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解读 | 交通事故案件车损的索赔项目及保险责任
黄书巍 黄书巍   2019-09-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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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案件中,往往有车损、物损、人伤等情形,对于车损、物损一般要进行定损,而车辆属于动产,及时维修才能发挥其功能,对于重大受损的车辆往往会在索赔上发生纠纷。对于车损情形要分为第三方侵权造成车损和车损方自己全责造成车损。前者由第三方或第三方投保的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者由车损方(有投保车损险)的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赔偿项目会有所不同,索赔依据也有差别。

 

主要的索赔项目的法律依据有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
(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
(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
(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

 

2、《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 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

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

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

 

3、《保险法》第六十六条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

 

由此可见对于车损的情况,一般有以下几个索赔项目:车辆维修费用或重置费用、车辆贬值损失、施救费拖车费、车上物品损失、停运损失、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评估费、诉讼费等。本文将以索赔项目为要点,结合案例,就相关赔偿项目从不同责任方角度进行阐述。

 

案号:1、安庆市迎江区(2019)皖0802民初748号民事判决

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皖08民终1592号民事判决

 

案情:2018年10月30日10时45分,原告驾驶员苏荣华驾驶车牌号为皖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桐城市X005线由西向东行驶至12KM+850M处,与正前方王付生驾驶的车牌号为皖H×××**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桐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苏荣华负事故全部责任,王付生无责任。

 

原告江流运输公司系皖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有权人。2018年4月19日,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险并缴纳了保费,保险金额为300328元。合同约定保险期间自2018年4月20日0:00起至2019年4月19日24:00止。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六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直接损失,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一)碰撞、倾覆、坠落;第七条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为防止或者减少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2018年10月30日,原告将事故车辆送往安庆和平解放商用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维修单位于2019年1月10日交车。安庆和平解放商用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销售清单价格为103850元。2019年1月10日,原告委托安徽中太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安庆分公司对案涉机动车损失及停运损失进行评估,机动车损失评估为105500元,其中含施救费2000元,停运损失每天660元,合计42240元。评估费7000元。一审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怀宁县江流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损失103500元、施救费2000元、车辆停运损失13200元、评估费5000元,合计123700元;二、驳回原告怀宁县江流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保险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判决已经生效。对于索赔项目:

 

一、车辆维修费用或重置费用

 

对于车辆维修费用或重置费用的赔偿,如果有侵权方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等规定进行赔偿,如果是车损方全责或者单方责任且投保了车损险,由承保车损险的保险公司赔付。

 

值得注意的是,无论是两种情况的任何一种,保险公司均有及时核定损失的义务,根据《保险法》第二十三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

 

值得注意的是,按照实践,保险公司并非在受损车辆维修后,根据维修费用实报实销,而是要进行核定损失的过程,目的是避免车主一方将非本次事故或者非事故受损的自然老化部件或者借机以旧换新的进行增加维修费用的情况。但是从另外一方面,保险公司核定的损失和真实的维修方案可能会有一定的出入,特别是涉及到大的受损件的维修,保险公司往往主张不需要更换或者无需维修,或者维修的参考价存在较大差异,这是两个矛盾的地方。

 

而车主又不太可能立即通过诉讼,委托法院评估定损,来进行索赔,常常和保险公司协商评估机构进行评估损失,可保险公司对此常常并不配合,不少车主便自行委托评估机构进行评估,然后立即进行维修,以便于车辆能及时进行使用,恢复生产经营或者生活使用需要。

 

索赔的话一旦进入诉讼阶段,保险公司又常常以单方委托不予认可评估的意见。为此,车主也要积极保存好相关证据,找正规的维修厂进行维修,比如提供维修合同、支付凭证、收费发票、维修清单及价目表、提供更换的配件的采购票据、产品的相关证明、受损车辆的事故现场或维修厂的照片,另外如果有的话提供要求保险公司共同委托第三方评估机构评估的证据。

 

当然,如果车辆确实已经报废了,无需维修,重置费用的评估如果协商不好,最好还是诉讼中委托评估。

 

对于单方面委托评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因此,人民法院是可以认定单方鉴定的法律效力的,但是作为索赔一方,为了避免陷入重新鉴定程序,还是要提供诸如上述维修的证据材料。在怀宁县江流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案件中,该公司提供了配件销售清单,及维修公司安徽大成富通汽配有限公司向安庆和平解放商用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开具的含该配件的应税劳务、服务清单及发票。于是法院认为:其中配件销售清单载明的价格为103850元,公估报告中除左右脚踏护板的评估价格略低于销售清单价格外,其他项目价格与销售清单价格基本一致,故对评估价格应予认定,但其中施救费2000元,原告已单独主张,应从评估价格105500元中扣除。关于驾驶室总成的价格,原告提交了安徽大成富通汽配有限公司向安庆和平解放商用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开具的含该配件的应税劳务、服务清单及发票,价格为77644.95元。因安庆和平解放商用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提供的是维修服务行为,故其确定的价格适当高于商品的销售价格,属正常的市场交易,且该项目价格已经第三方评估,故对驾驶室总成的维修价格84000元予以认定。

 

二、车辆贬值损失

 

对于该部分损失的主张依据主要有《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

 

由于该法条过于笼统,对于该部分内容笔者在2018年2月23日无讼上发表的《两个案例浅析车辆贬值损失的赔偿问题》有详细说明,在此就不赘述了。  

 

三、施救费拖车费等止损费用

 

《保险法》第五十七条 

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

 

当然,很多保险条款也有约定该笔施救费用由保险公司承担的。

 

但是施救费用不以达到施救效果为索赔前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六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依照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请求保险人承担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保险人以被保险人采取的措施未产生实际效果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四、车上物品损失

 

对于车上物品的损失,如果是有侵权方的,则由侵权人进行赔偿;如果是单方事故的,要看保险条款是否约定属于赔偿范围,因为对于物品损失一般需要另行投保车上物品或者财产的相关保险。

 

只是对于物品损失的举证较难,如果有交警部门的相关照片等证据,或者有保险公司的定损单,再或者维修清单或检测证明等等证明物品受损情况及价值,则一般可以认定。

 

五、停运损失、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三、四项中规定了停运损失、替代性交通工具的赔偿问题。

 

如果是有侵权方的,则由侵权人进行赔偿;如果是单方事故的,要看保险条款是否约定属于赔偿范围,大部分保险条款约定并不赔偿这种间接损失。但是根据《保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

 

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

 

由此可见,如果保险公司没有在最长三十日内进行核定,或者核定后没有履行通知义务的,根据《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因此,在怀宁县江流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案件中,法院认为:关于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被告是否赔偿,一是考察保险合同约定,其次是考察相关法律规定。据保险条款第六条约定,被告对机动车损失险赔偿的是直接损失。虽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侵权人应当赔偿经营性活动车辆的合理的停运损失,但该条款适用侵权人与被侵权人之间,不适用原、被告双方合同当事人之间。故从保险合同条款来看,被告没有赔偿原告车辆停运损失的约定义务。

 

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保险人应在接到赔偿请求后30日内作出损失核定,并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保险人未及时履行上述义务,除支付保险金外,保险人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本院认为,核定损失、通知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是保险人的法定义务,且保险人应当对义务的履行承担举证责任。从被告提交的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来看,其记载的出险时间为2018年11月1日,定损时间为2018年11月9日,但没有证据证明该情况确认书已经送达原告,即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已经在法定期限内履行了损失核定并通知原告的义务。在此情形下,原告认为被告未及时对车辆进行定损,以致延长车辆的修理期间,诉请被告赔偿停运损失,可酌情予以支持。根据车辆停运时间、被告损失核定、通知的法定期间,酌情认定停运损失为20天。根据公估报告,每天认定的停运损失为660元,故停运损失计13200元。

 

由于保险公司未尽到及时定损的义务,因此法院酌情判决保险公司承担停运损失。

 

当然,索赔请求人也要及时尽量一次性提供材料并保存已经交付材料的证据,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五条规定:保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三十日核定期间,应自保险人初次收到索赔请求及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提供的有关证明和资料之日起算。保险人主张扣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补充提供有关证明和资料期间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扣除期间自保险人根据保险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作出的通知到达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之日起,至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按照通知要求补充提供的有关证明和资料到达保险人之日止。

 

六、诉讼费、评估费

 

对于有侵权行为的责任保险,其中的诉讼费、评估费等诉讼的费用,根据《保险法》第六十六条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

 

因此,保险公司一般还是要承担侵权人所应支付的诉讼费、鉴定费等,除非保险条款或者保险合同明确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该笔费用,且履行了充分的告知义务。

 

而对于单方事故的车损险的索赔,根据《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 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足见,相关评估费、鉴定费并没有约定免责的情况,而诉讼费则由于保险公司是车损险赔偿的义务方,且无侵权人 ,应由保险公司负责承担。

 

综上,对于车损,车主要及时提交定损材料保存提交证据,而保险公司要及时定损并告知,对于定损有异议,最好双方委托评估机构评估,避免损失扩大。作为索赔方,既要保存证据,也要注意不能遗漏诉求。

 

 

编辑/daic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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