

 

 


在读

热门评论

点击看看法律人在讨论什么
<<<<<<< HEAD
======= >>>>>>> 96172cdab5db5d05644eea1a7a596661ab9491b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