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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问题素材
2015年12月17日,犯罪嫌疑人张甲因涉嫌受贿罪,被其住所地A省B市C区检察机关立案侦查。同日,检察机关对其采取刑事拘留强制措施,同日执行。2015年12月29日,经A省B市检察院批准决定,犯罪嫌疑人张甲被采取逮捕强制措施,同日执行。鉴于张甲涉嫌受贿案的案情复杂,期限届满前不能终结,2016年2月25日,经A省B市检察院批准决定,对犯罪嫌疑人张甲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自2016年3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2016年3月28日,该案因属犯罪涉及面广、取证困难的重大复杂案件,期限届满不能侦查终结,确有继续羁押必要,经A省检察院批准决定对犯罪嫌疑人张甲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二个月,自2016年4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2016年5月19日,因本案存在对犯罪嫌疑人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情形,且已经延长的期限届满,仍不能侦查终结,确有继续羁押必要,经A省检察院批准决定,对犯罪嫌疑人张甲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二个月,自2016年6月1日至2016年7月31日。
从前段关于张甲涉嫌受贿案的侦查羁押期限及其延长情况可见,该案不但有刑事拘留和逮捕强制措施,还有三次侦查羁押期限之延长,较之一般刑事案件而言,该案的侦查羁押期限明显复杂许多。然而,对于前述各种期限的计算,在实践操作中并非没有争议。比如,有人认为A省B市检察院的《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决定书》就有问题,其中“对犯罪嫌疑人张甲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自2016年3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的表述就是错误的,因为刑诉法第103条第2款规定,“期间开始的时和日不算在期间以内”,所以在对犯罪嫌疑人张甲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的计算上,2016年3月1日这天是不被算在期间以内的,而从2016年3月2日至2016年3月31日明显不满一个月。又有人提出,根据刑诉解释第165条第1句明确规定,“以月计算的期限,自本月某日至下月同日为一个月”,所以在对犯罪嫌疑人张甲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后,准确的期限计算应为:自2016年3月1日至2016年4月1日。
对于上述争议,很难达成一致意见,反而有“和稀泥”的说法“只要不超期,相差一天两天的也无大碍”。可问题是,什么是正确的期限算法都没弄清楚之前,如何判断超期羁押与否的问题。况且,“一天两天”也是时间,在“自由价更高乃至无价”的观念下,起止时间的确定就变得尤为重要,此时一切“和稀泥”的做法都显得有些苍白无力乃至尴尬到无地自容。此外,如果期限计算不准,还会影响当事人乃至公诉机关的重要诉讼权利的行使,如上诉权、抗诉权[按照刑诉法第219条的规定,对判决的上诉、抗诉期限为10日,对裁定的上诉、抗诉期限为5日,从接到判决书、裁定书的第二日起算。如果对上诉、抗诉期限的计算不准确,很有可能就会丧失上诉权、抗诉权。]。对此,本文将着力探究刑诉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关于期限的计算方式,并对一些重要条文的关系进行体系性解读,当然对其不妥之处也会进行批判并提出改进方案。
二、自然时间与法律期间的算法差异
(一)自然时间的算法
如果按照自然时间的准确计算方式(精确到秒),在以小时为单位计算时间时,缺分少秒都不行,例如此时是11:35:21[本文中关于时间的计算,皆采用24时计时法。],经过3小时后,彼时就为14:35:21。在以日为单位计算期限时,亦是如此。按照1日=24H的换算公式,自2016年3月1日X时Y分Z秒至2016年3月2日X时Y分Z秒(X、Y、Z均为整数,且0X24,0Y、Z59),方为完整的1天。又如,在以2016年3月1日21:43:21为起点,计算1个月的期限时,截止时间应是2016年4月1日21:43:21。再如,自2016年3月1日13:25:41至2017年3月1日13:25:41,其间经过共计1年。
按照前段自然时间计算的逻辑,所列举的实例当然较为简单并且清晰明了。然而,值得注意的是,在遇到月初、月末、2月、闰年等一些特殊时间点时,相关的算法又有例外。例如,以2016年12月29日13:25:41为起点,计算2个月后的截止时间,不可能是2017年2月29日13:25:41,因为2017年是平年,其2月只有28天。那么,正确的截止时间是2017年2月28日13:25:41,还是2017年3月1日13:25:41,在目前的讨论中尚无定论,且未找到合理的参照标准。
(二)法律期间的算法
相对于自然时间的算法,我制定法上的期限之计算又有所不同。最为直观的是,在精确度上较为粗糙。根据刑诉法第103条第1款之规定,期间以时、日、月计算。可见,在自然时间算法上出现的分、秒单位,在法律期间的算法上并不存在。至于立法上为何作如此粗糙的选择,盖为制定者为便宜计,此外难作其他合理解释。紧接着,该条第2款就说,期间开始的时和日不算在期间以内。
第一,关于时的计算。根据刑诉法第83条关于拘留程序的规定,刑事拘留后,公安机关应当立即将被拘留人送看守所羁押,至迟不得超过24H,假使公安机关将犯罪嫌疑人拘留的时间是2017年2月23日11:35,至迟将其送看守所羁押的时间应是2017年2月24日11时[这里的“11时”不是指11:00这个具体的时间点,而是表示属于11时范畴内的一个时间区间,即[11:00,11:59]。]。但对该实例需要作几点说明:(1)按照第2款之规定,2017年2月23日11时作为期间开始的时不计算在期间以内,而要从12时开始起算;(2)其实,2017年2月23日11:35和2017年2月23日11:M(0M59,M35)没有任何区别,按照前述计算法则都是以2017年2月23日12时为起算点;(3)从2017年2月23日12时开始起算,顺序计数,每时为完整的1时,刚好到2017年2月24日11时结束;(4)虽然到2017年2月24日11时结束,但最后的截止时间点为2017年2月24日11时的结尾而不是开头(即使是11:59,都符合要求,因为它仍然属于11时的范畴),如果在2017年2月24日12时(哪怕是12:01,毕竟它已经是12时,而不在11时的区间内)就必然超过24小时的法定期间。
第二,关于日的计算。以刑诉法第165条和刑诉规则第136条为例,该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拘留犯罪嫌疑人的羁押期限为14日,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1日至3日[但是何为“特殊情况”,并无相应的规范指引或参考依据,以至于职务犯罪侦查实践中承办人在《提讯提解证》中的“法定羁押起止时间”一栏中经常按照最长17天的期限进行填写。]。比如,2017年2月23日11时,B市C区检察机关决定将涉嫌受贿罪的犯罪嫌疑人陈乙刑事拘留,但直到2017年2月24日9时才将其送到看守所羁押。那么,此时对犯罪嫌疑人计算刑事拘留的羁押期限时,期间开始的日到底是2017年2月23日,还是2017年2月24日?本文认为,应当以2017年2月24日为期间开始的日。根本理由在于,虽然在2017年2月23日,犯罪嫌疑人陈乙已经被决定刑事拘留,但尚未送到看守所羁押,仍处于非羁押状态,而我们现在需要计算的是刑事拘留的羁押期限,非羁押状态下的时间显然不能够计算在内。在确定好期间开始的日是2017年2月24日后,回到与日的计算问题上,在陈乙涉嫌受贿案中,其刑事拘留羁押期限的起止时间应为:自2017年2月24日至2017年3月10日(一般情形下羁押期限:14天)、自2017年2月24日至2017年3月13日(特殊情况下最长期限:17天)。同时的计算需要注意的问题一样,在本段举例中的一般情形下羁押期限,自2017年2月24日至2017年3月10日,其最后的时间点不是2017年3月10日0时,而是2017年3月10日24时[当然,按照24小时制,2017年3月11日24时和2017年3月12日0时为同一时间点。]。
第三,关于月的计算。以刑诉法第154条关于一般侦查羁押期限的规定为依据,对犯罪嫌疑人逮捕后的侦查羁押期限不得超过2个月。而对于案情复杂、期限届满不能终结的案件,可以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1个月。在该条的1句,关于“2个月”的解释,当然不是说逮捕后的侦查羁押期限就是2个月,而是说该期限最长才是2个月,两者的区别还是较为明显的。以本文开头“问题素材”中涉及的张甲涉嫌受贿案为例,犯罪嫌疑人张甲被采取并执行逮捕强制措施的时间是2015年12月29日。根据刑诉法第154条及刑诉解释第165条第1句“以月计算的期限,自本月某日至下月同日为一个月”之规定,张甲被逮捕后的侦查羁押期限,应是自2015年12月29日至2016年2月28日。因此,“问题素材”部分,对张甲被逮捕后的侦查羁押期限的计算是正确的。
此外,鉴于张甲涉嫌受贿案的案情复杂,期限届满前不能终结,2016年2月25日,经A省B市检察院批准决定,对犯罪嫌疑人张甲延长侦查羁押期限1个月,自2016年3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对于该1个月侦查羁押期限之延长的计算,是否准确,值得商榷。因为,按照刑诉解释第165条第1句的规定,自2016年3月1日至2016年4月1日,方为1个月的期限。并且,用刑诉法第103条第2款去检验前者的算法,也会有矛盾之处:自2016年3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的期限到底有多长,应该从2016年3月2日起算,可如此计算会发现,这段期限根本不满1个月。因此,以刑诉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视角,经A省B市检察院批准决定后延长的侦查羁押期限之算法是错误的。然而,按照自然(日常生活)的逻辑,从一个月的月初到该月的月末,刚好是完整的一个月。所以,需要追问的是,上述差异出现的根本原因到底在哪里,是算法的具体操作不当,还是刑诉法及其解释本身所拟制的计算法则就与自然逻辑的算法不同?
(三)法律拟制及其检讨
反复检验自然逻辑的算法与刑诉法及其司法解释所规定的计算法则,可以肯定的是,按照不同的算法,其结果自然不同,但不同的计算结果在各自的算法规则内都是经得起检验的,因而具有自在合理性。是以,可结论为,刑诉法及其司法解释在期间的算法上脱离了日常生活的逻辑,拟制了自己的计算法则,并自成体系。
如前所述,在延长一个月的侦查羁押期限时,犯罪嫌疑人本身已经处于羁押状态(当然,如果不是在押,所谓的“延长”就无从说起),再行延长侦查羁押期限,表明犯罪嫌疑人一直都(将)是处于羁押状态的,其从2016年3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明显是被羁押完整的一个月。但是,依照刑诉法及其司法解释的逻辑,这种算法是错误的,正确的截止时间应是在2016年4月1日。可是,如果犯罪嫌疑人真的被羁押到2016年4月1日的话,其真正被延长羁押的期限应是1个月零1天。毫无疑问,如果严格按照刑诉法及其司法解释的逻辑,此种侦查羁押期限延长的计算结果,必然会侵犯犯罪嫌疑人的人身自由。
三、期间的开始和期间的起算
本文在前述内容的论述过程中,时常说起“期间开始”和“期间起算”两个概念,从本质上来讲这两个概念是有着天壤之别的,本文在使用过程中也是有意作了区分。以刑事拘留期限为例,如果涉嫌挪用公款罪的犯罪嫌疑人刘戊于2016年2月25日被采取刑事拘留强制措施,并于同日执行。那么,在计算刑事拘留期限时,“期间开始”的日是2016年2月25日,但是根据刑诉法第103条第2款的规定,不将2016年2月25日算在刑事拘留期限内,而应该以2016年2月26日为“期间起算”。因此,在计算犯罪嫌疑人刘戊的最长刑事拘留期限(17天)时,应从2016年2月26日起算,截止到2016年3月13日[2016年是闰年,其2月有29天。]。可是,在具体的表达上,对于该刑事拘留期限,准确的填写应为:自2016年2月25日至2016年3月13日。
需要接受辩驳的是,来自刑诉解释第165条第2句的规定,“期限起算日为本月最后一日的,至下月最后一日为一个月”。如果按照前述关于“期间起算”的理解,从本月最后一日起算,到下月最后一日的,不止1个月,而是1个月零1天。本文认为,此处应是司法解释起草者的笔误造成或者是表达上引起了误解,实质上这里的“期限起算日”应为“期限开始日”。
再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诉厅于2015年6月25日以“高检诉〔2015〕18号”转发的《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关于公诉案件起诉书制作的规范意见(试行)》(下称《意见》)为例,《意见》第36条关于“退回补充侦查和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中的【正确示例】写到:“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两次(自2014年9月12日至10月12日、自2014年11月28日至12月28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自2014年8月29日至9月12日、自2014年11月13日至11月27日、自2015年1月29日至2月12日)。”对于该示例中的补充侦查期限(2个月)计算,本文持赞同意见,但对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即15天)的算法表示质疑,因为“自XX日至YY日”的表达,意味着XX日是期间的开始日,按照刑诉法第103条第2款的规定,该期间的起算日是XX日的下一日,但无论是自2014年8月29日至9月12日、自2014年11月13日至11月27日,还是自2015年1月29日至2月12日,其所计算出来的期间都只有14日,均不足半个月。
与“期间的开始和期间的起算”有关的话题,是关于刑诉法[其实,在民诉法和行诉法中也是如此。]中上诉、抗诉期限的规定同上诉权、抗诉权关系如何正确理解和认识的问题。按刑诉法第219条的规定,对判决和裁定的上诉(抗诉)期限分别为10日、5日。之所以规定上诉、抗诉期限,是为了督促当事人和公诉机关及时行使权利(力),将对判决、裁定的不服尽快地引入到二审程序中予以解决,是司法效率与司法公正的平衡。从期限制度的目的解释,如果不是在上述期限内上诉、抗诉,自然也就视为放弃上诉、抗诉,从而丧失上诉权、抗诉权,类似于民法中的“除斥期间”,所谓“权利(力)不用,过期作废”是也。
在规定完上诉和抗诉期限后,刑诉法第219条接着规定了期限的起算问题,即从接到判决书、裁定书的第二日起算。对此,在以往的讨论中,常常有人提出质疑:法律规定从接到判决书、裁定书的第二日起算相应的上诉期限,意味着当事人只有从第二日起才可以行使上诉权,如果当事人在接到判决书、裁定书的当日就提出上诉的,则该上诉归于无效,对一审法院已经作出的司法裁判不产生影响,如果受案法院不提醒,待真正的上诉期限经过,一审判决、裁定自然生效,这完全违背人们的“法感”。
乍一看,前段对上诉(抗诉)期限起算规定的质疑,似乎有些道理,甚至可归为“正义”的解读。可是,结合本文前面关于期间的开始和期间的起算之比较探析,不得不说,前段的质疑或许有些“片面”。理由在于,刑诉法第219条在刑诉法第三编审判中,从体系解释的角度,其需受处于第一编总则中的相关条文的约束,即第103条。而在第219条中,条文用语说的是上诉(抗诉)期限从“接到判决书、裁定书的第二日【起算】”,可不是从“接到判决书、裁定书的第二日【开始】”。这里的“起算”,刚好对应于第103条第2款的内容。所以,对刑诉法第219条正确的解释应是:上诉(抗诉)期限从“接到判决书、裁定书的当日开始,但是从第二日起算”。如此,刑诉法第103条和第219条之间就不会产生矛盾,也正好可以前后呼应。
四、代结语:对问题素材中期限计算的评议
根据本文第二部分第三节中关于法律拟制及其检讨的论述,刑诉法及其司法解释所拟制的期限算法明显不同于按照日常生活逻辑以及科学的时间计算法则所得出的结果。正因为是不同的逻辑法则,所以不能用一套逻辑去检验另一套逻辑。是以,严格按照法律的规定,“问题素材”中的第一次延长侦查羁押期限(自2016年3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第二次延长侦查羁押期限(自2016年4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和第三次延长侦查羁押期限(自2016年6月1日至2016年7月31日)的算法就是错误的。而正确的算法应该是,自2016年3月1日至2016年4月1日(第一次延长侦查羁押期限)、自2016年4月2日至2016年6月2日(第二次延长侦查羁押期限)、自2016年6月3日至2016年8月3日(第三次延长侦查羁押期限)。
吊诡的是,即便如此计算,也还是会出现无法自洽的尴尬。因为,犯罪嫌疑人张甲是于2015年12月29日被执行逮捕的,其逮捕后的侦查羁押期限(2个月),根据刑诉解释第165条第1句,应在2016年2月29日到期[倘若本案犯罪嫌疑人被执行逮捕的时间是2016年12月29日,那么其逮捕后最长的侦查羁押期限截止到2016年2月28日。]。经过第一次、第二次和第三次延长侦查羁押期限,总共延长5个月。因此,从2016年3月1日开始,计算5个月后的时间,应是在2016年8月1日,而不是8月3日。
综上,本文认为,刑诉解释第165条第1句的规定是有问题的,它至少没充分考虑到在羁押状态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羁押期限计算的特殊性问题,明明就是被羁押了完整的一个月,却非说不是,司法解释的规则制定反而冲击了普通人的“法感情”。而且,对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计算逮捕后的侦查羁押期限时,从有利于犯罪嫌疑人的角度解释,将期间的开始日和期间的起算日作同一处理,就是比较合理的选择,而且各地的司法实践往往也采用的是这种做法。因此,本文建议,将刑诉解释第165条规定中的“期限起算日”更改为“期限开始日”,以符合刑诉法第103条的本来含义,并与刑诉法第219条相协调,共同构成刑诉程序中关于期间计算法则的完整体系。进一步言之,在刑诉法或刑诉解释修改时,对其中相关期限的计算作出示例,以便司法人员正确理解和适用期间制度。
编排/王淼
责编/张雨 微信号:Ann199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