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解读 | 融资租赁回购安排的法律定性与案例评述
陈彦文   2019-10-15

 

文/陈彦文  浙江海洋租赁股份有限公司法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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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融资租赁模式下回购的意义

 

回购常见于融资租赁直租模式中,出卖人即设备厂商往往被要求作为回购人,当承租人未按约支付租金或发生租赁物毁损灭失的情形以致融资租赁合同无法履行,由回购人对租赁物进行回购,当回购人向出租人支付完回购价款后,出租人向回购人出具租赁物《权属转移证书》,将租赁物所有权和融资租赁债权一并转移给回购人。上述回购安排往往是作为增信措施来尽可能消弭出租人对于自身资金及收益保障的担忧。通过此种回购安排出租人可以进一步控制承租人因违约造成的风险,保证其债权得以实现;承租人则可以借助此项增信措施弥补自身因体小量微所导致征信薄弱的问题;而设备厂商作为回购人往往是为了扩大其设备销售额,更何况回购人在承担回购责任后还能获得租赁物,对于有设备处理能力的设备厂商而言回购是一种较连带责任担保更加划算的担保方式。

 

二、回购合同的法律定性

 

回购作为融资租赁交易模式下的一种特殊形式,并没有在《合同法》、《担保法》亦或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中得到完整体现,它是在具体商业场景下因需要而被创生出来的产物。从回购交易模式上,我们可以看到回购模式兼采买卖和担保两种特征。一方面符合买卖合同特征,在满足回购合同约定的特定条件后,回购人向出租人支付回购价款,出租人向回购人转让租赁物的所有权;另一方面又具有担保合同特征,回购人回购租赁物实则是一种增信措施,用以保障出租人融资租赁债权得以完整实现。对于回购合同的性质,司法实践中有以下三类观点:

 

第一种认为是担保

 

笔者以为回购合同虽然也具有担保出租人融资租赁债权得到完整实现的目的,但细查两者的合同权利义务还是存在较大区别。根据《合同法》第十六条规定,保证分为一般保证和连带保证两种方式。无论何种保证方式均为单务、无偿合同。但回购合同是双务合同,具体权利义务安排为回购人承担回购责任后有权要求出租人转让租赁物所有权。

 

而且担保合同从属于融资租赁主合同,根据《担保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如担保合同无另外约定,主合同效力将直接影响担保合同的效力,故将回购安排认定为担保恐非出租人本意;

 

第二种认为是买卖

 

笔者以为回购合同与买卖合同的合同目的并不完全一致,回购合同旨在当达成回购条件后回购人承诺回购租赁物以此为承租人增信,同时担保出租人融资租赁债权得以完整实现;而买卖合同则是为了追求买卖标的物所有权与金钱的交换。故两者在合同目的上并不一致,而且回购合同较买卖合同还有以下三点差异:

 

1、出租人和回购人一般会在回购合同中约定出租人不负有实际交付租赁物给回购人的义务,租赁物所有权转让以合同约定以及将租赁物所有权凭证交付给回购人视为完成产权转让,而且回购人不得以此项作为抗辩理由,更不得以租赁物毁损、灭失作为抗辩理由,此种条款约定显然有别于买卖合同,至于为什么不进行实际交付转让,个中理由实则是出租人在融资租赁关系中并不实际控制租赁物,对于租赁物几乎没有控制能力;

 

2、当回购人按照合同约定在承租人违约时履行回购义务后其有权要求出租人将租赁物所有权和债权一并转让给回购人,此种交易安排可以有效缓释回购人承担回购义务后向承租人追偿的风险,效果同反担保;

 

3、回购合同中双方约定的“回购价款”是根据出租人与承租人签署的融资租赁合同所约定的租金及其支付情况来确定的,此项回购价款的确定方式不同于一般买卖合同以标的物价值确定标的物价款。故笔者认为回购虽然有买卖合同的特征,但并不完全符合买卖合同的要求。

 

第三种认为是无名合同(笔者观点同)

 

笔者以为不管从交易模式还是从民事法律关系角度分析,回购这一特殊交易安排包含转移租赁物所有权和转移融资租赁债权两个动作。单一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不能够完整将其涵盖,需要基于回购合同本身约定,并加以《合同法》、《担保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进行综合分析。而且笔者通过对融资租赁回购纠纷案件进行分析总结后发现,法院普遍认可回购是一种无名合同,只要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属有效。

 

三、裁判指引

 

考虑到因回购合同引发的争议终将诉诸法律,法院对回购的裁判意见就是一现实问题。笔者通过检索涉及回购安排的融资租赁案件,分析得出涉及到融资租赁回购合同纠纷的主要地域集中在天津、上海、广东等地区,故在此列明上述区域案件作为参考。

 

认可回购担保安排

 

(2015)杨民五(商)初字第604号

审理法院: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江鸿公司为合作开拓融资租赁业务而签订的《批量业务厂商授信合作协议》、《回购担保合同》和《租金代收代付协议》,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于法无悖,应认定前述协议合法有效;为妥善处置承租人违约后的相关事宜所达成的《回购款支付协议》,也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当事人理应恪守。

 

(2012)沪二中民六(商)终字第30号

审理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认为:日新公司与天宇公司、汽车公司签订的《回购担保合同》系三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2014)二中保民终字第249号

 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二审法院认为:融资租赁回购合同是在融资租赁行业发展过程中新兴的合同形式,它不同于保证合同是一种单务合同,回购合同在约定一方承担回购义务的情况下,会同时约定另一方转移租赁物所有权,是一种兼有保证合同与所有权转移类合同性质的双务合同。由此,融资租赁回购合同不能等同于担保合同,不能单纯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相关规定。

 

 (2015)二中民二终字第0763号

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涉及融资租赁回购,该回购合同在约定一方承担回购义务的情况下,同时约定另一方转移租赁物所有权,是一种兼有保证合同与所有权转移类合同性质的双务合同,由此,融资租赁回购合同不能等同于担保合同。

 

(2016)湘0104民初6747号

审理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二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罗庆和、案外人广西百事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达成《融资租赁(回购)三方协议》,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亦不损害第三人利益,均应认定为有效,各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身的义务。

 

仅认可回购担保安排具有担保属性

 

(2017)粤0191民初161号

审理法院:广东省广东自由贸易区南沙片区人民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珠海三川公司、长顺三川公司签订的编号2015年瑞迪租合字第006号《厂商回购合同》为《融资租赁合同》《销售合同》《买卖合同》的从合同,对融资租赁进行担保安排。各方当事人的签章均符合法律规定,故全部合同均发生法律效力。

 

(2015)深南法民二初字第673号

审理法院: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德泰公司、中集车辆销售公司承担不见物回购责任。中集车辆销售公司兰州分公司系被告中集车辆销售公司分支机构,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中集公司将中集车辆销售公司列为本案被告并主张其承担相应责任,本院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双方约定的不见物回购责任亦为保证担保。故被告德泰公司、中集车辆销售公司应分别以329,526.14元为限对被告祁自龙应承担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当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祁自龙追偿。

 

四、笔者评述

 

从交易模式上分析,回购是一种新兴的有生命力的融资租赁业务增信模式,与原来以承租人为核心的业务模式不同,回购型业务模式通常由出卖人推动,以出卖人为主导,出卖人为获取长期稳定的销售额,通过承担回购担保责任来增信其推荐的承租人以获得目标融资租赁公司的资金支持。此种回购担保安排一般包含租赁物的所有权和融资租赁债权两方面的转移,这也符合融资租赁交易模式下融资与融物的双重属性。为此回购与法律法规规定的有名合同诸如担保合同、买卖合同都存有差异,单独用其中某一类有名合同将其定性并不能完全涵盖,较为合理的方式即在回购合同本身约定的基础上参考买卖合同以及担保合同的相关法律规定。对于法院是如何认定回购安排的,笔者结合检索的案例分析如下:

 

在天津、上海等地区,可以说多数法院已经形成了相对统一的认识,普遍认可回购合同兼具担保、买卖属性,不能单一适用担保法或者买卖合同等相关规定。如果回购合同中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关于回购条件、租赁物的交付及所有权转移等方面的约定具体明确,不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四条规定的无效、可撤销情形的,根据民商事审判基本原则即尊重契约自由,对于出租人要求回购人履行回购义务的诉讼请求,法院一般是支持的。

 

在广东等地区,法院对于回购合同的认可程度可能不是那么高,笔者通过对于涉及的案例进行分析,个别判决虽然支持了出租人关于回购的部分诉讼请求,但对于回购合同仍仅认可其中的担保属性,例如笔者检索的上述案例中法院均将回购安排认定为担保。

 

 

编辑/daic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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