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 | 受贿犯罪概述
周湘茂 周湘茂   2017-12-11

 

本文为作者向无讼阅读供稿


受贿犯罪是社会生活中比较常见和多发的犯罪类型。近年来,随着立法对受贿犯罪打击力度的加大,将利用影响力受贿行为规定为犯罪,还增加了受贿行为的类型。为了更好地为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进行有效辩护,有必要对受贿犯罪进行系统的分析和研究。


第一节 受贿犯罪的概念和特征


一、受贿犯罪的概念


受贿犯罪是指犯罪主体利用自己或第三人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这类犯罪的总称;具体包括:受贿罪、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单位受贿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一)受贿罪: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


(二)利用影响力受贿罪:指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通过该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或者利用该国家工作人员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以及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近亲属以及其他与其关系密切的人,利用该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原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行为。


(三)单位受贿罪:指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索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情节严重的行为。


以上三个罪名分别规定在《刑法》第八章贪污贿赂罪第385条、第388条之一、第387条。


(四)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行为。该罪名规定在《刑法》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第163条。


二、受贿犯罪的特征


(一)都是特殊主体实施的犯罪


受贿犯罪的主体都是有职务身份的人员或与该人员关系密切的人或国有单位。这些主体基于其自身或关系亲密的人的职务,可以对第三人形成影响或者涉及到第三人的利益,为了确保秉公履行职责而规定了受贿犯罪。


(二)都是利用职务便利实施的犯罪


犯罪主体都通过直接或间接的方式利用了职务便利,而这些职务便利足以对第三人产生影响。第三人为了让犯罪主体履行职务的职责或者获得犯罪主体的额外照顾,可能会行贿。


(三)都向他人索取财物或者收受他人财物


受贿犯罪的核心就是违法收受了贿赂。如果没有收受财物的客观行为和主观故意,那么不会构成受贿犯罪。收受他人财物,让权钱交易变成了现实,直接危害到了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和不可收买性。


(四)利用职务便利跟收受或索取财物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只有这两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才能构成受贿犯罪。行为人之所以愿意为了第三人利用职务之便,是因为想获得财物。第三人之所以愿意给予工作人员财物,是为了利用行为人职务带来的职权。


(五)都玷污了有关主体职务行为的廉洁性


本案的有关主体在国家或者公司等单位担任职务,应该严格依照法律和单位的内部规定行使职权,确保职务行为的正当行使。有关主体如果进行公权私用、以钱换权,那么就会玷污职务行为的廉洁性,这也是受贿犯罪的危害所在。


第二节 受贿犯罪的立法沿革


受贿犯罪的立法从1979年的《刑法》颁布以来,经历由少到多、由粗到精、由宽到严的发展历程。


一、1979年《刑法》-----已全部被1997年《刑法》修订


1979年《刑法》仅规定了受贿罪,没有规定其他三个犯罪。


1979年7月1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了《刑法》。其中,第185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贿赂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赃款、赃物没收,公款、公物追还。


犯前款罪,致使国家或者公民利益遭受严重损失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83条规定:“本法所说的国家工作人员是指一切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


二、1988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已被废除


该规定新增了单位受贿罪,扩大了受贿罪的主体范围,明确了受贿行为的类型,确定了量刑的具体标准。


1988年1月21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目前该规定已被废止。该规定的第4至6条对受贿罪进行了规定。


(一)第四条: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与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勾结,伙同受贿的,以共犯论处。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


(二)第五条: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处罚;受贿数额不满1万元,使国家利益或者集体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受贿数额在1万元以上,使国家利益或者集体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索贿的从重处罚。


因受贿而进行违法活动构成其他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三)对受贿罪的处罚,依照贪污罪的规定处罚。据此,受贿罪的量刑如下:


第二条:对犯受贿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1)个人受贿数额在5万元以上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2)个人受贿数额在1万元以上不满5万元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


(3)个人受贿数额在2000元以上不满1万元的,处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7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个人受贿数额在2000元以上不满5000元,犯罪后自首、立功或者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4)个人受贿数额不满2000元,情节较重的,处2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


(四)第六条: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索取、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情节严重的,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通过以上法条,我们可以清晰地看到发生了如下变化:


1、新增了单位受贿罪,犯罪主体为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


2、扩大了受贿罪的主体范围,将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纳入犯罪主体;


3、明确了受贿行为的类型,包括索取他人财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违规收受回扣和手续费这三种类型;


4、确定了量刑的具体标准。根据犯罪数额和犯罪情节,规定了各个不同的量刑档次。


三、1993年《反不正当竞争法》-----该法依然有效。但以下条款已被2006年《刑法修正案(六)》第七条所修改,不再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于1993年9月2日通过了《反不正当竞争法》。该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销售或者购买商品。在帐外暗中给予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回扣的,以行贿论处;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在帐外暗中收受回扣的,以受贿论处。”


该法条明确将在帐外暗中收受回扣的行为规定为受贿行为。


四、1997年《刑法》------该法依然有效,但部分条款已被刑法修正案所修改


1997年《刑法》新增了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前身),重新界定了受贿罪的犯罪主体,拓展了受贿犯罪的行为类型和主体类型。


1997年3月14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修订了《刑法》。其中,关于受贿犯罪的法条变化如下:


(一)第385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


(二)第386条规定:“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383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据此,受贿的量刑条款为:


对犯受贿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1、个人受贿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2、个人受贿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


3、个人受贿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个人受贿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4、个人受贿数额不满五千元,情节较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


对多次受贿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受贿数额处罚。


(三)第388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以受贿论处。”


(四)第93条规定:“本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五)第387条规定:“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索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前款所列单位,在经济往来中,在帐外暗中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以受贿论,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六)第163条规定:“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国有公司、企业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两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通过以上法条,我们可以清晰地看到发生了如下变化:


1、新增了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该罪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前身;


2、进一步拓展了受贿罪的犯罪行为类型,将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受贿的行为都规定为受贿罪;


3、重新界定了受贿罪的犯罪主体,将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排除在犯罪主体之外,将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明确规定为“国家工作人员”;


4、调整了受贿罪的量刑情节。第一,明确了多次受贿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受贿数额处罚;第二,明确了索贿的从重处罚。第三,适应社会经济的发展,根据犯罪数额,重新调整了量刑档次;


5、单位受贿罪的主体由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变更为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


五、1999年发布的《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该法依然有效,但部分条款已被刑法修正案和司法解释所修改


1999年9月16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布的《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对受贿犯罪中的受贿罪和单位受贿罪进行了详细地规定。具体的规定如下:


(一)受贿罪


“受贿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利用本人职务范围内的权力,即自己职务上主管、负责或者承办某项公共事务的职权及其所形成的便利条件。


索取他人财物的,不论是否“为他人谋取利益”,均可构成受贿罪。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必须同时具备“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条件,才能构成受贿罪。但是为他人谋取的利益是否正当,为他人谋取的利益是否实现,不影响受贿罪的认定。


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


国有公司、企业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或者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


国有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和国有金融机构委派到非国有金融机构从事公务的人员在金融业务活动中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或者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以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个人受贿数额在5千元以上的;


2、个人受贿数额不满5千元,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因受贿行为而使国家或者社会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


(2)故意刁难、要挟有关单位、个人,造成恶劣影响的;


(3)强行索取财物的。“


(二)单位受贿案


单位受贿罪是指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索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情节严重的行为。


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必须同时具备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条件,且是情节严重的行为,才能构成单位受贿罪。


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在经济往来中,在账外暗中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以单位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单位受贿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


2、单位受贿数额不满10万元,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故意刁难、要挟有关单位、个人,造成恶劣影响的;


(2)强行索取财物的;


(3)致使国家或者社会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


通过以上司法解释,我们可以清晰地看到发生了如下变化:


1、明确了”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这个概念的内涵;,是指利用本人职务范围内的权力,即自己职务上主管、负责或者承办某项公共事务的职权及其所形成的便利条件。


2、明确了索取他人财物和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在犯罪构成要件上的区别;


3、明确了单位受贿罪不管是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都必须同时具备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条件,才能构成单位受贿罪。


4、明确了国有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和国有金融机构委派到非国有金融机构从事公务的人员为受贿罪的犯罪主体;


5、明确了个人受贿数额达不到立案标准的情况下能认定为犯罪的三种情节;


6、明确了单位受贿罪的立案标准;


7、明确了单位受贿数额达不到立案标准的情况下依然能能认定为犯罪的三种情节。


六、2007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的《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该司法解释依然有效


2007年7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了《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主要是对特殊的变相受贿行为进行了规定,同时还明确了”特定关系人“的范围。


(一)关于以交易形式收受贿赂问题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以下列交易形式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以受贿论处:


(1)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向请托人购买房屋、汽车等物品的;


(2)以明显高于市场的价格向请托人出售房屋、汽车等物品的;


(3)以其他交易形式非法收受请托人财物的。


受贿数额按照交易时当地市场价格与实际支付价格的差额计算。


前款所列市场价格包括商品经营者事先设定的不针对特定人的最低优惠价格。根据商品经营者事先设定的各种优惠交易条件,以优惠价格购买商品的,不属于受贿。


(二)关于收受干股问题


干股是指未出资而获得的股份。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收受请托人提供的干股的,以受贿论处。进行了股权转让登记,或者相关证据证明股份发生了实际转让的,受贿数额按转让行为时股份价值计算,所分红利按受贿孳息处理。股份未实际转让,以股份分红名义获取利益的,实际获利数额应当认定为受贿数额。


(三)关于以开办公司等合作投资名义收受贿赂问题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由请托人出资,”合作“开办公司或者进行其他”合作“投资的,以受贿论处。受贿数额为请托人给国家工作人员的出资额。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以合作开办公司或者其他合作投资的名义获取”利润“,没有实际出资和参与管理、经营的,以受贿论处。


(四)关于以委托请托人投资证券、期货或者其他委托理财的名义收受贿赂问题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以委托请托人投资证券、期货或者其他委托理财的名义,未实际出资而获取”收益“,或者虽然实际出资,但获取”收益“明显高于出资应得收益的,以受贿论处。受贿数额,前一情形,以”收益“额计算;后一情形,以”收益“额与出资应得收益额的差额计算。


(五)关于以赌博形式收受贿赂的认定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通过赌博方式收受请托人财物的,构成受贿。


实践中应注意区分贿赂与赌博活动、娱乐活动的界限。具体认定时,主要应当结合以下因素进行判断:


1、赌博的背景、场合、时间、次数;


2、赌资来源;


3、其他赌博参与者有无事先通谋;


4、输赢钱物的具体情况和金额大小。


(六)关于特定关系人”挂名“领取薪酬问题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要求或者接受请托人以给特定关系人安排工作为名,使特定关系人不实际工作却获取所谓薪酬的,以受贿论处。


(七)关于由特定关系人收受贿赂问题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授意请托人以本意见所列形式,将有关财物给予特定关系人的,以受贿论处。


特定关系人与国家工作人员通谋,共同实施前款行为的,对特定关系人以受贿罪的共犯论处。特定关系人以外的其他人与国家工作人员通谋,由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收受请托人财物后双方共同占有的,以受贿罪的共犯论处。


(八)关于收受贿赂物品未办理权属变更问题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收受请托人房屋、汽车等物品,未变更权属登记或者借用他人名义办理权属变更登记的,不影响受贿的认定。


认定以房屋、汽车等物品为对象的受贿,应注意与借用的区分。具体认定时,除双方交代或者书面协议之外,主要应当结合以下因素进行判断:


1、有无借用的合理事由;


2、是否实际使用;


3、借用时间的长短;


4、有无归还的条件;


5、有无归还的意思表示及行为。


(九)关于收受财物后退还或者上交问题


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请托人财物后及时退还或者上交的,不是受贿。


国家工作人员受贿后,因自身或者与其受贿有关联的人、事被查处,为掩饰犯罪而退还或者上交的,不影响认定受贿罪。


(十)关于在职时为请托人谋利,离职后收受财物问题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之前或者之后,约定在其离职后收受请托人财物,并在离职后收受的,以受贿论处。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离职前后连续收受请托人财物的,离职前后收受部分均应计入受贿数额。


(十一)关于”特定关系人“的范围


本意见所称”特定关系人“,是指与国家工作人员有近亲属、情妇(夫)以及其他共同利益关系的人。


七、2008年11月20日最高人员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布的《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该司法解释依然有效


2008年11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布了《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具体内容如下:


为依法惩治商业贿赂犯罪,根据刑法有关规定,结合办案工作实际,现就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商业贿赂犯罪涉及刑法规定的以下八种罪名:(1)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2)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3)受贿罪(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4)单位受贿罪(刑法第三百八十七条);(5)行贿罪(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6)对单位行贿罪(刑法第三百九十一条);(7)介绍贿赂罪(刑法第三百九十二条);(8)单位行贿罪(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


(二)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百六十四条规定的”其他单位“,既包括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村民小组等常设性的组织,也包括为组织体育赛事、文艺演出或者其他正当活动而成立的组委会、筹委会、工程承包队等非常设性的组织。


(三)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百六十四条规定的”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包括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国有单位中的非国家工作人员。


(四)医疗机构中的国家工作人员,在药品、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等医药产品采购活动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销售方财物,或者非法收受销售方财物,为销售方谋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的规定,以受贿罪定罪处罚。


医疗机构中的非国家工作人员,有前款行为,数额较大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定,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定罪处罚。


医疗机构中的医务人员,利用开处方的职务便利,以各种名义非法收受药品、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等医药产品销售方财物,为医药产品销售方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定,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定罪处罚。


(五)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中的国家工作人员,在教材、教具、校服或者其他物品的采购等活动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销售方财物,或者非法收受销售方财物,为销售方谋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的规定,以受贿罪定罪处罚。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中的非国家工作人员,有前款行为,数额较大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定,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定罪处罚。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中的教师,利用教学活动的职务便利,以各种名义非法收受教材、教具、校服或者其他物品销售方财物,为教材、教具、校服或者其他物品销售方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定,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定罪处罚。


(六)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竞争性谈判采购中谈判小组、询价采购中询价小组的组成人员,在招标、政府采购等事项的评标或者采购活动中,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定,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定罪处罚。


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竞争性谈判采购中谈判小组、询价采购中询价小组中国家机关或者其他国有单位的代表有前款行为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的规定,以受贿罪定罪处罚。


(七)商业贿赂中的财物,既包括金钱和实物,也包括可以用金钱计算数额的财产性利益,如提供房屋装修、含有金额的会员卡、代币卡(券)、旅游费用等。具体数额以实际支付的资费为准。


(八)收受银行卡的,不论受贿人是否实际取出或者消费,卡内的存款数额一般应全额认定为受贿数额。使用银行卡透支的,如果由给予银行卡的一方承担还款责任,透支数额也应当认定为受贿数额。


(十)办理商业贿赂犯罪案件,要注意区分贿赂与馈赠的界限。主要应当结合以下因素全面分析、综合判断:(1)发生财物往来的背景,如双方是否存在亲友关系及历史上交往的情形和程度;(2)往来财物的价值;(3)财物往来的缘由、时机和方式,提供财物方对于接受方有无职务上的请托;(4)接受方是否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提供方谋取利益。


(十一)非国家工作人员与国家工作人员通谋,共同收受他人财物,构成共同犯罪的,根据双方利用职务便利的具体情形分别定罪追究刑事责任:


(1)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以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


(2)利用非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


(3)分别利用各自的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按照主犯的犯罪性质追究刑事责任,不能分清主从犯的,可以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


通过以上司法解释,我们可以清晰地看到该司法解释更加明确地规定了如下事项:


1、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主体”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中的”其他单位“明确具体的范畴,也明确了该罪的犯罪主体包括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国有单位中的非国家工作人员;


2、明确了医疗机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依法组建的评委委员会、竞争性谈判采购中谈判小组、询价采购中询价小组的人员收受财物构成受贿罪或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情况,关键在于主体是否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


3、明确了商业贿赂中的财物具体包含的内容;


4、明确了贿赂和馈赠的界限;


5、明确了非国家工作人员与国家工作人员共同受贿如何定罪的问题。


八、《刑法修正案(六)》-----该修正案有效


该修正案新增了”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用该罪替代了”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


2006年6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六)》第七条规定:将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修改为:“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两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的规定定罪处罚”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和“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的区别在于扩大了犯罪主体,将犯罪主体由“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扩大到“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这是因为社会上出现了一些既不是公司、也不是企业的其他单位,有妨害市场经济秩序的贿赂行为:如发生在医疗机构的药品、器械采购中的商业贿赂行为,包括收取药品回扣】赞助费、新药推荐费等行为。而医疗机构属于事业单位,不以营利为目的,以医疗为主要活动而不是主要从事商业活动,但难以避免会从事与商业活动有关的活动,会与其他单位或个人发生交易活动,比如购买医药。这些行为和公司、企业工作人员的贿赂犯罪一样会妨害公平竞争的市场经济秩序,因此,将其纳入犯罪。


、《刑法修正案(七)》-----该修正案有效


该修正案新增了利用影响力受贿罪。


2009年2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第十三条规定:“在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之一:“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通过该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或者利用该国家工作人员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近亲属以及其他与其关系密切的人,利用该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原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实施前款行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该条规定将现任或离职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以及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均纳入了受贿犯罪的范围,扩大了打击对象。行为人的利用行为有双重性,即先利用了国家工作人员或者自己(指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对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影响,进而又利用了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权行为。“利用影响力”是该罪区别与其他受贿犯罪的根本区别。


十、《刑法修正案(九)》-----该修正案有效


该修正案对受贿罪的量刑条款进行了修改。


2015年8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第四十四条对《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关于贪污罪的的量刑规定进行了修改。而根据《刑法》第三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对受贿罪的处罚,依照贪污罪的规定处罚。据此,受贿罪的量刑变更如下:


对犯受贿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受贿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二)受贿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三)受贿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对多次受贿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受贿数额处罚。


犯第一款罪,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有第一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有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处罚。


犯第一款罪,有第三项规定情形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在其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


该刑法修正案确立了受贿罪的量刑档次由犯罪数额或量刑情节决定的模式,改变以往由单纯犯罪数额决定够罪标准以及量刑档次的模式。


十一、现行《刑法》对受贿犯罪的最新规定


根据相关的刑法修正案,现行《刑法》对受贿犯罪的最新规定如下:


(一)受贿罪


《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


《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以受贿论处。”


《刑法》第三百八十六条规定:“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


《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规定:对犯受贿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1)受贿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2)受贿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3)受贿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对多次受贿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受贿数额处罚。


犯第一款罪,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有第一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有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处罚


犯第一款罪,有第三项规定情形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在其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


(二)利用影响力受贿罪


《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之一规定:“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通过该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或者利用该国家工作人员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近亲属以及其他与其关系密切的人,利用该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原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实施前款行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三)单位受贿罪


《刑法》第三百八十七条规定: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索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前款所列单位,在经济往来中,在帐外暗中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以受贿论,按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四)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三节 受贿犯罪的犯罪构成


一、客体要件


受贿罪、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


单位受贿罪侵犯的客体是国有单位的廉政制度。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正常管理秩序和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


二、客观要件


(一)受贿罪


本罪在客观上表现为:


1、利用职务之便,通过本人职务上的行为,索取他人财物,不要求为他人谋取利益。


2、利用职务之便,通过本人职务上的行为,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


3、利用职务之便通过本人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并与请托人事先约定,在其离退休后收受请托人的财物。


4、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


以上四种受贿方式被称为“直接受贿”。


5、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他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被称为“间接受贿”。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包括以下三种情形:(1)利用本人职务上主管、负责、承办某项公共事务的职权;(2)利用职务上有隶属、制约关系的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权;(3)担任单位领导职务的国家工作人员通过不属自己主管的下级部门的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为他人谋取利益。


为他人谋取利益包括以下四种情况:(1)已经许诺(包括明示和默许)为他人谋取利益,但尚未实际进行;(2)已经着手为他人谋取利益,但尚未谋取到利益;(3)已经着手为他人谋取利益,但尚未完全实现;(4)为他人谋取利益,已经完全实现。


1999年3月4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在办理受贿犯罪大要案的同时要严肃查处严重行贿犯罪分子的通知》第二条中规定:“谋取不正当利益”是指谋取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政策和国务院各部门规章规定的利益,以及要求国家工作人员或者有关单位提供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政策和国务院各部门规章规定的帮助或者方便条件。


(二)利用影响力受贿罪


本罪在客观上表现为,以以下三种方式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财物或收受财物。


1、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通过该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受贿。


2、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利用该国家工作人员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受贿。


3、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近亲属以及其他与其关系密切的人,利用该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原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受贿。


根据2003年11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规定,“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是指行为人与被其利用的国家工作人员之间在职务上虽然没有隶属、制约关系,但是行为人利用了本人职权或者地位产生的影响和一定的工作联系,如单位内不同部门的国家工作人员之间、上下级单位没有职务上隶属、制约关系的国家工作人员之间、有工作联系的不同单位的国家工作人员之间等。


(三)单位受贿罪


本罪在客观上表现为:


1、索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情节严重的行为。


2、在经济往来中,在帐外暗中收取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


(四)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本罪在客观上表现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以下三种方式受贿的行为:


1、索取他人财物,并为他人谋取利益。


2、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并为他人谋取利益。


3、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


三、主体要件


受贿犯罪均为特殊主体。


(一)受贿罪


本罪主体为在职的国家工作人员。具体包括:


1、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2、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国家出资企业中职务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该意见于2010年11月26日颁布。该意见第五条第三款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在国家出资企业改制过程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事先约定在其不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后收受请托人财物,或者在身份变化前后连续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的规定,以受贿罪定罪处罚。”


3、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


2010年11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国家出资企业中职务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第七条规定:


“六、关于国家出资企业中国家工作人员的认定:经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提名、推荐、任命、批准等,在国有控股、参股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应当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具体的任命机构和程序,不影响国家工作人员的认定。


经国家出资企业中负有管理、监督国有资产职责的组织批准或者研究决定,代表其在国有控股、参股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中从事组织、领导、监督、经营、管理工作的人员,应当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


国家出资企业中的国家工作人员,在国家出资企业中持有个人股份或者同时接受非国有股东委托的,不影响其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认定。”


“七、关于国家出资企业的界定:本意见所称”国家出资企业“,包括国家出资的国有独资公司、国有独资企业,以及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国有资本参股公司。是否属于国家出资企业不清楚的,应遵循”谁投资、谁拥有产权“的原则进行界定。企业注册登记中的资金来源与实际出资不符的,应根据实际出资情况确定企业的性质。企业实际出资情况不清楚的,可以综合工商注册、分配形式、经营管理等因素确定企业的性质。”


4、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


具体包括以下人员:


(1)村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人员中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的人员;


2009年8月27日颁布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规定: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下列行政管理工作,属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一)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管理;(二)社会捐助公益事业款物的管理;(三)国有土地的经营和管理;(四)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五)代征、代缴税款;(六)有关计划生育、户籍、征兵工作;(七)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的其他行政管理工作。<<<


(2)依法履行职责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3)依法履行职责的各级人民政协委员;


(4)依法履行审判职责的人民陪审员;


(5)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的居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人员;


(6)其他由法律授权从事公务的人员;


5、在职时约定离职后收受财物的国家工作人员;


6、医疗机构中的国家工作人员、集体性质的乡镇卫生院院长;


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于2003年4月2日发布的《关于集体性质的乡镇卫生院院长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财物的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中明确规定:“经过乡镇政府或者主管行政机关任命的乡镇卫生院院长,在依法从事本区域卫生工作的管理与业务技术指导,承担医疗预防保健服务工作等公务活动时,属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


7、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中的国家工作人员;


8、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竞争性谈判采购中谈判小组、询价采购中询价小组中国家机关或者其他国有单位的代表利用职务之便收受贿赂的,以受贿罪定罪处罚。


(二)利用影响力受贿罪


本罪主体为与国家工作人员(包括在职的和离职的)关系密切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包括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以及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


“近亲属”主要是指夫、妻、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姊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


“其他与其关系密切的人”是指除近亲属之外的其他关系亲近、可以间接或无形的方式对国家工作人员的行为、决定施加影响的人。立法机关法律委员会研究认为,之所以规定该罪,主要是考虑到本罪主体与国家工作人员或有血缘、亲属关系,有的虽不存在亲属关系,但属情夫、情妇,或者彼此是同学、战友、部下、上级或者老朋友,交往甚密,有些关系甚至可密切到相互称兄道弟的程度,这些人对国家工作人员的影响力自然也非同小可。


(三)单位受贿罪


本罪主体是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们团体,为单位犯罪。


2001年1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工作座谈会纪要》第一条(关于单位犯罪问题)规定:“根据刑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以单位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归单位所有的,是单位犯罪。


1、单位的分支机构或者内设机构、部门实施犯罪行为的处理。以单位的分支机构或者内设机构、部门的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亦归分支机构或者内设机构、部门所有的,应认定为单位犯罪。不能因为单位的分支机构或者内设机构、部门没有可供执行罚金的财产,就不将其认定为单位犯罪,而按照个人犯罪处理;


2、单位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认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是在单位实施的犯罪中起决定、批准、授意、纵容、指挥等作用的人员,一般是单位的主管负责人,包括法定代表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在单位犯罪中具体实施犯罪并起较大作用的人员,既可以是单位的经营管理人员,也可以是单位的职工,包括聘任、雇佣的人员。应当注意的是,在单位犯罪中,对于受单位领导指派或奉命而参与实施了一定犯罪行为的人员,一般不宜作为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对单位犯罪中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根据其在单位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和犯罪情节,分别处以相应的刑罚,主管人员与直接责任人员,在个案中,不是当然的主、从犯关系,有的案件,主管人员与直接责任人员在实施犯罪行为的主从关系不明显的,可不分主、从犯。但具体案件可以分清主、从犯,且不分清主、从犯,在同一法定刑档次、幅度内量刑无法做到罪刑相适应的,应当分清主、从犯,依法处罚;


3、对未作为单位犯罪起诉的单位犯罪案件的处理。对于应当认定为单位犯罪的案件,检察机关只作为自然人犯罪案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及时与检察机关协商,建议检察机关对犯罪单位补充起诉。如检察机关不补充起诉的,人民法院仍应依法审理,对被起诉的自然人根据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依法按单位犯罪中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并应引用刑罚分则关于单位犯罪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刑事责任的有关条款;


4、单位共同犯罪的处理。两个以上单位以共同故意实施的犯罪,应根据各单位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大小,确定犯罪单位”。


2006年9月12日,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发布的《关于国有单位的内设机构能否构成单位受贿罪主体问题的答复》规定:“国有单位的内设机构利用其行使职权的便利,索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并归该内设机构所有或者支配,为他人谋取利益,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七条的规定以单位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上述内设机构在经济往来中,在帐外暗中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以受贿论。”


1999年6月25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盗用单位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由实施犯罪的个人私分的,依照刑法有关自然人犯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四)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本罪主体是国有或非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非国家工作人员。


这里的“其他单位”既包括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村民小组等常设性的组织,也包括为组织体育赛事、文艺演出或者其他正当活动而成立的组委会、筹委会、工程承包队等非常设性的组织。


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竞争性谈判采购中谈判小组、询价采购中询价小组的组成人员,在招标、政府采购等事项的评标或者采购活动中,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定罪处罚。


(五)佛教协会工作人员不能构成受贿罪或者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的犯罪主体


2003年1月13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佛教协会工作人员能否构成受贿罪或者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主体问题的答复》中指出:佛教协会属于社会团体,其工作人员除符合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属于受委托从事公务的人员外,既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也不属于公司、企业人员。根据刑法的规定,对非受委托从事公务的佛教协会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不能按受贿罪或者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


四、主观要件


(一)受贿罪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


首先,行为人具有索取贿赂或者收受贿赂的意图。其次,行为人认识到自己索取、收受贿赂的行为是在与对方进行权钱交易(或者认识到索取、收受贿赂行为与职务行为的关联性),认识到自己的行为会侵害职务行为的廉洁性。最后,行为人对受贿行为本身的危害后果(即受贿行为对职务行为廉洁性的侵犯)持希望或者放任的态度。


(二)利用影响力受贿罪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


(三)单位受贿罪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


(四)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明知自己的行为会产生玷污职务廉洁性的后果,依然索取财物或收受财物。


第四节 受贿犯罪的认定和界限


受贿犯罪跟某些合法行为之间、受贿犯罪跟某些一般违法行为之间、受贿犯罪的四个罪名相互之间以及跟其他相关的罪名之间在理论上和实践中均存在容易混淆的地方。准确认定罪名,需要理清罪与非罪、此罪和彼罪之间的界限,从而帮助当事人实现案件利益的最大化。


一、受贿犯罪罪与非罪的界限


(一)受贿犯罪与接受亲友财物的界限


这两者的界限关键在于行为人是否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亲友谋取利益。如果没有利用,那么不构成受贿犯罪。


不属于犯罪的两种情形:一是亲友出于亲情或友谊,单方面、无条件地赠与财务,属于合法的馈赠行为;二是单纯利用亲友关系,没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办事,收取了请托人的答谢礼物,属于礼尚往来。


(二)受贿犯罪与接受以馈赠为名的财物的界限


这两者的界限需要从以下七个方面予以区分:


1、提供方和接受方是否存在亲友关系;


2、提供方是否有求于接受方的职务行为;


3、接受方是否许诺为提供方谋取利益,或者是否正在或者已经为提供方谋取利益;


4、所接受的财物是否超出了一般馈赠的数量和价值;


5、接受方是否利用了职务之便;


6、有无正当馈赠的恰当理由;


7、接受与提供方式是否具有隐蔽性。


(三)受贿犯罪与借贷的界限


这两者的界限不能仅看有无书面借款手续,应当综合考虑以下因素,作出合理判断;


1、有无正当、合理的借款事由;


2、款项的去向;


3、双方平时关系如何、有无经济往来;


4、出借方是否要求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其谋取利益;


5、借款后是否有归还的意识表示与行为;


6、是否具有归还的能力;


7、归还的原因。


(四)受贿犯罪与以正常的优惠价格购买商品房、汽车等大额物品的界限


这两者的界限应当从是否符合受贿犯罪权钱交易的本质以及“优惠价格”是否“事先设定”和“针对特定人”来区别。


如果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向请托人购买房屋、汽车等物品的,该价格明显低于请托人在事先设定的针对不特定人的价格,或者以明显高于市场的价格向请托人出售房屋、汽车等物品的,或者以其他交易形式非法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以受贿犯罪论处;受贿数额按照交易时当地市场价格与实际支付价格的差额计算。


如果行为以正常的优惠价格购买商品房,不构成受贿犯罪。


(五)受贿犯罪与跟请托人合作开办公司或者进行其他合作投资的界限


如果由请托人出资,行为人没有实际出资和参与管理、经营却获得利润的,构成受贿犯罪。


如果行为人实际出资了,并领取该出资应得的利润,或者参与实际经营、管理并获得劳动报酬或分成的,不构成受贿犯罪。但如果领取明显超出自己出资的应得收益的,超出部分以受贿犯罪论处。


(六)受贿犯罪与赌博活动、娱乐活动的界限


在具体认定时,主要应当结合以下因素进行判断:


1、赌博的背景、场合、时间、次数;


2、赌资的来源;


3、其他赌博参与者有无事先通谋;


4、输赢钱财的具体情况和金额大小。


(七)受贿犯罪与取得合法报酬的界限


关键在于行为人获得报酬是通过自己的劳动所得还是利用职务便利所得。如果行为人在法律、政策允许的范围内,利用自己的知识和劳动,在业余时间和休假时间为他人提供服务而获得的报酬是合法的劳动所得,不构成受贿犯罪。如果行为人违反国家规定,在业务时间或休假时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进而获得报酬的,属于受贿犯罪。


(八)上交受贿财物的是否构成受贿犯罪


行为人收受财物后及时上交或者退还的,不是受贿犯罪。


行为人受贿后,因自身或者与其受贿有关联的人、事被查处,为掩饰犯罪而退还或者上交的,不影响认定受贿犯罪。


(九)受贿犯罪与一般受贿行为的界限


关键在于行为的危害性是否达到了犯罪的程度。行为的危害性从数额和情节两个方面把握。如果没有较重情节,而且数额也未达到较大的情况下,属于一般违法受贿行为。


二、受贿犯罪此罪和彼罪的界限


(一)受贿罪与贪污罪的界限


两罪的区别在于以下四个方面:


1、犯罪客体和对象不同。受贿罪的客体是单一客体,即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贪污的客体除此之外,还包括公共财产所有权;


2、客观行为表现不同。受贿罪表现为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索取财物或收受财物。贪污罪表现为利用职务便利,侵吞、窃取、骗取等方法占有公共财物;


3、主体的范围不同。受贿罪的主体只有国家工作人员,贪污罪的主体除了国家工作人员之外,还包括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


4、犯罪目的不同。受贿罪的目的是非法获取他人财物,贪污罪的目的是非法占有自己主管、管理、经营、经手的公共财物。


(二)受贿罪与敲诈勒索罪的界限


容易混淆的是索贿行为跟敲诈勒索罪的界限,关键在于行为人是否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区别在于以下三个方面:


1、索贿行为侵犯的客体是单一客体,敲诈勒索罪侵犯的是复杂客体;


2、索贿行为的主体必须是国家工作人员,敲诈勒索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


3、索贿行为必须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敲诈勒索罪没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他人有求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事项必须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才能实现的条件下,利用他人所处的困境索取财物的,属于索贿行为。


(三)受贿罪与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界限


两罪的区别在于以下三个方面:


1、客体不同。前者侵犯的是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后者侵犯的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管理秩序和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


2、客观方面不同。前者索取贿赂不以为他人谋取利益为要件,只有收受贿赂以为他人谋取利益为要件;后者索取贿赂和收受贿赂,都以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为要件;


3、主体不同。前者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后者主体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中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员。


(四)受贿罪与单位受贿罪的界限


两者的区别主要在于主体的不同。受贿罪是国家工作人员的个人受贿犯罪,而单位受贿罪是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受贿犯罪。两者区分的关键在于是以单位的名义收受财物还是以个人名义收受财物,以及所收受的财物是归单位所有还是归个人所有。只有在同时具备以单位名义和收受的财物归单位所有这两个要件的情况下,才能认定为单位受贿罪。如果虽然以单位名义,但其所收受的财物归个人所有的情况下,应当认定为个人受贿罪。


(五)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罪与非罪的界限


该罪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才构成犯罪。如果为请托人谋取正当利益的,不构成犯罪。


(六)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与受贿罪的界限


两罪的区别在于以下两个方面:


1、前者要求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后者收受贿赂的行为人要求为他人谋取利益才构成犯罪,且无论为他人谋取的利益是否正当,均构成犯罪;后者索取贿赂的行为人无论是否“为他人谋取利益”,均构成犯罪;


2、犯罪主体不同。前罪的犯罪主体是与国家工作人员(包括在职的和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具体包括在职的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以及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以及其他与其关系密切的人,以及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自己。而后者的犯罪主体仅包括在职的国家工作人员,在职时约定退休后收受财物的,也构成受贿罪。


(七)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与共同受贿犯罪的界限


两者区分的关键在于非国家工作人员与国家工作人员有无共同受贿的故意和行为。


(八)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罪与非罪行为的界限


1、受贿的数额是否达到较大;


2、行为人收受的财物是否为合理的报酬或正当的馈赠。如果行为人以自己的劳动或者技术服务换取合理报酬,以及亲友间出于联络感情的目的而给予的馈赠,不能认定为受贿行为;


3、在经济往来中以各种名义收受的回扣、手续费是否违反国家规定?在正常的市场交易行为中,取得符合《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折扣、佣金是正当业务行为;而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为个人所有的,构成该罪。


第五节 受贿犯罪的处罚和量刑


一、受贿罪的处罚和量刑


(一)刑法的相关规定


第386条、383条规定:受贿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受贿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受贿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对多次受贿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受贿数额处罚。


(二)2016年4月18日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


1、第一条:受贿数额在三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较大”,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贪污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三万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较重情节”,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1)贪污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防疫、社会捐助等特定款物的;


(2)曾因贪污、受贿、挪用公款受过党纪、行政处分的;


(3)曾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追究的;


(4)赃款赃物用于非法活动的;


(5)拒不交待赃款赃物去向或者拒不配合追缴工作,致使无法追缴的;


(6)造成恶劣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受贿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三万元,具有前款第二项至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之一,或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较重情节”,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1)多次索贿的;


(2)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损失的;


(3)为他人谋取职务提拔、调整的。


2、第二条:受贿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三百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巨大”,依法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受贿数额在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具有本解释第一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依法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3、第三条:受贿数额在三百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依法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受贿数额在一百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三百万元,具有本解释第一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依法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4、第四条:受贿数额特别巨大,犯罪情节特别严重、社会影响特别恶劣、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可以判处死刑。


符合前款规定的情形,但具有自首,立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或者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等情节,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


符合第一款规定情形的,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同时裁判决定在其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


5、第十五条:对多次受贿未经处理的,累计计算受贿数额。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前后多次收受请托人财物,受请托之前收受的财物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应当一并计入受贿数额。


6、第十六条:国家工作人员出于受贿的故意,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收受他人财物之后,将赃款赃物用于单位公务支出或者社会捐赠的,不影响受贿罪的认定,但量刑时可以酌情考虑。


7、第十七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同时构成受贿罪和刑法分则第三章第三节、第九章规定的渎职犯罪的,除刑法另有规定外,以受贿罪和渎职犯罪数罪并罚。


该条规定和2010年11月26日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国家出资企业中职务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第四条的规定不同。前者规定的是数罪并罚,后者规定的是从一重罪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国家出资企业中职务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条规定:“国家出资企业中的国家工作人员因实施第一款、第二款行为收受贿赂,同时又构成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规定之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以上情形应该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数罪并罚。


8、第十九条:对受贿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应当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金;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应当并处二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应当并处五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以上的刑法规定和解释确立了受贿罪的量刑档次由犯罪数额或量刑情节决定的模式,情节和数额标准相互区别、相互独立,具备其中之一即可要依照相应的量刑档次予以处罚。


(三)2010年11月26日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国家出资企业中职务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该意见第五条规定:


“五、关于改制前后主体身份发生变化的犯罪的处理:国家工作人员在国家出资企业改制前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实施犯罪,在其不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后又实施同种行为,依法构成不同犯罪的,应当分别定罪,实行数罪并罚。”


该条款对于国家工作人员在国家出资企业改制前后实施职务犯罪应该如何处罚的问题进行了规定。


(四)2007年7月8日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海关总署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该意见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海关工作人员收受贿赂又放纵走私的,应以受贿罪和放纵走私罪数罪并罚。”


(五)2004年3月20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对行为人通过伪造国家机关公文、证件担任国家工作人员职务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占本单位财物、收受贿赂、挪用本单位资金等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


该答复指出:行为人通过伪造国家机关公文、证件担任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以后,又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实施侵占本单位财物、收受贿赂、挪用本单位资金等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分别以伪造国家机关公文、证件罪和相应的贪污罪、受贿罪、挪用公款罪等追究刑事责任,实行数罪并罚。


二、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处罚和量刑


(一)刑法的相关规定


受贿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二)2016年4月18日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


1、第十条: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之一规定的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定罪量刑适用标准,参照本解释关于受贿罪的规定执行。


2、第十九条第二款:对刑法规定并处罚金的除贪污罪、受贿罪以外其他贪污贿赂犯罪,应当在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判处罚金。


三、单位受贿罪的处罚和量刑


(一)刑法的相关规定


受贿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二)2016年4月18日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


第十九条第二款:对刑法规定并处罚金的除贪污罪、受贿罪以外其他贪污贿赂犯罪,应当在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判处罚金。


(三)1999年9月16日颁布的《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


单位受贿罪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单位受贿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


2、单位受贿数额不满10万元,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故意刁难、要挟有关单位、个人,造成恶劣影响的;


(2)强行索取财物的;


(3)致使国家或者社会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


四、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处罚和量刑


(一)刑法的相关规定


受贿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二)2016年4月18日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


1、第十九条第二款:对刑法规定并处罚金的除贪污罪、受贿罪以外其他贪污贿赂犯罪,应当在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判处罚金。


2、第十一条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规定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的数额起点,按照本解释关于受贿罪相对应的数额标准规定的二倍、五倍执行。


五、受贿犯罪中的职务犯罪自首、立功的特殊规定


受贿犯罪中的职务犯罪包括:受贿罪、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和单位受贿罪。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09年3月19日发布的《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对职务犯罪自首、立功以及赃款赃物追缴等事项作了规定,其中特殊的规定如下:


(一)对自首中自动投案的规定


“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分子未被办案机关掌握,或者未被宣布采取调查措施或者强制措施时,向办案机关投案的,是自动投案。在此期间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的,应当认定为自首。”将犯罪分子尚未受到调查谈话或者未被宣布采取调查措施时,向办案机关投案的,是自动投案。因为跟一般犯罪案件不同的是,职务犯罪案件一般都会由检察院或者纪委采取谈话或调查措施。


(二)对没有自动投案却以自首论处的情形的规定


“办案机关所掌握线索针对的犯罪事实不成立,在此范围外犯罪分子交代同种罪行的。”,以自首论处。


(三)对职务犯罪中的单位犯罪自首的规定


单位犯罪案件中,单位集体决定或者单位负责人决定而自动投案,如实交代单位犯罪事实的,或者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动投案,如实交代单位犯罪事实的,应当认定为单位自首。单位自首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未自动投案,但如实交代自己知道的犯罪事实的,可以视为自首;拒不交代自己知道的犯罪事实或者逃避法律追究的,不应当认定为自首。单位没有自首,直接责任人员自动投案并如实交代自己知道的犯罪事实的,对该直接责任人员应当认定为自首。


单位受贿罪的自首适用该规定。


(四)对不能认定为立功的材料来源的规定


“本人因原担任的查禁犯罪等职务获取的”立功线索,不能认定为立功。因为职务犯罪的有些犯罪嫌疑人在被刑事调查之前是负责查禁犯罪的,因此通过原职务可以获悉一些立功线索。


(五)对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一般应当从轻处罚的规定


“如实交代对于定案证据的收集有重要作用的”,一般应当从轻处罚。

 

 

编排/李凌飞

责编/孙亚超  微信号:elesun7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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