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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文书,是法官对于案件审理的精华,也是法官对于案件判断的思维结晶。研究案例,则有助于我们对于法官裁判思路的掌握,尤其是以说服法官采纳己方观点为目的的律师。而笔者在基层法院民庭实习期间,有幸参与裁判文书的拟写工作,并在写作期间得到从事审判工作近20年的法官指导。
拟写文书的内容主要涉及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保险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第三人撤销之诉及合伙协议纠纷等几类。在拟写文书的过程中发现,法官思考的角度与考量的因素确实与我们不同。
与律师相比,律师作为一方当事人代理人,无疑是站在当事人的角度思考,尽最大努力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而法官则是居中裁判,需要听取双方当事人的意见,结合双方的攻击防御结果进行裁判。
与学术理论研究相比,学界主要是提供解决方案,着眼点在理论问题;而法官则是需要解决双方当事人的纠纷,着眼点在争议问题。
文章按照判决文书的行文顺序,即原告诉称与被告辩称部分、法院审查查明部分、法院认为部分及判决主文部分四个部分进行探讨。
本文存在仅以少数前线法官的审判经验为参考标准之缺陷,这难免有缺乏代表性之嫌,但其中仍有共性可寻,就取其共性与诸位探讨,不当之处还请不吝赐教。
一、原告诉称与被告辩称
曾接触过法院裁判文书制作工作的法律工作者知道,裁判文书是有一定的格式模板。或许裁判文书有格式模板的消息早已众所周知,不可否认的是,格式模板对于审判任务繁重的法官而言具有减轻工作压力的益处,且对于刚进入审判领域的新手具有快速熟悉文书书写的功能。具体到判决文书这一类裁判文书,文书的格式模板主要为固定的程序内容,如由某某法官依法按照简易程序进行独立审理云云,但这仅是帮助法官从琐碎的程序用语中解脱出来。判决文书的绝大部分仍需要法官进行思考书写。
关于原告诉称与被告辩称部分,法官都是以原告的起诉状和被告的答辩状为根据进行书写,同时也会从庭审笔录中原被告的主张抗辩里寻找内容。不过关于这一部分,只要原被告双方提交文书的表达有理有据,法官在梳理内容顺序的基础上基本采用双方的主张与理由,甚至不做任何修改直接写进判决书。当然这有双方当事人提交文书内容表述得到法官认同的原因,也有法官减轻审判文书书写压力的考虑,尤其是在基层法院。所以一般来说,看到判决文书上关于这一部分法官采用己方提交文书的内容不足为奇。
二、法院查明部分
关于法院查明这一部分,“证据”是关键。易言之,法官在对事实的认定方面几乎依靠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法院调查取得的证据,存在证据,则认定事实存在,否则认定不存在事实。在司法改革的背景下,目前我国的民事诉讼模式已从职权主义向当事人主义转变,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得到强化,法官的职权空间大大压缩。表现来看,法院进行事实的查明主要依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除非满足《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94条的依申请调查取证和第96条的依职权调查取证规定的情形,法院才进行证据收集。
根据规定,看似符合大陆法系约束性辩论原则中“法院对于案件事实及证据的调查必须限于当事人在辩论中提出的证据”的内容,但实际原因是基于基层法院处于“案多人少”的窘境,实务审判中法院在进行证据收集时显得捉襟见肘。因此能尽可能让当事人自行收集证据的则由其收集证据,但这又产生一个问题,既然强调当事人收集证据的主体性,那应该赋予当事人有效的证据收集手段。然而从现行的规范来看,却缺乏有效的证据收集手段规定,当事人在收集证据时则显得力不从心。
法官在查明事实依靠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而当事人则无法提交证据或者提交的并非是合法手段取得的证据,这势必造成当事人“取证难及乱取证”的局面,进而无法取得法院的支持,这有损司法公正。因此证据收集手段缺乏的问题是当前需解决的课题之一。
回到法官书写事实部分这一话题,尽管目前证据收集规定需要完善,但基于现有的规定,法官也只能从双方当事人所能提交的证据获取事实,故重心落在审查证据的合法与否及证明力大小的问题上。法官基本不会审查所提交的证据是否具备证据资格,提交的一般都认可作为证据,但能证明的程度取决所提交的证据质量与数量。
除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8-70条的规定,法官更倾向于能组成相对完整证据链的证据组合,即便存在复印件这类二手资料,如果对方当事人无法提交证据推翻且提交的证据相比而言过于零散,法官也会认可复印件。所以原件并非绝对必要,有原件最好,但无法提供原件的则需要从证据链入手,以数量弥补质量的不足。
三、法院认为部分
判决文书的价值在于法院的认为部分,因为这代表着法院对于案件事实认定的观点及理由。法院认为部分也被称为裁判文书说理。上文提及到模板能够帮助法官从琐碎的程序用语解脱出来以便其将精力放在查清案件事实和组织说理上。因此,研习司法案例最主要的地方就在于法院认为部分。
事实上,法院认为部分的书写最能体现法官的审判业务水平及法学素养,也是法官投入精力最多的部分。然而目前出现原本阐述篇幅比重理应最大很多法官却模糊对待、三言两语带过的情形。这既无法令当事人信服,也有损法院的司法权威。对于裁判文书说理的现状,究其原因,主要为说理主体即法官自身的局限、司法机体制机制阻滞及缺乏裁判说理的指引规范。[①]
1.法官自身的局限:法官的法学素养参差不齐,从学历来看,有军转干人员、本科生、硕士生及博士生;从地域来看,东部沿海发达地区的法官学历普遍为本科生及其以上,能力与素养相对较高,而内陆欠发达地区法官能力及素养则不如东部沿海地区;同时也包括缺乏司法技能及司法良知的缘故。
2.司法体制阻滞:现行的审委会为“审者不判,判者不审”的典型代表,审理法官与裁判法官的脱离,用他人的判决结论作为说理根据有些强人所难,所以说理者在法院认为部分则简单带过理由直接得出结论;尽管上下级法院之间属于指导关系而非领导关系,但是在实务审判过程中,下级法院对于上级法院的指导意见、判决结果奉为圭臬,无任何独立法院的可能;在案多人少的审判环境中,法官无法将精力大部分只投入一份判决书说理,且缺乏文书说理的惩罚奖励机制,对于法官无任何的约束力。
3.缺乏裁判说理的指引规范:不同审级的法官对于案件的说理是不同的,不同案件类型的说理的也是不尽相同,但对于能力参差不齐的法官而言,缺乏一套裁判说理的指引规范使得他们在进行文书说理的过程中“各自发挥”,毫无章法。
除了裁判文书说理不充分的问题,法院认为部分还需要考虑政治因素。因为我国法院不仅承担司法审判的功能,还具备维稳的政治目的。换言之,法官在思考判决理由时需要将维护社会稳定的因素考虑进去,主要的体现在于“酌情”,这也是从法院经济成本中进行考虑,因为多站在弱势群体的角度进行考虑,可以较好的一次性解决纠纷。虽然保护弱势群体是法院进行审判的出发点之一,但以维稳的目的进行保护则有政治意味,与司法审判目的相去甚远。
在实习过程中还接触过具有历史遗留问题的案件。关于这一类案件法官也是包含维稳的目的,但主要的还是基于历史不同时期的法律规范之间的适用问题,即新旧法的适用问题。
如笔者在实习过程中接触的关于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案件,简言之,该案是甲企业为原告当事人,早年,外企乙和国企丙就一栋房产签订租赁合同,后因外企乙不再缴纳租金,国企起诉撤销合同并返还房产,且获得法院支持。然甲现如今租用该房产,故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本案存在这样一个争议焦点,即在以前的法律政策是符合要求的,且行为也是发生在法律政策变更之前,但依据现在的法律则不符合规定,由于本案具备历史问题的特殊性且受到上级法院的重视,基于这种情况法院一般会从维护法的安定性出发,不会正面讨论是否合法,而是避开这个问题或者模糊回答这个问题,转向其他争点的讨论,本案最终作出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判决。很明显,这个案件绝对会上诉。如此,基层法院已将“烫手的山芋”扔回上级中级法院。
基层法院的做法确实有“踢皮球”之嫌,但也实属无奈。可见,现行判决文书的法院认为部分仍是存在无法规范说理的问题。
四、判决主文部分
判决主文最重要的部分为“依据法律,判决如下… ”,这也是当事人最为关心的部分。但是这一部分的书写极其机械化,法官基本是照搬法律条文,直接给出判决内容。于法官角度而言,这是最为省时省力的操作方式,实务操作也基本习以为常且已定型,然而机械化的操作使得事实部分与法律适用的脱离,造成法律适用千篇一律。无疑,现在判决主文已沦为所谓判决文书模板部分。
另外,值得注意的一点是,关于法条的引用,一般地方政策、会议纪要等文件规定,法官是不会在判决文书上直接列明,即便当事人或其代理人依据该政策作为论据,法官也不会在文书予以明确回应,引用的级别至少是省级以上的地方法规,这似乎是法院内部约定俗成的习惯。但不引用并不代表法官不采纳,法官会将其作为影响内心确信的理由之一,以不采纳对方的主张等其他方式表现。
五、小结:文书书写的完善路径
综上所述,现行判决文书的书写存在判决理由过于简单、事实部分过于笼统及法律适用千篇一律三大弊端。这也是学界讨论裁判文书说理涉及的主要问题,基层法官因受庞大审判任务及自身有限的能力水平限制,加之现行司法体制的束缚,解决裁判说理问题并非一蹴而就。
今年6月12号最高人民法院出台《关于加强和规范裁判文书释法说理的指导意见》,意见主要就哪些内容需要说理进行规范,但如何进行具体说理并未提及。有学者犀利指出,我国之所以裁判文书说理困难,是因为缺乏概念工具和方法论工具。因此他主张通过要件事实理论重铸概念工具和方法论工具。[②]也有学者从域外文书的结构进行借鉴,主张比较德国民事裁判的实务技术与判决书结构中蕴含的技术路径,为我国的裁判文书改革提供思路。[③]笔者认为,相较后者,前者的可运用范围更广,不仅可以解决判决文书说理问题,且可以用于法学教育。质言之,从法学理论学习到司法实务审判,均坚持一以贯之的思维模式。因此,可采用要件事实理论重构裁判文书的书写思维。
要件事实是指实体法规定的法律要件所对应的具体事实,即用于判断权利的发生、变更和消灭之法律效果的直接事实。[④]在辩论主义的民事诉讼体制下,法官的裁判范围限于当事人主张的要件事实范围,在当事人主张事实不明确时法官可进行释明,而释明的范围也限定在当事人主张的要件事实内。当事人只对必要直接的事实予以主张证明并承担证明责任。
法官依据要件事实理论指挥诉讼进行,当事人提出与要件事实无关的其他事实可以视而不见,围绕产生争议的要件事实进行审理判断。具体到判决文书,事实部分依据原告主张、被告抗辩、原告再抗辩、被告再再抗辩…以此类推的逻辑思路将双方当事人的主张抗辩罗列出来,由此得出争议事实。
而判决理由部分针对事实部分得出的争议事实进行判断,通过以认定证据为基础在“事实与法律之间来回穿梭”,换言之,即以事实为小前提并以法律为大前提判断当事人提出的法律效果。法官在判明当事人的主张事实过程中实际也是在进行裁判说理的过程。要件事实成为法官进行诉讼争点整理、诉讼指挥、证据调查的方向。
已故邹碧华法官所著的《要件审判九步法》正是基于要件事实理论进行审判思维方法的建构。法学教育也可依据此种思维方式训练,在法官还是学生时就开始接受要件事实理论学习,从源头上改善法官的审判思维模式,提高自身能力水平,进而在实务审判不断强化要件事实理论的运用。当前司法改革已经为要件事实理论提供一定的适用土壤,实践的学习运用指日可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