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为作者向无讼阅读供稿。
摘要:
工程保理项下,保理商仅起诉债务人、或同时起诉债权人、债务人时,由工程所在地法院专属管辖,即使债务人与保理商书面另行约定管辖也无法排除前述专属管辖。债务人若为主要评估对象,尤其是作为供应链金融项下核心企业时,保理商需特别关注专属管辖对整体法律风险的影响,如需要可通过约定仲裁等方式缓释法律风险。
一、背景:
近年来,由商业保理公司、商业银行提供的保理业务已渗透至各行各业,在供应链金融、贸易融资、基础设施融资等领域发挥重要作用。但至今仍未有明确的、具体的法律、司法解释对其进行统一规定,对于保理合同中存在诸多争议焦点问题,各地法院尺度不一,因司法观念、司法环境、司法资源等原因,在不同地区法院诉讼得到结果往往并不相同,因此保理商一般希望将诉讼管辖放在天津、上海、北京等发达地区法院。而以工程债权转让为核心的的保理纠纷,自2015年民诉法司法解释颁布以来,由于涉及到不动产专属管辖,使情况更加复杂,特别是位于偏远地区的建设工程项目,诉讼管辖成为保理商开展项目的主要法律风险点之一。
本文试对建设工程项下保理纠纷的专属管辖进行探讨,帮助保理商在设计保理交易结构、项目评估、筹备诉讼时,合理缓释法律风险。
二、关于工程纠纷专属管辖的特殊规定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不动产已登记的,以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不动产未登记的,以不动产实际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的相关规定,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业主与施工单位、总承包单位与分包单位之间的工程款纠纷是最为常见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类型之一,而前述主体之间的工程款,又恰恰是保理商最常受让的工程保理项下应收账款基础债权。一旦保理商受让前述应收账款基础债权并操作保理,即取代原债权人地位,成为工程项下应付工程款的新债权人。
三、保理纠纷中保理商诉讼的三种常见方式
发生保理纠纷时,保理商一般会选择如下三种诉讼方式①:
1、仅起诉债务人,要求履行支付应收账款的义务。
这种情况一般发生在无追索保理当中,由于债务人是保理商的评估对象,当债务人无法按时还款时,保理商的选择一般是起诉债务人,要求其履行支付应收账款的义务。
值得一提的是,起诉债务人并非无追索保理项下保理商的唯一选择,目前市场通行的无追索保理合同一般均会约定,保理商仅承担债务人无法还款的信用风险,但如果应收账款存在虚假、实际金额与事实不符等事项,原债权人依然负有回购义务,此种表述在会计层面也能形成出表效果。如果保理商有证据证明,或债务人在诉讼中提供证据证明应收账款存在问题,保理商可以将原债权人共同加入诉讼。
在这种方式下,除债务人通过保理合同、应收账款转让通知回执等书面形式同意变更诉讼管辖外,诉讼管辖一般以基础合同约定为准。
2、仅起诉原债权人,要求履行回购应收账款的义务。
这种情况一般发生在有追索保理当中,即保理商的评估对象是原债权人,保理商要求原债权人回购应收账款,并支付相应的回购款。
在这种方式下,因保理商和原债权人之间的关系可以归类为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保理商起诉一般以保理合同约定的诉讼管辖地为准。
3、共同起诉债务人、原债权人,要求债务人支付应收账款,同时原债权人回购应收账款,对债务人未能支付部分承担连带责任。
这种情况最为常见,为节约诉讼资源及精力,保理商一般会选择同时起诉债务人及债权人,并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
对于能否同时起诉债权人及债务人,在保理领域也曾争议较大,因为单纯从应收账款回购与支付应收账款来看,这二者本不应同时行权,只能择一先行诉讼。但在最高院(2014)民二终字第271号判决当中,曾论理“故应认定工行钢城支行在本案诉讼中所称的“回购权”实际上属于追索权。
在有追索权保理业务的框架之下,当债务人中铁新疆公司不偿付债务时,工行钢城支行并不承担该应收账款不能收回的坏账风险,追索权的制度设计相当于由诚通公司为中铁新疆公司的债务清偿能力提供了担保,其功能与放弃先诉抗辩权的一般保证相当。”,在此案中,最高院也接受了同时起诉债权人、债务人的诉讼方式,之后在司法实践中,此种观点也基本被普遍接受。
在这种方式下,与仅起诉债务人的方式后果相同,除债务人通过保理合同、应收账款转让通知回执等书面形式同意变更诉讼管辖外,诉讼管辖一般以基础合同约定为准。
从司法实践来看,《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理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审判委员会纪要(一)》(津高法[2014]251号)认为 “保理商向债权人和债务人或者仅向债务人主张权利时,应当依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结合基础合同中有关管辖的约定确定管辖。
保理商和债权人仅因保理合同的签订、履行等发生纠纷,按照保理合同的约定确定管辖。保理合同中无管辖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应当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保理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保理融资款的发放地为保理合同的履行地。
保理商向债权人、债务人及担保人一并主张权利的,应当根据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基础合同确定管辖。保理商、债权人与债务人另有管辖约定的,按照其约定确定管辖。”,与前述观点基本一致。
四、专属管辖对工程保理项下诉讼管辖的具体影响
工程款纠纷一般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原则,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工程应收账款作为债权转让给保理商后,保理商与债务人之间是否依然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原则,目前主要有两种观点:(1)认为债权转让后,因债权源于施工合同法律关系,保理商和债务人之间纠纷依然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原则;(2)认为债权转让后,保理商和债务人之间纠纷即与原基础法律关系脱离,仅为债权转让合同项下的纠纷,应适用一般管辖原则。
对此,笔者认为第一种观点更为合理,债权转让作为合同转让的其中一种形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三条“合同转让的,合同的管辖协议对合同受让人有效,但转让时受让人不知道有管辖协议,或者转让协议另有约定且原合同相对人同意的除外。”
对基础合同有管辖协议时,债权转让后保理商与债务人之间的诉讼管辖作出了规定。专属管辖从某种角度来看,可以类比为在基础合同项下法律强制的管辖协议,且由于专属管辖无法通过约定排除,因此保理商与债务人之间也应适用专属管辖。
从司法实践来看,江苏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中“工程款债权转让的,债务人与受让人因债务履行发生纠纷的,由于该债权源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专属管辖。”也持此种观点。
如上所述,具体到工程保理项下:(1)保理商仅起诉债务人或同时起诉债务人、债权人时,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2)保理商仅起诉债权人时,如果保理合同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没有约定按照一般管辖原则适用。
五、规避专属管辖的路径-仲裁
然而,对于工程保理项下涉及到保理商对债务人的诉讼,依然还存在一种规避专属管辖的路径,即协议仲裁。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以及《仲裁法》第五条“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专属管辖仅排除其他法院的管辖权,但不能排除仲裁的管辖。
如果保理商在操作工程保理时希望避免在工程所在地法院诉讼,可以选择北京、上海等地的仲裁委员会,如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国际仲裁中心等仲裁庭,并选择水平较高,对保理行业有较深理解的法律专业人士担任仲裁员。
六、综述
综上所述,凡涉及到起诉债务人的工程保理,均有可能归工程所在地法院的管辖,即使债务人在保理合同或其他书面文件中接受其他约定管辖地,也存在无法得到法院支持的风险。因此保理商若将债务人作为工程保理项目的主要评估对象,特别是在供应链金融当中,需特别关注专属管辖对整体风险的影响,如果项目本身还存在其他风险点,建议通过仲裁协议等风险缓释措施降低法律风险。
索引:
①. 《保理合同管辖规定与司法实践》,宋博,保理法律研究
编辑/董唯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