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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市场竞争中,一些企业或市场经营者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以谋取不正当利益。司法实践中,经常对“企业名称”、“姓名”、“一定市场知名度”发生混淆。为此,有必要对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相关法律问题进行梳理。
一、相关法律规定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5条第1款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三)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规定:企业登记主管机关依法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以及在中国境内进行商业使用的外国(地区)企业名称,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
在商品经营中使用的自然人的姓名,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姓名”。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自然人的笔名、艺名等,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姓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经济形势下知识产权审判服务大局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条规定,对于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已实际具有商号作用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企业或者企业名称的简称,视为企业名称并给予制止不正当竞争的保护。
二、相关司法裁判
1、“已实际具有商号作用的企业名称简称,也应当视为企业名称予以保护”的认定
在“天津青旅”企业名称案中,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规定:“企业登记主管机关依法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以及在中国境内进行商业使用的外国(地区)企业名称,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因此,对于企业长期、广泛对外使用,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已实际具有商号作用的企业名称简称,也应当视为企业名称予以保护。“天津中国青年旅行社”是原告1986年成立以来一直使用的企业名称,原告享有企业名称专用权。“天津青旅”作为其企业名称简称,于2007年就已被其在经营活动中广泛使用,相关宣传报道和客户也以“天津青旅”指代天津中国青年旅行社,经过多年在经营活动中使用和宣传,已享有一定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已与天津中国青年旅行社之间建立起稳定的关联关系,具有可以识别经营主体的商业标识意义。所以,可以将“天津青旅”视为企业名称与“天津中国青年旅行社”共同加以保护。
2、“大学名称虽非企业名称,但通过附属企业的经营活动已使该名称成为药品具有竞争力的象征”的认定
在“中国药科大学”名称案中,法院认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的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此条立法原意,是禁止经营者借用他人的名望销售自己的产品,从而损害竞争对手。原告中国药科大学的名称虽非企业名称,但通过中国药科大学附属企业的经营活动,已经使该名称成为药品具有竞争力的象征。被告福瑞科技公司正是看中了该名称的这一声望,才不经中国药科大学同意,在自己的产品上反复、突出地使用这一名称,还将自己的产品标榜为“中国药科大学高新科研成果”。福瑞科技公司与中国药科大学有潜在的竞争关系,其盗用中国药科大学的名称,将影响中国药科大学的名望,从而损害中国药科大学从药品市场上应得的利益。福瑞科技公司关于是正当使用中国药科大学名称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3、“字号已经为相关公众所熟知,拥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并实际具有了商号的作用”的认定
在“星群”字号案中,法院认为:经过数十年的经营和发展,在星群食品饮料公司成立之前,星群药业公司本身就已经获得了大量荣誉,其夏桑菊颗粒产品亦获得了大量荣誉,拥有广泛市场并远销海外。由于星群药业公司和星群滋补营养品厂长期的生产、经营和宣传,其使用的“星群”字号已经为相关公众所熟知,拥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并实际具有了商号的作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星群食品饮料公司与星群药业公司、星群滋补营养品厂同处广州市,不仅使用与后者相同的字号,生产与后者类似的夏桑菊颗粒产品,甚至使用与后者近似的装潢,客观上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星群食品饮料公司的企业名称虽经行政主管机关依法核准,具有形式上的合法性,但是企业名称的形式合法性并不能消除其行为的违法本质。原审判决认定星群食品饮料公司构成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4、“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自然人的笔名”的认定
在“张立君”姓名案中,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在商品经营中使用的自然人的姓名,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姓名”。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自然人的笔名、艺名等,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姓名”。张立君在日常工作、生活中同时将张丽钧作为姓名使用,其通过撰写文章,在文章中署名为张丽钧,自2001年始通过出版社汇集出版书籍获得报酬,并进行宣传,属于在文化市场中从事商品经营的个人,符合反不正当竞争法关于经营者的规定。张立君姓名通过在文化市场的商业性使用,成为了文化市场中的商业标识,起到了标识文化商品来源的作用,影响着相关公众的消费决定,张立君就其姓名享有的竞争优势受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
三、实务思考
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构成不正当竞争判定步骤:1、在商业活动中擅自使用,包括将企业名称、姓名用于商品、商品包装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2、该企业名称、姓名经过多年在经营活动中使用和宣传,已享有一定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已与他人企业之间建立起稳定的关联关系,具有可以识别经营主体的商业标识意义;3、足以误导公众,让人误认为是他人提供的商品或者与他人相关。
编排/吴瑜
责编/孙亚超 微信号:elesun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