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保理合同纠纷的三个裁判要旨
吴珲 吴珲   2018-06-19

 

本文为作者向无讼阅读独家供稿,转载请联系无讼阅读小秘书(wusongyueduxms)


从法院立案的角度来看,严格来说,并不存在所谓的"保理合同纠纷"。但用无讼查阅相关数据即可发现,大量的涉保理的纠纷进入了司法程序。从政策支持的角度来看,政府是非常支持保理行业发展的,稍加细心观察便可发现,所有涉及各自贸区的总体方案中,均涉及了保理业务,基本有"支持商业保理业务发展,探索适合商业保理发展的外汇管理模式"的表述,可见政府的重视程度。与雨后春笋般出现的保理公司及飞速发展的保理业务相比,司法的反应相对慢点,至今尚无关于保理的司法解释出现,实务中流传较广的是天津高院出台的《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理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审判委员会纪要》,但这充其量仅为地方高院的参考意见,司法政策也算不上。本篇文章,笔者在最高院及部分高院判决书、裁定书的基础上,提炼裁判要旨,以飨读者,不当之处,敬请指正。


保理英文名为factoring,根据《中国银行业保理业务规范》,保理业务是一项以债权人转让其应收账款为前提,集融资、应收账款催收、管理及坏账担保于一体的综合性金融服务。债权人将其应收账款转让给银行,不论是否融资,由银行向其提供下列服务中的至少一项:应收账款催收、应收账款管理、坏账担保;根据《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理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审判委员会纪要(一)》,保理是以应收账款转让为前提的综合性金融服务。关于保理与债权转让的关系,需要指出的是,保理法律关系的实质是应收账款债权转让(摘自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商事审判工作中的若干具体问题》),但一项保理业务绝不紧紧限于应收债权转让,如前所述,其为一项综合性的金融服务。实际上,一项典型的保理业务,往往包含多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与主体。具体包括:应收账款的债权转让、保理融资贷款、保证以及基础买卖关系等。同时,保理与单纯的借款合同有显著区别,故不应将保理合同简单视为借款合同。


以下讲述的案情及裁判要旨,笔者看来都有一定参考意义,或可为读者所借鉴,具体见下:


一、双方当事人通谋所为的虚假意思表示,在当事人之间发生绝对无效的法律后果,但在虚假表示的当事人与第三人之间并不当然无效(案号:(2017)最高法民终332号)。


案情:鑫鹏公司与华中铜业公司有多年业务往来,双方存在真实的货物买卖合同关系,且自2010年至2014年鑫鹏公司将其对华中铜业公司的部分应收账款已经转让给汇丰银行武汉分行。华中铜业公司称2014年鑫鹏公司向汇丰银行武汉分行转让债权所涉的2014年长单合同(编号为2014-XPZL-001)虚假,应收账款债权不存在。但是华中铜业公司在2014年给汇丰银行武汉分行出具了11份《承诺函》,明确同意将2014年长单合同(编号为2014-XPZL-001)项下的应收账款转让给汇丰银行武汉分行,并承诺将相关款项付至指定账户。华中铜业公司明知2014年长单合同虚假且没有应收账款的情况下,却给汇丰银行武汉分行出具《承诺函》予以确认,与鑫鹏公司存在通谋行为。在这样的情况下,该案的焦点即是在债务人与让与人存在通谋的情况下是否仍然享有抗辩权?


简析:当事人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如果允许明知转让虚假债权的债务人以转让债权不存在来抗辩,则明显有违诚实信用等民法基本原则。


但在虚假表示的当事人与第三人之间并不当然无效。当第三人知道该当事人之间的虚假意思表示时,虚假表示的无效可以对抗该第三人;当第三人不知道当事人之间的虚假意思表示时,该虚假意思表示的无效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本案中,华中铜业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汇丰银行武汉分行知道或应当知道2014年长单合同系变造以及华中铜业公司出具《承诺函》中承诺支付的款项已经支付给鑫鹏公司,因此,华中铜业公司不能免除其所承诺的付款责任。


换句话来说,保理方并非基础合同当事人,故基础合同无效并不当然导致保理业务合同无效。这里还可以引用一个2014年的判决,可以看出最高院在此问题上观点的连续性,在(2014)民二终字第271号判决中其纠正了一审的观点,一审认为,如果合同部分无效影响到合同的其他部分效力或者合同的整体效力,则合同的其他部分或者合同整体应当认定为无效。因而,如果债权转让行为被认定为无效,银行保理融资合同也应当被认定为无效。如果应收账款债权不真实存在,则银行保理融资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二审认为,如果应收账款债权虚假则应当认定保理融资合同无效的论理逻辑,未能准确区分虚伪意思表示在当事人之间的效力和对第三人的效力,应当予以纠正。即在基础合同因债权人和债务人双方通谋实施的虚伪意思表示而无效的情况下,保理业务合同并不当然因此而无效。


二、涉保理纠纷的管辖,不能一概而论,取决所涉及的合同及诉讼类型。


保理合同以基础合同的债权转让为前提。保理业务由应收账款转让和保理两部分组成,主要呈现两种诉讼类型:一是保理商以收回保理融资款为主要目的,起诉债权人和债务人或者仅起诉债务人。此时,保理商的法律地位是应收账款债权受让人,基于基础合同的债权转让而主张债务人偿还应收账款,以及因债务人不能偿还时债权人依约所应承担的回购义务,案件审理的重点是基础合同应收账款的偿还。二是保理商仅因保理合同的签订、履行等起诉债权人,例如要求支付保理费用等,案件审理的重点是保理合同的履行(以上摘自《人民法院报》,钱海玲著)。也即被诉对象的不同,管辖会发生相应的变化。


(2015)甘民二终字第157号为例,一审认为本案是由保理商和债权人国内保理合同的履行发生的纠纷,不能仅以基础合同的约定确定管辖权,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地域管辖的相关规定及涉案《国内综合保理协议》约定的管辖地,确定本案由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债务人对此不服提出上诉,二审认为作为保理商的金融机构因和基础合同债权人仅因保理合同的签订、履行等发生纠纷,应按照保理合同法律关系确定管辖;保理商向基础合同债权人和债务人或者仅向债务人主张权利时,因争议解决须以基础合同法律关系的解决为前提,故通常应当按照基础合同法律关系确定管辖为宜;当保理商、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争议管辖另有约定时应以约定来确定管辖。


三、能否同时向债务人和债权人同时追偿?(相关判决:(2017)最高法民再164号


简析:本案中,在珠海华润银行就案涉保理融资款项已经通过另案向广州大优公司(债权人)主张权利的情况下,其能否就案涉保理融资债权继续向江西燃料公司(债务人)主张权利,各方当事人存在争议。对这一问题的评判,关键在于厘清珠海华润银行对江西燃料公司的求偿权和对广州大优公司所享有的债权反转让和追索权等合同权利的法律性质,以及前述权利依其法律性质能否同时并存。


大陆法系的通说认为,有追索权的保理业务所包含的债权转让合同的法律性质并非纯正的债权让与,而应认定为是具有担保债务履行功能的间接给付契约。间接给付,学说上又称为新债清偿、新债抵旧,或为清偿之给付。根据民法基本原理,间接给付作为债务清偿的方法之一,是指为清偿债务而以他种给付代替原定给付的清偿,并不具有消灭原有债务的效力,在新债务履行前,原债务并不消灭,只有当新债务履行且债权人的原债权因此得以实现后,原债务才同时消灭。从司法实践中的情况来看,对保理商有追索权的保理业务中,在债权未获清偿的情况下,也即保理商不仅有权请求基础合同的债务人向其清偿债务,同时有权向基础合同债权的让与人追索这一问题,并无分歧认识。


但需要注意的是,在有追索权保理业务中,保理银行对应收账款转让方享有追索权,其有权依据保理合同约定选择向应收账款债权人或债务人主张权利,应收账款债权人或债务人一方对保理银行履行义务,则另一方免除相应的清偿责任。

 

编辑/杜倩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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