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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利质权是指以所有权以外的能够让与的财产权为标的而设立的质权。权利质押合同均须以书面形式订立。
根据物权法第229条的规定,权利质权如无特别规定,主要适用动产质权的规定,具体可参考笔者之前关于动产质权的文章。本文主要介绍三种典型权利质权的实务适用规则,在开始之前,先简述权利质权的设立方式。
一、权利质权的设立方式
《物权法》第223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权利可以出质:(一)汇票、支票、本票;(二)债券、存款单;(三)仓单、提单;(四)可以转让的基金份额、股权;(五)可以转让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六)应收账款;(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出质的其他财产权利。
(一)依交付权利凭证取得权利质权:有权利凭证
根据《物权法》第224条的规定,以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质权自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时设立;没有权利凭证的,质权自有关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98条的规定,以汇票、支票、本票出质,出质人与质权人没有背书记载"质押"字样的,票据出质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99条的规定,以公司债券出质,出质人与质权人没有背书记载"质押"字样的,债券出质不得对抗公司和第三人。
依据权利凭证取得质权的,出质权利的义务人(第三义务人)可能因不知权利已经出质的事实而向原权利人履行义务,出质权利将会因第三义务人的履行而消灭,质权也随之消灭,这将对质权人的权益造成损害。因此,质权人或出质人可以将权利出质的事实通知第三义务人,第三义务人在收到通知后,知悉出质人已经丧失了受领的权利,仍然向出质人履行义务的,对质权人不生效力(前揭曹士兵书,第355页)
(二)依权利质押登记取得权利质权:有登记系统
根据《物权法》第226条的规定,以基金份额、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股权出质的,质权自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以其他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根据《物权法》第227条的规定,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出质的,自有关主管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根据《物权法》第228条的规定,以应收账款出质的,自信贷征信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根据上述法条,权利质权的登记机关如下:
1、上市公司股权:证券登记结算机构。
2、非上市公司股权: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
3、注册商标权质押登记机关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下属的商标局;专利权质押登记机关是国家知识产权局;著作权质押登记机关是国家版权局。
4、应收账款:信贷征信机构。
比较特殊的是债券,目前债券市场发展出了许多债券品种,不同债券出质设立的方式并不同:国债、政策性金融债、中央银行债、记账式企业债在中央国债登记结算公司办理质押登记;证券债券、企业债券等,在证券登记结算公司办理质押登记;纸质、凭证式债券等,以交付债券凭证设立质权(前揭曹士兵书,第368页)。
二、典型权利质权之一:票据质权
(一)票据质权的设定:兼论背书质押的作用
设立票据质权,首先应订立书面的票据质押合同,前已提及。在订立合同后,根据物权法第224条的规定,票据质权自票据交付时设立。实务中争议很大的是质押背书在票据质权设立中的作用。
《担保法司法解释》第98条:以汇票、支票、本票出质,出质人与质权人没有背书记载"质押"字样,以票据出质对抗善意第三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票据法司法解释》第55条:依照票据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以汇票设定质押时,出质人在汇票上只记载了"质押"字样而未在票据上签章的,或者出质人未在汇票、粘单上记载"质押"字样而另行签订质权合、质押条款的,不构成票据质押。
对于质押背书在票据质权设立中的作用,担保法解释采背书对抗主义观点,票据法解释采背书生效主义观点。
最高人民法院采背书对抗主义的观点,其主要理由是:根据票据法第31条的规定,背书并不是取得票据权利的唯一方式,持票人在没有票据背书的时候,可以依法证明自己享有票据权利。具体到实务中,在没有质押背书的情形下,持票人可以通过提供书面的质押合同来证明自己的票据权利(李国光:《经济审判指导与参考》(第4辑),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83页以下;前揭曹士兵书,第366页以下;此部分理论与实务上的争议观点,可参见前揭高圣平书,第505页以下;前揭叶金强书,第213页)。
(二)票据质权的效力:
1、票据质权人的地位:票据权利人
《票据法》第35条第2款:汇票可以设定质押;质押时应当以背书记载"质押"字样。被背书人依法实现其质权时,可以行使汇票权利。
根据上述规定,票据质权人对出质票据享有的是票据权利,即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质押背书与转让背书在取得票据权利上具有同等的法律意义。票据质权人以其持有的票据要求付款人付款时,付款人不得以持票人系质权人而非受让人为由予以拒绝。应予注意的是,票据质权人行使票据权利有一个前提: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此点和基于转让取得票据的票据权利人不同,后者在持有票据时即取得票据权利(前揭曹士兵书,第365页)。
2、票据质权的转质:无效
《票据法司法解释》第47条:因票据质权人以质押票据再行背书质押或者背书转让引起纠纷而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背书行为无效。
《担保法司法解释》第101条:以票据、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质权人再转让或者质押的无效。
3、"不得转让"字样的票据出质:区分出票人记载和背书人记载
《票据法司法解释》第53条:依照票据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出票人在票据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其后手以此票据进行贴现、质押的,通过贴现、质押取得票据的持票人主张票据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票据法司法解释》第54条:依照票据法第三十四条和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背书人在票据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其后手以此票据进行贴现、质押的,原背书人对后手的被背书人不承担票据责任。
对于记载"不得转让"字样的票据出质,须区分出票人记载和背书人记载两种情形,前一情形下,票据出质行为一律无效,即使持票人取得票据,也不享有票据权利;后一情形下,票据出质行为有效,仅该背书人对后手持票人不承担票据责任。
三、典型权利质权之二:股权质权
股权出质是一种常见的权利质押方式,关于股权质押,有如下几个问题需要特别说明:
1、股权质押的标的
股权出质后,股东对股权的处分受到一定限制,但股东仍能够行使表决权等共益权,因而有观点认为股权质押的标的仅是股权中的财产权,股权中的人身权不属于质押的标的范围。
从质权人不可以行使共益权,推导出股权质权效力仅及于股权中的财产权,这是错误的。在质押过程中,股东确实可以行使部分股东权利,只要不妨碍质权人利益即可。而在股权质权实现过程中,质权人有权对股权整体进行处分。质权仅及于股权中的财产权的观点,对质权人利益极为不利。
2、股权质权的设立方式
股权质权的设立必须经过登记,上市公司股权质权的登记机构为证券登记结算机构;非上市公司股权质权的登记机构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之前立法曾规定非上市公司股权出质的,仅将出质情况记载于公司的固定名册即可。但物权法进行了修正,认为质权未担保物权,应当具有较强的公示效果,能够让第三人迅速、便捷、清楚地了解到权利上存在的负担,在股东名册上记载的公示效果不强,也不便于第三人查询。以这些股权出质的,须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质押登记,质权自登记时设立(胡康生:《物权法释义》,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485页以下)。
3、发起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所持股权的出质
《公司法》第141条: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二十五;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公司章程可以对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作出其他限制性规定。
在禁售期内,上述人员的股权能否质押?笔者赞同如下观点:由于在质押期限内并不必然发生股权变动问题,只要股权质押的期限在禁售期以外或在禁售期届满后实现质权,上述人员的股权也是可以质押的。这意味着上述股权出质并不受限制,只是股权质权的实现受限制(前揭高圣平书,第524页)。
在"平江县国有资产管理局与湖南泰和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上诉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泰和公司和国资局在签订协议时显然已经注意到了这一问题,将股份设定质押担保,但将质权实现的时间约定在天一科技成立满三年以后的股份转让非限制期,在该期限到来时质权人才可以主张实现质权,才有可能发生股份转让行为。因此,双方关于股份质押担保的约定内容不违反《公司法》、《担保法解释》的规定(笔者注:2005年公司法对股份公司发起人禁售期的限制是三年)。
四:典型权利质权之三:应收账款质权
1、可出质应收账款的类型
《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第4条:应收账款包括以下几类:销售产生的债权,包括销售货物,供应水、电、气、暖,知识产权的许可使用等;出租产生的债权,包括出租动产或不动产;提供服务产生的债权;公路、桥梁、隧道、渡口等不动产收费权;提供货款或其他信用产生的债权。
应注意的是,能够作为出质标的的应收账款,必须基于已产生的基础法律关系,至于是否实际产生应收债权,并非重点。这样的应收账款,内容确定,债务人也特定,有转让的现实可能性。
在"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五一支行诉长乐亚新污水处理有限公司、福州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53号)中,最高人民法院认可特许经营权的收益权质押,并作为应收账款进行出质登记。特许经营权的收益权依其性质不宜折价、拍卖或变卖,质权人主张优先受偿权的,人民法院可以判令出质债权的债务人将收益权的应收账款优先支付给质权人。
2、应收账款质权的设定
根据物权法的规定,应收账款质权自质权人向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但是,登记内容的真实性、有效性由当事人自己负责,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不负审查之责、对于这一点,学理上批评意见较多,物权法已规定应收账款质权自登记时设立,而登记内容并无真实性的保障,这意味着登记其实并没有很强的公信力,这与登记生效主义原理相背离(参见前揭高圣平书,第549页以下)。
依笔者来看,对应收账款质权来说,不管是登记生效主义还是登记对抗主义,都不能圆满解决应收账款质权的公示问题,也许和动产抵押公示类似,应收账款质权尚未有合理的公示手段。
3、应收账款质权的效力:兼分析通知债务人的效力
《物权法》第228条第2款:应收账款出质后,不得转让,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出质人转让应收账款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应收账款质权实现过程中,由于被担保债权和出质债权清偿期未必完全一致,须分情况讨论:(1)如两者同时到期,质权人可以直接向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债权以实现质权;(2)如出质债权先到期,应收账款债务人向质权人提前清偿或提存;(3)如出质债权后到期,质权人须待应收账款债务到期后方可主张质权,以保护应收账款债务人的期限利益。
应收账款质权对应收账款债务人产生效力,须对其进行通知,否则对应收账款债务人不生效力。应收账款债务人如不知应收账款已经出质的事实而向出质人履行债务,应收账款质权将随之消灭。这与债权转让通知效力类似。如从应收账款质权实现角度来看,应收账款转让和应收账款质押并无实质上的区别。
4、应收账款质权与第三债务人抵销权的权利冲突
破产程序中的抵销权,属于法定抵销权。根据《破产法》第40条之规定,"债权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对债务人负有债务的,可以向管理人主张抵销"。
而应收账款质权作为一种担保物权,包含了质权人可向应收账款之债务人请求支付款项以实现质权的权能,在特定情形下,该权利与应收账款债务人的破产抵销权存在冲突。
对于该种权利冲突,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与上海金源国际经贸发展有限公司、佳宝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浙江佳宝聚酯有限公司、浙江佳宝高仿真化纤有限公司应收账款质权纠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应收账款质权优先于法定抵销权,但这种优先受偿应具备一定的条件,即不仅要设立时间在先,还要出质人的债务人未提出合理抗辩。依法定程序设立的应收账款质权,对质权登记的公示效力,应及于出质人的债务人。
笔者观点如下:破产抵销权在破产情形下,具备了担保功能,但是第三债务人这种担保性质的破产抵销权无法对外公示,因而无法对抗能够进行对外公示的应收账款质权。但是第三债务人可以提出合理抗辩,理由包括:质权人恶意设立质权、应收账款债权已过诉讼时效、应收账款质权设立未及时通知第三债务人等。对于要求应收账款质权的设立应先于第三债务人对出质人的债权的观点,笔者并不认同(争鸣观点具体参见宗士才、胡聪:《破产中应收账款质权与法定抵销权谁优先?》,载"高杉LEGAL"微信公众号,2017年1月24日推文;学理上的观点,可以参见前揭叶金强书,第209页)。
编辑/王昊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