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为子女购置婚房行为的法律性质分析
赵星 赵星   2018-03-31

 

本文为作者向无讼阅读独家供稿,转载请联系无讼阅读小秘书(wusongyueduxms)

 

摘要:父母出资为子女购置婚房已成为当下中国社会的热点现象之一,这种行为的性质究竟是赠与还是借贷,在法学理论界、实务界均存在不同观点。法律的重要作用之一在于定纷止争,如何运用法学的解释方法去理解和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对于我们解决上述问题具有重要意义。


关键词:婚房  赠与  《婚姻法司法解释二》22条


一、案情回顾


付某甲、付某乙系父子关系,付某乙与廖某原为夫妻关系并于2011年6月1日登记结婚,2016年9月20日离婚。2012年5月18日,付某甲向廖某转账25万元。付某甲于2016年9月12日向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25万元的购房款系其对廖某及付某乙的借款,要求廖某、付某乙偿还借款。


廖某答辩称:付某甲转账的25万元系男方父母赠与其与付某乙用于购买婚房的款项。此外,廖某提供了其与付某乙2014年12月11日、2015年11月11日分别花费151400元、124952元购买汽车及车位的证据证明如果上述购房款及装修款系借款,付某甲不可能在其与付某乙有能力偿还借款的情况下不主张偿还,而是在其离婚后提出主张。


付某甲主张:对于廖某和付某乙买车及车位不知情。涉案房屋不是婚房,在廖某、付某乙结婚前,其已将名下新的房改房赠与付某乙作为婚房。廖某、付某乙购买涉案房屋时其不同意,是因为担心影响感情才愿意借给他们,且此后多次催要,他们也一直同意还款。


本案各方均表示就涉案款项未签订借据,没有约定利息。


二、法官说法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对于转账事实并无实质争议,争议焦点在于涉案款项性质认定问题。一审法院分析如下:关于2012年5月18日付某甲转账给廖某的25万元,廖某抗辩该笔款项为付某甲赠与廖某、付某乙购房款项,但付某甲对此不予认可、主张仅为借款,现廖某乙仅凭其支付购房首期款时间与付某甲转账时间一致亦不足以证明系付某甲直接出资为廖某、付某乙购买不动产,亦无举证当时双方有达成赠与合意,故对于廖某该项抗辩意见,理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涉案25万元应认定为付某甲对廖某、付某乙的借款。


廖某不服,认为涉案款项系付某甲给予其和付某乙的赠与,无需归还。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在于:涉案款项性质属于赠与还是借款。对此二审法院认为,首先,根据法律的规定,赠与是指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的一种行为。涉案款项系付某甲通过转账方式支付给廖某,付某甲并无明确意思表示该款是赠与给廖某;其次,涉案款项系直接支付到廖某的账户中,鉴于廖某与付某甲的关系,如付某甲有赠与的意思表示,情理上也应是将款项赠与给自己的儿子付某乙,款项应当直接转给付某乙;第三,根据查明的事实,廖某、付某乙均是具有工作能力的成年人,有较高和稳定的收入来源,不存在需要父母给予无偿资助的必要。从涉案款项用途来看,也主要是用于购买房产及车位等。作为已成年晚辈要求长辈无偿资助购买房产、车辆,以满足晚辈高标准生活不仅有违公序良俗,也不利于正确的价值观的确立。廖某主张涉案款项系赠与的理由难以成立,二审法院不予支持。


三、法理分析


关于父母出资为子女购置房产的法律性质问题,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有明确的规定:“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然而,对于该条的理解与适用,有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该条法律的适用前提是出资方与接受方对于款项的赠与性质没有争议,仅对接受赠与的是夫妻一方还是双方存在争议。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付某甲提供了转账记录,廖某抗辩系赠与应该提供证据证明。廖某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主张是赠与实际是适用法律错误。


第二种观点认为:该条规定已明确将父母的出资界定为“赠与”,否则没有必要使用“赠与”二字,可以直接使用“出资”。也正因是赠与,所以严格限制了适用的条件,其中对于双方的赠与即该条第二款的适用必须同时满足三个前提:第一,婚后;第二,为双方购买,即房屋必须登记在夫妻双方名下;第三,购置的是房屋,如果购置的是其他,例如车辆,就不适用这条规定。


笔者赞同第一种观点,因为第一种观点更好的运用了系统解释和目的解释的法律解释方法。笔者认为,立法者的本意之一在于充分考虑婚前、婚后父母与子女身份角色的转变,在婚前男、女朋友与对方父母的关系以及婚后女婿、儿媳与对方父母的关系显然不同,尤其中国目前已逐步进入老龄化社会,四个老人一对夫妻已是普遍存在的社会现象。在这种背景下,如果将婚后一方父母的出资视为对于其子女单方的赠与显然不利于家庭关系的和谐与维系。但是,这种赠与的规定一定是基于父母的认可,即父母明知且自愿将购房款赠与夫妻双方,这种观点还体现在,如果父母主张是借贷,亦应认定为是对于夫妻双方的借贷。


四、本案启示


父母出资为子女购置婚房已成为我国目前一种普遍的社会现象,也不乏子女将其视为理所当然。但是父母抚养子女成年已属不易,子女应对父母怀有感恩之心,而非一味索取。在父母、子女因购房款的性质发生争议并因此诉至法院时,对于家庭情感关系的破坏程度很多时候都是毁灭性的。


法律的重要意义之一在于定纷止争。虽然目前我国各地法院对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的理解和适用存在争议,但是灵活适用法律,对当事人讲法理、谈情理,化解纠纷,进而修补、重建父母、子女、夫妻关系亦应是每位法律人的职责所在。我国虽非判例法国家,但是法院的判决仍具有一定的社会导向作用,相信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中说理部分的用意也正在于此。

 

注释:

[1]案例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案号:(2018)粤01民终222号。

[2]为说明本文核心观点,对于判决书内容有删减。

 

编排/王昊宇

责编/孙亚超  微信号:elesun724


在读

热门评论

点击看看法律人在讨论什么
<<<<<<< HEAD
======= >>>>>>> 96172cdab5db5d05644eea1a7a596661ab9491b1