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李世博 北京市天睿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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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婚姻法》第41条与《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的适用
《婚姻法》第41条明确了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确定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举债的认定标准。表面看,二者存在矛盾之处,但是二个条文适用于不同的维度,实质上不存在冲突。《婚姻法》第41条用于在夫妻离婚时双方的财产分割,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举债的标准适用于债权人向债务人夫妻双方主张债权的场合。
相较于《婚姻法》第41条,《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采用更有利于债权人的标准,将证明责任分配给举债人与其配偶,举债人与其配偶不能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和《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就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夫妻共同就该笔债务向债权人承担清偿责任。
二、法定债务能否构成夫妻共同债务
《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规定了“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具体包含哪些债务,是单指实务中发生最多的民间借贷,还是包括其它的合同之债(保证之债、违约之债等)、侵权之债、不当得利之债甚至任何以金钱给付为内容的债务?笔者认为,“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当包含着约定之债的潜在意思,即只有合同之债才能构成《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规定的“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一方原因产生的侵权之债、不当得利之债等法定债务,不能运用本条来认定是否构成夫妻共同债务。就这些法定债务构成夫妻共同债务与否,笔者认为可以适用《婚姻法》第41条确定的共同生活标准来判断。以侵权之债为例,笔者结合在裁判文书网以“共同债务”、“侵权之债”为关键词查阅的案例,分析侵权之债是否构成夫妻共同债务的判断标准。
湖北省高院(2016)鄂民申第1956号案认定机动车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债务是侵权之债,而非合同之债,不需要有夫妻共同举债的合意。夫妻一方发生交通事故所负债务属于个人债务还是共同债务,应从交通事故责任主体来分析认定,即另一方对该机动车是否进行运行支配和有无运行利益两个方面来判断。如符合这两项标准,则应认定为共同债务。
反之,则应认定为个人债务。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徐某和向某系夫妻关系。徐某驾驶的货车系夫妻共同财产,其收入主要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增加家庭财富。徐某在驾驶货车回家喂猪的途中发生了交通事故,且原饲养的5头牲猪在双方的离婚协议中全部分割给了向某,向某享受了家庭利益的成果,故徐培声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广东省高院作出的(2015)粤高法民四终字第186号案认定本案债务为侵权之债,并非为了共同生活而为的一般举债,不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侵权行为的后果应由侵权人承担,王玉琼并非共同侵权人,不应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作出的(2012)新兵民申字第00238号案认定夫妻一方交通肇事产生的侵权之债,应由侵权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除非有证据证明侵权行为与夫妻共同利益或家庭共同生活有必然的因果联系,如肇事车辆为生产经营车辆并将收入用于家庭生活。本案中,事故车辆属于焦某和申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均是该车的所有人,均从该车的营运中获取运行利益。作为共有人之一的申某在营运中因交通事故所负的侵权之债,应当由共同共有人即焦某和申某共同承担,性质上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且申某使用该车辆所得收入也是用于家庭共同生活。
北京市三中院作出的(2016)京03民终1256号案认定胡×1因交通事故赔偿受害人导致的债务属于侵权之债,孙×对此并不知情,该债务明显与孙×的意愿相悖,故双方对此既无共同侵权之合意,亦无共同举债之意愿,且胡×1并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该债务系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或与夫妻共同利益有关,孙×亦未分享该债务所带来的利益,故本院难以认定胡×1为赔偿交通事故受害人的12万元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海南省二中院作出(2014)海南二中民一终字第196号案认为,关于本案侵权之债是夫妻共同之债还是个人之债的问题。上诉人钟某的丈夫李某因无证违法驾驶并造成交通事故,致使其本人及李科某、李初某死亡、钟某受伤。事故经海南省澄迈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李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李某作为本案的违法侵权责任人,依据侵权责任法一般侵权责任承担的规定,首先由过错方即应由侵权人的夫妻一方承担责任,如果没有证据证明作为配偶的另一方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如允许作为侵权人的夫妻一方无证驾驶等违法驾驶的情形、违反了必要的注意和管理义务等,那么在此种情形下,作为配偶的另一方对肇事车辆既无控制,对于侵权行为的发生也无过错,其也不是实际侵权人,此情形下发生的交通事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不宜作为夫妻共同债务来处理,因此李某应当自行承担本次事故造成的侵权赔偿责任。
从以上法院判决书或裁定书中的说理可以看出,广东省高院和海南省二中院认为在因侵权之债不是为了共同生活而为的一般举债,不能构成《婚姻法》第41条意义下的夫妻共同债务,海南省二中院进一步阐明侵权之债只能在《侵权法》意义下,在侵权人的配偶对于侵权行为的发生存在过错,违反必要的注意和管理义务时构成夫妻共同债务。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提出了侵权行为与夫妻共同利益或家庭共同生活必然因果联系的观点,如果有必然的因果联系,如肇事车辆为生产经营车辆并将收入用于家庭生活,则侵权之债构成夫妻共同债务。
北京市三中院提出了共同侵权之合意、共同举债之意愿、债务系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或与夫妻共同利益有关、另一方分享该债务所带来的利益的观点,其中共同举债之合意适用于约定之债,共同侵权之合意是侵权法上的共同侵权之概念,侵权之债务系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或与夫妻共同利益有关或另一方分享该债务所带来的利益为《婚姻法》第41条共同生活的判断标准。
结合法院观点,笔者认为,以机动车肇事侵权为例,要判断侵权之债为侵权人的个人债务还是夫妻共同债务,有如下判断方法或标准。首先,侵权之债的发生时点应当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其次,判断该项侵权行为,是否满足《侵权责任法》的共同侵权的条件,如果满足,可以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再次,如果不构成《侵权责任法》的共同侵权,需判断侵权之债是否符合《婚姻法》第41条规定的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
笔者赞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提出的侵权行为与夫妻共同利益或家庭共同生活有必然因果联系的判断标准。具体而言,以夫妻一方为生产经营之目的驾驶机动车侵权为例,如果侵权人有故意或重大过失如蓄意撞人、酒驾、超速、无证驾驶致人受伤等情节,则侵权行为与夫妻共同利益或家庭共同生活的因果联系则被中断,侵权之债不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若侵权人只是未尽到一般的注意义务或有轻微过失甚至无过错时,侵权行为与夫妻共同利益或家庭共同生活之间有必然的因果联系,侵权之债构成夫妻共同债务。
不当得利之债、无因管理之债等其它法定债务,可参照侵权之债是否构成夫妻共同债务的判断方法,先看是否有法律规定的连带债务情节,再依照《婚姻法》第41条,采用不当得利行为(无因管理行为)与夫妻共同利益或家庭共同生活有必然因果联系的标准判断是否构成夫妻共同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