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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实务界的传统的主流观点客观真实标准“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在表述上不仅难以把握,同时也受到了刑诉修改的冲击,确实呈现出越来越多的弊端,为弥补弊端,学界提出了谨慎借鉴自由心证的证明方式。笔者认为学者的建议应理解为立法层面的呼吁,系学理解释,尽管其适用可能更符合个案的正义,更趋向客观真实,但是一项新的证明规则的引入必须和整个程序机制相适应,在刑诉法尚未将自由心证的配套制度落实到立法层面,仅根据“排除合理怀疑”就认定自由心证制度的确立,并运用自由心证来认定案件事实甚至会涉及到更大的价值的冲突,一旦被滥用可能使得罪行法定原则和刑罚的可预测性受到冲击,导致整个刑法体系的溃散。
关键词:事实认定 证明标准 印证 排除合理怀疑 自由心证
引言:无供述案件模式是指被告人自归案之日起自始至终均矢口否认自己实施或参与实施犯罪行为。无供述案件模式本身的特性决定了定案时所要依据的往往只能是间接证据,在定案上就相对有供述的验证模式较为复杂,对审查和运用证据提出了更高要求。然而近些年来,在推动司法体制改革的大环境下,“自由心证”等国外理念已然从学者向司法实务工作者扩展,越来越多的“零口供”案件见著某体报端,(据权威数据显示,被告人否认实施了公诉指控的盗窃事实,占总件数的2.99%,占总人数的1.99%。对公诉指控的部分盗窃事实(次数和/或数量)持否定的态度,占总件数的12.18%,占总人数的8.10%。①故而,笔者认为作为刑事审判工作者必须严格按照我国现行的法律及相关解释来定案,即便立法上存在不完善也不能根据理论上的见解,冒然定罪。审判工作人员在办案中严格把握自身定位,区分工作和理论研究之间的界限,在工作中秉持匠人精神②在现行的法律规范范围内,准确把握刑事案件事实认定证明标准的前提下定罪量刑。因此,笔者认为有必要对我国现行的证明标准进一步确认并结合案件进行检讨我国的定案证据标准。
一、刑诉中的证明模式和证明标准的理论分类
事实上,证明是刑事诉讼的核心问题,证明制度与程序机制有着密切的内部勾连。②对这一核心问题,理论认为世界各国关于刑诉中的证明标准的模式主要有两种,一种是以英美国家为代表的建立在陪审团审判制度和严格证据能力制度下的主观真实模式。以法官的理性和良心形成的,甚至不需要说明裁判的理由的主观真实模式。二是大陆法系国家为代表的客观真实模式。它是指司法机关所确定的事实,与客观上实际发生过的事实完全符合,确定无疑。确切地说,就是指司法机关需要在刑事诉讼中根据证据进行严格的逻辑推理关来确定犯罪嫌疑被告人刑事责任的事实,必须与客观上实际存在过的事实一致,此模式下的严格证明标准。③
二、我国现行法律规则下的证明模式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53条、第158条、第160条、第172条中多次出现中“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虽然侦查、起诉和审判阶段都使用“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参考高检规则和高法解释,可以得出定罪裁判阶段对事实认定的证明标准最为细化。显然体现阶段不同强调再打击犯罪和保障人权侧重不同。笔者此文探讨的仅限定案事实认定的证明标准,不涵盖侦查,起诉阶段的认定标准。对于“证据确实”(单个证据的证据能力问题),我国立法和司法解释给出了相对便于实务操作的答案。参见2010年6月同时颁布的五机关《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规定》和《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及2012年11月通过的高法解释。然而对“证据充分”(证明标准问题)立法和司法解释并未给出可操性的答案,各界的看法也不尽一致。无论各界对此的表述有何不同,但是在以下两点上却是一致:一是强调司法人员在使用证据认定事实时不应求于内心,而应当始终盯住客观事实情况。也就是说,在我国各界普遍认为,对“证据充分”的认定应注重客观而非主观。二是强调排他性,即全案得出的结论是惟一的。④因此笔者认为,无论我国现行的证明模式是否完善,是否有弊端,但根据我国现行的法律及解释得出的结论是我国实行印证模式下的严格证明标准。
三、案例
笔者于2017年8月25日收到某监狱转递的罪犯曾某要求返还被扣押的20200元现金的申诉材料。曾某对判决中其对4起盗窃案负责不服,并称自己诉讼过程中全程否认指控的4起盗窃事实。
(一)审判机关认定的曾德益犯罪事实
2016年8月13日曾某在海宁市被公安机关查获,搜查发现其身上携带20200元的现金,被公安机关扣押,判决未认定20200元为赃款。
案1、2015年10月12日凌晨,爬墙爬窗方式窃得杨某家中手提包1只,内有手包1只(手包后被被害人在附近拾得,估价450元),现金14000元现金。院内洗衣板东侧地面提取黑色鞋子1只。
案2、2016年7月10日晚,撬门方式窃得钟某家中窃得棕色皮鞋1双价值170元,软中华5包价值350元。院内水井处地面提取绿色解放鞋1双。
案3、2016年7月11日凌晨,爬窗方式入徐某家中,因被害人发现而逃离。楼底西侧提取皮鞋一双,雨伞一把。
案4、2016年8月12日凌晨,撬门方式入夏某家中(丰村花园浜)窃得现金160元。
(二)审判机关定罪的证据及内容
案1定罪的证据:
(1)被害人杨某的陈诉:家中失窃物品手提包、手包、及手包内现金1.4万
(2)高某的证言证明,杨某失窃前一日到公司财务处领取现金14000元。
(3)被害人杨某提供捡回的手包一个,经过价格鉴定价值450元。
(4)现场勘验检查在院内洗衣板东侧地面黑色鞋子一只,后鉴定鞋子内面生物检材和被告人DNA鉴定同一认定
(5)证人甲乙(司机)证言证明曾多次载曾犯到案发地区。
案2定罪的证据:
(1)被害人钟某的陈述证明家中失窃物品(棕色皮鞋1双,软中华5包)
(2)现场勘验笔录及院内水井处的提取解放鞋1双。
(3)实物价格鉴定棕色皮鞋价值170元,软中华5包价值350元。
(4)被害人钟某指认笔录案3中的鞋子系自己被盗的皮鞋
(5)证人甲乙(司机)证言证明曾多次载曾犯到案发地区。
案3定罪的证据:
(1)被害人徐某的陈述证明家中有陌生人侵入,被发现后逃离。
(2)现场勘验提取楼底西侧皮鞋1双,雨伞1把,鞋子内面提取生物检材DNA鉴定和曾某同一认定。
(3)证人甲乙(司机)证言证明曾多次载曾犯到案发地区。
案4定罪的证据:
(1)被害人夏某的陈述证明家中失窃物品现金160元。
(2)被害人夏某家中视频录像证明小偷在行窃过程。
(3)证人甲乙(司机)指认视屏录像中行窃男子系曾犯。
(4)证人甲乙(司机)证言证明曾多次载曾犯到案发地区。
四、案件分析
案件证据和事实情况是千差万别的,要将一个法律标准适用于不同的案件,而在何种情况下,依据哪些证据可以认为达到证明标准(即证明力问题),作出正确和理性的判断。目前尽管在总体上“对证据证明力的认定没有固定的裁判规则…法律也无法对此细化规定”。⑤但这并不意味着法官可以在运用证据认定刑事案件事实的过程中无所作为甚至肆意妄为。由于这个问题在理论上也比较难以言说。所以笔者借此盗窃案为依托,进一步检讨。
尽管刑事案件多种多样,但是所要解决的问题归根到底只有两个:其一是公诉方指控的犯罪是否确实发生;其二是被指控者是否该作案人。前者属于事件同一认定,即判断所控犯罪事实是否确实发生过的犯罪事实。后者属于人身同一认定,即判断被告人是否实施那个特定犯罪行为的人。理想化的符合严格证明标准的盗窃案件所应有的模式是由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及辩解、涉案物品及价格鉴定或者赃物去向证明和公安部门抓获犯罪嫌疑人“破案经过”、犯罪嫌疑人身份证明材料等相关书证相互印证组合而成的证据模式。⑥对比本文案例,案例中显然缺少了两个关键证据,无供述、无涉案赃款赃物。因此本文案例中证据组合模式的盗窃案件的认定问题,实质上涉及两个问题片段事实的认定:一是“犯罪嫌疑人是否实施了特定的盗窃行为,二是事件同一认定中的盗窃数额的认定。
(一)本案中被告人的“人身同一认定”证明问题分析
本案1、2、3中连续三起均有疑似被告人的鞋子遗落在犯罪现场现场勘验确没有提取到任何关于被告人的指纹且被告人身份证明材料中证明罪犯是多次前科,不得不质疑该物证的证据能力以及相应据此得出DNA鉴定意见的证明力。由于这是个勘验笔录的鉴真问题,且笔者现有的资料也无法核实,暂且不论。案1、3中有DNA鉴定,案3有被害人指认的鞋子,案4有视频资料。显然证明力的排序案4>案1、3>案2,以下逐一分析。
(1)案4的视频资料全程记录了盗窃案发过程,系直接证据,且有证人甲乙的证言指认,结合全案证据同被害人报案所称的失窃时间、地点、财物等相互印证,达到了相互印证的要求。曾某需要对案4负责。
(2)案3在司法实务中,没有被告人供述的要证明“人身同一性”一般需要直接证据,如目击证人证言、记录被告人实施盗窃过程的监控录像或同案复数盗窃共犯一致的供述等。间接证据则一般需要从被告人身上或家中藏有的赃物。本案1、2、3都没有直接证据证明系曾某所为,曾某身上扣押的现金20200元也未被认定未赃款。关于DNA鉴定意见笔者认为,司法实践中需要考虑生物检材载体的可移动性和提取生物检材附着载体的位置。即可移动性越大,证明力越小。载体位置距离犯罪现场中心越近,证明力越大。只有DNA鉴定,没有其他证据印证,原则上属于孤证,孤证不能定案。但本案中有司机甲乙的证言印证,因此证言和鉴定意见相互印证可以达到“人身同一认定”。
(3)案2,院内水井处地面提取绿色解放鞋1双,但提取生物检材和被告人对比对,未能DNA同一认定,该鉴定意思无法证明曾某到过案2的现场。然案3中发现的物证皮鞋,却有曾某的DNA比对同一认定,在案2的认定中,关键要证明案3现场提取的皮鞋系案2中的赃物。然而,本案中对关键物证皮鞋,做了指认,从证据形式分析,对涉案物品应当进行辨认,所以该笔录不属于辨认笔录,根据《高法解释》第90条规定辨认笔录没有混杂或者数量不符合规定的不得作为定案依据。故而该笔录性质上仍属于被害人陈述,结合全案,只有被害人陈述,没有其他证据,孤证不得定案。从证据真实性审查角度分析,该物证没有进行混杂辨认,不能证明此鞋子就是案2被害人的鞋子,不能排除是曾自己的鞋子,或者其他被害人的鞋子的可能。因此,结合全案证据链条断裂,不能认定曾某对案2负责。这种情况笔者认为比较典型,虽然笔者也内心确认该鞋子系被告人所窃,但是不符合根据我国现行的证明标准。针对这种情况虽然无法再对被害人进行辨认,但只要仍在扣押环节就有补救的余地,通过案2家属对该鞋子进行辨认或者对该鞋子继续提取生物材料检测并同案2被害人进行比对看是否能得出同一认定。
(二)本案中关于“事件同一认定”中的盗窃数额证明问题分析
虽然刑法修正案八规定了对盗窃罪的定罪情形做了新规定。入户盗窃或者有前科的不强调数额,但是笔者认为数额依旧是量刑中重要的标准,涉及既遂未遂问题,还涉及被告人的退赃问题。案4有被告人陈述并有全程视频资料(直接证据)的重叠印证,且就此片段事实上案四160元现金可以认定。案2,由于被害人未对涉嫌赃物的鞋子进行辨认,没有转化成辨认笔录,故而在两个阶段都成了孤证,否则不仅可以人身同一认定而且可以认定盗窃既遂(仅限皮鞋价值170元)。案3,被害人亦认可无失窃物品,故而不涉及金额。详细论证案1例的14000元能否如此认定。目前实践中如果被告人供述(无共同犯罪人供述)的数额和被害人陈述不一致,就低原则。没有被告人供述的情况下,就成了孤证,孤证不能定案。本案中虽然有证言印证被害人有14000元现金,但属于同向型印证,而非重叠型印证,不能排除合理怀疑,故而不能认定。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本案中,案4事实认定达到证明标准,曾对案4负责;案2证据不足,事实无法认定;案1、3仅能认定到曾某非法入户的事实,至于系盗窃未遂还是非法入侵他人住宅问题,属于价值评价,本文不予讨论。
(三)结合案例,检讨我国证明标准
刑诉法修改后的证明规则理解仍属于印证模式下的严格证明标准。实务界的传统的主流观点客观真实标准受到了刑诉修改的冲击如非法证据排除的确立、律师辩护权的充分保障,确实呈现出更多的弊端。为弥补弊端,学界提出了谨慎借鉴自由心证的证明方式,原判中法官对曾某盗窃在没有印证的前提下对案1和案3盗窃既遂的认定显然借鉴了自由心证的证明方式,并将证明力问题转化为量刑问题(既然认定盗窃3起既遂一起未遂,被盗总价值15130元,又是累犯无从轻情节却只判了一年半)。笔者认为学者的建议应理解为立法层面的呼吁,系学理解释,尽管其适用可能更符合个案的正义,更趋向客观真实,但是一项新的证明规则的引入必须和整个程序机制及社会环境相适应,如考虑陪审团制度,法官职业道德及审判和判定可能分离的审理模式以及问题传统等因素⑦。在刑诉法尚未将自由心证的配套制度落实到立法层面,仅根据“排除合理怀疑”就认为自由心证制度的确立,并运用自由心证来认定案件事实甚至会涉及到更大的价值的冲突,一旦被滥用可能使得罪行法定原则和刑罚的可预测性受到冲击,导致整个刑法体系的崩溃。因此,笔者认为2012年刑诉法修改提出的“排除合理怀疑”规则并非系自由心证在我国适用的法律渊源,使用自由心证认定案件事实,与法无据。
虽然笔者也认同为解决现实的弊端问题需要引入自由心证的制度作为补充,但在过渡阶段,对“排除合理怀疑”被纳入到我国证明制度中又该做怎样的理解?单独的理解“排除合理怀疑”这一规定,容易被误解和滥用。笔者提出须在“两个限度”和“两个方向”的框架内适用该规定。“两个限度”即最低限度的标准和最高限度的标准。最低限度的标准是建立在孤证不能定案规则和相互印证规则之上的。最高限度的标准是排除合理怀疑。最高限度标准只是对最低限度标准的检验。(如在死刑案件中,即便有充分的证据,没有被告人供述,法院一般不会判死刑立即执行而是作出留有余地的判决。修改前刑诉,未给出法律依据,修改后便有了法律依据。)案件事实认定过程中,不能越过最低限度标准,直接适用排除合理怀疑。即不能在没有印证的前提下,直接认为孤证的证明力因达到排除合理怀疑而对事实作出认定,例如案例1法官对盗窃数额在孤证的情况下的认定。正向规则和反向规则,印证规则和口供补强规则是正向的,是用来认定案件事实成立的。孤证不能定案规则和排除合理怀疑规则是逆向的,用来阻断正向的否定性规则。孤证不能定案规则否定力强于排除合理怀疑规则。因为孤证不能定案是绝对的⑧,而排除合理怀疑则是酌定的。因为对怀疑的合理性与否的判断更多的是靠经验和人的认知,会随着时代的发展而不断变更的。如此貌似“排除合理怀疑”的适用就被严格限制了,但确是过渡阶段在体系框架下遵循体系原理的正确理解。至于未来,拭目以待。
注释:
1.胡志坚:《盗窃案件证据认定研究》,载《中国检察》(第四卷),中国检察出版社2004年版。
2.谢小剑:《刑诉法修改下相互印证的证明模式》,载《中国刑事杂志》2013年第5期。
3.樊崇义:《客观真实管见-兼论刑事诉讼证明标准》载《中国法学》第1期。
4.龙宗智:《中国法语境中的排除合理怀疑》载《中外法学》2012年第6期
5.汪建成,祁建建:《认证之议,应当甚行》载《证据学论坛》2002年
6.胡志坚:高察2002年度重点研究课题《盗窃案件证据认定研究》,载《中国检察》(第四卷),中国检察出版社2004年版。
7.英美刑事陪审团成员在神学教义的影响以及实行一致同意制度,而不是少数服从多数制度。
8.孤证不能定案规则并未条文化,刑诉法53条规定只有口供不能定案,这是我国口供补强的渊源同时也是孤证不能定案的渊源。学者李训虎认为,司法实践对这一规定做了扩大解释,笔者则认为举重明轻,作为“证据之王”的口供都不能孤证定案,自然适用其他种类的证据,属于当然解释。
参考文献:
1.胡志坚:《盗窃案件证据认定研究》,载《中国检察》(第四卷),中国检察出版社2004年版。
2.谢小剑:《刑诉法修改下相互印证的证明模式》,载《中国刑事杂志》2013年第5期。
3.樊崇义:《客观真实管见-兼论刑事诉讼证明标准》载《中国法学》第1期
4.汪建成,祁建建:《认证之议,应当甚行》载《证据学论坛》2002年
5.龙宗智:“印证与自由心证——我国刑事诉讼证明模式”,载《法学研究》2004年第2期。
6.朱德宏:“刑事证据相互印证的实践形态解析”,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8年第2期。
7.陈瑞华:《刑事诉讼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12年6月第二版
8.李训虎:“证明力规则检讨”,法学研究2010年第二期
编排/吴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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