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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责任案件案由规定》规定了"公司设立纠纷"与"发起人责任纠纷"两个相互独立的案由。"对于公司设立过程中发起人责任的承担,由发起人责任纠纷予以规范",具体来讲,公司设立纠纷涵盖了公司设立不能,公司设立瑕疵被撤销登记或被吊销营业执照时的发起人责任。
就法律适用而言,我国公司法以及民事法律并没有诸于公司设立纠纷以及发起人责任纠纷之类的法律概念。而两个案由对于管辖的规定不尽相同,因此区分两案由对于确定管辖具有重要意义。本文对两案由及其管辖的确定以及司法实践中对两案由的区分作简要分析。
一、概念辨析
(一)公司设立纠纷
公司设立纠纷,是指因发起人为组建公司并使其取得法人资格而依法完成一系列法律行为引发的纠纷。
公司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对公司的设立规定了严格的法定条件和程序,为了使公司具备上述法定条件,发起人必须作出一系列相关法律行为,免不了对外签订合同用以筹集资金、租赁场地、采购办公用品等。在公司成立过程中,经常因为相关合同在公司内部发起人、设立中的公司、外部债权人等利害关系人之间权利义务归属的法律纠纷。
(二)发起人责任纠纷
发起人责任是指发起人在公司设立过程中,因公司不能成立对认股人所应承担的责任或者在公司成立时因发起人自身的过失行为致使公司利益受损时应当承担的责任。在诉讼法意义上,发起人是否需承担责任,是为发起人责任纠纷。
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一条规定,为设立公司而签署公司章程、向公司认购出资或者股份并履行公司设立职责的人,应当认定为公司的发起人,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的股东。该条将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的股东全部纳入了发起人的范畴。根据该条规定,认定发起人的标准和条件包括:履行公司设立职责+签署章程+认购出资或股份。以上三个条件缺一不可,只有同时具备,才可以被认定为发起人。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2016)京01民终6897号民事判决书对上述两者作出了司法实践中的区分:发起人责任纠纷系公司发起人之间就设立公司行为所产生的债务和费用如何分担,或发起人是否因其设立公司行为对公司或对他人承担责任有关的纠纷产生的诉讼,而公司设立纠纷则指公司设立后,就公司设立过程中以自己名义对外交易产生债权债务有关的纠纷。
二、管辖区别
在确定管辖问题上,公司设立纠纷与发起人纠纷有较大差别,因此区分两者对于确定有利的管辖具有重要意义。
(一)公司设立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因公司设立、确认股东资格、分配利润、解散等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故因公司设立纠纷而提起的诉讼应该以公司住所地法院为管辖法院。
实践中,通常会发生公司住所地与实际经营地不一致的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
因此,公司设立纠纷:以公司住所地法院为管辖法院,在有证据可以证明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的情况下,办事机构所在地法院为管辖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立案工作中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答中规定,发起人责任纠纷中公司未设立的,均不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公司诉讼管辖。
(二)发起人责任纠纷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理解与适用》的规定,因发起人责任纠纷提起的诉讼,原则上以《民事诉讼法》中管辖的相关规定为基础,但要综合考虑公司住所地等因素来确定管辖法院。即发起人责任纠纷不直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关于公司相关纠纷的管辖规定。
发起人责任纠纷中,往往是因为履行发起人协议而发生纠纷,因此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但在确定该类案由的管辖上,不应该以固定管辖方式而论,而应该根据具体纠纷表现及主体的实际情况,综合分析案件的管辖。
三、司法裁判要旨
(一)若当事人不能构成公司法意义上的发起人,则不是发起人责任纠纷。认定发起人的三个条件缺一不可,只有同时具备,才可以被认定为发起人:履行公司设立职责+签署章程+认购出资或股份。
1.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东中法民二终字第1926号民事判决书载明:本案中虽然双方签订了股东合作协议书,王雍也交付了部分出资,但股东合作协议书并不能等同于公司章程,双方也并未签署公司章程,尚不能构成公司法意义上的发起人,故本案不属于发起人责任纠纷,而是公司设立纠纷。
2.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甘11民终542号民事判决书载明:作为发起人的张红林未就公司设立签署章程,未向公司认购出资,也未履行公司设立的职责,故其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一条中规定的公司发起人的条件,张红林与刘宝生是基于设立公司而达成初步合意,后因公司设立失败而发生纠纷,故本案案由应确定为公司设立纠纷,一审将案由定为发起人责任纠纷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3.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陕01民终12150号民事判决书载明:由于李治民与郭龙飞并未签订释然公司股权转让协议,故本案属于因目标公司未设立,投资人请求返还投资款的纠纷,并非股权转让纠纷,鉴于本案中李治民未签署目标公司章程,故本案案由应属于公司设立纠纷。
(二)若当事人签署相关协议的目的并不是为了设立公司,则不能认定为公司设立纠纷。
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闽02民终958号民事判决书中载明:所谓公司设立纠纷,是指发起人依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为组建公司并使其取得法人资格而依法完成的一系列法律行为的总称。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签订《股东协议书》的其目的并非为了组建公司并使其取得法人资格,而是为共同经营已由朱行堂于2013年9月就已经营的聚仙堂餐馆,因此本案的法律关系并非公司设立纠纷。
(三)因发起人责任纠纷提起的诉讼,原则上以《民事诉讼法》中管辖的相关规定为基础。
1.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1民辖终547号民事裁定书中载明:因发起人责任纠纷提起的诉讼,原则上以《民事诉讼法》中管辖的相关规定为基础,但要综合考虑公司住所地等因素来确定管辖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虽然当事人拟设立的公司住所地位于北京市昌平区,但最终双方拟设立的公司并未设立成功,因此,本案并无明确的公司住所地,所以北京祥和天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公司依照拟设立公司的住所地确定昌平区法院管辖本案的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北京市昌平区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
2.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川01民辖终546号民事裁定书载明:本案中,刘勇刚诉请郭春雨、杜斌、李永伟、贾轶忠共同承担东方云(上海)科技有限公司设立失败导致的筹备费用损失等费用。本案系与公司有关的纠纷项下的发起人责任纠纷,并非因公司设立、确认股东资格、分配利润、解散以及因股东名册记载、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等法律明确规定由公司住所地法院管辖的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四、结论
综上所述,公司设立纠纷须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来确定管辖,即因公司设立纠纷而提起的诉讼应该以公司住所地法院为管辖法院。而发起人责任纠纷不应直接适用上述规定,而应该根据民事诉讼法关于管辖的具体规定,以及具体纠纷表现及主体的实际情况,综合分析案件的管辖。而在确定案件是否为发起人责任纠纷时,一个很重要的要点是主体是否为发起人,认定发起人的三个条件缺一不可,只有同时具备,才可以被认定为发起人:履行公司设立职责+签署章程+认购出资或股份。若当事人不能构成公司法意义上的发起人,则不是发起人责任纠纷。
编排/李凌飞
责编/孙亚超 微信号:elesun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