探析银行承兑汇票的风险管控与监管策略
马学荣 马学荣   2016-10-11

本文发表于《宁夏金融》2016年底期,由作者授权无讼阅读供发布

 

近日几起票据纠纷引发监管部门高度重视与票据行业动荡,暴露出的风险令人惊诧,不得不迅速关注如何遏制风险与理清司法裁判思路。银行承兑汇票纠纷是金融司法裁判纠纷的重要内容,由于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以下简称“《票据法》”)、《支付结算办法》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有关法律规定,且票据具有普遍的流通性,高度专业性与牵涉主体的广泛使得票据纠纷错综复杂;从金融监管维度来看,我国票据行业缺乏统一监管信息平台,使得监管部门难以了解到纸质票据交易总量以及流通是否有效合法。


为了分析上述问题并完善我国票据业监管,本文第一部分对银行承兑汇票基本要素进行分析,为诉讼与司法裁判提供一定支持;第二部分通过对商业银行承兑汇票几类典型问题予以剖析、梳理,有针对性地对金融机构的风险管控、人民法院的司法裁判以及相关利益主体在商业交易中风险防范提供参考建议;第三部分以文章前两部分为基础,梳理我国金融监管机构对票据监管规定的演变,尝试提出完善建议;第四部分为总结性建议。


一、银行承兑汇票要素梳理


银行承兑汇票是在商业银行开立存款账户的存款人作为出票人,向银行申请、银行经审查进行承兑,能够在指定期限或定期进行付款商业汇票的一种。由于以银行信用作为中介,往往具有较高的流通性,以解决企业资金融通的问题。下图为银行承兑汇票期限的呈现,对于司法裁判而言可以参考作为判断票据效力,具体要素分析如下:


1、6个月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结算办法》第八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商业汇票的付款期限,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定日付款的汇票付款期限自出票日起计算,并在汇票上记载具体的到期日。出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付款期限自出票日起按月计算,并在汇票上记载。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付款期限自承兑或者拒绝承兑日起按月计算,并在汇票上记载。


所谓付款期限是指在票据基本法律关系中,自出票之日起6个月内付款人进行承兑。但存在例外情形,即《票据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商业汇票的持票人超过规定期限提示付款的,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持票人在作出说明后,仍可以向承兑人请求付款。银行汇票、银行本票的持票人超过规定期限提示付款的,丧失对出票人以外的前手的追索权,持票人在作出说明后,仍可以向出票人请求付款。但自到期日起,即票据权利开始之日起2年内有效,超过两年,丧失胜诉权。


如上图所示,在6个月内的票据权利和义务包括:1)付款人应当进行承兑;2)持票人在符合规定的情况下可以申请办理贴现;3)超过6个月特殊情况下可以进行付款,但风险较高,需要银行进行严格审查以降低承兑风险,防止第三人或者前手提出合法抗辩造成诉讼成本。


2、10天


《支付结算办法》第八十八条规定,商业汇票的提示付款期限,自汇票到期日起10日。持票人应在提示付款期限内通过开户银行委托收款或直接向付款人提示付款。对异地委托收款的,持票人可匡算邮程,提前通过开户银行委托收款。持票人超过提示付款期限提示付款的,持票人开户银行不予受理。但例外情形为见票即付的汇票为自出票日起一个月内向付款人提示付款;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自到期日起时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支付结算办法》规定10天的法律层面的意义在于:


首先,汇票到期日是指:1)定期汇票为汇票文义记载日期;2)定日汇票是汇票的付款日期是确定的;3)见票后定期付款的到期日均为记载日期截止后。其次,提示付款期的法律意义在于超过提示付款期限提示付款的,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除非能够作出说明,可以向承兑人请求付款,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扔应当继续对持票人承担付款责任。再者,自汇票到期日后:1)通过开户银行委托收款;2)直接向付款人提示付款;3)异地承兑,提前通过银行委托收款;4)超过提示付款期限,持票人开户银行不予受理。


3、2年


2年是民事法律诉讼时效,是指自银行承兑汇票到期日两年后,票据权利丧失且丧失胜诉权。在诉讼或裁判中容易混淆到期日与出票日,两年的诉讼时效起算点为承兑汇票到期日而非出票日,适用到期日本质上是延长了权利人的保护期限。但根据《票据法》第十七条(一)规定: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二年。见票即付的汇票、本票,自出票日起两年。因此,应当区分票据的种类,否则会导致权利主张失去胜诉权。


4、小结


如图所示,通过横向坐标轴对整个银行承兑汇票进行呈现,可以较为清楚地发现各个阶段的权利内容以及风险所在。值得关注的是;1)票据的可流通区间一旦超过两年,则丧失胜诉权;但目前我国民法典草案中提出修改为3年,票据法是否会作出调整有待考量;2)在票据到期日满10后、自汇票到期日两年后的期间之内处于高风险状态:其一,如果未能作出合理说明或银行不接受说明,则难以获得承兑,需要向其前手进行追索以转移风险或恢复交易前状态;其二,关于合理“说明”,界定为是票据自身的真实性,还是各个流通环节所依赖真实交易基础、抑或背书真实,标准难以确定,具有不确定。导致增加了审查票据的成本并提高了银行内部人滥用职权谋取非法利益的可能性,内外串通对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实则加大了交易风险。


二、承兑汇票纠纷的类型与裁判路径分析


我国《票据法司法解释》采用的是最后持票人保护原则,根据背书转让内容确定申请公示催告程序的主体,但在实践中面临以下困境:限制票据权利主体范围;恶意申请人排除权利人票据权利,结合除权判决的特殊程序问题与再次审查判决内容,加大司法成本;司法机关缺乏公开渠道了解银行承兑汇票真伪,与央行、商业银行缺乏就票据流通信息的沟通,裁判难度较高。本部分结合具体案例对上述问题进行剖析与探寻解决方案。


(一)债务人违约,商业银行难以了解票据流通过程


典型案例:湘财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国广大银行长沙新华支行、第三人湖南省平安轻化科技实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代位权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06)民二终字第90号]。本案中,银行承兑汇票对于商业交易的证明在于是否属于债权债务关系证据链条中的一个环节,中,双方当事人在签订借款合同后,光大新华支行依约将贷款划给平安轻化某账户中,随后签订《银行承兑协议》并从上述账号中开具了八张银行承兑汇票共计8000万元,分别承兑给了一汽贸易总公司和一汽解放青岛汽车厂,借款合同到期,平安轻化未归还全部借款。但由于湘财证券违反我国《证券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导致委托理财合同整体无效,应返还本息,但基于债权人平安轻化怠于行使债权人权利,对光大新华支行造成损害,故可以主张代位权。


上述案例对于研习商业银行承兑汇票的参考意义在于其流通不仅限于双方当事人,可能涉及到其他法律关系,例如作为银行债务人的主体在另一法律关系中处于债权人地位,而债务人将银行承兑汇票承兑给其他商业主体。鉴于商业承兑汇票具有无因性,银行并未审查票据最终的流向,使得以承兑汇票为基础的贷款不同于银行传统信贷业务中对贷款资金进行严格的监管,使得资金监管处于真空地带,最终导致风险扩大至外部第三人,增加诉讼成本。这也是承兑汇票容易积累商业风险难以为外部人知道、直到案发的因素,彰显票据业务的双刃剑特征;同时,对于商业银行内部控制而言,是合规制度的短板。


(二)承兑汇票与虚假银行保兑保函问题


在俞碚泉合同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2014)川刑终字第450号]中,康泉公司法定代表人俞某、付某俞张某等人以公司名义对外借款、归还冯某等人的债务,为获取被害人蒋某的借款,俞某等人向蒋虚构康泉公司的某个项目,并提供康泉公司商业承兑汇票与银行保兑保函,但实际上康泉公司作为承兑人并没有支付能力;同时,所提供工商银行某支行的商业承兑汇票的保兑保函也系伪造。后俞某未按期还款,蒋某到支行查询,发现商业承兑汇票保兑保函系伪造,故向四川省成都公安局某分局报案。


首先,不同于银行承兑汇票,商业承兑汇票是以商业信用作为基础,有符合一定条件的企业签发,由银行以外的付款人承兑,委托付款人无条件支付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本案涉案金额较大,对于不了解对方企业的主体来说,建议使用相对安全的银行承兑汇票,并到物理网点进行确认。


其次,银行保兑保函的效力认定。保兑保函是银行根据申请人申请对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予以保兑,在申请人未能履行债务时,受益人可以据此向开具保函的银行进行索赔。通常银行承兑汇票的信用程度高于商业承兑汇票,且本案中的一个相对显著的疑点在于某国有银行出具对商业承兑汇票的保函有悖于商业风险控制,伪造的保函未引发当事人关注,无疑扩大交易风险。


(三)票据被除权,引发诉讼


长治市达洋电器有限公司诉博西家用电器(中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中,原告达洋公司以该银行承兑汇票作为货款给付博西公司,博西公司背书给博西华公司;2010年7月23日博西华公司向中国银行某支行申请贴现,该行查询后给付贴现款;2010年12月该支行发现该银行承兑汇票在2010年10月被太原市某区人民法院作出除权判决,随后将该承兑汇票退还给博西华公司,博西华公司于2010年12月23日退还给达洋公司,并出具退票说明,决定从达洋公司预付款中扣除30万元。被告博西公司认为,原告达洋公司与博西公司的合同仍在履行中,达洋公司向博西公司以承兑汇票形式支付的预付款30万元被法院除权判决、被宣告无效;博西公司扣除款项系合法合理行为,未侵犯达洋公司的合法权益。法院查明:达洋公司的直接前手为鸿腾公司,后背书给博西公司,博西公司背书给博西华公司,在中行某支行持有承兑汇票、向博西华公司贴现后,鸿腾公司申请公示催告,法院判决票据无效并在《人民法院报》进行了公告。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博西公司退还承兑汇票给达洋公司并从预付款中扣除30万元是否损害达西公司合法权益。法院认为承兑汇票自身票据关系明确、背书转让连续,银行在公示催告前取得银行承兑汇票系合法持有人;且持票人丧失权利不等于基础民事权利丧失,有权根据买卖合同主张权利,由于公示催告期间银行属于主张票据权利,导致丧失票据权利,但可以向博西华公司追索贴现所得。


本案作为“公报案例”的意义在于其反映的典型问题是公示催告程序的真空地带--排除权利人合法权利、救济途径限于追索权或基础法律关系,也就是《票据法》仅规定了公示催告程序、除权判决,但保障权利人的法律属于其他法律所调整对象。这样存在的现实困境为:1)加大了权利主体的注意义务,需要每日关注公布票据除权信息的电子或其他媒体;2)权利主体的诉讼风险增加,尽管目前没有赋予最后持票人审查票据是否有效的责任,但在票据流转环节较多的交易中,一旦除权判决发生在前阶段,则会导致后手难以主张票据权利,票据法律保护流于形式;3)法院难以了解整个票据流通情况,审查范围限于申请人提供的证据,缺乏信息平台了解票据信息,日后因该票据发生纠纷加大了司法成本。


三、未来票据行业发展趋势


上述案例及其背后的风险问题,是金融监管机构酝酿对票据行业改革的前奏,也是危机爆发的“温室”。票据行业近年来发生几起风波引发某大行人事变动与行业争议,针对票据业务的风险,中国人民银行、银监会《关于加强票据业务监管促进票据市场健康发展的通知》(银发[2016]126号,简称“116号文”)对我国票据业发展提出了新要求,“受理转贴现业务时,拟贴入银行必须确认交易对手已记载背书,禁止无背书买卖票据;已贴入银行必须于转贴现业务当日在本手背书的被背书人栏记载本机构名称;保障自身票据权利”,上述规定初步对转贴现类业务进行规范,对于贴入银行确认交易对手背书进行规定。其出台背景在于:1)银行票据类业务骤增,2016年一季度全国发生票据业0.74亿笔,金额46.16万亿元,同比分别下降34.98%和27.75%;2)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出票41.36万笔,金额18270.51亿元,同比增长64.26%;3)2015年发生几起重大银行票据变废纸事件,引发票据行业动荡与重新洗牌,票据行业急需进行整顿以恢复票据业秩序与银行做好风险控制工作。


此前,《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票据业务风险提示的通知》(银监办发[2015]203号)对于银行同业业务、转贴现业务、承兑贴现业务与票据中介等进行规范,其中,“部分银行业金融机构滚动签发银行承兑汇票,以票据吸存,虚增资产负债规模;或以贷款、贴现资金做保证金,办理银行承兑汇票,虚增存款。有条件的还通过人为倒换业务类型,提增办理中间业务收入,虚增绩效。”今年6月,央行称将用两到三年时间取消现行纸质汇票,通过电子汇票系统、网上清算系统降低票据业务和资金清算业务的风险,主要在于解决票据诈骗纠纷以及其他伪造、编造票据引发的商业纠纷等。


从监管思路与票据行业整顿来看,整个票据监管从内部治理监管逐步巩固为外部票据业务的约束,与我国公司法律制度以取消法定资本制度之底线监管思路迥异,这种监管的强化主要来自两个方面:一方面是商业银行内部约束的有限性,包括对员工与主管人员的约束,避免内部控制处于真空地带;另一方面通过外部监管,将票据信息进行公开渠道的呈现,有利于市场监督机制的形成。上述监管思路为《票据法》的帝王原则--“票据无因性”原则提供了客观基础,避免上述原则流于形式,给司法裁判、商业交易、金融监管造成障碍,同时,理论自身由于缺乏现实基础而空洞。


四、票据风险管控的几点建议


从上述当前所暴露的问题与票据行业未来的发展来看,有关合规或诉讼部门在处理承兑汇票类纠纷应当注意从以下几方面把握;1、核查承兑汇票真实信息,对于银行承兑汇票应当到银行核查真实情况确保汇票真伪;2、承兑汇票的基础法律关系是判断债权债务是否成立的基础,从而确认承兑汇票作为信用中介是否真实、在诉讼中作为证据证明法律关系的性质、确认权利,能够最大限度维护债权人合法利益,尤其对于票据伪造纠纷,无法获得票据权利,但可以主张不当得利或提出相应的诉讼请求;3、有关人员接受客户票据业务咨询,建议采用信用程度较高的银行承兑汇票,或者在调查阶段亲自到银行网点核实真伪,保障权利,同时隔离交易对手的内部风险;4、电子票据是未来的发展趋势,面对票据风波,金融监管机构应建议商业银行逐级整顿银行承兑汇票与保兑函,形成内部控制的清单,一方面有助于了解我国现有纸质票据整体状况,从而整体完成从纸质票据到电子化票据的过渡,另一方面有利于敦促银行内部对票据业务进行整顿,形成自上而下内部信息的畅通,避免少数员工道德风险造成银行对付危机。

 

 

 

实习编辑/王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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