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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知情权进行了补充与完善。其内容涉及知情权的行使主体、行使条件、行使范围、行使方式等多个方面。然在各方面制度之下,仍存着知情权行使主体认定标准缺失、知情权行使应否有持股比例与持股期限的限制、不正当目的认定如何具体化、知情权的行使范围行使方式是否可以拓宽等一系列问题。
建议未来在完善股东知情权时,明确原则上以股东名册作为认定股东资格的标准,知情权的行使不应有持股比例与持股期限的限制,进一步细化不正当目的的认定,将知情权的行使范围、行使方式进一步拓宽,使其能够包括原始凭证、董事会会议记录等能切实保障股东知情权的资料,能够方便股东行使知情权。
关键词: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知情权;行使主体;不正当目的;行使范围;行使方式
一、问题的提出
2017年8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并宣布其于9月1日起正式施行。它的颁布施行为解决决议效力、股东知情权、利润分配等问题作出了新的贡献。
其中,第七条至第十二条是关于股东知情权的规定,内容丰富,紧扣司法需求,使我国在股东知情权制度的完善方面又取得了不小的进步。
当然,囿于司法解释自身立法权限以及立法要求的原因,《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尚存在着一些需要改进和完善的地方,以此才可更好的保护股东知情权。
基于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有限公司在股东资格认定、查阅范围及要求上有诸多不同,且司法实践的相关问题也多集中于有限责任公司之中,故本文拟仅就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知情权结合《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的前述六个条文、司法实践中出现的热点难点问题,对其行使主体、行使条件、行使范围以及行使方式进行分析,并在此基础上提出一丝完善之建议,以期对我国股东知情权的完善、司法实践的运用有所裨益。
二、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知情权的行使主体探究
从“ 股东知情权”的表述我们可以清晰的看出,原则上股东应为知情权的行使主体。然基于此,笔者论述这一内容似毫无意义。可是,正当我们以为问题很简单的时候,司法实践却狠狠地给了我们一记耳光。
司法实践中的“隐名股东、瑕疵出资股东是否享有知情权”、“股东行使知情权是否应该有持股时间和持股比例的限制”等问题引发了极大争议,一时间“同案不同判”的现象层出不同。
(一)股东资格的认定标准
1、股东资格认定标准论争
之所以司法实践中出现“隐名股东、瑕疵出资股东的知情权”的争议(限于文章主题,此处局限于有限责任公司的情形),其根源在于股东身份的判断标准未为有些学者和实务工作者所知悉。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的认定,向来争议诸多。
有人认为应该以实际出资作为判断标准,例如,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支持隐名股东享有知情权,理由在于虽然我国关于隐名股东并无明文规定,但是未经工商登记股东资格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由此可以推断出,工商登记只是对股东资格的公示,而非设定股东资格,是否有股东身份,应以是否具有真实的出资关系为依据。[]
隐名股东只要不涉及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法律都就应当保护其知情权。隐名股东是实际出资人,履行了股东的义务,赋予其股东知情权既符合公平、正义原则,也促使隐名了解公司的经营状况和内部变化,决定其再投资规模,更好的促进公司发展[];
有人认为应该以登记作为判断标准。以工商登记作为股东资格的认定标准,才是解决问题最有效的途径,同时也是对商法的外观主义以及公示主义原则的最好显现。[]也有人认为应当以股东名册作为判断标准。
张双根教授认为:2005年《公司法》修订时,第 32 条增设了第 2 款,规定“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股东名册在股东资格认定中的功能,得以正式进入现行立法[]。由此可以看出张双根教授主张以股东名册作为认定股东资格的标准。除上述标准以外,尚存在着其他众多的判断标准,限于篇幅,于此笔者不再坠述。
2、股东资格的认定标准:股东名册
针对上述三种判断标准,《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并未给予正面回应,由此造成了“隐名股东、瑕疵出资股东的知情权”争议仍然存在。笔者认为,司法解释可能的考量在于《公司法》本身已然清晰,无需另外规定。
但事与愿违,司法实践中还是存在着这一类的问题,作为司法解释,其就必须对此问题清晰做出解答。笔者建议未来的公司法或者司法解释明确选择以股东名册作为股东资格认定的标准,即使未予规定,司法工作者也应当以此为标准,理由如下:
一、《公司法》第32条第2款规定:“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换而言之,原则上只有记载于股东名册,才是公司的股东。
二、《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4条第3款规定:“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实际出资人唯有经过股东半数同意,才可请求变更股东,说明其本不是公司股东,股东资格应以记载于股东名册为判断标准。
三、《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中并未有瑕疵出资股东由于未按时足额出资而丧失股东资格的规定,相反,其仍有补足的责任。
可见,认定股东资格的首要条件并非实际出资,而是负有出资义务与否。股东是否出资是股东之间的义务问题,并不构成股东资格的必要条件。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和其是否享有知情权并无直接联系,两者是不同的法律关系。[]而出资义务的来源其实就是股东名册的记载。
四、若以实际出资为判断标准,公司便具有审查实际出资人的义务,显然对公司颇为不利。五、正如前文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所言,工商登记只是对股东资格的公示,而非设定股东资格。登记产生公信力,进而保护第三人的合理信赖,一旦被登记者与股东名册不一致,善意第三人仅仅是善意取得股权,被登记者仍然是无权处分,其仍然不是公司的股东。故以工商登记作为认定股东资格的标准也不妥适。
当然,如果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或者有证据证明股东名册确有错误的,自然,应当肯定其股东地位。关于隐名股东知情权,有学者反对司法解释的立场,认为:我国《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4条给我们提出了一个沉重的话题:实际出资人要求行使知情权往往是和显名联系在一起的。
这就会产生一个矛盾,有可能权益归属于出资人,但是他又根据第3款判决不显名,名义股东到底属于什么样的法律地位?我们是否可以引入信托的机制,如果合同里没有明确指明这个性质是什么,实际出资人就是信托中的受益人,受益人当然可能也享有表决权利、知情权利。[]显然,该学者支持隐名股东行使知情权。
但笔者认为,隐名股东既然选择隐名,自然是有其自身考量的,让其享有知情权岂不违背其初衷?赋予其“反悔”的权利?此外,其并不是永久不可行使知情权,只要其经过其他股东半数同意而显名,就可以行使知情权,即使无法显名,也是其当初选择隐名的后果,自然应当由其自行承受。
关于瑕疵出资股东知情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征求意见稿)第14条第1项规定,公司以股东存在出资瑕疵由进行抗辩,拒绝股东行使知情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在正式通过的文本中,却不见这一规定的踪影。
有学者据此认为最高人民法院的态度是瑕疵出资股东不享有知情权,这一理解显然是存在重大问题的。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股东与公司之间证明股东身份的文件应当是股东名册或者公司登记机关的登记[]p172,既然瑕疵出资股东已记载于股东名册,自然应享有股东知情权。
(二)股东范围的限制
关于行使股东知情权的主体范围是否应予以限制,学界和司法实务界争议颇多。《日本公司法》第433条第1款规定了股东的会计账簿查阅权是一项少数股东权,即持有股东总表决权数3%以上的股东和持有除公司自我股份以外的公司已发行总股份数的3%以上股东的股东才能行使此权利,但是3%的要件也可以通过公司章程进行调低。[]
美国的《示范公司法》和纽约州商事公司法都规定,持有不低于5%的股份和所持股份时间不低于6个月的股东,方有权查阅公司的财
务薄记。[]有些学者及司法实务界人士认为我国也应当借鉴上述规定,对股东知情权的行使主体的范围克以持股比例、持股时间的限制。有的学者主张参考《公司法》第150条的规定,还有学者认为可采纳《日本公司法》的上述规定。
然令人惊奇的是,《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并未采纳上述学者主张,对股东知情权的行使主体范围无任何限制。笔者认为《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的上述规定是值得称赞的。
因为:
一、股东知情权的立法目的在于保护中小股东利益,如果增加持股时间、持股比例的限制,又怎能保护中小股东利益呢?
二、要求限制的学者的理由主要是股东可能会滥用股东知情权,但笔者认为,即使股东滥用,也可以以“正当目的”加以限制,而无需对主体范围进行限制。
三、域外国家也逐渐选择放弃对主体范围的限制。从目前美国公司法立法趋势来看,对于持股比例或持股时间的要求的立法例正在逐渐减少,更多的是使用“正当目的”加以限制。
《公司法司法解释(四)》除规定股东作为知情权行使的主体外,还例外规定了一种特殊情况,即:“公司有证据证明前款规定的原告在起诉时不具有公司股东资格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原告有初步证据证明在持股期间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请求依法查阅或者复制其持股期间的公司特定文件材料的除外。”
实践中会出现由于错误信息导致中小股东放弃股东身份,低价转让股份,进而损害其合法权益的事件,此一规定更多的是为中小股东进一步维护其利益提供制度基础,符合公平正义的理念,应当予以肯定。
三、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知情权的行使条件研析
《公司法》第33条第1、2款分别规定了股东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以及查阅会计账簿的权利。二者的区别不仅在于前者有“复制权”,更重要的是前者查阅无任何限制,而后者必须书面请求并且必须具有正当目的。为表述方便,笔者将第1款规定的情形称为“绝对查阅权”,将第2款规定的情形称为“相对查阅权”。
(一)“绝对查阅权”的行使条件
笔者之所以将其称为“绝对查阅权”,是因为其行使严格来说不需要任何条件,只要股东要求查阅,公司就必须提供,否则股东可以依法提起知情权诉讼。绝对查阅权查阅、复制的对象为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这些文件资料基本不涉及公司的商业机密,应当允许股东不受限制地查阅或者复制。
(二)“相对查阅权”的行使条件
相较于“绝对查阅权”,“相对查阅权”不包含“复制权”,同时,按照《公司法》第33条第2款的文义,股东仅可以要求查阅“会计账簿”。关于其行使条件,依据《公司法》第33条第2款,归纳言之,主要有二:
1、书面请求
与“绝对查阅权”行使无任何要求不同,行使“相对查阅权”的第一个要求就是“书面请求”。《公司法司法解释(四)》未对这一要件进行具体分析,司法实践中发送查阅申请函,或者寄送通知函、律师函,或者书面提出查账申请,虽然种类不一,但都为法院所认可。如果不履行这一程序,多人数人民法院会不受理股东提出的知情权诉讼。
2、正当目的
依据《公司法》第33条第2款,股东要求查阅会计账簿的,必须书面请求并且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然何为“正当目的”、何为“不正当目的”,却众说纷纭。
(1)德国模式
《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第51a条概括规定了“不正当目的”。该条第2款规定:“业务执行人担心股东为了公司外的目的质询公司事务和查阅账簿及文件,并且因此使公司或者一个关联企业遭受并非微小的损失的,可以拒绝大答复和查阅。该拒绝须经股东会决议后作出。”
(2)日本模式
《日本公司法典》第433条第2款规定了五种不正当目的:
(1)提出该请求的股东(以下本款称“请求人”),以有关为确保或行使其权利的调查之外的目的提出请求时;(2)请求人以妨碍该股份公司业务的完成,损害股东的共同利益为目的的提出请求时;(3)投资人经营实质上与该股份公司业务处于竞争关系的事业,或为该事业从事者时;(4)请求人为向第三人通报通过阅览或誊写会计账簿或与此相关的资料得知的事实而从中获利,提出请求时;(5)请求人为曾在过去两年之内,向第三人通报通过阅览或誊写会计账簿或与此相关的资料得知的事实而从中获利者时。
(3)美国模式
美国《特拉华州普通公司法》第220条对正当目的进行了界定,是指“与股东利益合理相关之目的”。这一界定也被美国其他州所认可。[]特拉华州判例中对正当目的的认定具体化:对公司经营进行调查、召集股东代表诉讼参加者、正确知道公司财务状况、判断股价等等。认为具有不正当目的的有:
对公司提起示威诉讼、满足好奇心、对子公司加压、防患于未然而将资料搞到手、强迫公司认购股份等。[]《美国标准公司法》第16.02条也从正面规定了股东查阅的“正当目的”。
我国学者和司法实务工作者对这一问题也存在着不同的看法,有的主张借鉴美国模式,有的主张借鉴日本模式,还有得提出了一些创造性的主张。最终,《公司法司法解释(四)》采纳了日本模式(笔者认为),从反面规定“不正当目的”,而不去界定“正当目的”的内涵及外延。
学者及司法实务工作者对这一规定采取的模式褒贬不一。有的认为其解决了现实生活的需要,也与《公司法》第33条第2款相衔接,有的认为这一模式是失败的,无法完美解决司法实践中遇到的问题。笔者认为,《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的这一立法模式是正当的,理由主要在于:
首先,股东知情权是为了保护中小股东利益而设立的,为了更好地保护股东知情权,就不应当克加证明“正当目的”的义务,而应当由公司证明股东存在“不正当目的”,一旦公司不能证明,就推定股东的目的是正当的,进而更好地维护中小股东的利益。
其次,相较于德国模式的概括规定,在我国选择“具体列举加兜底”的方式更加符合实际需求。概括规定不仅要求法官知识、审判水平高,而且也赋予了很大的自由裁量权,而这二者在我国目前的司法当中还是需要提高或者限制的。
当然,《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8条仍然有其需要完善的地方。周友苏教授就认为:一、竞业关系是客观存在的,不能仅因此就认为查账具有不正当目的;二、此种立法方式,实际上是采用事前预设的方式,把行使查账权的股东都假定为具有不正当目的的人。
这种方式让不特定的多数人都承担了不必要的遵法成本;三、第8条第1项其实是对股东查账权的一种剥夺。股东被剥夺查账权以后其无法救济,而公司商业秘密遭受侵害以后,其完全可以通过其他方式来救济。,这自然和股东知情权是固有权相悖;四、该规定很可能来源于日本法,也就是说,它有一定依据。
但日本法上的规定是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的,而股份有限公司与有限责任公司在知情权保护上存在着差异。[]笔者认为,周友苏教授对第8条的见解一针见血,第8条仍然有待完善,比如,可以考虑再其后加上“可能损害公司合法权益的”。对其中“自营”或者“主营业务”的含义仍须进一步具体化。
编辑/李卓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