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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问题的提出
近日与某影视公司法务讨论艺人经纪问题,聊到艺人违约时公司如何更好的保护权益,实现损失最小化时,对于约定违约金能否被全额支持、艺人提出违约金明显过高要求降低时证据提供主体、违约金包含的损失范围、法院是否会对具体的违约金进行酌定等问题,为厘清相关问题,特梳理并输出本文。
随着内容行业的监管严格和内容合规、规范化要求趋严、资本寒冬等因素影响,致使各大有实力的内容厂商也都在通过扩大业务范围来寻求主营业务收入下滑时情形下的创收途径,也即尽可能的将内容变现,则网(网络文学)游(游戏)联动,网(网络文学)影(影视)联动等动作频出,艺人经纪收入占影视娱乐公司的收入比重也上升,流量艺人的迅速爆红等,艺人经纪事业蓬勃发展,随之而来的解约纠纷也不断增多。艺人经纪合同解约,一般掺杂着双方协议中的利益约定违约,相比于一般的商业合同,人身属性较强。艺人经纪合同涉及的问题众多,如合同约定事项履行的违约认定、单方解除权的行使、利益分配纠纷等等,本文仅探讨单方解除时违约金相关(违约金过高、违约金金额认定等)的司法认定情况。
二、艺人经纪合同的性质
分析违约责任之前,有必要厘清艺人经纪合同的性质。艺人与公司之间的经纪合同,具体名称包含不限于《演艺合同》《艺人经纪合同》《经纪合同》《经理人合同》等,名称各异,但协议的签约目的及核心内容却有着共性,即通过协议约定,确认艺人与表演、形象、商业活动、宣传等有关的事项的安排及处理事宜,部分包含经纪公司为艺人提供的资源情况,如保底的出唱片、参演剧集、广告代理等。因此,艺人经纪合同并非单纯的属于我国《合同法》明确规定的有名合同中的委托合同或者居间合同,在解除时也不能依据相关的法律规定处理如委托合同的委托人、受托人随时解除权。在蒋劲夫与天津唐人影视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2016)京03民终13936号]中,法院认为合同是关于发展蒋劲夫未来演艺事业的多种权利义务关系相结合的综合性合同,其中包含了委托、行纪、居间、劳动、著作权等多种法律关系,属于具有综合属性的演出经纪合同。
基于上述的艺人经纪合同的性质,致使在通过诉讼等途径解决纠纷时,案由的选择也需要注意,应选择合同纠纷或者其他合同纠纷等,不能因《民事案由规定》中没有相应的案由而想当然的选择对自己有利的,这样后期的案由变更或者被驳回起诉,影响诉讼进展以及当事人对相关案件处理人员的专业性认知。
三、艺人经纪合同违约的处理及司法端认定
1、违约金过分高于损失的举证责任
根据《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根据《合同法》第114条规定,当事人可以提出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法院依据实际损失判断约定的违约金是否过高。那么,违约金过高的举证责任应如何分配呢?一般原则是谁主张谁举证,根据这一原则,主张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损失的似乎应由违约方也即主张提出乙方举证。但实践中,理论层面有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违约金过高的举证责任在提出调整请求的一方,通常为将承担责任的违约方。另一种观点认为,应当由守约方举证证明损失的大小。司法实践中,主流的态度是要求双方均提供证据,并根据证据情况由法院最终明确。
在上诉人西宁凯达实业公司与上诉人陈险峰、陈渊等股权转让纠纷案[(2016)最高法民终20号]中,关于违约金过高问题,最高法认为,违约金条款是合同主体契约自由的体现,除具有对违约行为的惩罚性和对守约方的补偿性功能之外,还应体现预先确定性和效率原则。约定违约金降低了发生纠纷时合同主体的举证成本,使合同主体在订立合同时即明确违约后果,从而做到慎重订约、适当履约,人民法院对约定违约金进行调整应依法、审慎、适当。凯达公司作为违约方主张违约金约定过高,应承担举证责任,非违约方陈险峰、陈渊主张违约金约定合理的,亦应提供相应的证据。
在郑梓婷诉晓溪影视公司服务合同纠纷案[(2016)沪01民终3998号]中,郑梓婷单方解除合同,其中关于郑梓婷主张《演艺合同》中约定的300万元违约金明显过高事宜,一二审法院均为,晓溪公司就《演艺合同》约定的违约赔偿责任300万元的合理性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晓溪公司提供的费用清单及ReadyGirl组合已经完成的MV、短剧、培训等工作量,结合上海地区的运营成本水平,同时参照双方约定的后备成员期间与晓溪公司已经履行合同的期间比例,酌定郑梓婷赔偿晓溪公司违约金80万元。
综上,即使合同约定了具体金额的违约金尤其是带有“示威性质”的大额违约金,也并非万事大吉,实际解约的金额多会小于约定的金额,具体看双方的举证情况。实践中如果违约方主张金额过高,法院仍然偏向于以实际的损失为主酌定具体的违约金额。而要想获得搞得赔偿额度,守约方需要对实际损失部分进行充分的举证,分别从直接的利益损失以及可预期的利益损失入手。守约方也即经纪公司为证明实际损失,一般要结合合同约定的艺人义务、已经与第三方签署的艺人后续工作安排协议等,证明损失。
2、关于违约金金额的认定
根据《合同法》第113条规定,损失赔偿额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该等预期利益如何证明呢?如合同中有明确约定,比如双方的利益分配,指定时间内的保底收入、关于培养的投入金额安排等,是否即视为预期利益全额支持?在张佳萌、广州子子陈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2018)粤01民终13947号]中,双方签订协议约定了艺人经纪相关事宜,协议中约定2017年甲方(经纪公司)将为乙方(艺人)带来分成收益税后收入不少于35万元;2018年甲方将为乙方带来分成收益税后收入不少于40万元;2017年9月艺人通知解约要求赔偿。关于赔偿法院认为损失包含两部分,一是合同期内未按照约定艺人可以获得的收益分配收入,二是解约后新签约合理期间(酌定六个月)内的收益分配损失。
在协议中未明确约定违约责任的情况下,或者既约定了违约责任又约定了赔偿损失但选择主张赔偿损失的(比如因实际损失稍大于约定的违约金),需要守约方证明违约方的违约行为给其造成的实际损失和可得损失。在蒋劲夫与天津唐人影视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2016)京03民终13936号]中,唐人影视基于协议约定的佣金未支付主张的损失赔偿,法院认为双方约定唐人影视公司在合约期内抽取蒋劲夫之演艺收入的30%作为服务佣金,现蒋劲夫在合同履行期间内自行开展演艺活动,且未向唐人影视公司支付佣金,属于违约行为,并导致唐人影视公司可得利益损失,应予赔偿。根据唐人影视提供的证据情况,法院确认了实际损失。
综上,违约金包含协议约定的可以具体取得的商业利益如保底收入、分成收入等违约金,也包含明确具体的预期利益损失。艺人一方,预期收入一般会根据收入情况酌情判断解约后一段时期内的损失;经纪公司方面,预期收入应包含因解约而造成的直接商业活动损失(如与艺人先关的经纪收入损失、违约损失)。建议双方在签订合同时,结合案例及行业惯例情况,由专业人员把关,明确具体的利益条款、条件以及分配,解决的条件及责任承担等。
四、与违约金“损失”有关的条款建议
合同法属于规范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行为,对于无契约精神的一方之责任也限于基于在双方合同的违约行为而产生的实际损失,属于填平责任而非惩罚、或者获利的途径。因此,证明实际损失,则成为赔偿多少以及赔偿与否的关键因素。经纪公司有必要对艺人经纪协议进行打磨,明确约定培养计划、协议期内不同阶段的商业活动数量及规模、商业活动收入、演艺作品参演计划、参演的剧集制作团队量级要求等。很多纠纷发生的原因在于签约时期双方对协议的不重视及后续具体情况发生变化而无法沟通一致。
此外,艺人经纪合同相较于一般的合同,内容具有综合性、履约长期性、收益分配多一些、条款复杂性等特点,且解约对于艺人和经纪公司来说,无论结果如何都会不同程度的造成损失,因此在签约时要注意条款约定,秉持公平友好合作原则互利共赢,在发生争议时妥善解决。但多数艺人解约事件,即使前期闹得沸沸扬扬,也以和解而剧终,未决的诉讼,一审二审的审判周期内(一般都一年以上,甚至两三年)对双方的商业活动都带来了很大的不确定性,因此产生的损失可能远大于和解的金额。建议可以约定通过仲裁途径解决,一是仲裁效率较高、专业性较强;二是仲裁相对来说能保护双方的争议过程细节,对艺人以及经纪公司日后的发展都较为有利。同时,发生该类事件时,经纪公司或艺人均应做好公关应对,降低解约事件给双方造成的连带损失。
编辑/daicy