整点干货 | 借贷合同相关问题的实务探析(三)
马良 马良   2018-03-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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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还款顺序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1条的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因此,从既保护债权人又保护债务人的角度,如果当事人在借款合同中并没有约定本金与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的支付顺序,而被告的还款不足以支付所有债务时,法院应认定为被告的还款先归还约定或法定需支付的为实现债权所需的费用,如有盈余,再冲抵到期利息,最后再归还本金。


双方在合同中约定逾期归还所支付的违约金在民间借贷中理解为逾期还款利息,如果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法院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如果被告既主张逾期还款违约金又主张逾期还款利息,则折合后应不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原、被告双方均未在合同中明确先归还本金还是先归还逾期还款利息,且本案尚有部分被告缺席时,对被告归还的款项宜认定为先冲抵归还日的逾期还款利息,有盈余时再冲抵本金。


裁判观点:


江北区人民法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除违约金约定外)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恪守。原告依约向被告亨丰汽配公司提供借款,且双方明确了归还期限,现被告亨丰汽配公司没有依约按时归还全部借款,被告芦雪成、陈玮、孙琤也未完全履行自己担保责任,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另,本案中原告既诉请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又要求被告另行支付约定的逾期还款违约金20万元,原告的上述两项诉请已远远超出了有关逾期还款利息或违约金的规定,且合同中约定的逾期还款违约金在民间借贷中宜理解为逾期还款利息,故法院仅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请,对原告诉请被告另行支付违约金的诉请予以驳回。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以及利息563217。53元,被告芦雪成、陈玮、孙琤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请,因原告计算方式有误,法院依法予以纠正。在本案中,被告陈玮曾于2007年11月28日、2007年12月4日、2007年12月29日、2008年2月2日通过银行汇款以及转账的方式向原告邵明辉分别归还过人民币4万元、48000元、88000元以及48000元,因原、被告双方均未在合同中明确先归还本金还是先归还逾期还款利息,且本案尚有部分被告缺席,法院认为,对被告陈玮归还的款项宜先冲抵归还日的逾期还款利息,有盈余时再冲抵本金,故依此计算方法计算至2008年2月2日止被告实际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58083元,而之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种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后,依法对借款人享有追偿权。


案例索引:邵明辉诉宁波亨丰汽配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案;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09)甬北商初字第746号


十、未通知债务人的债权转让对债务人的效力


权利受让人如果无法证明原债权人转让权利已通知债务人,以及债务转移给第三人的事实,那么法院应当认定该债权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第三人表示代债务人清偿债务,但实际未清偿的,债权人不得直接向第三人请求履行债务。


根据《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本条款规定的立法思想是由转让人负担通知债务人的义务。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多有一方转让债权于他方后即去向不明的情况,因此,债权转让后由受让人通知债务人也未尝不可。不过受让人通知债务人的情形只能适用于原债权人已去向不明,且在通知时应当向对方提交其已经受让债权的必要证明,并举证证明由原债权人通知已不可能。《合同法》第八十条还规定,“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可见,债务人未接到通知之前,对债权的受让人没有履行的义务。但是,新的债权人不能在起诉时通知债务人,起诉必须以通知后债务人拒绝向其履行为先决条件。


在一案例中,原告以商谈形成的记录载明“针对旧的借款的问题的解决”及两份生效法律文书作为债权转让通知的证据,是不符合合同法债权转让通知的规定,无法认定债权转让已通知债务人。


类似案例:厦门市翔安区马巷镇五星社区居民委员会第九居民小组诉陈清贤债权转让案;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厦民终字第1272号


十一、债权转让之后,通知债务人的方式


《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有关“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的规定,是为了避免债务人重复履行、错误履行债务或加重履行债务的负担。债权人以登报的形式通知债务人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只要债权人实施了有效的通知行为,债权转让就应对债务人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观点:


海科公司主张债权的转让,没有通知债务人及担保人,故债权转让的效力不及于海科公司。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法律效力。但法律法规对通知的具体方式没有规定。本案的实际情况是,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济南办事处将其债权转让何荣兰后,双方共同就债权转让的事实在山东法制报上登报通知债务人及担保人。山东法制报是在山东省内公开广泛发行的报纸,一审法院认为债权人在该报纸上登报通知债务人及担保人债权转让的事实,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债权人已将债权转让的事实告知债务人及担保人,并无不妥。且本案中债权转让人、债权受让人、债务人及担保人均未对债权转让的事实及效力提出异议,债务人及担保人只是对债务款项利息的数额有异议,一审法院已作审查处理。海科公司在上诉请求中,没有涉及债权转让内容及效力问题的异议,即海科公司对双方债权债务存在的事实是认可的。海科公司通过参加本案的诉讼活动,已明知债权转让的事实,且知道履行债务的对象。本案中的债权转让并没有致使债务人错误履行债务、双重履行债务或加重债务人履行债务的负担,也没有损害海科公司的利益。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务人及担保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海科公司仅以债权人在报纸上登载债权转让通知不当为由,否认债权转让对其发生法律效力,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索引:何荣兰诉海科公司等清偿债务纠纷二审案;(2003)民一终字第46号


十二、民间借贷中违约金条款的效力问题


《合同法》第207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一种观点认为这里的“应当”限定了违约责任承担方式仅为支付逾期利息,所以违约金条款无效,另一种观点认为基于意思自治原则,民间借贷中约定的违约金条款只要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便可以认定有效,因为合同法中并未明确禁止在借款合同中约定违约金。

 

编排/王昊宇

责编/孙亚超 微信号:elesun7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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