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何健 金杜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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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质押协议》,约定甲公司以其持有的全资子公司的100%股权为乙公司的债权提供担保,双方在协议中约定“本补充协议须经甲公司股东会与董事会审议及同意。”(下称“特别条款”)协议由双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公司公章。
嗣后,在无甲公司股东会与董事会决议的情况下,甲公司为乙公司办理了股权质押登记。甲公司股东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该协议无效,法院以《质押协议》中的特别条款为由,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合同无效。
本案中,如何认定特别条款的性质关系到对该协议效力的认定。一般来说,对这种特别条款的可能解释有三种,分别是合同效力条款、附条件、附负担。虽然法院并未阐明其对该条款性质的理解,但法院以该条款为理由判决合同无效,则只可能是合同效力条款或附条件。因为如果是附负担的话,不履行该负担项下义务的法律效果只会是产生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责任,而与合同效力问题无涉。那么,法院以当事人在协议中约定该条款为由,判决协议无效,是否妥当?
首先,当事人并未约定该条款对补充协议的效力有何影响。更何况,“认定《结算及付款》协议是否有效,应当根据《合同法》的规定予以认定,合同双方当事人不能自行约定合同无效。”因此,不能将该条款直接认定为当事人对合同效力的约定,如果将该条款做此理解,那该条款则因为违反《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而无效,第三人自然不能援引该条款来主张补充协议无效。
其次,就该条款的字面意思而言,该条款的性质有两种可能的解释,其一该条款的性质为附条件,其二该条款的性质为附负担。根据《合同法》及最高院上述判例,合同中附条件条款只是针对合同效力而言,而当事人并未约定此条款对合同效力的影响。退一步而言,即使该条款被认定为是附条件条款,该条款亦不构成影响补充协议效力的独立因素,也不符合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
最高人民法院在(2014)民申字第1963号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分公司与红河东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云南晟邦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判决书中认为:“虽然《拆迁补偿协议》约定了生效条件,但在该生效条件未成就的情形下,一方已经履行了主要合同义务,对方也认可并接受,应认为双方已经去除了所附的生效条件,《拆迁补偿协议》已经生效。”
就本案而言,如果将该条款解释为附生效条件,但是因为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了合同的主要义务,且对方认可并接受。因此,应该视为所附条件被除去,第三人自然不能以此来主张补充协议无效。且当事人之间并未有以该条款为附生效条件的意思,因为虽然该条款约定的事项未出现,当事人仍然视补充协议为合法有效的生效协议,自愿受协议约束,积极履行协议项下的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在(2013)民申字第1590号南昌百世腾牧业有限公司与谌绍斌股权转让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中认为:“关于本案2011年4月25日《股权转让协议》第3条有关股权转让价格及支付时间约定内容是否应当认定为附条件条款性质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合同中附条件条款只是针对合同效力而言,包括合同生效或者失效所附的成就要件,而不包括合同履行中所附义务行为为条件的附负担行为。合同履行所附负担义务的违反则被认为是违约行为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股权转让协议》第3条约定属于合同履行附负担义务行为,对之违反构成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判例有以下观点值得重视:
1、合同中附条件条款只是针对合同效力而言,包括合同生效或者失效所附的成就要件,而不包括合同履行中所附义务行为为条件的附负担行为。
2、合同履行所附负担义务的违反则被认为是违约行为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因此,根据最高院的观点,双务合同中是可以存在附负担条款的。附负担与附条件最本质的差别在于附条件关乎合同效力问题;而附负担则关乎合同履行问题。具体就本案而言,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本补充协议须经甲公司股东会与董事会审议及同意”,但并未约定该条款对合同效力的影响。对方以该条款为由主张补充协议无效于法无据。
附负担行为与附条件行为存在显著区别:第一,在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中,条件只是一种事实而不是义务;第二,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一般都发生在双务关系中;而在附负担的民事法律行为中,负担的施加往往是一种单方意志,相对人只存在接受与不接受的权利。第三,附条件具有停止法律行为效力的作用,但不具有强制性;而附负担则通常具有强制性。
对二者效力的比较,我国台湾王泽鉴教授在其著作中举过如下经典例子。甲对乙说:“烟酒伤人,若你能不沾烟酒,我就赠与你一辆车。”若乙未能禁烟酒,甲不能诉请履行,只能使赠与不发生效力。反之,如果甲对乙说:“我赠与你此车,但必须禁烟酒。”乙即有履行禁烟酒的义务,如不履行,甲得撤销其赠与,并请求乙返还其受赠的汽车。前者为附条件的情形,后者为附负担的效果。
最后,由上可知,将该条款的性质解释为附负担,最符合法律规定与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如果将该条款视为附负担,则该负担仅对一方当事人产生拘束力,如果负有该负担的人不能履行负担的义务,则有可能构成违约。就本案而言,提供“甲公司股东会与董事会审议及同意”证明文件的只能是甲公司。因此,甲公司是义务方,而乙公司则是权利人。甲公司如不能提供“甲公司股东会与董事会审议及同意”证明文件,法律效果应该是产生对乙公司的违约责任,而非合同无效。第三人更无从主张。综上,法院不应判决支持甲公司股东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
编排/王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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