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事审判指导》2016年十大精选案例
  2017-02-25

 

来源/天同诉讼圈

 

【规则摘要】


1.拍卖国有股权时,应保障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行使


——拍卖国有股权时,出让人及拍卖人应向其他股东履行不附加限制条件包括交纳竞拍保证金的进场交易的通知义务。


2.将出资款转入验资账户后又转出,仍属于抽逃出资


——将出资款项转入公司账户验资后又转出,属于“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仍应认定构成抽逃出资。


3.一人公司股东新任命法定代表人,能代表公司诉讼


——一人公司股东新任命法定代表人参加诉讼,虽未经工商变更登记,但不影响对其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的认定。


4.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但不影响股权转让继续进行


——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只是取消营业资格,其法人资格继续存在,公司不能从事经营活动,但不影响股权转让进行。


5.保兑仓交易,卖方担保不以银行出具提货单为条件


——审视和处理保兑仓纠纷,各方利益平衡是基础,不能将金融机构与买方之间的票据关系从整体保兑仓合同中割裂。


6.以股权信托模式约定信托资金退出权的,应为有效


——信托公司以信托资金入股用资企业,并通过股权协议转让、用资企业回购等方式,实现信托资金退出,应为有效。


7.众筹融资交易发起人,应向投资人尽信息披露义务


——股权众筹融资交易合同发起人未按投资人要求完整和准确披露信息,导致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应承担违约责任。


8.依信托计划进行股权投资和清退,与民间借贷不同


——信托公司根据信托计划进行股权投资以及信托资金退出,与企业之间借贷并不相同,亦不当然就是抽逃出资行为。


9.公司股东会内部约定,不能对抗股东法定出资义务


——在认缴出资股东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其已履行法定退股程序时,不能仅以内部约定来对抗其法定出资义务。


10.以违反政府文件规定等理由要求解约的,不予支持


——政府机关与非公有制企业签订投资协议,嗣后以协议违反政府文件规定等非法定理由要求终止履行的,不予支持。


【规则详解】


1.拍卖国有股权时,应保障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行使


——拍卖国有股权时,出让人及拍卖人应向其他股东履行不附加限制条件包括交纳竞拍保证金的进场交易的通知义务。


标签:股权转让优先购买权拍卖股权|国有股权


案情简介:2014年8月,银行将所持国企酒店公司81.45%股权委托拍卖公司拍卖。银行向持有酒店公司18.55%股权的袁某发送股权转让通知载明:“逾期未答复的,视为放弃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袁某回函答复称不同意对外转让,其“愿意就股权确认、转让、变更等进行协商”。拍卖公司致函袁某,限期交纳保证金办理竞买手续,“逾期未办者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同年12月,杨某参与竞拍,以1600万元取得银行所持酒店公司股权,并向拍卖公司交纳40万元佣金。袁某诉请其享有优先购买权。


法院认为:①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优先购买权系股东法定权利,《公司法》并未规定股东在一定期限内未明确表示是否放弃优先购买权即视为放弃该权利,该权利放弃应以明示方式作出。依《公司法》第71条第1款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时,应先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并给予其他股东30日考虑期限,不同意转让的,应由不同意转让的股东购买该股权,若其他股东同意转让或根据该款规定视为同意转让的,拟对外转让股权股东应依《公司法》第71条第2款规定,征询其他股东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②本案中,银行向袁某送达通知与前述规定相悖,于法无据。该通知书亦未告知袁某银行已委托拍卖公司拍卖案涉股权,袁某在不知晓“同等条件”情形下,在回函中表示其愿意就股权转让事宜进行协商,应认定此时袁某并未放弃优先购买权。③拍卖公司拍卖公告及向袁某致函虽肯定了袁某在同等条件下优先购买权,但为该权利行使设置了交纳保证金并办理竞买手续条件,否则即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该行为同样无法律依据。判决确认袁某对银行转让酒店公司81.45%股权有优先购买权,行使该优先购买权条件为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行使,买受金额为1600万元及佣金40万元。


实务要点:拍卖转让国有股权时,出让人及拍卖人应依《公司法》第71条规定,向其他股东履行不附加限制条件的进场交易的通知义务。其他股东参与竞拍,不负有交纳竞拍保证金义务。


案例索引:陕西高院判决“某银行与某酒店等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案”,见《国有股权对外转让过程中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行使与保护--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宗儒与袁庆、桂林达尔曼酒店有限公司、陕西瑞通拍卖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吴强、逄东,陕西高院民二庭),载《商事审判指导·商事审判案例分析》(201602/41:169)。


2.将出资款转入验资账户后又转出,仍属于抽逃出资


——将出资款项转入公司账户验资后又转出,属于“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仍应认定构成抽逃出资。


标签:出资责任抽逃出资|法律适用|验资账户


案情简介:2010年,李某、林某分别向实业公司临时验资账户存款200万元、800万元,并由聘请的法定代表人常某办理公司注册成立事宜。在验资完成后,实业公司基本账户款项被转出。2013年,债权人开发公司以李某、林某、常某抽逃出资为由诉请三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法院认为:①最高人民法院2014年2月20日发布的《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将出资款项转入公司账户验资后又转出的行为不再作为一项明文规定的股东抽逃出资的典型行为,但仍应属于上述司法解释第12条第4项有关“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仍构成抽逃出资。②本案中,实业公司持验资完成后的相关手续在银行申请开设基本存款账户,并在同一天将投资款由验资临时账户转入实业公司基本账户,这一事实表明实业公司股东已足额履行出资义务,实业公司已具备独立法人人格。③对注册资金转出行为,李某、林某、常某均不能提供证据证明系基于业务往来而形成的资金流转,亦不能证明此资金转账行为系经公司法定程序,该行为不仅严重影响公司正常运转,更损害了公司权益,构成对公司独立财产权侵犯。因李某、林某、常某不能对实业公司注册资金被转出行为作出合理解释,依前述司法解释规定,应认定为抽逃出资行为。④实业公司工商登记中虽未记载常某系公司股东,但公司成立前后,常某作为法定代表人为公司注册成立提供了身份证件,支付了代办费用,实际参与公司正常经营,对注册资金被抽逃负有不可推卸责任。李某、林某不仅知道且同意其参与管理,鉴于常某在实业公司成立前后及在公司运营中的参与度,判决李某、林某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实业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常某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实务要点:最高人民法院2014年2月20日发布的《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将出资款项转入公司账户验资后又转出的行为不再作为一项明文规定的股东抽逃出资的典型行为,但仍应属于上述司法解释第12条第4项有关“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仍构成抽逃出资。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二他字第19号“李某与某开发公司等权属及侵权纠纷案”,见《股东将出资款转入公司账户验资后即转出是否构成抽逃出资的司法认定--李建成、常振敬与河北鼎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河北亚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庆林、徐玉军等权属及侵权纠纷案》(张小洁,最高院民二庭),载《商事审判指导·请示与答复》(201601/40:84)。


3.一人公司股东新任命法定代表人,能代表公司诉讼


——一人公司股东新任命法定代表人参加诉讼,虽未经工商变更登记,但不影响对其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的认定。


标签:诉讼程序诉讼主体法定代表人


案情简介:2010年,开发公司就其所持项目公司100%股权过户至信托公司名下,以取得信托公司1亿元信托资金作为项目公司增资事宜达成三方合作协议。2011年,信托公司依约行使退出权,诉请开发公司、项目公司连带支付信托本金及收益共计1.2亿余元。诉讼中,因项目公司未参加年检被吊销营业执照,原法定代表人因涉嫌犯罪被羁押,信托公司任命杨某为项目公司法定代表人。开发公司以杨某未经工商变更登记为由,主张其不能代表项目公司参加诉讼。


法院认为:①依《公司法》第32条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即在股东身份认定中,工商登记法律效力是证权效力即对抗效力而非设权效力。在公司股东与公司之外的第三人或公司与公司之外的第三人之间发生纠纷时,相关人员身份认定主要依工商登记来证明,除非该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该相关人员身份与工商登记记载不符。②依《公司法》第4条关于“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规定,信托公司作为项目公司惟一股东,其有权任命杨某为项目公司法定代表人。本案诉讼发生时,尽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该“变动事项”未办理登记,但这不影响对杨某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的认定。③《民事诉讼法》第48条规定:“法人由其法定代表人进行诉讼。”该条虽对“未经登记的法定代表人能否代表公司进行诉讼”未作规定,但亦未明确禁止。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50条第2款规定:“法定代表人已经变更,但未完成登记,变更后的法定代表人要求代表法人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故本案中,杨某作为项目公司法定代表人参加诉讼,并不违反我国《公司法》及《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不存在违反法定程序情形。


实务要点:一人公司股东新任命的法定代表人参加诉讼,虽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变更登记,但不影响对其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的认定。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二终字第261号、(2015)民申字第3135号“某开发公司与某信托公司等合同纠纷案”,见《以股权转让形式退出信托资金的效力认定及相关法律问题--(2014)民二终字第261号上诉人北京时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新华信托股份有限公司、兴安盟时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张雪楳,最高院民二庭;二审审判长王宪森,审判员黄年、张雪楳;再审审判长张华,审判员马东旭,代理审判员张爱珍),载《商事审判指导·商事审判案例分析》(201601/40:144)。


4.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但不影响股权转让继续进行


——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只是取消营业资格,其法人资格继续存在,公司不能从事经营活动,但不影响股权转让进行。


标签:股权转让股权回购诉讼程序诉讼主体|吊销营业执照


案情简介:2011年,信托公司依股权信托约定选择交回所持目标公司100%股权、信托资金退出权时,诉请开发公司及目标公司连带支付信托资金本息。开发公司以目标公司连续两年未参加年检被吊销营业执照,不能进行股权转让等行为抗辩。


法院认为:①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只是取消公司营业资格,公司不能从事一切经营活动,但公司法人资格还继续存在,只有经过注销之后,公司法律人格才消灭。②股权转让并非公司经营活动,我国《公司法》并未规定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的,不允许股权转让,依据“法无禁止即允许”法理,应认定本案项目公司虽被吊销营业执照,但不影响约定股权回购进行。


实务要点: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只是取消营业资格,公司法人资格还继续存在,公司不能从事经营活动,但不影响股权转让进行。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二终字第261号、(2015)民申字第3135号“某开发公司与某信托公司等合同纠纷案”,见《以股权转让形式退出信托资金的效力认定及相关法律问题--(2014)民二终字第261号上诉人北京时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新华信托股份有限公司、兴安盟时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张雪楳,最高院民二庭;二审审判长王宪森,审判员黄年、张雪楳;再审审判长张华,审判员马东旭,代理审判员张爱珍),载《商事审判指导·商事审判案例分析》(201601/40:144)。


5.保兑仓交易,卖方担保不以银行出具提货单为条件


——审视和处理保兑仓纠纷,各方利益平衡是基础,不能将金融机构与买方之间的票据关系从整体保兑仓合同中割裂。


标签:融资贸易保兑仓|交易习惯


案情简介:2012年,能源公司、机械公司、银行签订保兑仓协议,约定能源公司向银行缴纳备付保证金、申请开立承兑汇票用于向机械公司购货付款,机械公司对承兑汇票总金额与提货单累计金额之间差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后,机械公司以能源公司未申请和办理提货、银行开立和承兑汇票为由,主张票据关系独立于保兑仓协议,系基于银行与能源公司之间所签汇票承兑协议履行行为,故对于银行垫资借款,抗辩称应由能源公司而非机械公司偿付。


法院认为:①银行出具诉争汇票前,为履行保兑仓协议,已承兑8张汇票。机械公司向银行出具申请授信相关材料及前8张汇票项下提货行为,足以令银行相信存在真实贸易关系。此前交易习惯是:能源公司申请提货,银行通知机械公司,此与协议约关于申请提货后交接承兑汇票约定不一致,说明实际履行中,各方将交接承兑汇票时间提前至申请提货之前。该实际履行中的变更,使机械公司更早收到货款,对机械公司有利。②银行承兑汇票并交付后,其行为性质不受在后他人行为影响。机械公司取得票据权利后,如何行使、是否从汇票中受益,能源公司是否申请提货,后续交易流程是否完成,均非银行能决定,不影响银行承兑汇票系履行保兑仓协议行为性质。③保兑仓交易模式中,如机械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以银行出具提货单为条件,则意味着其作为供货商接受汇票、收取货款后仍占有货物,在其权利已完全实现情况下不承担义务,会造成当事人权利义务显失公平,故机械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不以银行出具提货单为条件。关于机械公司保证责任对象,协议虽约定系提货单累计金额与承兑金额之间差额,但实际计算时,能源公司缴付备付金应予扣除,形式上机械公司对银行承兑金额与能源公司备付金额之间差额承担保证责任,实际上承担责任数额减少,保证责任对象并未发生变化。银行依保兑仓协议承兑并交付汇票后,因能源公司缴付保证金不足,差额部分形成银行损失,故判决机械公司对能源公司应付汇票垫付款4000万余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实务要点:审视和处理保兑仓纠纷,各方利益平衡是基础,不能将金融机构与买方之间的票据关系从整体保兑仓合同中割裂开来。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提字第16号“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与张家口中地装备探矿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大连中聚能源有限公司、内蒙古中瀚石化有限公司保兑仓合作协议纠纷案”,见《保兑仓纠纷案件中的权利义务平衡及相关问题》(刘崇理,最高院民二庭;审判长王慧君,审判员刘崇理,代理审判员李玉林),载《商事审判指导·商事审判案例分析》(201601/40:117)。


6.以股权信托模式约定信托资金退出权的,应为有效


——信托公司以信托资金入股用资企业,并通过股权协议转让、用资企业回购等方式,实现信托资金退出,应为有效。


标签:股权转让股权回购|股权信托|合同效力行政规章


案情简介:2010年,开发公司就其所持项目公司100%股权过户至信托公司名下,以取得信托公司1亿元信托资金作为项目公司增资事宜达成三方合作协议、股权信托合同、增资协议。2011年,信托公司依约行使退出权,诉请开发公司、项目公司连带支付信托本金及收益共计1.2亿余元。开发公司以“名股实债”为由主张合同无效。


法院认为:①中国银监会2007年第2号令《信托公司管理办法》第16条、第19条对信托资金运作管理方式进行了具体化规定,即“信托公司可以申请经营资金信托业务。信托公司管理运用或处分信托财产时,可以依照信托文件的约定,采取投资、出售、存放同业、买入返售、租赁、贷款等方式进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有规定的,从其规定。”2009年第1号令《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第26条规定:“信托公司可以运用债权、股权、物权及其他可行方式运用信托资金。”中国银监会《信托公司私人股权投资信托业务操作指引》(〔2008〕45号)第15条规定:“信托公司在管理私人股权投资信托计划时,可以通过股权上市、协议转让、被投资企业回购、股权分配等方式,实现投资退出。”应当说,采用股权转让、股权回购方式退出信托资金,是遵循《公司法》相关规定进行的合法约定。尽管中国银监会上述规定属行政规章,司法适用上不能直接援引,但由于在该领域,直接对股权退出方式进行规定的最高位阶法律规范及该行政规章,该行政规章规定符合法律原则性规定,故本案可参照适用。②本案中,信托财产来源于集合资金信托计划。信托公司采取了股权信托方式取得投资企业100%全权,并以股权投资方式进行信托资金运作,对目标公司进行项目投资。案涉信托公司营业执照核准范围包括了经营企业资产重组、并购及项目融资等业务,该业务属于《信托公司管理办法》第16条所规定的新脱钩时可以申请经营的业务之一,故案涉信托公司从事的信托行为具有合法性,其所签合作协议、股权信托合同、增资协议有效。判决开发公司与项目公司连带支付信托公司1.2亿余元。


实务要点:信托公司以信托资金入股用资企业,并通过股权协议转让、用资企业回购等方式,实现信托资金退出,应认定有效。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二终字第261号、(2015)民申字第3135号“某开发公司与某信托公司等合同纠纷案”,见《以股权转让形式退出信托资金的效力认定及相关法律问题--(2014)民二终字第261号上诉人北京时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新华信托股份有限公司、兴安盟时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张雪楳,最高院民二庭;二审审判长王宪森,审判员黄年、张雪楳;再审审判长张华,审判员马东旭,代理审判员张爱珍),载《商事审判指导·商事审判案例分析》(201601/40:144)。


7.众筹融资交易发起人,应向投资人尽信息披露义务


——股权众筹融资交易合同发起人未按投资人要求完整和准确披露信息,导致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应承担违约责任。


标签:证券|众筹融资|信息披露


案情简介:2015年,网络公司与餐饮公司签订委托融资服务协议,约定后者通过前者“人人投”股权众筹平台融资88万元,约定“融资成功并设立品牌餐厅分店之日”时视为履行完毕。网络公司后以餐饮公司实际租赁餐饮用房系楼房,与融资时向投资人公示的平房不同,且餐饮公司拒绝提供产权证及出租方转租证明为由,诉请餐饮公司支付委托融资费用4.4万元及违约金4.4万元。


法院认为:①案涉融资协议所涉法律关系虽为居间合同纠纷,但居间服务对象系股权众筹融资,中国人民银行等十部委《关于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2015〕221号)对包括众筹融资交易在内的互联网金融创新交易予以鼓励和支持,为上述交易实际开展提供了空间,但我国尚未出台专门针对众筹融资的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现有相关规范行为文件亦未对本案所涉众筹融资交易行为予以禁止,同时网络公司取得的营业执照、电信与信息服务业务经营许可证等手续,在主体资质方面目前并无法律法规上的障碍,故案涉融资协议应认定合法有效。②餐饮公司融资用于经营用房在租赁合同中显示为平房,但根据现有证据能确认其系楼房。因上述问题涉及房屋可能存在违建等隐患以及即使是合法建筑,但房屋所有权人是否允许案外人转租等问题,直接关系到众多投资人核心利益并有可能加大投资人风险,网络公司及投资人要求餐饮公司进一步提供房屋产权证及转租文件等属于维护自身正当权益。同时,网络公司必须对餐饮公司融资信息真实性负审查义务,以此降低投资人风险,故网络公司认为餐饮公司存在信息披露不实一节具有相应事实依据。在餐饮公司提供相关证件仍难以完全排除可能存在的交易风险情况下,导致融资协议解除主要责任在餐饮公司。③双方在合同中具体约定了付款时间即“融资成功后”,但上述融资费用系对全部合同义务对价,在合同未履行完毕即予解除情况下,结合网络公司已完成合同义务情况,判决餐饮公司给付网络公司委托融资费用2.5万余元及违约金1.5万元。


实务要点:通过股权众筹融资交易平台居间签订众筹融资合同后,发起人违反信息披露义务,导致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应承担违约责任。


案例索引:北京一中院(2015)一中民(商)终字第09220号“某网络公司与某餐饮公司居间合同纠纷案”,见《众筹融资交易的合同效力判定--北京飞度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诺米多餐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居间合同纠纷案》(殷华,北京海淀法院民三庭),载《商事审判指导·商事审判案例分析》(201602/41:153);另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1606/100:223);另见《众筹融资交易合同效力的司法审查》(殷华),载《人民司法·案例》(201605:79)。


8.依信托计划进行股权投资和清退,与民间借贷不同


——信托公司根据信托计划进行股权投资以及信托资金退出,与企业之间借贷并不相同,亦不当然就是抽逃出资行为。


标签:股权转让股权回购|信托计划|民间借贷|抽逃出资


案情简介:2012年,信托公司依与实业公司所签《单一资金信托合同》,受托将1.4亿元信托资金定向用于目标公司股权投资。信托公司据此与投资公司、目标公司签订增资入股协议,与投资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投资公司将所持目标公司58.33%股权转让给信托公司,以取得信托公司支付的前述增资款。2013年,信托公司依约定的信托计划进行清退、主张股权转让价款及行权费时,投资公司以合同系固定收益的民间借贷、抽逃出资等理由抗辩称合同无效。


法院认为:①《信托公司管理办法》第2条规定:“本办法所称信托业务,是指信托公司以营业和收取报酬为目的,以受托人身份承诺信托和处理信托事务的经营行为。”《信托公司私人股权投资信托业务操作指引》第20条规定:“信托公司管理私人股权投资信托,可收取管理费和业绩报酬,除管理费和业绩报酬外,信托公司不得收取任何其他费用;信托公司收取管理费和业绩报酬的方式和比例,须在信托文件中事先约定,但业绩报酬仅在信托计划终止且实现盈利时提取。”第36条规定:“信托公司经营信托业务,应依照信托文件约定以手续费或者佣金的方式收取报酬,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另有规定的除外。”《信托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行为。”尽管《信托法》未明确规定信托公司从事信托活动可收取管理费和业绩报酬,但一般而言,对于商事信托,信托公司在从事信托活动时依法收取报酬系其业务特质决定的,具有合法性。案涉信托行为系商事信托,当事人约定收取报酬,具有合法性。②信托资金以谋求资金收益为目的进入融资公司后,公司亦可在不违反《公司法》法理基础上给予其优先固定利益回报。而对于股东出资和退股,亦属于商事主体基于其商事决策所作自主商事行为,属商业范畴,只要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即应尊重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增资款和回购款金额不足以否定股东身份,股权回购并不表明信托公司在股东身份存续期间不承担股东义务和承受风险。③本案中,根据信托计划进行股权投资和清退与企业之间借贷并不相同。信托公司将案涉资金投入目标公司完成增资入股、登记为股东后,即应承担持股期间出资人责任。而企业之间借贷,出借人只是债权人,并非股东,不承担出借款项期间借款人股东责任。且本案中,接受增资方与受让股权方并非同一主体,不能因股权转让事实认定信托公司与目标公司之间实质为企业之间借贷法律关系。退一步而言,即使本案实质为企业之间借贷法律关系,但由于其约定的15.4%行权费并不高于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故亦不能认为出借人非法收取高息。④股东出资后不得抽回出资,意在维持公司资本以维持公司运营及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但并非限制股东退出公司以规避投资风险。是否构成抽逃出资,应结合《公司法》关于抽逃出资规定的立法目的即信托资金采取公司回购方式退出时的真实目的并结合个案情形进行判断。在符合《公司法》和《信托法》相关规定,依公司回购方式进行信托资金清退情形下,不应认定为抽逃出资行为。判决投资公司给付股权转让款和行权费。


实务要点:信托公司以股权投资方式运作信托资金、采取公司回购方式退出信托资金时,投资款和回购款金额不足以否定其股东身份;信托公司根据信托计划进行股权投资和清退与企业之间借贷并不相同,亦不当然就是抽逃出资行为。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1198号“范安禄与北方国际信托股份有限公司、云创(天津)投资有限公司等股权转让纠纷案”,见《以股权转让形式退出信托资金的效力认定及相关法律问题--(2014)民二终字第261号上诉人北京时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新华信托股份有限公司、兴安盟时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张雪楳,最高院民二庭;审判长王宪森,审判员黄年、张雪楳),载《商事审判指导·商事审判案例分析》(201601/40:144)。


9.公司股东会内部约定,不能对抗股东法定出资义务


——在认缴出资股东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其已履行法定退股程序时,不能仅以内部约定来对抗其法定出资义务。


标签:出资责任催缴出资|非货币财产出资


案情简介:2010年,国企机械公司与民企设备公司签订合资合作合同,约定前者两年内以名下五座厂房及办公楼认缴出资277万元,随后在工商部门办理了股东变更登记手续。2013年,设备公司诉请机械公司办理前述固定资产出资的产权过户手续。机械公司以设备公司2011年股东会决议,已将其股权划拨转出,其不应再履行出资义务为由抗辩。


法院认为:①依《公司法》第28条第1款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帐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本案中,机械公司经工商注册登记成为设备公司股东,机械公司应履行其所认缴出资义务。现两年期限已满,机械公司应履行将五座厂房及办公楼变更登记到设备公司名下的出资义务。②股东出资既系约定义务,亦系法定义务。其法定义务主要体现在对公司债务的担保,故在机械公司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其已履行法定退股程序时,仅以设备公司股东会决议内部约定来对抗其法定的出资义务,无法律依据。判决机械公司履行股东出资义务,并协助办理房产更名过户手续。


实务要点:股东出资既系约定义务,亦系法定义务。在认缴出资股东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其已履行法定退股程序时,仅以公司股东会决议内部约定来对抗其法定的出资义务,无法律依据。


案例索引:辽宁沈阳中院判决“沈阳重型冶矿机械制造公司四厂与沈阳北重冶矿电站设备研制有限公司等股东出资纠纷案”,见《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平等保护非公有制经济,促进非公有制经济健康发展民事商事典型案例》,载《商事审判指导·典型案例》(201601/40:227)。


10.以违反政府文件规定等理由要求解约的,不予支持

 

——政府机关与非公有制企业签订投资协议,嗣后以协议违反政府文件规定等非法定理由要求终止履行的,不予支持。


标签:合同解除解除权|政府文件


案情简介:2008年,区政府与投资公司签订土地整理项目投资协议。2014年,区政府向投资公司发函称前述协议违反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的通知》和本省《关于进一步加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的通知》文件精神,要求终止履行。已投资1亿余元的投资公司诉请继续履行。


法院认为:区政府解除行为是否产生效力应依《合同法》第94条规定进行审查。该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义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②虽然区政府抗辩认为投资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但其并未举示证据予以证明。区政府所依据文件并非法律、行政法规,且其也不能证明有关文件对本案所涉协议明令禁止。区政府认为因政策变化协议已不能履行,但其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相关协议履行存在事实和法律上障碍,且即使区政府因政策变化导致其有关行政权力改变而不能履行协议,其亦不能因此就取得《合同法》上解除合同的权利。故判决继续履行。


实务要点:政府机关与非公有制企业签订投资协议,嗣后以协议违反有关政府文件规定等非法定解除理由要求终止履行的,不予支持。


案例索引:重庆高院(2014)渝高法民初字第00070号“重庆融豪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与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政府等合同纠纷案”,见《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平等保护非公有制经济,促进非公有制经济健康发展民事商事典型案例》,载《商事审判指导·典型案例》(201601/40:221)。

 

 

 

责编/张洁  微信号:zhengbeiqing0726


在读

热门评论

点击看看法律人在讨论什么
<<<<<<< HEAD
======= >>>>>>> 96172cdab5db5d05644eea1a7a596661ab9491b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