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坏共享单车二维码或编号的行为定性
周易秋   2017-03-17
 
文/周易秋​ 中国政法大学研究生
本文由作者向无讼阅读独家供稿,转载请联系无讼阅读小秘书(wusongyueduxms)

滴滴、Uber所提倡的“共享”概念已深入人心,近期,共享单车的出现,又一次改变了人们的短途出行方式。路旁的“摩拜单车”、“ofo小黄车”等随处可见,只要扫描二维码或输入车辆编号,就可以解锁用车,便捷且廉价。然而,据笔者观察,在北京市昌平区万科广场附近,为数不多的“ofo小黄车”,均有车牌编号被刮花的现象。对于共享单车而言,二维码或编号是公众使用其车辆并消费的必要条件,无论是商业对手出于竞争目的,还是无聊群众出于低级趣味,故意破坏和毁损车辆的解锁标识,都破坏了共享单车的使用价值,如果情节严重,可能会上升到刑法规制的范围。

一、可能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

故意毁坏财物罪,是指故意毁灭或者损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破坏共享单车的二维码或编号能否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需要重点讨论如下问题:

1、毁损的对象

毁损的对象决定了毁损的数额。如果仅认定该行为破坏的是二维码或车牌编号本身,那么毁损的数额近乎于无,当然也不排除十分恶劣的大规模毁坏行为,数额可能会达到司法解释规定的5000元标准;如果将毁损对象界定为企业的期待收益,则针对每辆单车的毁损数额将会有一定提高。以“摩拜单车”和“ofo小黄车”为例,在解锁使用单车之前,用户均需向企业交纳押金,“摩拜单车”为299元,“ofo小黄车”为99元。
 
解锁车辆后,“摩拜单车”的收费标准是每半小时1元(不满半小时按半小时计),如因信誉问题积分低于80分,则价格提高为每半小时5元。“ofo小黄车”相对廉价,每一小时收费1元(不满一小时按一小时计),如用户为学生或教职工,则收费减半。二维码或编号的毁坏,直接导致了单车无法被使用,企业因此丧失了押金及车费,5000元的犯罪数额的达成将会具有较大的现实可能。

笔者认为,该行为毁损的对象应当仅限于二维码或车牌本身,原因如下:首先,押金不应纳入企业的盈利收入。押金作为一种担保形式,是用户暂时交于企业存放的,随时可以请求企业退还,如果企业把押金视为经营收入,甚至利用其进行投资,则可能涉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等问题;其次,故意毁坏财物罪保护的是财物本身,不应将数额扩大到其使用价值的间接损失。刑事范畴内处罚的是行为人破坏财物的行为,被害人的盈利损失应该通过附带民事诉讼的途径来求偿。

2、可修复性

对于故意毁坏财物罪,在德、日刑法理论中存在三种观点,分别是“效用侵害说”、“有形侵害说”、“物质毁损说”。其中,“物质毁损说”特别关注了财物的可修复性,该学说认为“毁损是指对财物的整体或部分造成物质的破坏或毁坏,从而使此种财物完全不能或部分不能按其本来的用法使用”,如果只是对财物造成了轻微的损害,且很容易使其恢复原状,不会影响到原物的使用价值,则不能认定为毁坏财物。

在“共享单车事件”中,想要修复被污损的二维码或车牌编号,无需过多成本与工序,只要重新粘贴纸片或塑料牌,便可及时恢复单车的效用。如果按照“物质毁损说”,二维码或编号因为其极强的可修复性,不会使单车完全不能或部分不能按其本来用法使用,故破坏行为不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但是笔者认为,该事件的特殊之处在于,被破坏的二维码或编号是单车的解锁工具,失去了二维码或编号的单车只是一堆无价值的铜铁,在二维码或车牌被修复之前,单车始终无法发挥其效用。所以,不能因为财物的可修复性就否定毁坏行为本身的成立。

3、毁坏财物三次以上的认定

根据相关司法解释,故意毁坏财物罪的立案追诉标准,还包括“毁损公私财物3次以上的”。对于“3次以上”应该如何认定?同时连续破坏三辆以上的共享单车的二维码或编号,能否认定为司法解释中的“3次以上”?

首先,无论行为人实施了多少次破坏二维码或编号的行为,其毁损的价值应当与5000元的入罪标准具有等价性。如果仅因破坏了二维码或编号的次数达到了三次以上,就认定其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其结果一定是荒谬的;其次,如果行为人在一次破坏行为中,连续毁损三辆以上的单车,不能将毁损数量认定为毁损次数。同样的问题也存在于“多次抢劫”和“多次盗窃”中。行为人在相对集中的时间和地点,连续实施多次抢劫,是否构成多次抢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有详细表述,“对于行为人基于同一犯意在同一地点实施连续抢劫犯罪的,一般应认定为一次犯罪。”
 
笔者对此表示赞同,因为“多次”强调的是行为人的犯罪习性,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所以才要加以严罚。同时,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也规定,“2年内盗窃3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同样强调了时间的跨度。综上所述,毁坏共享单车三次以上不应当包括同时连续毁坏三辆单车以上的情形。

二、可能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寻衅滋事罪

破坏生产经营罪是指,由于泄愤报复或者其他个人目的,毁坏机器设备、残害耕畜或者以其他方法破坏生产经营的行为。共享单车作为出行的交通工具,符合“机器设备”的定义。由于此罪的立案追诉标准与故意毁坏财物罪的四项标准一致,所以同样需要考虑毁坏对象、毁坏次数等问题。其中,毁坏对象的认定存在争议。

在故意毁坏财物罪的认定中,毁损对象仅包括二维码或车牌编号本身,因为该罪名保护的对象为“财物”。但破坏生产经营罪与之不同的是,该罪名更强调对生产经营的破坏,是否应当将单车企业的期待性收益纳入生产经营罪的犯罪数额之中?笔者认为,答案仍然是否定的。尽管保护生产经营是该罪名的目的,但该罪所惩罚的行为仍然是破坏机器设备本身,且在该罪被规定在《刑法》第五章“侵犯财产罪”之中,所以犯罪数额仍然应当限定于设备的本身价值。

另外,该行为还有可能构成寻衅滋事罪。寻衅滋事罪的具体行为包括,“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毁损、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相关司法解释对于“情节严重”也作出了具体规定,“任意毁损、占用公私财物价值2000元以上的”;“多次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毁损、占用公私财物,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此罪在毁损数额上较之故意毁坏财物罪降低了入罪门槛,提高了毁坏二维码、编号行为成为刑事犯罪的可能性。

综合上述观点,故意毁坏共享单车的二维码或车牌编号,一旦数额或其他情节达到入罪标准,则可能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破坏生产经营罪或寻衅滋事罪,想象竞合后择一重罪处罚。
 

 

 

编排/谢昊

责编/张洁  微信号:zhengbeiqing07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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