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规则 | 支持违约之诉精神损害赔偿的类型化案件梳理
马瑞跃 马瑞跃   2019-07-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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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违约之诉中是否可以引入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的争论由来已久,我国法律规范坚持对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以侵权之诉为救济途径,尽管司法实践中观点各异,但学术界已形成“对特殊类型的合同违约可支持精神损害赔偿”的共识。近年来以精神利益为主要合同标的的法律行为增多,因违约而产生精神损害赔偿的案件也随之增多,导致司法实践中“同案不同判”问题突出。在此背景下,类型化违约之诉精神损害赔偿的呼声大涨。

 

本文先梳理并分析我国关于违约之诉精神损害赔偿的相关法律规范,进而以300份相关判决进行考察总结此类案件的司法判决特点,最后归纳支持违约之诉精神损害赔偿的类型化案件。

 

一、规范分析:国内相关法律规范

 

1、《合同法》。我国《合同法》规范违约责任赔偿的条文为第一百零七条[1]、第一百一十二条[2]和第一百一十三条[3],此三个条文均未明确规定“损失”是否包括“精神损害”,但全国人大法制工作委员会民法室关于《合同法》立法建议的资料指出,合同责任的损害赔偿仅限于物质损害,不包括精神损害。[4]其中,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的“可预见性规则”成为否认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的主要法律依据。

 

《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5]规定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时,人身或财产权益受损害一方可以择一诉讼。解读该条可知:一是违约责任赔偿范围应至少包括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害,故前述案例中一审法院的理解存在不当;二是即使违约造成精神损害,《合同法》实际提示和指引当事人以侵权责任为救济途径提起精神损害赔偿。但是,因违约产生的精神损害存在两种情况:一是违约导致的精神损害能够单独构成侵权法上的诉因,在侵权法的保护之列;二是违约导致的精神损害不能单独构成侵权法上的诉因,不符合侵权法的规范要件。因而,当某一违约行为造成了精神损害但未构成侵权时,如婚庆公司违约致婚礼仪式未录像,受害人无法通过该责任竞合条文提起侵权之诉,故《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不能全面救济精神损害损失。

 

2、《侵权责任法》。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6]明文规定了侵权时可提起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情形,但《合同法》中并无规定,故司法实践中多以违约之诉中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无法律依据为由不予支持。传统民法亦认为,对违约同时造成精神损害的,可以通过责任竞合理论加以解决。

 

3、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出台更是将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限定于民事侵权范围,但该解释第九条[7]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及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这导致司法实践中对违约责任赔偿范围是否应包括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产生争议。例如,前述案例中二审改判支持违约责任中的残疾赔偿金,但又不支持精神损害赔偿;而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张洪友等与遵义市红花岗区夕阳红老年公寓等服务合同纠纷”[8]一案中认为死亡赔偿金属于补偿性质,不是实际造成的损失,且非合同订立时可预见的损失,故不予以支持。

 

因违约造成人身损害的赔偿范围,法院常适用《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七条[9],该规定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均予以支持。《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于2004年实施,《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于2001年实施,根据“后法优于先法规则”,违约造成人身损害的赔偿范围应当包括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

 

4、其他相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0年)第二十一条[10]进一步明确不支持旅游合同违约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11]未区分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只要经营者造成消费者人身损害,相应的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均应当支持。因此,在违约赔偿范围确认时,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的法律适用不宜再引用《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九条的规定。

 

二、实践分析:我国相关的司法现状

 

在无讼案例数据库中输入“违约”“精神损害赔偿”“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等关键词,共检索出1044篇案例,其中成都法院共78件,另外随机选取不同类型的合同纠纷222件,总计300件作为重点分析样本。经梳理发现样本案件具有以下特点。

 

(一)对违约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均予以支持

 

在分析样本的300份判决书中,人民法院对原告因违约造成残疾、死亡而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均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违约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的案件中,被告一方提出抗辩称“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有精神补偿性质而非直接经济损失”的案件有45件,仅在8个案件中,法院回应了被告的抗辩内容,主要理由是“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可以看出,死亡赔偿金属于财产损失,即属于物质损害赔偿金,而非精神损害抚慰金”;大部分法院并未明确针对该抗辩理由进行说理,而是在认定被告构成违约造成人身损害后,直接参照《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对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予以支持。此外,法院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12]“违约责任各自承担规则”划分责任比例的案件有36件,故试图通过选择违约之诉以避免侵权之诉的责任比例承担的诉讼策略并不可行。

 

(二)对违约精神损害赔偿基本不予支持

 

在分析样本的300份判决书中,支持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的有37件,经法官释明变更为侵权之诉从而支持精神损害赔偿的案例有54件,其余209件案例均对精神损害赔偿持明确否认态度,主要理由:第一,案件是侵权与违约的竞合,原告选择违约之诉,而精神损害赔偿以侵权为前提,故不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第二,严格判断违约是否造成精神损害及其发生是否严重;第三,精神损害是无形主观的,缺乏有效证据证明损害的发生及程度;第四,法官坚持合同法“可预见性规则”否定违约精神损害赔偿。

 

在分析样本中,被最高法院再审的案件“深圳市三诺电子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兴耀达电子有限公司一般买卖合同纠纷审判监督案”[13],原告主张被告合同违约造成其经济损失及商誉损失,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商誉损失属精神损害,不是合同违约的诉因;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商誉损失诉请缺乏法律依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一、二审法院未支持间接损失,严守合同法商事活动的违约赔偿的补偿性,限定损失范围为可预见的损失,并无不当,维持。该案属于违约侵害相对人财产权,受害人主张商誉等精神损害赔偿的典型案例,尽管案件主要争议在于违约事实的认定,但一二审法院在确认违约后对精神损害赔偿的论述得到广东高院、最高法院的认可,充分说明我国司法实践严守法律规定,对违约精神损害赔偿基本不予支持。

 

(三)支持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的案件具有特殊性

 

在选取的300份判决书中,仅有37件支持违约精神损害赔偿,占比12.3%。排除串案和事实相似的案件后,重点梳理了有代表性的18件案例,发现一些特殊类型的合同违约精神损害赔偿已经在逐步得到肯定:主要集中于为满足某种精神需求的医疗服务合同、婚庆服务合同、丧葬服务合同、旅游服务合同、违约侵害特定物品的特殊保管合同、承揽合同,以及将保险公司列入共同被告的客运服务合同等。

 

三、支持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的类型化案件

 

(一)保管骨灰等特殊的保管合同

 

涉及骨灰保管的合同纠纷中,法院观点较为统一,即认为骨灰是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殊纪念物品,寄托着人们对故去亲人的哀思,应适用《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四条规定,支持违约精神损害赔偿。尽管该条规定的是因侵权行为导致特定纪念物品的永久灭失或毁损的可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但是当事人一般选择保管合同,是考虑到选择保管合同起诉不仅可以主张合同违约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如保管费等),还可以主张精神损害赔偿。尽管有部分一审法院认为精神损害赔偿不属于保管合同违约应赔偿的损失范围而驳回当事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但二审法院对其予以纠正改判。[14]

 

(二)婚礼庆典、殡葬服务合同

 

关于婚礼庆典服务合同。结婚举办婚礼仪式是重要的传统文化,婚礼庆典服务合同违约多为婚庆公司未按约定完成服务义务,如婚礼现场录像丢失或毁损等,由于婚庆影响资料具有重大的人格象征意义,承载夫妻双方结婚时的美好记忆,因此法院一般对婚礼庆典合同违约造成严重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权予以支持。典型的如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周明佳与马莉等摄影摄像服务合同纠纷”案中所述“虽根据合同法责任竞合的规定,原告只得择一而诉,但是由于婚庆摄像服务违约赔偿具有精神损害赔偿的特殊性,如果只允许消费者提出一种请求权,则明显不利于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而允许本案原告同时行使违约与侵权请求权,才更符合完全赔偿和公平合理的基本原则,也更符合诉讼便利和经济的基本要求。”[15]

 

关于殡葬服务合同。殡葬仪式的传统同样由来已久,现代社会提供殡葬服务的方式发生变化,如对遗体进行美容、整容等,殡仪馆未尽合同义务违约造成诸如尸体腐烂、面容扭曲、悼念错误遗体等后果,给死者家属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法院一般对精神损害赔偿予以支持。

 

(三)美容医疗服务合同

 

现代美容医疗业日渐繁荣,许多爱美人士追求更完美的面容进行美容、整容,这种合同订立之初即是为了满足精神上对更好形象追求的需求,因此,在美容服务合同领域合同违约造成精神损害应属可预见范围。但是,在抽取的判决书样本中,大多数美容医疗服务合同违约精神损害赔偿未得到支持。分析获得支持的少数案例,法院从责任竞合的角度通过侵权责任方式给予精神损害赔偿,以违约责任追究其他损害。但法律上能否获得精神损害赔偿,客观依据应是判断是否存在精神损害的事实,而以请求权基础是侵权还是违约作为精神损害赔偿的标准有失公允。

 

(四)加工特殊意义物品的承揽合同

 

加工、承揽合同的内容是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殊纪念品物品,如案例“宋永国诉徐辉承揽合同纠纷”[16]中,原告将家中唯一的老照片送往被告处翻洗,被告在冲洗过程中丢失该照片,原告主张精神损害赔偿,法院认为照片是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权利人可以因照片遗失要求赔偿精神损害赔偿。

 

(五)承运人、保险公司为共同被告的运输合同或保险合同

 

实践中,受害人在仅以承运人为被告的运输合同纠纷中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的,通常不会获得法院支持。但在受害人申请追加保险公司为共同被告的案件中,法院则会根据承运人在保险公司处购买保险的情况决定是否支持精神损害赔偿,如购买责任保险或保险合同中明确载明赔偿项目包括精神损害赔偿的,一般予以支持。承运人、保险公司作为共同被告的合同纠纷中,存在运输合同违约损害赔偿请求权、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与保险责任请求权竞合的情况,如受害人是以生活消费目的与承运人建立客运合同关系,则还涉及消费者损害赔偿请求权,减少当事人诉累,法院通常会在合同违约之诉中将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若责任保险包括精神损害赔偿项目,保险公司应当代运输公司赔偿精神损害。

 

另须注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客运合同无过错承运人责任承担回复函》[17]中明确指出,交通事故由第三人导致,承运人无过错的,受害人依据《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选择承运人提起客运合同纠纷诉讼的,承运人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规定对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旅客关于精神损害的赔偿请求,应向造成交通事故的侵权人主张。在旅客仅选择提起客运合同纠纷诉讼的情况下,人民法院不应支持其向违约责任人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

 

在立法尚未变动的前提下,以上司法实践中“例外允许”类型化的归纳难以周延,且设置过多的案件类型容易造成司法混乱,甚至会有违法裁判之嫌。在某些特殊类型的案件中是否支持违约精神损害赔偿,很大程度上需要法官的自由心证加以判断,具有很强的实践性,需要法官在具体办案过程中不断摸索经验,总结有效合理的审判方法。

 

法律的生命在于发展与变革,尽管违约之诉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在学术界已是争论已久的老问题,但在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却是新事物。因而,一方面,对违约造成精神损害应持开放的观点,以发展的眼光看问题;另一方面,作为法律执行者的法官应恪守规范,适度运用自由裁量权,智慧化解实践与规范之间的冲突,努力让每个人在个案中感受到公平正义。

 

 

编辑/daicy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3]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业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4] 全国人大法制工作委员会民法室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立法资料选》,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60页。

[5]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

[6]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7]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

[8] (2016)黔03民终2081号,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9]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10]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0年)第二十一条规定:“旅游者提起违约之诉,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变更为侵权之诉;旅游者仍坚持提起违约之诉的,对于其精神损害赔偿的主张,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11]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12]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规定:“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13] (2013)民抗字第15号,来源于“中国裁判文书网”。

[14] (2014)辽阳民一终字第00344号,来源于“中国裁判文书网”。

[15] (2008)衢中民一终字第14号,来源于“中国裁判文书网”。

[16] (2007)威环民二初字第775号,来源于“中国裁判文书网”。

[17]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客运合同无过错承运人责任承担回复函》(2007年10月12日,[2006]民监他字第1号),载《审判监督指导》2008年第1集(总第23集)第5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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