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规速解 | 从最高院会议纪要分析公司印章及盖章行为的法律效力
林思明 薛彬彬   2019-08-20

 

文/林思明、薛彬彬  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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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于2019年8月6日发布《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稿,虽未正式定稿,但其中第38条“盖章行为的法律效力”延续了之前最高院意见,对我们在实务中认定公司盖章行为效力具有重要的启发意义。作为行业内最早从事商业保理法律研究的律师团队,笔者结合商业保理业务中材料真实性核查、商业保理诉讼中交易真实性论证等方面法律经验,撰写本文章与各位同仁共同探讨。

 

一、公司印章与公司盖章行为的含义

 

商事交易中,通常由自然人签字或盖章,可以直观表达个人的意思表示。而公司盖章,或公司盖章加法定代表人签章,则既有以公司印章表示公司的意思表示,也是盖章人根据公司的授权法律参与盖章签约的行为。可见,与自然人直接表达意思表示不同,单位通过法定代表人或代理人加盖贵司印章的行为表达单位的意思表示。

 

可见,从表面看,公司盖章行为包含了两层含义:一是印章本身为真;二是盖章行为的实施主体为有权代表人或代理人。

 

首先,是印章本身的真假。在实践中,常见的公司印章包括但不限于以下类型:

 

(1)公章,主要用于公司在处理涉工商、银行、税务、签约等外部事宜。并且,公章通常需由印章主体履行一定的审批手续申请而进行刻制,并经公安机关备案后使用;

 

(2)财务专用章,也称为“银行大印鉴”,一般由公司签收商业汇票、支票等业务中加盖;

 

(3)合同专用章,主要由公司在对外签署合同、函件等文本签约时加盖;

 

(4)法定代表人章,因法定代表人的特殊性,与一般的人名印章不同,通常用于特定用途。如在公司对外签署合同、函件等文本中加盖公章或合同专用章时一并加盖外,还用于公司签收商业汇票、支票等业务中与财务专用章同时加盖,故也称为“银行小印鉴”。

 

(5)发票专用章,顾名思义,由公司在开具商业发票时加盖。

 

对于印章本身,所谓真章,应理解为根据印章主体自身真实意思表示所刻制的印章,印章主体拟以该印章对内对外表达签约之意思表示。公司印章既可以是单位经公安机关备案的单位公章,也可以是在单位自行刻制、在日常业务中经单位认可、使用的其他印章。

 

其次,盖章行为本身是否有效代表或代理印章主体。

 

在考虑单位盖章行为的效力时,不仅要考虑印章本身的真假,更重要的是盖章行为是否为印章主体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否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有效代表行为或有权代理人的有效代理行为。若盖章之人为并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亦非有权代理人,除构成表见代表或表见代理外,则属于无权代表或无效代理,除非经单位追认,则不对公司产生法律效力。如公司员工以外的第三人盗窃公司印章后私自加盖了合同,因盖章行为并未印章主体的真实意思表示,盖章行为对公司则没有法律效力。又如,公司法定代表人伪造单位公章后,以公司名义对外签署合同,除合同相对人明知外,对单位具有法律效力。具体盖章行为的认定,笔者在后续详细论述。

 

二、公章备案不具有公示效力,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一)我国公章行政管理规范未明确公司印章的性质和作用

 

梳理目前我国对公章行政管理的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大致可以分为两类:

 

一类主要规定了刻制印章行业、经营主体及其经营行为的法规和规范性文件。这些文件明确了我国公章刻制业实行特种行业许可证制度,经营公章刻制业务的单位应当向经营所在地的公安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并进行备案等。

 

从全国层面分析,我国尚无统一法律或行政法规,仅有相关部门规章。如公安部于1951年8月发布的《印铸刻字业暂行管理规则》、其后分别于2002年发布的《印章治安管理办法(草案)》和2018年发布的《印章业治安管理条例(公开征求意见稿)》。在地方层面,如《广东省印章刻制管理规定(1997修正)》、《上海市印章刻制业治安管理办法》(2018修正)等规范了本省的管理刻制印章行业、经营主体及其经营行为。

 

二类是主要规定公章型制、管理和使用等方面的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分别对不同级别和性质的国家行政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印章大小、型制等做出规定。从全国层面分析,如《国务院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印章的规定》(国发[1979]234号文件)和《国务院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印章管理的规定》(国发〔1999〕25号),但未规定印章备案;公安部和民政部联合发布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印章管理规定(2010修订)》和《社会团体印章管理规定(2010修订)》、央行印发的《中国人民银行印章管理规定》等,虽然部分规定了办理备案手续后刻制公章,但并不适用于一般公司的印章管理。

 

(二)公章备案不具有公示效力

 

行政备案,是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依法将与行政管理有关的具体事务的相关材料向行政主体报送,行政主体对报送材料收集、整理、存档备查的一种程序性事实行为和行政管理制度。”[1]

 

公示,顾名思义,即是指在公开基础上,使人周知,信赖当前的权利外观或事实状态,从而保障交易安全,如物权公示、商事登记公示等。

 

笔者认为,我国公章管理实行备案制,公章备案不具有公示效力,主要原因如下:

 

首先,从《公司法》、《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2019修订)第八章、《公司登记管理条例》(2016修订)第55条、《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2014年国务院令第654号)第6条等规定明确了企业需进行登记、备案、公示的信息,但均未明确我国公司印章的公示。

 

《国务院关于第三批取消中央指定地方实施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国发[2017]7号)明确将公章刻制由“审批”改为了备案制。所谓备案制,即公司刻制印章需要先向公安机关提出申请,取得批准刻章的函件,再向专门从事印章刻制的公司提出刻制需求。公章刻制后,公司需将用章单位、公章刻制申请人、印模等基本信息报公安机关备案。

 

第二,公安部曾发布《公安部关于贯彻执行〈印章治安管理信息系统标准〉的通知》(公通字[2000]36号),提出实现公章刻制网上备案、信息采集、公众查询,随后部分省份也建立了印章治安管理信息系统,主要作用在于公安系统内部的信息共享,并不具有任何公示作用及效力。

 

例如,陕西省印章治安管理信息系统[2]作为国内首个省级印章查询备案系统,若拟精准查询需同时输入印章使用单位名称及13位印章识别码,而一般交易相对人并不知晓公司的印章识别码;而如果仅有印章使用单位名称,只能模糊查询,获知该单位曾刻制且备案过的全部印章,仅有对印章的简单描述,如印章类型名称、有无五角星、交付日期等,但并无显示章样,章样需要到公安窗口才能看到。

 

可见,所谓的印章信息管理系统,并不具备公众查询并据以核实印章真伪的功能。

 

第三,虽然公司公章通常会在工商档案材料上使用,但该等使用与商事登记信息亦具有本质区别。公司提交工商材料的主要作用在于将材料所记载内容进行工商登记并公示,但对文件所加盖印章的真实性本身并不进行实质审核,亦不对外公示。若要求交易相对人每次交易、签约都调取工商材料,一来难以通过目测辨别公章的真伪,二来加重了交易相对人的审查义务,不利于交易的安全和便捷。

 

第四,考虑到印章保密、防范伪造印章等风险,事实上,公司印章也无法通过线上或线下公开等方式实现社会实时查询核实。

 

综上所述,我国公司印章管理采用备案制,其从法律意义还是客观情况都不具有公示效力,公司并不得以印章是否经备案对抗善意第三人。

 

三、从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观点分析“盖章行为的法律效力”

 

(一)除法律另有约定外,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对外签约盖章行为对公司具有法律效力

 

通过上文分析了盖章行为的两层表面含义,以及我国公司印章备案并不具有公示效力。那么,盖章行为之于单位产生法律效力的基本条件是什么?

 

在《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稿)》[3]中第38条“盖章行为的法律效力”指出:

 

“司法实践中,有些公司有意搞两套甚至多套公章,有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私刻公章或恶意加盖假章,发生纠纷后法人以加盖的是假公章为由否定合同效力的情形并不鲜见。人民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应当把握‘看人不看章’的原则,主要考察盖章之人于盖章之时有无代表权或者代理权,从而根据代表或者代理的相关规则来确定合同的效力。

 

法定代表人在合同上加盖法人公章的行为,表明其是以法人名义对外从事行为,除《公司法》第十六条等法律对其职权有特别规定的情形外,应当由法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法人以法定代表人事后已无代表权、加盖的是假章、所盖之章与备案公章不一致等为由否定合同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代理人以被代理人名义从事行为,要取得合法授权。代理人取得合法授权后,以被代理人名义对外从事行为,应由被代理人承担责任,被代理人以代理人事后已无代理权、加盖的是假章、所盖之章与备案公章不一致等为由否定合同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行为人以加盖假章形式冒充有合法授权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

 

虽然《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未正式定稿,但本条意见延续了之前最高院的司法观点,对我们在实务中认定公司盖章行为效力具有重要的启发意义。针对实践中多数公司存在多枚印章的情况,除《公司法》第16条规定公司对外担保应经过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等公司内部机构决议等法律,其对公司或法定代表人对外签约有特别规定的情形外,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在合同上加盖法人公章的行为,则表明其是以法人名义对外从事行为,应当由法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法人不得以法定代表人事后已无代表权、加盖的是假章、所盖之章与备案公章不一致等为由否定合同效力。

 

综上,除法律有特别规定情形外,要使加盖公司印章行为对公司产生法律效力,首先条件是盖章行为本身由法定代表人或有权代理人以单位名义实施,而非以个人名义实施,或虽无代表权或代理权但构成了表见代表或表见代理。至于印章本身是否为真,并不直接影响合同效力。

 

(二)加盖公司印章的空白合同对公司是否有效取决于盖章人员是否具有充分受托权限

 

在实践中,公司签约通常是先有合同条款,后加盖公司印章,一方面体现了公司的签约行为,另一方面也表明了公司对合同条款内容的确认。

 

但对于特殊情况,如先在空白合同上加盖了单位印章,其后形成合同内容的,该合同对公司是否具有法律效力?笔者认为,应严格考察空白合同持有人与公司之间是否具有有效代表或代理关系以综合认定。

 

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法官会议纪要——追寻裁判背后的法理》中,贺小荣法官阐述了相同观点:“空白合同持有人确实具有代理权,或足以使交易相对人相信其具有代理权,在空白合同上添加的合同条款效力及于公司。反之,仅仅根据持有盖章的空白合同这一事实,尚不足以认定其具有代理权,应按无权代理规则处理”[4]

 

(三)印章类型原则上应与所盖章文件匹配,但盖章效力仍受制于盖章人是否取得公司的充分授权

 

如本文首所介绍,公司在业务开展中通常会刻制并同时使用多枚不同类型的印章,如公章、合同专用章、财务专用章、分支部门印章、项目部印章等,则不同类型印章是否必须与所盖章文件内容相匹配,才对公司具有法律效力?

 

根据目前的司法案例分析,法院普遍主张公司印章的类型原则上应与文件种类相匹配。如(2014)民申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5]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中太公司项目部资料专用章具有特定用途,仅用于开工报告、设计图纸会审记录等有关工程项目的资料上。尽管诉争借款用于涉案工程,但借款合同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两个不同的合同关系,实际施工人对外借款不是对涉案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履行,《借款协议》也不属于工程项目资料,故在《借款协议》上加盖中太公司项目部资料专用章超越了该公章的使用范围,在未经中太公司追认的情况下,不能认定《借款协议》是中太公司的意思表示。”

 

需要注意的是,并非所盖特定用途的公司印章与文件种类不匹配时,其对公司就没有法律效力。笔者认为,针对上述案例情形,追本溯源,并非印章本身代表了某种意思表示,根本原因是盖章之人缺乏公司的充分授权,进而导致了特定用途的公司印章的盖章行为未经公司追认,对公司不产生法律效力。换言之,如果盖章主体确实为取得公司充分授权的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即使超出了印章原定使用范围,也不直接导致合同无效[6]

 

综上所述,无论是公司自身,还是交易相对人,应妥善保管公司印章,并在交易中辨别公司印章情况、充分核实盖章行为实施人员是否具备充分的代表权限或代理权限,以保障交易安全和便捷、保护相对人的合理信赖利益。

 

 

编辑/daicy

 

 


[1] 朱最新、曹延亮:《行政备案的法理界说》,载《法学杂志》,2010年第4期。

[2] 参见陕西省印章治安管理信息系统,数据来源:http://www.sxseal.net/index.asp,访问日期:2019年8月10日。

[3] 参见中国法院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公开征求意见》,数据来源:https://www.chinacourt.org/article/detail/2019/08/id/4260117.shtml,访问日期:2019年8月10日。此外,贺小荣主编的《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法官会议纪要——追寻裁判背后的法理》(人民法院出版社2018年12月出版)中表达了类似观点。

[4] 参见贺小荣主编的《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法官会议纪要——追寻裁判背后的法理》,人民法院出版社2018年12月出版,第312页。

[5]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出具的《陈晓兵与国本建设有限公司、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2014)民申字第1号)。

[6] 参见贺小荣主编的《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法官会议纪要——追寻裁判背后的法理》,人民法院出版社2018年12月出版,第31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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