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务干货 | 出庭律师的道和术之物证
吴明 吴明   2019-12-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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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物证的概念

 

我国法律并无物证的明确概念,按照中国人民大学法律系徐立根教授主编的《物证技术学》教材对物证概念的表述和司法实务的总结,物证通常系是指能以其物质属性、外部特征、存在状况等证明案件有关真实情况的客观实在。物证的存在形式多表现为物品、痕迹,而绝不局限于物品、痕迹,而这种表现形式是以物质本身所具有的物理特性用以证明。物证并不能证明案件的全部事实,其只能证明与案件相关的部分事实。在民事案件中,物证更多表现在所有权有争议的物品和合同的交付标的物上。物证与书证具有密切的关系,广义的物证也包含书证,《民事诉讼法》和《证据规定》将书证和物证的提交规则规定在同一条文中,反映出物证和书证举证质证规则的参照适用。

 

同一证据即有可能是物证也可有可能是书证,如一份文书如以其记载的内容来反映案件事实,那么该文书为书证,如通过该文书的笔迹发现,该文书系某人书写,那么该文字笔迹属于物证,因其并未表达思想,系通过其外部特征来证明案件事实。书证和物证虽适用同一举证规则,但仍存在一定区分。在证明方式上,书证以其表达的思想和记载的内容来证明案情,而物证以其存在、外形等外部特征和物质属性来证明案件真实。物证因其主观色彩的缺失,往往是间接性的,属于间接证据,任何一个物证所包含的信息内容只能反映整个案件事实的某个片段,因其属于客观存在范畴,故其具有较强的客观真实性,且其在客观真实性上的证明力和某一片段上的证明力往往强于书证。书证因由一定主体制作因而带有主观色彩,故而其往往具有直接反映案件事实的能力。

 

二、原物提交规则

 

按照《民事诉讼法》第70条第1款的规定,物证应当提交原物。提交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交复制品、照片、副本、节录本。那么如何判定提交原物确有困难呢?《民事诉讼法解释》并未进行规定,我们认为,可以参照《民事诉讼法解释》第111条的书证原件提交的除外规定,(一)原件遗失、灭失或者毁损的;(二)原件在对方当事人控制之下,经合法通知提交而拒不提交的; (三)原件在他人控制之下,而其有权不提交的;(四)原件因篇幅或者体积过大而不便提交的;(五)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通过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或者其他方式无法获得原件的。原物提交的豁免并不等同于该证据即具有与原物同等的证明效力,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其他证据和案件具体情况,审查判断复制品等能否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如某公司承揽了一个灌溉管道的供货和安装工程,因管道存在砂眼等质量缺陷,如发生纠纷,此管道即属于物证,但因其不便移动的特点,法院如要求举证方提供该物证原件则有失偏颇。此时,可以通过提交照片、录像、申请鉴定、申请现场勘验等方式变通原物提交规则或转变证据提交形式。

 

基于最佳证据的要求,通常要求举证主体对物证提交原物,举证主体提交复制品的,针对其效力判断,应作必要区分。对方当事人对物证复制品的真实性如无异议,则该物证的证明效力应具有与原件同等的效力。如对方当事人对物证复制品的真实性进行了质疑或否认,此时应审查举证主体提交物证复制品的缘由,针对原物存在之物证复制品,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应勤勉努力的尽到“原物呈交”义务。如物证被有权机关留存扣押或因体积和不可移动性不便提交的,此时当事人可以考虑进行公证或申请勘验走访。在(2014)平民初字第1837-1号房屋买卖合同质量纠纷案中,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其拍摄的楼房墙壁裂缝的照片,法院为核实该证据而进行了现场勘验,并制作了《现场勘验笔录》,最终法院认定该照片与与其现场勘验笔录相符,而依照《证据规定》第70条第2项的规定确认该招聘的证明力。针对原物确已灭失的物证复制品,如有证据证明复制品与原物一致,按照《证据规定》第49条的规定,亦可视为与原件具有同等证明力。如无确实证据证实复制品与原物一致,则该证据属于待补强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三、物证保全

 

物证保全系指用一定方法和手段将已经发现的物证进行记录、提取、固定,并妥善保管,以便于在诉讼活动中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使用的过程。在民事诉讼领域里,物证保全更多指诉讼参与人请求人民法院或人民法院依职权对物证采取保全措施。物证保全是取证过程的重要环节,证据保全的方法包括原物保全、复制保全、照相保全、公证保全、封存保全、录像保全等。通常物证保全应遵循原物优先,如在涉及某一眼镜的商标维权诉讼中,因眼镜本身的体积较小,通常则采取公证原物封存的方式,将该眼镜予以封存。其次,对于各种物证,均需对该物证发生的现场和场景进行拍照,客观反映和记录该物证的原始状态,如公证处在做眼镜侵权公证时,通常会对购买现场的门头、路面、柜台、封存前的状态等做一个拍摄。最后,需要完善物证的保管链条。

 

当事人对物证的保全更多采取公证方式,公证机构在保全过程中担任着实施者和第三人的角色,通过第三方监督机制的引入,对物证的可靠性和真实性提供了佐证。按照中国公证员协会印发的《中国公证员协会关于办理保全证据公证的指导意见》的规定,证据保全公证应遵循依法、客观、公正的原则,遵循保全公证的申请、受理、管辖等程序性要件。办理保全物证的,公证人员应当采取现场勘验和现场提取证据的方式进行,勘验或者封存需要保全的物证并记录在案。记录应包括:勘验的时间、地点;办理保全的公证人员及在场的相关人员的人数、姓名;保全对象的基本情况;保全的方式、方法;证据取得的时间、方式或证据的存放方式、地点、现状;取得的证据数量、种类、形式等。对不易收存的物证可以采取记录、制图、拍照、录像、录音、复制等方式加以提取。涉及专业问题的,应当在公证员的监督下,由专业人员采取技术手段进行。保全证据过程中所形成的录音、录像、摄像、测绘、评估或者鉴定等证据,由公证员、专业人员签名并及时由公证处封存。

 

四、物证的鉴真

 

民事诉讼中并无物证鉴真的详细规定,对此可以参照刑事诉讼领域关于物证鉴真的相关规则,但在具体适用于民事领域时,则需要注意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差异,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为“高度盖然性”,而刑事诉讼的严格意义上的标准为“排除合理怀疑”。如某一证据因其来源不合法,此时通常应否定其证据资格,但在民事领域里,如该证据是真实的,则即使该证据存有合法性问题,其证据能力较之于刑事领域,更易被裁决者所采纳。通常某一案件之物证一般都在案件事实发生之前或者之中形成,案件当事人只能发现并收集他们,而不能创造他们。故此,对其所反映的事实信息通常需要通过鉴定加以识别,之所以要对物证进行鉴真,主要在于需要保证物证的同一性问题。无论就物证本身还是物证勘验或物证鉴定,均需要保证法庭出示之物证必须是案件发生现场的那一物证,即出示法庭之物证不存在被“调包”,举证方需保证该物证的来源可靠、提取合法、保管妥善。这也是证据关联性的要求,一份证据只有和本案的事实相关,其才具有证据资格。

 

在吴金义故意杀人案中,经审查,该案在侦查阶段对痕迹物证的收集、固定、鉴定等方面存在重大瑕疵,部分物证提取不全或丢失,导致其他证据证明力减弱,关键物证“血掌印”的来源不清,虽然鉴定结论能够证明在案的掌印系被告人所留,但不能证明该检材就是现场床帮上的“血掌印”。在(2015)筑民一终字第241号买卖合同纠纷案中,法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中心对《房屋买卖合同》落款处甲方的手印是否为其所捺进行了指纹鉴定,原告以鉴定过程存在失误和瑕疵并违反《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的规定为由对该鉴定意见书不予认可。原审法院认为,经鉴定机构及鉴定人的复函及到庭质询,鉴定机构对被告进行了两次指纹取样,在第二次对被告指纹取样过程鉴定机构只对被告提取了四张指纹样本,而无对此次取样的实时记录,也即该送检和提交法庭的指纹可能并非被告本人之指纹,则该取样行为因违反了《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的规定,故司法鉴定中心在对被告的指纹鉴定过程中程序上确实存在一定瑕疵,最终对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不予采用。

 

五、物证鉴定意见

 

民事诉讼中,除少数物证可以凭其特征被人类直观感知得以证实外,绝大多数的物证本身”不会说话“,此时,为证明相关事实,就需要借助物证鉴定,物证鉴定意见与物证密切相关,物证鉴定通常借助于科学而就物证来源、形成原因、原始状态等问题给出的推断或意见。因科学方法和技术等的植入,法官在就物证鉴定意见的采纳上往往容易产生内心确认,从而将物证鉴定意见的证明力推到极高的地位。

 

物证之所具有查明案件情况的证明价值,在于物证具有“双联性”,“双联性”指的是作为物证之物,一方面必须和案件中任一人、事、物、时、空存在联系,另一方面又必须和受审查的任一人、事、物、时、空存在联系。如在某人身伤亡的案件现场,发现一把刀子,该刀子出现在案件现场,则该刀子和案件存在时空上的联系,而后经查实,该刀子属于某实施主体,此时该刀子因具备此两种联系而具有物证特征。再如从案件现场中提取到了指纹信息,后又提取了某人的指纹信息,两种指纹均只能与其人身相关联,现场提取的指纹关联于现场,提取某人的指纹关联于某人,而此两者是否存在关联,则需要借助于物证鉴定意见来揭示其关联性。对于物证案件场景的关联性审查需要从其来源、提取、记录的原始资料或是否来源于现场判断,对物证受查主体的关联性则需要借助于鉴定、证人等。

 

物证鉴定意见因与科学的紧密联系性,往往具有较强的专业性,所以对其判断往往超越了人们的经验判断,因此在面临物证鉴定意见时人们往往只能被动接受。而科学因其受制于时代知识和技术的局限,物证鉴定意见则带有天生的局限性,如过去恢复被涂污字迹的显现较为困难,现在利用红外文件、加压显文机等一般都可以解决此类问题。同时,物证鉴定还受到鉴定人的主观能力和认知的影响,如鉴定人选择的鉴定方法、个人品行、认知偏见等。在印文和文书字迹的交叉朱墨时序鉴定中,为判定印文字迹的交叉部分所体现的墨迹层次结构、外观色泽、线条和文字材料的色度学特征、荧光特性、溶解特性等,鉴定人往往需要借助于显微镜和检测技术,而在显微镜的和检测技术的选择上可能出现不同。

 

在(2010)德城商初字第383号服务合同纠纷案中,三家鉴定机构分别就原被告争议的主要补充协议、总结、代缴凭证上朱墨时序、印章形成时间进行了鉴定,且三家鉴定机构分别采取了不同的鉴定方法和检验器材。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朱墨时序鉴定方法为体式显微镜和三维立体显微镜下检验。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朱墨时序鉴定方法为运用体视显微镜和高倍显微镜进行检验。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使用傅立叶变换红外光谱仪扫描32次,形成检测图表,通过分析比较书写介质老化的程度,附有检测图表,包括红外光谱图和特征值分析表,对检测数据予以具体量化、准确化。最终人民法院认为,“通过对以上三次鉴定进行分析比对,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书鉴定方法更科学,鉴定结论依据的数据更具体、更准确,鉴定结论因此也更可信。”

 

物证鉴定意见是鉴定人对检测、鉴定所得之数据等进行推论后所得意见,本质上属于言辞证据范畴,但它又不同于证人证言,因物证鉴定意见缺乏证人鉴定人的亲身感知,因此其属于意见证据。对其效力的判断,仍要经过质证程序予以规则,《证据规定》第59条和《民事诉讼法》第78条均规定了鉴定人出庭作证制度,同时为弥补当事人在专业鉴定意见上质证的不足,增设“专家证人”的规定。代理人在判断其效力时,可以先从“关联性”和“合法性”上判定证据能力,再从“可靠性”和“充分性”上判定其证明效力。对证明效力的判断应当综合判定,其并不当然优先于其他证据,再面临不同机构出具不同鉴定意见时,不能简单按照“机构和专家的权威性”简单认定鉴定意见。

 

 

编辑/daicy

 


 

参考文献:

1.《论物证的双联性》,徐立根,法学家1997年第2期.

2.《物证的概念与特点之我见》,金天相,现代法学。

3.论物证技术学中物证的概念——兼与徐立根教授商榷》,沙万中,甘肃政法成人教育学院学报,2000.3.

4.《物证技术与物证保全》,华娣,法制与社会,2012.03(中).

5.《物证鉴定意见的质证路径和方法研究》,李学军 朱梦妮等著,中国人民法大学出版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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