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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们都知道抚养费包含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实务问题中对生活费、医疗费争议不大,关键针对教育费的范围,直接抚养一方与非直接抚养一方往往有不同的认识,尤其随着子女年龄的增长,教育费用开支逐渐增加的情况下,究竟教育费包含哪些,如何维护子女的利益成为令人焦灼的问题。因此,本文通过法律规定梳理,到裁判观点分析,初步给出教育费范围处理的想法,在案件中维护子女的利益。
一、法律规定梳理
(一)婚姻法律规定梳理
首先,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这是对离婚后子女抚养费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再次明确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父母双方或一方拒不履行抚养子女义务的,未成年子女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请求支付抚养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上述两条规定相结合,更为有利地保护了子女的合法权益。至于子女抚养费数额的确定,则是以满足子女生活和教育需要为出发点,结合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
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婚姻法第二十一条所称'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抚养费中包含了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其中重点问题就在教育费的支付方面,不论是《婚姻法》还是司法解释,均未规定何为"教育费",也未明确教育费的范围,在实务中容易产生争议的就是对教育费的范围认定问题,笔者认为,还是要结合《教育法》的规定进行判断。
(二)《教育法》对教育费的确定
首先,可以明确一点的是,《教育法》没有规定教育费是什么,因此,针对有法官提出找到教育费的法律依据,笔者认为还是应当从《教育法》第二章教育基本制度开始分析,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国家实行学前教育、初等教育、中等教育、高等教育的学校教育制度。"那么学前教育、初等教育、中等教育、高等教育应当都属于教育的范畴,第十九条规定:"国家实行九年制义务教育制度。……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以及有关社会组织和个人有义务使适龄儿童、少年接受并完成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那么即便离婚后,不论是否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母,都有义务使子女接受并完成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
其次,根据《教育法》第五十条:"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为其未成年子女或者其他被监护人受教育提供必要条件。"笔者认为这里的必要条件就涉及到教育费的问题,除此之外还有接受教育的环境、时间安排等等。
根据第五十八条:"税务机关依法足额征收教育费附加,由教育行政部门统筹管理,主要用于实施义务教育。"国家建立以财政拨款为主、其他多种渠道筹措教育经费为辅的体制,逐步增加对教育的投入,保证国家举办的学校教育经费的稳定来源,因此,在义务教育阶段,需要父母支出的教育费的数额应当是相当低的,多为由国家财政的支持。但难道由此认定,抚养费中的教育费仅为每年向学校缴纳的几百元学杂费?
(三)关于教育费支付的规定
关于子女抚养费数额的确定、抚养费的给付期限在《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已经有明确规定,不再赘述,本文主要探讨的是关于教育费的内容。第十二条规定:"尚未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父母又有给付能力的,仍应负担必要的抚育费:(1)丧失劳动能力或虽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但其收入不足以维持生活的;(2)尚在校就读的;(3)确无独立生活能力和条件的。"
也就是说,该条司法解释是把尚在校就读的成年子女纳入父母应给付抚养费范围的,这里的教育费就是涉及九年义务教育之外的费用,既然该规定可以支持,那么在九年义务教育过程中,为接受教育、提高自身能力的培训课不能被支持?这里的子女还是属于未成年,笔者认为举轻以名重,未成年子女的涉及教育的费用更应该被支持。
二、裁判观点分析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审理的原告冉某1诉被告冉某2抚养费纠纷,原被告系父子关系,案号(2014)中一法民一初字第2069号,之所以选这个案例是因为从被告与原告母亲第一次在法院调解离婚到这一案件2014年起诉,前后一共经历三次诉讼,从其中的抚养费变化能够看出法院在此过程中对抚养费的裁判观点。
(一)离婚诉讼中的抚养费调解方案
被告与李某(原告母亲)于2006年3月7日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调解协议关于原告抚养费的内容为:原告由李某抚养,被告从2006年4月1日起每月付给原告生活费400元,原告的教育费及住院治疗费由被告和李某各负担一半至原告独立生活时止。
从这一调解协议内容看,教育费和住院治疗费是与生活费分开处理,从生活费数额上看,考虑到单列教育费和住院治疗费的支出,笔者认为,也只有在调解的情况下,才可以将抚养费中的三者分开处理,判决的情况下还是按照法律规定处理。
(二)第一次起诉增加抚养费
2011年10月8日原告因抚养费纠纷向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起诉被告,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从2011年9月起按2000元/月标准向原告支付抚养费,判决称该抚养费为扣除原告的教育费和住院治疗费之后的费用,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了此项判决。法院认为经其调整后的抚养费2000元/月实质为生活费用,该费用已考虑教育费及住院治疗费的扣除因素。
笔者认为这一判决内容欠妥,增加抚养费的同时仍然剥离教育费和住院治疗费,并未考虑抚养费数额与教育费和住院治疗费之间的关系,毕竟法律规定的抚养费是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的总和,除非被告愿意分开支付,否则一般来说不能判决抚养费中不含教育费和医疗费,换个角度,如果被告愿意分开支付也不会由儿子起诉到法院,起诉到法院也可以调解结案,不会通过判决形式。但是这样的判决无疑是提醒我们,在抚养费案件中更多的是考虑子女的利益,从实际利益出发,可以主张更多。
(二)第二次起诉增加抚养费
2014年原告再次起诉,也是因为抚养费问题,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原告2011年10月至2014年6月期间的教育费和医疗费的一半;自2014年7月起增加抚养费至3000元/月的。被告则认为法律规定子女接受教育是父母的法定义务,但该教育仅指未成年子女必须接受的法定义务教育,对于离婚一方主张的未成年子女在校园之外产生的昂贵的其他各种所谓教育费用(如各式培训班、兴趣班、夏令营等)仅仅是有孩子抚养权的一方的单方意愿,是其单方让孩子在义务教育范围外支出的额外费用,它不是法律规定的必要的教育费,没有法律依据,如果另一方不愿意负担,法院是没有理由支持该方的诉求,而强行让另一方去承担这些不必要的支出。
笔者认为被告的抗辩是有道理的,结合《婚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及《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的规定,培训班的费用并非强制性的教育费用,换句话说这些费用并非法定意义上的教育费,被告愿意且有能力承担的情况下没问题,但是被告不愿意且没有能力承担的情况下不能强制。
这一案件中法院并未支持增加抚养费的诉讼请求,但是支持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教育费和医疗费一半的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认为:"教育费是指国家规定的从小学到大学的学费、杂费等正规学校收取的费用。……关于培训机构所产生的培训费用,考虑原告的培训内容与小学升初中考试内容相关,原告并已出示上述培训机构的相关证明及收据、发票,这些证据相互印证了原告为升学所作积极准备,使其在激烈竞争中脱颖而出,故这些费用的产生有其客观性、特殊性及合理性。被告一方面以支付相应款项的方式认可原告的这一项目开支,另一方面称其不反对原告参加课外辅导班,但要求原告母亲李某事前与其沟通协商,事后持正式的票据由其报销一半的费用。儿子的健康成长有赖于父母的共同关注,原告母亲李某对被告的以上意见应予接纳,以沟通的方式缓和双方对立的情绪,从而避免日后同类情形的发生。因此,本院确定被告应承担原告上述课外培训费用一半的份额。"从法院裁判观点看,关于教育费的内容,法院并非一概而论除学杂费以外均不考虑,如果培训班等非强制教育的费用涉及国家规定的九年制义务教育,并且实际上一方已经支付,这些费用具有客观性、特殊性和合理性,法院仍会支持,这一案件最终是通过判决结案,说明只要已经实际支出的教育类的费用,只要客观、合理且有必要,法院仍然可以支持。
三、案件应对意见
笔者近期遇到一起要求增加抚养费的案件中,主要涉及的就是教育费的问题,法官当庭告知原告法定代理人,原告主张的补课费、培训费、航模教育费不是必要的教育费用,没有法律规定这些费用是强制性的教育费用,只有九年制义务教育的费用可以支持。原告法定代理人深感委屈,教育费已经实际支付,为何不能增加抚养费,都是用在子女的学习生活中了,反问法官一句:"法官,您能告诉我哪个法律规定补课费、培训费就不是教育费了?"这样无疑是激化矛盾。考虑到现实中矛盾问题的存在,笔者结合实务中的调解经验,提出如下几点应对:
(一)实际支出的证据考虑
如果要求增加抚养费被拒绝,可以从实际支出考虑,从本文提到的案件中看,国家规定的教育之外产生的教育费用,如果具有客观性、特殊性、合理性,且一方已经实际支出,具备相应的凭证、票据,由另一方承担仍有合理性和必要性,法院不会一概而论驳回请求。
重要的在于实际支出的证据考虑,要求原告法定代理人在支出这些费用时要保留证据,并且考虑到与九年制义务教育在校学习实际相关,从而有针对性的培训、学习,这样的教育费用才有可能被支持。
(二)原则性规定的引用
根据《婚姻法》第二条第二款:"保护妇女、儿童和老人的合法权益。"以及《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的原则,如果认为每年的教育费就几百元足矣,恐怕有违这里的原则。虽然在九年制义务教育阶段,每年需要支出所谓"正规"的教育费用就几百元,但是实际生活中,为人父母应当都知道远远不止于此,这里的费用是从实际需要出发,包括书本费、补习班的费用,也许在离婚前双方均没有异议,该多少就给孩子支出多少,为何离婚之后就全盘否认?
孩子的教育不仅仅是通过书本知识获得,还有父母的言传身教,还有《教育法》指出的"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为其未成年子女或者其他被监护人受教育提供必要条件"以及婚姻法律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的原则性考虑,婚姻法的原则之一就是保护儿童的合法权益,不能因为父母离婚就让自己的子女所获得的教育有异于其他同学,这样做明显有违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的原则,也违反了《教育法》的规定。
因此,虽然没有法律规定补课费、培训费等费用是教育费,也没有法律规定这些费用不是教育费,只不过实务中不能认定这些是教育费,但实际产生的费用,参考原则性规定的内容,仍可以酌情支持。
(三)情理考虑
最后,也是笔者认为最不专业,但最符合现实的一个问题,就是情理,虽然不是法律规定,也不是原则性规定,当然也不是法理,但是现实中婚姻家事案件涉及情理不可否认,尤其是抚养费案件,原告是子女,被告是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母一方,不是单纯的经济、财务关系,更多的还有人身关系、亲情的存在。
在有些案件中,不直抚养子女的一方往往会提出,变更抚养费不是子女的要求,是直接抚养一方利用子女名义提出的。笔者认为不然,尤其是在涉及到教育费用的案件中,子女的利益是第一位的,如果因为父母离婚让孩子可受教育的内容减少,那么直接伤害的不是父母,而是孩子。因此,从情理的角度上考虑,适当同意增加教育费用,包括可以通过调解的方式,协商明确可以接受的教育费范围,这些费用由双方分摊,实际上就是考虑情理、亲情,维护子女的利益。总比最后留下一份判决书,驳回子女的抚养费变更请求好很多。
当然,考虑亲情也并不意味着子女可以无限制向父母索取,包括教育费,这里的教育费也应当是合理的、必要的,也就是说,抚养费的确定既要考虑子女的实际需要,又要考虑父母的实际负担能力,当一方确实无力按照判决或者协议给付抚养费时,也是可以请求减少或免除。
四、结语
一段婚姻终结结束的是父母的缘分,但与孩子之间的亲情关系是无法终结的,因此,在抚养费案件中建议多考虑子女的实际需要,无论是否直接抚养,只要对子女的成长、学习、生活有帮助,在有能力的情况下尽量支持,也是减少矛盾,促进社会和谐的体现。
编辑/杜倩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