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务干货 | 一人公司股东连带责任问题评析——以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作为切入点
曹荡荡 曹荡荡   2020-0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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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本文尝试从该条的立法原意及司法实践中的审判思路,来分析一人公司存在的风险及责任分析,更好促进一人公司健康发展。

 

一、立法原意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对《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释义:

 

公司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有限责任是公司法的基本原则。但在现实生活中确实存在有的股东利用公司独立法人地位和自己的有限责任,滥用权利,采用将公司财产与本人财产混同等手段,逃避债务,造成公司可以用于履行债务的财产大量减少,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有这种情形的,股东理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为了维护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和正常的经济秩序,借鉴一些市场经济国家具有法律效力的判例和有关法律规定,总结我国人民法院的审判实践经验,修订后的公司法一方面坚持公司股东以其对公司的出资额为限承担有限责任的基本法律原则;另一方面增加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独立法人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这一原则同样适用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同时,本条还规定了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应就其个人财产是否与公司财产相分离负举证的责任,即由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自己来证明公司财产与本人财产是否独立,这就与一般公司发生债务纠纷由权利主张者举证不同,实际上加重了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法律义务。针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特殊情况,为了更好地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利益,降低交易风险,这一规定是完全必要的,其根本目的就在于强化要求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必须将公司财产与本人财产严格分离。[i]

 

全国人大财政金融委员会法案室主任朱少平主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释义及实用指南》一书认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这是通过法律责任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滥用有限责任进行矫正,防止混淆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将公司财产充作私用;有可能以公司名义为自己目的借贷和担保;有可能有计划地独占公司财产;有可能诈欺债权人,等等。因此,为了防止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滥用有限责任原则,有必要引入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在特定的个案中,针对特定的法律关系,否认该公司拥有独立人格,把本应作为相互独立的公司及其股东视为同一主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这里的“连带责任”,是按份责任的对称,它是指两个以上的债务人,共同负责履行清偿同一债务的行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权利与义务关系。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债权人有权要求负连带债务的人中的全体、部分或任何一个人清偿全部或部分债务。负有连带责任的每一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责任的人偿负他应承担的份额。债务人的连带责任,使债权人的权益得到保障,它是保证债务履行的一种手段。[ii]

 

二、司法观点

 

最高人法院杨心忠法官认为,我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但是,该条款只是确立了在财产独立性上实行举证责任倒置规则,而不能说明一人公司的财产没有独立性。在实践中,只要股东能在股东财产与公司财产上做到分别列支列收,单独核算,利润分别分配和保管,风险分别承担,就应当认定实现了公司和股东财产的分离。至于有的集团公司对一人公司在财务事项,包括预算结算、投资建设等方面进行的统一管理,并不破坏一人公司财产的独立性和导致财产的混同。[iii]

 

三、公报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6年卷第10期,应高峰诉嘉美德(上海)商贸有限公司、陈惠美其他合同纠纷案

 

案情简介

 

2012年8月2日,应高峰与嘉美德公司签订《投资合同》,约定:应高峰对嘉美德公司投资1000万元,首期投资200万元;签约后三个月内,应高峰有权单方撤销此投资合约,合约撤销后,公司同意无条件退还投资款;并将关联方均岱公司的业务转移至嘉美公司运营。嘉美德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其唯一股东为陈惠美。2012年8月6日,应高峰向嘉美德公司支付投资款2081633元。2012年9月29日,应高峰以公司财务混乱为由提出撤销合约,并要求退还汇款2081633元。陈惠美仅同意退还40万元及50万元商品,剩余款项以已用于公司经营为由不同意退还。随后,实际退还40万元。但此后,应高峰多次致电、致函,两被告均拒绝退还余款。遂提起诉讼,要求判令:嘉美德公司返还投资款1681633元,陈惠美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被告嘉美德公司系被告陈惠美投资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陈惠美作为嘉美德公司的股东,代表嘉美德公司与原告应高峰就投资事宜进行磋商,签订《投资合同》,还代表嘉美德公司就应否返还投资款事宜向应高峰发送电子邮件,其与嘉美德公司之间意思表示一致,并不是相互独立的。此外,作为嘉美德公司的唯一股东,陈惠美未能向法院提供证据证明嘉美德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又因嘉美德公司坚持不进行审计,故无法证明应高峰所交付的投资款已用于嘉美德公司而排除另做他用的可能性。综上,为防止一人公司的唯一股东滥用公司独立人格,增强对公司债权人的保护,应高峰要求陈惠美对嘉美德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以准许。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关于上诉人陈惠美个人是否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问题。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上述法律规定要求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将公司财产与个人财务严格分离,且股东应就其个人财产是否与公司财产相分离负举证责任。本案中,陈惠美提供了上诉人嘉美德公司的相关审计报告,可以反映嘉美德公司有独立完整的财务制度,相关财务报表亦符合会计准则及国家外汇管理的规定,且未见有公司财产与股东个人财产混同的迹象,可以基本反映嘉美德公司财产与陈惠美个人财产相分离的事实。应高峰认为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嘉美德公司财产与陈惠美个人财产没有混同,并提出如下异议:审计报告未反映本案诉讼情况;嘉美德公司一审中提供的银行收支报告反映,应高峰投资后仅一周,嘉美德公司就向均岱公司转移了96万余元,包括发放均岱公司员工工资等。

 

法院认为,我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意在限制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采用将公司财产与个人财产混同等手段,逃避债务,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因此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前提是该股东的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出现了混同。然而从本案目前的证据材料可以看出,嘉美德公司收到应高峰的投资款后,虽有部分用于支付均岱公司的员工工资及货款等费用,但是,根据双方投资合同的约定,应高峰投资后,均岱公司的业务将全部转入嘉美德公司,因此均岱公司的业务支出与应高峰的投资项目直接有关;这些费用的支出均用于均岱公司的业务支出,并无款项转入陈惠美个人账户的记录,而审计报告中是否记载本案诉讼的情况也与财产混同问题无涉。因此,应高峰提出的异议并不能反映嘉美德公司财产与陈惠美个人财产有混同的迹象,不足以否定上诉人的举证。陈惠美的上诉理由成立,一审判令陈惠美对嘉美德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不当,应依法予以纠正。

 

四、有关一人公司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案例

 

(2013)粤高法民二终字第93号认为,关于李彦斌二审提交的证据是否能够证实乌金公司的财产独立于李彦斌的财产的问题。开户许可证、工商银行预留印鉴卡及业务委托书、建设银行预留印鉴卡及付款凭证证实的事实是:在与乌金公司的交易中,振戎公司对资金的使用进行了监管,但该事实尚不足以证实乌金公司自成立以来至本案诉讼期间其财产未与李彦斌的财产发生混同。乌金公司缴款凭证、政府性基金票据证实的是乌金公司于2008、2009、2010年间缴纳税费的情况,公司缴交税费的情况亦不能证实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相互独立的事实。乌金公司哈金源审字[2013]225号《审计报告》,一是由乌金公司单方委托出具,未得到振戎公司的认可;二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经修改,现为公司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乌金公司应于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公司财务状况进行审计并编制审计报告。上述报告出具的时间为2013年11月5日,属本案诉讼期间,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要求;三是作出审计报告所依据的凭证部分缺失,故对上述审计报告不予采纳。综上,李彦斌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实乌金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其财产。李彦斌对乌金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对一人公司股东为避免承担连带责任应如何举证

 

根据2019年11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纪要》”)第10条关于人格混同部分规定,认定公司人格与股东人格是否存在混同,最根本的判断标准是公司是否具有独立意思和独立财产,最主要的表现是公司的财产与股东的财产是否混同且无法区分。虽然《九民纪要》并不直接涉及一人公司的人格否定问题,但相关内容仍然值得关注。《九民纪要》第10条认为,在认定是否构成人格混同时,应当综合考虑以下因素:

(1)股东无偿使用公司资金或者财产,不作财务记载的;

(2)股东用公司的资金偿还股东的债务,或者将公司的资金供关联公司无偿使用,不作财务记载的;

(3)公司账簿与股东账簿不分,致使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无法区分的;

(4)股东自身收益与公司盈利不加区分,致使双方利益不清的;

(5)公司的财产记载于股东名下,由股东占有、使用的;

(6)人格混同的其他情形。

 

在出现人格混同的情况下,往往同时出现以下混同:公司业务和股东业务混同;公司员工与股东员工混同,特别是财务人员混同;公司住所与股东住所混同。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关键要审查是否构成人格混同,而不要求同时具备其他方面的混同,其他方面的混同往往只是人格混同的补强。

 

他山之石,可以攻玉,结合上述案例和《九民纪要》的相关规定,对一人公司股东为避免承担连带责任应如何举证提供了操作指引。

 

(一)公司的财产与股东的财产独立

 

1.公司股东应尽可能避免是否使用公司资金或者财产,如有使用,应作财务记载,作了财务记载,可以证明股东和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是借贷或借用,而法律并不禁止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借贷或借用活动。在有财务记载的情况下,可以证明股东和公司是两个独立的民事责任主体。同样,股东用公司的资金偿还股东的债务,或者将公司的资金供关联公司无偿使用,应作财务记载。

 

2.公司账簿与股东账簿应做严格区分,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可以清晰予以区分。股东自身收益与公司盈利加以区分,双方利益清楚。依照《公司法》的规定,拟定合法合规的财务制度,并进行严格的财务管理,在每一个会计年度终了时进行财务审计。

 

3.单独就一人公司财产独立情况出具《专项审计报告》。

 

(二)人员独立

 

1.避免自然人股东及股东亲属出任一人公司监事、财务负责人等带有监管性质的公司职位;

 

2.避免法人公司的董监高与一人公司的董监高存在交叉与重叠。

 

(三)经营场所独立

 

在实际经营过程中,避免出现一人公司与法人股东注册地址、实际经营地址相同等情况。

 

六、结  语

 

从上面的案例可以看出,《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是保护债权人权益的重要法律依据。虽然立法初衷是因为债权人依据《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有关“揭开公司面纱”的规定直接向股东主张权利举证异常困难。大型企业特别是央企在总部之下设立100%持股的二级公司,二级公司设立100%持股的三级公司是普遍存在的组织机构设立方式。如果对《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适用也不应对一人公司股东过于严苛,将不利于我国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发展。建议一人有限公司的股东在财务管理上从严、清晰,以免一人公司股东卷入一人公司纠纷之中。

 

值得注意的是,《九民纪要》指出,公司人格否认不是全面、彻底、永久地否定公司的法人资格,而只是在具体案件中依据特定的法律事实、法律关系,突破股东对公司债务不承担责任的一般规则,例外地判令其承担连带责任。人民法院在个案中否认公司人格的判决的既判力仅仅约束该诉讼的各方当事人,不当然适用于涉及该公司的其他诉讼,不影响公司独立法人资格的存续。如果其他债权人提起公司人格否认诉讼,已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编辑/daicy

 

 


[i]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释义(修正版)》第108-109页 。

[ii] 朱少平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释义及实用指南》,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第180页。

[iii] 杨心忠著:《公司纠纷裁判精要与规则适用 》,北京大学出版社,第208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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