每周文字+语音,结合实例鲜活呈现民事诉讼中的证据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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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物证,之前在法定证据类型的课件里已经作过简要阐述。物证作为一种历史悠久的证据形式,在诉讼活动中特别是在一些特定类案的审理过程中发挥着必不可少的作用。但是,从整个民事诉讼所有案件类型总体来看,由于物证的承载信息量较为有限,其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与书证或者证人证言等其他证据相比,比较片面与狭窄,所以司法实务中物证相对于其它证据形式而言,总体地位并不突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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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原物提交规则
在证据提交规则方面,物证与书证相同,也需遵循原件、原物提交规则。详细规定可见《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款,也就是对于物证而言,当事人如要提起,需要向人民法院提交原物,只有在提交原物确有困难的时候,才可以提交复制品或者照片。
【相关规定】
《民事诉讼法》
第七十条第一款 书证应当提交原件。物证应当提交原物。提交原件或者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交复制品、照片、副本、节录本。
(一)什么情况下属于提交原物确有困难呢?
1.原物已经灭失或者损毁,权利人为证明该原物的曾经存在状态或者价值,可以提供该原物灭失、损毁之前拍摄的相关照片。比如:原告拥有一个某某国家工艺大师全手工制作的名贵紫砂茶壶,可是被告在把玩过程中失手将其摔坏,因赔偿引发的纠纷起诉到法院,案由一般会是关于动产的损害赔偿诉讼。由于原告提交物发生困难(当然,如果摔坏的茶壶碎片能够得以保存,也可以以原件形式提交),关于茶壶的形状、泥料成分、真伪等一些特征,就需要通过历史遗存的照片予以佐证,或者相关专业协会或作者本人颁发的照片及真伪认证证书等相关证据。
2.原物因为其物质特征,不方便提交给法庭。如所涉标的是不动产或者虽然是动产但因其物理、化学属性难以提交或提交后难以保存的,则应当变更提交该物证的证据形式。譬如该物证是一条机器流水线,由于其过于庞大的物理属性,导致将原物呈现给法庭的方式不恰当或者成本过高。此时,只能通过摄影、照相等方式,向法庭提交该物证的照片、缩小版复制品等方式进行变通,当然也可以通过将该物证转变为其他证据形式来向法庭提交,如视频资料、电子数据等。
(二)物证不方便提交时采用何种证据提交及质证方式更为妥当?
物证提交最常见的变通证据形式——勘验笔录。由于物证不方便提交,还经常会引发另外一种证据形式的参与,即勘验笔录。当物证是不动产或者不便移动提交或者长期保存的动产时,当事人可以申请法官组织到现场进行勘验。关于勘验的问题,我们将在之后的证据类型中再做专门介绍。
在案件审理中一旦出现不方便向法庭提交物证原件时,对于这些物证的质证活动因为往往与所审理案件的要件事实紧密相关,应当建议案件的审理法官进行现场办案。哪些案件特别适合现场办案呢?主要集中在物权类纠纷之中,如财产损害纠纷、相邻关系纠纷,这些纠纷一般需要法官到实地进行勘验,从而对相关的物证及案件事实进行取证和固定。
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只有经过当事人质证的证据方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因此,即便是主审法官亲自到现场制作的勘验笔录,仍是需要听取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并进而转化成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的。与其法官到现场勘验并制作完勘验笔录之后,再召集双方当事人到法庭进行质证,还不如召集双方当事人直接到物证现场一同参与勘验,并当场进行质证辩论。
一方面,法官在制作勘验笔录过程中可以完整听取双方当事人对相关重要物证勘验重点的陈述,令法官深入了解到所涉纠纷的缘由与细节,防止事实查明中可能存在的疏漏;另一方面,可以及时组织双方当事人直接对该物证相关待证的事实发表质证意见并进行辩论,有利于相关待证事实的及时确认。根据我的办案经验,现场办案既有利于案件事实的查明,节约案件审理的诉讼资源,又有利于矛盾纠纷的化解,使得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相得宜彰。
二、争议标的物的证明与证明事项
(一)物证证明事实的缩小与扩大
物证在众多民商事案件中证明案件事实的地位并不凸显,但是在一些特殊类型案件中,其具有极为特殊的存在价值。在一些物权纠纷中,如不动产登记纠纷、物权保护纠纷、所有权纠纷、用益物权纠纷、担保物权纠纷、占有保护纠纷等类案中,该类案件存在共同的核心问题——物。
1.涉不动产产权纠纷中所涉“物”的物证价值弱化
物从物权法意义上分为动产和不动产,作为不动产的物,它在产权或与产权相关的权利纠纷中,一般不存在物证的问题。因为这种权利凭证往往是通过书证甚至是公文书的方式向法庭展现,如不动产登记管理局颁发的不动产权证书、不动产管理局对相关不动产的登记管理的底册等等,这些都属于公文书范畴。相类似的情形比如在遗嘱、遗赠协议、或老百姓家庭内部事务的一些分家协议等等中,也涉及到不动产的产权分割,其中用到较多的也是书证。
2.涉动产的纠纷中,所涉“物”的物证价值凸显
对于一些动产引发的纠纷,如之前案例提及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关于紫砂壶原来的状态以及遭受侵权之后的状态,以及侵权行为和茶壶损坏状态之间的因果关系等等,这些事实的查证都是案件审理所必需的,那么这些事实的认定就离不开相关物证的证明。此外,关于动产的所有权归属或者由其引发的其他纠纷,一般因在具体诉讼主张及判决主文的设计上(如原告是选择返还原物还是损害赔偿等)也需要查明该动产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的状态,包括持有主体等,由此,也离不开与所涉“物”有关的证据予以证明。
(二)特殊类案审理中有关“物”的审理范围
在司法实践中,有一类比较常见的纠纷,如涉及返还原物、修理重做更换、恢复原状等三类案由的纠纷,在人民法院审理过程中所需查明的案件要件事实与当事人权利主张可能不完全一一对应,准确地说应当是更为全面。可能有人会提出异议,人民法院怎么会擅自扩大审理范围呢?
一般而言,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确定,相关要件事实也须依托原告主张权利所依据的法律规范进行解析。对应上述三类案由的纠纷,主要的要件事实集中在物的归属、侵权行为和损害后果确定以及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案件的事实认定应当据此开展。但是,人民法院为了及时帮助原告确定权利主张的范围、方式,为了解决判决主文的可执行性问题,不得不需要查明一些额外的相关事实。这既是证据问题,更是审理理念、审理方式的问题。
【举例说明】
前段时间遇到一个案件,原告作为商品房的买受人发现商品房存在大量施工瑕疵,于是就起诉到法院,要求出卖人进行修缮。一审法院根据原告的诉请,将房屋是否存在施工瑕疵作为案件主要待证的事实。经审理查明,所涉房屋确实存在施工质量瑕疵的事实。于是,判令被告在合理期间内予以修缮。
被告不服一审判决上诉后,我们在二审中发现一审的判决乍一看并没有任何问题:法官根据已经查明的案件事实——被告交付的商品房确实存在施工瑕疵,在此基础上判决支持原告要求修复的诉讼请求。但是,判决书并没有提供可供执行的具体方案或者操作标准。
如果原告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局要求被告按照什么标准进行修缮呢?或许有人说,可以在执行阶段组织双方就修复方案进行鉴定,然后根据鉴定意见进行修复。但是,如果被告拒绝修复,怎么办?这时,有人会建议:可以找第三方来修复,相关替代履行的款项由被告承担。但是,按照什么标准找哪些第三方来修复,第三方修复的工程价款如何确定,是不是还要再进一步进行审查呢?此外,还有一个问题,什么情况下算是修复合格呢,如果原告不认可被告的修复或者第三方替代履行的修复,怎么办?
这些都是案件审理遗留下来的后遗症,一旦案件在审理中遗留了这么多的复杂的不确定的东西,到执行阶段极有可能会进入一个旷日持久的扯皮拉锯状态,很难顺利执行。为什么?因为返还原物、修理重作更换、恢复原状,这些请求权本质是给付请求权,但又特殊在这种给付不是货币或者大宗标准的可供替代的物品给付,而是行为给付。恰恰行为给付受主体身份、能力及该履行行为的标准等种种限制。
在审理这类案件中,有经验的法官为避免机械判决所产生的大量后续矛盾纠纷,往往会发挥职权作用,帮助当事人一次性解决纠纷。需要格外注意的是:
1.法官在审理质量问题的过程中,在委托鉴定时应一并考虑质量问题成立后的修复方案。
2.如果修复的方案存在两种或者两种以上,可能还要在以下因素中进行衡量取舍:
(1)与原设计方案的一致性,
(2)修复的效果,
(3)修复的成本,
(4)施工工艺的难度,等。
3.待修复方案确定后,再深入一步,进而确定修复费用。因为只有对修复费用进行见底,法官才可以在判决主文中直接设定被告的行为义务,以及在合理期限内无法完成行为义务时及时转化为支付金钱的义务。唯有如此,案件的审理就比较完善,执行就相对简便容易。
4.对行为义务的完成确定验收标准,这个标准可以是有细化的实质性标准,也可以是诉讼双方委托或者法院指定第三方进行验收。如此,可以避免出现被告按照修复方案进行修复,原告却不予认同的尴尬情形出现。
【结语】
化解矛盾、保障权利是民事诉讼的基本目标,法官如此处理问题与民事诉讼的目标完全契合,虽然这些扩展性的审理活动对法官的要求会更高,但的确可以帮助当事人尽可能的从纠纷中解脱出来,避免诉累。
在这样一些案件的诉讼过程中,当事人或者代理人在诉讼请求的设计上应有所讲究,特别诉讼代理人,有没有为委托人的权利进行细致周到的安排,有没有将本应当纳入到案件审理的事实问题纳入进来,有没有说服法官对案件处理的后遗症进行根除?
法官因案件众多,有时确实会疏忽判决的可执行性问题。如果法院审理了一个案件又引发新的纠纷和诉讼,可能是一种审判资源的更大浪费。在司法资源如此紧张的年代,法院作为解决纠纷的最专业机构,确实需要树立立、审、执三位一体、互相兼顾的综合处置理念,形成矛盾化解的合力,尽量简化、减少矛盾纠纷的后续发生。
【相关规定】
《民事诉讼法解释》
第一百二十四条 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对物证或者现场进行勘验。勘验时应当保护他人的隐私和尊严。
人民法院可以要求鉴定人参与勘验。必要时,可以要求鉴定人在勘验中进行鉴定。
《证据规定》
第十条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者原物。如需自己保存证据原件、原物或者提供原件、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经人民法院核对无异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
编排/孙亚超
责编/张雨 微信号:Ann199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