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规则 | 关联交易之实务探析
黄斌 黄斌   2019-09-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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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联交易,是指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其关联人与公司订立的交易。关联交易虽涉嫌显失公平、损害公司利益,但我国《公司法》所规制的关联行为主要是指关联交易中的非常规交易行为,即关联交易主体滥用集中管理、股权分散或者事实上对公司的控制力,从事损害公司利益的关联交易行为。如何认定该关联交易是否损害公司利益成为了司法实践中的重点难点,故有必要对关联交易相关法律问题进行探析。

 

一、相关法律规定

 

《公司法》第二十条 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一条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违反前款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二、相关司法裁判

 

1、“涉及关联交易的决议无效,还需要违反《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款和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定”的认定

 

贵州东圣恒泰矿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兖矿贵州能化有限公司公司关联交易损害责任纠纷案((2017)最高法民终416号)中,法院认为:东圣公司董事会、股东会作出关于收购海隆公司并授权XX组织收购工作的决议,参与表决的董事及股东代表与决议事项有关联关系,确属于公司关联交易。但涉及关联交易的决议无效,还需要违反《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款“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和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之规定判定,也即须判定公司决议是否系股东滥用股东权利,以及是否损害公司或其他股东利益,而不能仅因涉及关联交易,辄认定股东会、董事会决议当然无效。本案中,东圣公司董事会及股东会决议作出时,各方董事及股东代表均参加会议并一致同意表决通过,对决议内容未提出异议。参与表决的董事及股东代表与决议事项虽具有关联关系,但法律并未对其行使表决权作出限制,并不能因此认定其行为构成滥用股东权利。

 

2、“关联交易是否损害了公司的利益”的认定

 

芜湖博英药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苏州颐华生物医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关联交易损害责任纠纷案((2017)皖02民终810号)中,法院认为:从本案证据来看,要判断该关联交易是否损害了博英公司的利益,要从以下三个方面来分析:1、案涉两份技术转让协议是否违反了博英公司的公司章程规定。本案案涉的两份技术交易金额均未超过公司资产的30%,因此无需经过股东大会的批准;2、案涉的两份技术转让合同是否存在如博英公司所述的有欺诈、胁迫或者显失公平的情形。从现有证据来看,颐华公司在转让技术时承诺保证技术自有,不与第三方有产权争议,但并未约定两项技术系颐华公司自行研发,因此从协议的内容看不出颐华公司存在欺诈的情形。本案的实际情形应为博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窑生在转让股权时,就已经将两份技术协议转让作为股权转让的附加条件,博英公司和周窑生均在转让协议上签字盖章,现博英公司亦并无证据证明其在技术转让协议盖章系受到胁迫。至于显失公平,以卡巴他赛医药品种转让为例,颐华公司转让给博英公司的对价是1400万元,而颐华公司对该项技术的采购成本是1000万元,因此并无显失公平的情形存在;3、博英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否证明损失的存在。博英公司现并无证据能够证明两份关联交易合同使其受到损失。

 

3、“合法有效的关联交易应当同时满足交易信息披露充分、交易程序合法、交易对价公允三个要件”的认定

 

广州真功夫快餐连锁管理有限公司与蔡达标、李跃义公司关联交易损害责任纠纷案((2015)东中法民二终字第1922号)中,法院认为:合法有效的关联交易应当同时满足交易信息披露充分、交易程序合法、交易对价公允三个要件,具体到本案:首先,根据黄健伟于《讯问笔录》中的陈述,及《2008年第三次董事会记录》、2009年1月5日《临时董事会纪要》载明的参加会议人员及议案,真功夫公司各股东是知道蔡达标存在关联交易行为的,没有证据显示蔡达标、蔡春媚隐瞒或未充分披露案涉关联交易的信息。其次,从2009年11月份《真功夫工程承包框架合同》第一条第2款、第二条第6款约定的内容来看,逸晋公司仅是真功夫公司及其下属子公司的工程承包商之一,逸晋公司还需与其他承包商进行公平竞争,通过提供优质的服务和合理的价格争取更多的业务合作机会。故现有证据并未反映案涉交易程序不合法。最后,2009年11月份《真功夫工程承包框架合同》约定的内容反映了真功夫公司及其下属子公司已制定措施确保交易对价公允。综上,真功夫公司及其下属子公司已制定了相应的措施确保交易对价公允,故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认定通过该方式达成的交易其对价是公允的,而现有证据并未显示案涉交易存在对价不公允的情况。

 

4、“对是否造成损害从交易主体、交易动机、交易行为、交易结果四方面进行分析”的认定

 

佛山市三水宏通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广州东方饮食娱乐有限公司公司关联交易损害责任纠纷案((2017)粤06民终643号)中,法院认为:在上述实体、程序法律规定的统领下,本院对宏通公司代表千叶酒店提出的赔偿116万元请求分析如下:

 

1.交易主体  华兴公司持有千叶酒店54%股权,是千叶酒店的控股股东。华兴公司是东方公司的独资股东。叶耀松既是千叶酒店的董事长、总经理、华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又是东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千叶酒店与东方公司、叶耀松存在上述法律所规定的关联关系。

 

2.交易动机  关联交易涉及关联人的利益。关联人进行关联交易之时可能为牟取私利而损害公司利益,也有可能利用其掌握公司信息的便利、便捷促成公司的交易,达到关联人与公司利益的双赢。关联交易的目的并非当然不正当。该要素是评判关联交易的重要指标。东方公司与千叶酒店签订委托管理协议,对千叶酒店自身的经营发展是必要的,也是符合经济规律的。至于东方公司、叶耀松在上述关联交易中是否存在动机不纯,目的是否正当问题,宏通公司仅主张千叶酒店引入他方管理的非必要性,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上述两当事人在关联交易中具有牟取私利,损害公司利益等主观恶意。所以,本院认定东方公司、叶耀松在关联交易中目的并非不正当。

 

3.交易行为  《公司法》所规制的关联行为主要是指关联交易中的非常规交易行为,即关联交易主体滥用集中管理、股权分散或者事实上对公司的控制力,从事损害公司利益的关联交易行为。该行为通常表现为关联公司之间就收益、成本、费用与损益的摊计不合理或不公正。宏通公司认为东方公司与千叶酒店的委托管理是不真实、不合法的关联交易。该司对其主张除审计报告外,没有提供其他充分证据证明。据此,本院认定宏通公司关于不真实、不合法关联交易的主张不成立。

 

4.交易结果  只有关联交易人的交易行为给公司带来现实的或明显可能发生的损失,公司或相关权利人才能要求关联交易人承担赔偿责任。该116万元管理费支出不应认定为公司财产损失,结合现代企业经营管理模式,应视为公司运营的合理成本。

 

三、实务思考

 

1、关联交易损害责任纠纷的主体

 

根据《公司法》第二十一条和第二百一十六条之规定,关联交易损害责任纠纷的主体主要包括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五类人员,并不包括“一致行动人”。控股股东,是指其出资额占有限责任公司资本总额百分之五十以上或者其持有的股份占股份有限公司股本总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的股东;出资额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不足百分之五十,但依其出资额或者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会、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

 

2、关联关系和关联交易行为类型

 

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同时,一方控制、共同控制另一方或对另一方施加重大影响,以及两方或两方以上同受一方控制、共同控制或重大影响的,构成关联方。另外,根据财政部《企业会计准则第36号——关联方披露》,关联方交易,是指关联方之间转移资源、劳务或义务的行为,而不论是否收取价款;关联方交易类型主要包括以下11种:1、购买或销售商品;2、、购买或销售商品以外的其他资产;3、提供或接受劳务;4、担保;5、提供资产(贷款或股权投资);6、租赁;7、代理;8、研究与开发项目的转移;9、许可协议;10、代表企业或由企业代表另一方进行债务结算;11、关键管理人员薪酬。

 

3、损害公司利益关联交易之认定

 

就现行法律而言,其并非禁止所有的关联交易行为,其禁止的仅仅只是非公允的、损害公司利益的关联交易行为。而关联交易行为是否损害公司利益,现行法律并无明确规定,为此法官充分发挥了其聪明才智,主要有以下几种类型:1、是否损害了公司利益从是否违反了公司章程、有欺诈胁迫或者显失公平的情形、公司损失的存在三个方面分析;2、合法有效的关联交易应当同时满足交易信息披露充分、交易程序合法、交易对价公允三个要件;3、对是否造成损害从交易主体、交易动机、交易行为、交易结果四方面进行分析;4、应结合交易程序、关联人订立合同的主观意志及合同的内容、履行情况等因素予以综合评判。

 

4、公司法第二十一条非效力强制性条款

 

公司法第二十一条明确规定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如果给公司造成损失的相关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该条规定,关联交易如果损害公司利益的并非认定关联交易无效,故该条并不属于法律的效力强制性条款。

 

5、提起公司关联交易损害责任纠纷诉讼的主体

 

当公司因关联交易受到侵害时,由于关联交易的性质导致公司没有提起诉讼的主动性,司法实践中公司关联交易损害责任纠纷往往都是通过股东代表诉讼来实现的。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的相关规定,针对侵害公司利益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股东书面请求公司的监事会或者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会或者董事会在收到后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针对公司关联交易侵害公司利益的行为,公司股东只能先请求公司机关采取起诉等救济措施,只有公司拒绝或漠视股东请求时,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股东才能代表公司向人民法院起诉。

 

 

编辑/daic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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