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曾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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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转股权合同纠纷属于企业改制债转股类纠纷中的常见类型。此类纠纷的焦点问题之一往往是当事人签订的债权转股权协议是否具有法律效力。本文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及司法实践就债权转股权协议效力争议的典型问题进行解析,同时对此类案件涉及的诉讼思路进行了介绍。错漏之处请同仁指正。
一、债权转股权协议具有法律效力的依据
债权转股权协议的效力问题企业债权转股权合同纠纷的范畴。企业债权转股权合同纠纷指是与债权人的债权转化为对债务人的股权相关的商事纠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第232项对该案由进行了规定。
债权转股权类案件本身属于企业改制类案件的范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自愿达成债权转股权协议,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在审理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中,应当确认债权转股权协议有效。政策性债权转股权,按照国务院有关部门的规定处理。”该规定明确了债转股操作中的核心文件债权转股权协议的法律效力认定方式仍然适用合同法关于合同效力认定的规定。
值得注意的是,实务中经常有法律人将债务人以股权充抵债务的情况也作为上述纠纷的范畴,进而将以股权冲抵债务类案件也作为债权转股权类案件进行处理。该认识其实错误理解了债权转股权的法律本质。债权转股权的操作中实际发生股权让与的并非债务人而是债务人的股东,而以股权充抵债务,实际实施股权让与行为的是债务人而非债务人的股东。前者涉及债务人股权结构的变化,后者则不会影响债务人自身的股权结构。
二、常见债转股协议效力争议的司法认定及解析
下面就实务中常见的四种存在债转股效力争议的问题分别进行解析。此四类情形在诉讼实务中经常被当事人是作为答辩要点使用,因而具有较强的可操作性。
(一)部分股东未确认的债权转股权协议是否有效
由于债权转股权协议涉及债务人股东的股权让与问题,因此规范的债权转股权协议除需要债权人与债务人达成一致意思表示外,还需要满足以下条件:
1.采用增资扩股方式的,需要债务人股东会通过增资扩股的决议;
2.采用股东直接让与股权的,应当取得让与股东的同意以及其他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债务人作为法人主体,并不是处分自身股权的合法主体。
当然,参考买卖合同规则中关于卖方无权处分情形下买卖合同效力的认定规则,债务人无权处分涉案股权,仅影响债务人的合同履行而并不影响债权转股权协议本身的法律效力。但是我们从司法实践来看,由于缺少股东上述意思表示的确认行为,法院以合同未成立或侵害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为由认定该类转让协议无效的情形并不少见。
例如,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鲁商终字第65号判决书中即认为,有限责任公司系以人合性为基础的法人主体,股东以外的人受让公司股权,而公司其他股东并未放弃优先购买权的情况下,此种情形不仅系对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的侵害,也是对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基础的损害。
因此原股东的股权出让行为应认定无效。当然,我们也可以找出相反的案例予以反驳此类观点,例如《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优先购买权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一条规定:“其他股东要求行使优先购买权或因不同意对外转让而购买拟转让股权,其购买权成立的,转让股东与第三人签定的股权转让合同应视为履行不能,转让股东或第三人可以依据股权转让合同行使除继续履行合同以外的其他权利。”
从风险规避的角度而言,在签署债权转股权协议中应当按照公司法的规定完善该法定程序。从诉讼实务的角度而言,庭前准备中,结合己方角度,检索并考虑提交相关处理案例对此类案件的处理具有一定的积极意义。
(二)涉及国有资产审批的债权转股权协议,未审批时是否有效
债权转股权的交易中,涉及国有资产的转化的必然涉及是否需要经过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批的问题。《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国有企业产权交易管理的通知》规定:“国有企业产权属国家所有。地方管理的国有企业产权转让,要经地级市以上人民政府审批,其中有中央投资的,要事先征得国务院有关部门同意,属中央投资部分的产权收入归中央。中央管理的国有企业产权转让,由国务院有关部门报国务院审批。所有特大型、大型国有企业(包括地方管理的)的产权转让,报国务院审批。”
据此,未经审批的涉国有资产债权转股协议并不生效。但是值得注意的是,司法实践中对于虽然未经国有资产监管部门审批,但国有资产监管部门已经知悉且通过其他程序认可该转让效力的情况除外。例如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终第295号民事判决即体现了该认定思路。
(三)债权转股权框架协议能否具有债权转让股权操作的法律效力
实务中存在有的当事人先通过债权转股权框架协议的形式对债转股的基本意向进行明确,在后期的尽职调查及资产评估等相关手续完成后各方再签订正式的债权转股权协议。然后实务中可能因为某些原因会导致一方当事人不愿意再按照当事人框架协议的约定进一步执行债权转股权的操作。当事人基于债转股的意向所签订的此类框架协议是否具有债转股的法律效力呢?
框架协议仅是商事谈判中形成的一种文件的名称。该文件具体涉及何种权利义务显然并不能仅以名称确定。实务中不少债权转股权的框架协议基本上能够涵盖当事人债权转股权的基本意向,唯一在债权转股权的具体操作及相关比例确定上可能并不涉及。司法实践中,法院对于已经明确各方基本义务的框架协议,一方诉另一方履行该框架协议的,如果未能履行的原因系当事人不配合,则仍可以据此追究其违约责任,并要求其继续履行。当然守约方也可;依据合同法的规定,主张解除框架协议,执行原债权。实务中发生此种情况的主要情形如下:
1.债权人原因
债权人发现债务人存在隐瞒实际经营状况较差的情况,一方面拒绝履行框架协议,另一方面却并不持有债务人实际经营状况并涉及欺诈的证据。此时会出现债权人故意拖延履行的情形并不断对债务人进行各类调查的情况。
2.债务人原因
债务人签署框架协议后不愿意继续履行该协议。基于此拒绝意愿故意不配合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各项调查,导致交易价格无法确定,从而影响正式协议的签署。当然有的还会采用公司董事会、股东会程序进行拖延操作。
对于守约方而言,一方面可以违约方继续履行框架协议,另一方面也可以主张解除框架协议、执行原债权并追究违约方的法律责任。无论上述哪一种操作均需要在诉讼实务中注意诉前对框架协议进行详细审查及分析、对违约方的不履行行为进行诉前催促取证等。司法实践中有的法院在庭审后仍然会给与不配合履行框架协议的一方一定的最后考虑期限以尽可能维护当事人已经达成的债转股意愿。考虑期限届满后,违约方仍不履行的,再结合守约方的诉请进行判决。【参考案例: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黑民终492号民事判决书】
(四)民间借贷产生的高于法定利息的债权数额能否作为债转股的有效依据
一笔因民间借贷产生的债权,当事人为债转股的需要所确认的债权总额与按照民间借贷规则所确认的债权总额并非一定完全一致。
前者基于股权价格的折算需要,在债权总额的确定方法上主要以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一致为基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自愿达成债权转股权协议,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在审理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中,应当确认债权转股权协议有效。”该规定系对债转股协议法律效力认定原则的再次确认。后者债权总额的确定,则需要考虑法律关于民间借贷利息的限制问题。举例如下:
甲乙双方因民间借贷产生一笔债权债务。在债转股协议中,甲方、乙方及乙方股东三方共同确认甲方对乙方享有4000万元的债权(超出法定民间借贷的利息标准),各方同意按照此债权数额作为乙方股东向甲方转让相应股权的债权对价。但是如果按照民间借贷的利息计算,甲方对乙方享有的债权为3600万元。在债转股协议生效后,乙方股东以通过债转股协议所确认的债权数额不符合法律关于民间借贷的利息规定为由主张返还多转让的股权的,法院不予支持。【参考案例: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云01民终2108号民事判决书】
三、注意工商登记规定对债转股效力及诉讼思路的影响
《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第七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其依法享有的对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公司的债权,转为公司股权。转为公司股权的债权应当符合下列情形之一:
(一)债权人已经履行债权所对应的合同义务,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或者公司章程的禁止性规定;
(二)经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或者仲裁机构裁决确认;
(三)公司破产重整或者和解期间,列入经人民法院批准的重整计划或者裁定认可的和解协议。用以转为公司股权的债权有两个以上债权人的,债权人对债权应当已经作出分割。债权转为公司股权的,公司应当增加注册资本。”
该规定系统列述了债权转股权用于变更登记的法定条件,对实务操作中债权转股权协议签订后的履行操作问题给出了明确的规范。
上述规定虽然系以行政规章的形式对债转股操作进行的规定,并不能直接影响债权转股权协议的法律效力。但由于该规定实际关系到债转股操作的最终落地问题,关系到当事人究竟采用何种诉讼策略才能最大可能的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而债权转股权协议的效力主张未必在此类案件的任何一种诉讼实践中均具有积极意义。有鉴于此,当事人的代理人应当全面衡量案件情况,参考上述登记规定,寻找对己方当事人最有利的诉讼思路。
编辑/一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