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董进 重庆静航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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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者于无讼已发表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和离婚经济补偿制度的实务操作方法,作为离婚救济三大制度之一的离婚经济帮助制度,有着其特定的立法渊源。损害赔偿制度是为了实现法律的正义,经济补偿制度是为了实现法律的公平,经济帮助制度则是为了实现法律的调控功能。本文以实务裁判为基础,总结观点,提出律师代理实务的具体操作方法。
一、离婚经济帮助制度的再解读
先看一则案例,(2016)湘11民终922号案例:上诉人许某某(原审原告)因与上诉人黄某某(原审被告)离婚纠纷案,一审法院认为:“因被告系退休教师,每月有固定收入,而原告年龄较大,体弱多病,与被告结婚30多年,现双方离婚,被告应给予原告适当的经济帮助,酌情考虑每月1,000元”。二审法院认为:“第三,婚姻法中的生活帮助与扶助,及子女对父母的赡养义务均有区别,即帮助是短期的,且在帮助人的能力范围内,而夫妻间的扶助与子女对父母的赡养则是相对长期的,是法定义务,原审判决由黄某某每月支付许某某生活帮助费显然是混淆了上述概念,将黄某某的帮助义务转化为了扶助义务,又忽略了许某某子女对其以后的赡养义务。事实上,许某某在离婚后获得黄某某短期的帮助后,应由其子女负担起以后的赡养义务,而不是由黄某某继续履行扶助的义务。”
通过上述案例可知,司法实务中部分法院不能准确把握经济帮助制度的内在含义,导致判决结果不当,如上述案例要求一方离婚后按月支付经济帮助金的方式在实务中基本不可行,判决结果非但不利于离婚纠纷的圆满解决,反而可能带来了新的矛盾,达不到司法裁判的社会导向功能。二审法院的观点以及处理方式较为恰当。现行关于解读离婚经济帮助制度的主流观点是:经济帮助制度不属于夫妻间的扶养义务,也不是扶养关系的延伸,而是为保障婚姻关系解除后困难方生活需要所规定的法律救济措施。
二、离婚实务中经济帮助制度的适用概况及其原因
笔者通过登录北大法宝查询系统,其中法律文书(主要是判决书)引用《婚姻法》第40条(离婚经济帮助制度)的共计78篇,引用第46条(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共计478篇,引用第42条(离婚经济帮助制度)共计516篇。同时笔者以《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27条(主要是对《婚姻法》第42条离婚经济帮助的解释)为基础查阅共计判决文书40篇,其中只有一篇主张经济帮助金被二审法院改判驳回的判例[(2016)云31民终177号]。
由此可见,经济帮助制度在离婚案件实务中的适用率是最高的,支持率也极高。笔者有针对性的对40篇判决书进行总结,对比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和离婚经济补偿制度,适用率和支持率更高的主要原因有三:
(一)三种制度的法律构成要件不同,相比较而言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和离婚经济补偿制度有着较为严格的前提条件,举证也较为困难,适用率和支持率自然较低。
(二)《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27条对《婚姻法》第42条中“生活困难”的标准进行了较为宽泛的界定,导致适用率相对而言更高。例如:现实中部分夫妻在离婚时只有一套住房,离婚时必然导致其中一方无房可居。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一方离婚后没有住处的,属于生活困难,此时除了正常分割房屋外,另行主张经济帮助,一般会得到法院的支持。
(三)法院审理涉及经济帮助金的离婚案件时,没有严格按照构成要件适用法条和司法解释,自主裁量权较大,导致适用率和支持率的较高。
三、实务裁判要旨总结
笔者从案例入手将实务裁判分两种情形进行总结。
(一)支持经济帮助金案例摘要:
1、(2016)沪0115民初36746号:由于原、被告婚后未共同购置或者受配房屋,故原、被告离婚后自行解决居住问题,但是,考虑到原、被告离婚后双方所生之子随被告共同生活之实际,被告要求原告给予一次性经济帮助之主张,于法有据,本院应予准许。现被告主张的一次性经济帮助之数额,尚属合理,本院应予支持。注:被告抗辩提出生活困难,法院判决原告支付。
2、(2017)粤5202民初47号:鉴于原告离婚后存在没有自有房屋居住,生活困难的情形,故对原告主张被告给予经济帮助金2万元的请求予以支持。注:原告在诉讼请求列明,法院判决被告支付。
3、(2015)神民初字第05092号: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之规定,离婚后没有住处的,属于生活困难。故由原告酌情给予被告经济帮助20万元。注:原告与被告诉讼过程中均未主张经济困难,法院主动援引法律依据,判决原告支付被告(有违反不告不理之嫌)。同类案例法院主动援引42条作为判决依据的案例有:(2016)甘1002民初2673号,(2016)湘0281民初2580号(2014)合民初字第00401号。
裁判要旨总结:
1、离婚案件中,原告在诉讼请求中主动提出要求支付经济帮助金或者被告在答辩时提出要求支付经济帮助金,只要提出“生活困难”,法院一般情况下都会支持,但是帮助的金额由法院酌情掌握。
2、笔者统计判决支付经济帮助金的案例中,“生活困难”的标准均为“离婚后没有住处”,无一例以“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为认定“生活困难”标准的判决文书。
(二)不支持经济帮助金案例摘要:
1、(2016)云3102民初118号民事判决:考虑到张某某离婚后无房屋居住,由喊某某向张某某支付经济补偿金4万元。
(2016)云31民终177号二审改判:一原审判决由喊某某支付张某某经济补偿金40000元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纠正。
2、(2016)云3103民初2268号:刘某某未提交证据证明因离婚导致其生活困难,且双方及女儿均系低保户,故石某甲不应补偿其生活困难补偿金。注:该案二审被改判支付生活困难补助金20000元,案号(2016)云31民终179号。
3、(2016)浙05民终1017号: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双方名下均无房产,故黄某以其名下没有房屋为由要求张某给予帮助解决其居住权问题和支付经济困难补偿款不少于12万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裁判要旨总结:
1、法院严格按照《婚姻法》第42条和《司法解释一》第27条规定的离婚经济帮助制度构成要件,使用“三段论”规则进行推理裁判。
2、利用法律解释得出帮助一方必须具有帮助能力的当然结论,必须在具备此条件的前提下,符合本要旨第1条的规则,才能支持经济帮助金的主张。
四、律师代理离婚案件中关于主张经济帮助的实务建议
(一)、代理主张经济帮助一方当事人时的建议:
1、通过笔者查阅统计的案例可知,无论原告或者被告,只要符合“离婚后没有住房”的生活困难标准,在诉讼中都可以主动提出,要求对方给予经济帮助,并且一般情形下都会得到支持。
2、明确向法官主张要求对方支付经济帮助的方式为:在离婚时或者离婚后较短期限内,一次性给付。
3、提出具体经济帮助金额时需要考虑的因素:婚姻的存续时间、双方的年龄和身体状况、离婚时财产分割情况、双方的受教育水平、维持生活水平的可能性和预期实现的时间、请求帮助方的收入能力(包括教育背景、就业技能、离开劳动力市场时间、对子女的监护情况)。
(二)、代理抗辩不应支付经济帮助一方当事人时的建议:
1、按照本文前述不支持支付经济帮助金判决的裁判要旨总结的要点抗辩。
2、考量“生活困难”是否因对方故意或者放任造成的。
3、提供帮助的标准达到“最低生活保障水平”即可,这是对《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27条第1款解读得出的结论,背后的法理基础是我国采取“绝对困难标准”。
4、如果对方婚后另行结婚,应立即停止帮助。
后记:目前我国刑事案件的辩护策略提倡“标准化、精细化”,笔者认为婚姻家庭类案件亦可效仿。律师在代理婚姻案件的过程中,按照法律以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在诉讼中比对每一个法条,结合案件实际,分析是否有为当事人争取更大利益的可能,这就是“标准化”流程的应有模式,而不仅仅是停留在离婚三步曲(离婚,财产分割,子女抚养)的层面上。另外,对于婚姻案件“精细化”的路径,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创建的离婚案件探视登记册制度提供了参考标准,根据该登记册的记载内容,律师在诉讼请求中就应明确探视时间精确到分。以上是笔者愚见。
编排/吴瑜
责编/孙亚超 微信号:elesun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