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对死刑案件强制进行精神病司法鉴定的立法建议
易胜华 易胜华   2017-06-24

 

来源/微信公众号“易辩”(yshxbtd)

 

致全国人大法工委、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最高人民检察院研究室


笔者在承办一起重大暴力犯罪案件的过程中,发现在可能被判处死刑案件的精神病鉴定问题上,存在法律规定不明确、司法判例不统一的情况,导致个案差异非常大,也出现一些疑似不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被告人在未进行精神病司法鉴定的情况下被判处死刑的案例。笔者认为该问题事关刑事案件中诉讼主体的生命权,应该在立法层面引起高度重视,特提出如下立法建议:


2012年修订的刑诉法第五编第四章,增加了“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程序”,这是一个很大的进步,既保障了精神病人的诉讼权利,也保护了社会公众的人身权利。


然而,在刑事案件审理中如何启动鉴定程序,从而确认行为人是否属于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至今仍然是一项空白。司法人员在审理疑似精神病人刑事犯罪案件时,缺少明确的法律依据。


精神病司法鉴定程序的启动与否,完全凭借司法人员个人的主观判断。缺乏拥有专门知识的人员介入判断是否需要启动鉴定程序,这显然是不科学的,无法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利。


在一些刑事案件(特别是暴力犯罪案件)中,案件的基本事实较为清晰、明确,但辩护人可能会发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精神状态存在问题、可能不具备刑事责任能力,并以此作为辩护角度。


但是,在司法实践中,鉴定机构仅接受司法机关的委托,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其近亲属、辩护人无法单独申请精神病司法鉴定。


在笔者办理的崔振宇故意杀人一案(导致四人死亡、五人重伤、四人轻微伤的严重后果)中,通过会见、阅卷、调查取证,我们发现被告人崔振宇的精神状态明显异于常人,包括其实施犯罪行为的动机、手段、认罪悔罪表现,也明显违背常理,无法得到合理解释。


但是,尽管辩护律师向死刑复核法官提交了相关的证据,并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具了专家意见,仍未被批准启动精神病司法鉴定。


2006年,陕西审理的邱兴华故意杀人案,辩护律师申请精神病司法鉴定也未得到采纳,最终邱兴华被执行死刑。


而同样是涉嫌故意杀人的案件,马加爵案、邓玉娇案却又做了精神病司法鉴定,精神病司法鉴定启动标准不一,给实务界带来很大的困惑。


在重大刑事案件中,司法人员面对舆论的巨大压力,为了避嫌,很有可能驳回当事人及其辩护律师的精神病鉴定申请,而直接根据案件事实作出判决。这就会导致一些确实不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被告人因为未做鉴定而承担刑事责任,甚至被执行死刑。


针对精神病司法鉴定启动问题法律规范不明确、司法判例不统一的问题,为了贯彻法律,保障人权,我们建议尽快出台相关的司法解释,条件成熟之后以法律的形式公布。具体包括:


第一,可能被判处死刑的案件,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精神病司法鉴定,应当成为法定必经程序。


司法实践中,对于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案件,司法机关是比较慎重、严谨的。我们认为,应当将精神病刑事责任能力认定,提升到同样的高度。


为了避免司法人员可能承受的外界压力,对于有可能判处死刑的案件,应当在立法中做出明确规定:无论被告人及其家属、辩护律师是否提交相关的证据、是否提出鉴定申请,司法机关都要依职权委托鉴定机构出具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通过专业人员、专业方式对可能被判处死刑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患有精神疾病进行评价,应该成为法定必经程序。


虽然在精神病鉴定问题上,一般遵循“无病推定”原则,以节省司法资源,避免损害一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但在可能判处死刑的案件中,生命权利益应当优先于其他利益,这样的立法设计也是贯彻少杀慎杀刑事政策的体现。


第二,对于非死刑类案件,如果被告人及其家属、辩护人能够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可能患有精神病,司法机关则应当根据其申请,委托鉴定机构进行精神病司法鉴定。


在目前精神病鉴定依职权启动的基础上,为避免司法机关享有司法鉴定的启动权从而导致鉴定的倾向性,以及司法机关消极不作为从而损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等情况,对于非死刑类案件,可以建立附条件依申请启动制度,如果被告人及其家属、辩护人能够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可能患有精神疾病,司法机关则应当根据其申请,委托鉴定机构进行精神病司法鉴定。


对于相关证据的内容标准也应该予以明确,例如:个人或家族成员曾有精神病史,案发前后有异常表现,作案动机不明等。


第三,建立健全精神病司法鉴定程序,规范精神病司法鉴定机构,提升社会公信力。


精神病司法鉴定之所以难以启动,主要在于相关鉴定机构缺乏有效的管理和规范,社会公信力较低,导致公众对其鉴定意见存在强烈的质疑,对司法公正抱有疑虑。司法人员为此承受着巨大的舆论压力。


精神病司法鉴定要真正落到实处,就必须建立起完善的鉴定制度,严格规范,严厉查处弄虚作假的违法犯罪人员。进一步落实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制度,加强合议庭对鉴定意见的审查,以保障案件结果的公平公正。


综上,笔者建议,在《刑事诉讼法》第二编第二章第七节鉴定第一百四十四条之后增加两款,作为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款、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提出申请,并且提供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属于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应当指派、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对犯罪嫌疑人作精神病鉴定。”


“对于可能被判处死刑的案件,应当指派、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对犯罪嫌疑人作精神病鉴定。”


以上建议,希望相关部门予以高度重视,并就精神病司法鉴定启动问题进行审查、论证,从立法层面弥补该领域空白,规范和指导司法人员的相关工作,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利。

 

 

编排/王淼

责编/张雨  微信号:Ann199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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